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an Wai Court 對 Tang Sau Kiu Bel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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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1月12日,審裁處經審訊本申請後頒發判案書 [1] ,頒令 撤銷法團針對 鄧 的本申請 ( 該判決 ) [2] ,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審裁處就法團與 鄧 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 該暫准訟費命令 ),並說明(在沒有任何更改申請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後才變成絕對命令及生效 [3]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204/202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04/2022

[2024] HKLdT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204宗

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AN WAI COURT 申請人
TANG SAU KIU BELINDA 第一答辯人
CHAN WING KWONG 第二答辯人(已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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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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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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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24年1月12日,審裁處經審訊本申請後頒發判案書[1],頒令撤銷法團針對的本申請該判決[2],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審裁處就法團與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該暫准訟費命令),並說明(在沒有任何更改申請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後才變成絕對命令及生效[3]

2.在14天期限屆滿前,即2024年1月25日,存檔非正審申請書,就本申請申請上訴許可。同日,存檔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她的申請。

3.同日,法團律師也已將本申請的判決登錄及存檔,其第一段為: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本申請,而其第二段為:審裁處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就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4.本許可申請聆訊當天,親自出席,口頭主要覆述其非宗教式誓詞内的内容,並略加補充。法團則由其授權代表翰霆先生()代為出庭,下文可見,只作非常簡短陳詞。

該判決

5.簡單來說,法團指違反該公契,於涉案時段,在名下登記的該單位內飼養該狗、攜帶該狗到該屋苑、及/或批准/容許該等行為發生,該狗可見於《申請通知書》附件1該狗截圖内[4]

6.就濟助而言,法團申請審裁處頒發1) 強制令強制將該狗搬離該屋苑;及2) 禁制令禁制在該單位飼養狗隻、攜帶狗隻到該屋苑、及/或批准/容許二者發生[5]

7.反對申請,指她已破產,該單位業權因此不屬她,她不用再負責。又她女兒已移民多年沒回港,她一人居於該單位,沒有養狗。而且她有氣管敏感多年,是不宜養狗的[6]

8.審裁處經審訊法團針對的本申請,在聽取下層單位業主的證供、該屋苑物業經理的證供,以及的證供,還經考慮法官在首次聆訊時的該聆訊錄音後,裁定:

(1) 法團未能證實有攜帶該狗到該屋苑,或在該單位內飼養該狗[7];及

(2) 法團在相對可能性下證實有批准及/或容許女兒及其男友攜帶該狗到該單位探訪她[8]

9.基於上一段核心事實爭議[9]的裁定,在審裁處再進一步

(1) 在事實上裁定曾被頒令破產,其在該單位的業權因此法律上至今仍歸屬其破產受託人[10];及

(2) 雖然事實上作為該單位的佔用人,仍在法律上受到該公契內的非積極性契諾所約束[11],但由於她不再是該公契內定義的【業主】[12],及法團沒有證實她有攜帶該狗到該屋苑,或在該單位內飼養該狗;

審裁處終裁定法團未能證實有違反法團所依賴的該公契條款[13]

10.由於法團未能證實有違反該公契,審裁處審訊後頒下該判決,並沒有如法團要求針對頒發強制令或禁制令該兩濟助[14]

11.關於本申請法團與之間的訟費,基於曾遭法團多次警告,仍批准及/或容許其女兒和男友攜帶該狗到該單位探訪她,審裁處決定作出該暫准訟費命令[15]

鄧的陳詞

12.首先針對判案書第33段作出批評,指在本案中沒有證據在該單位内發現或拍得狗隻,也沒有證據指出她帶進或帶離新碧苑狗隻,審裁處按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或超過50%)來判決此案,是【非一般】的做法,也是對她作【不公】的判斷。

13.再針對判案書第38段,指【一向懶惰】,【不是一位盡責的職員】,他當上該屋苑經理後也沒到該單位樓層視察。庭上再稱,已辭職,想必是【心虛】,其證供絕不可信。

14.重覆指,涉案寵物手推車,常有多輛停泊在該屋苑地下,可隨意任人推走使用,根本不用花錢購買,不用【勞師動眾】。懶惰又不盡責任,絕不會去追查及到該單位調查,一直只想對該屋苑【立功】,絕對會【捏造證據當作事實】,尤其嘗試其他方法都不能證實她在該單位飼養狗隻。

15.再指出,審裁處已指出的大部分證供都是傳聞證據(見判案書第39段),庭上一心加害她的證供,審裁處亦承認【難以給與它們足額比重】。但是,審裁處卻說她的承認或招認可支持的證供(見判案書第40段),這樣的做法,說對她並【不公平】。

16.重申,她【從來沒有與該女士及其男士一起】,審裁處説她是其【女兒】,實沒有證據,有違事實,也對她【不公】。針對判案書第41及42段,解釋,她只對法官說【見過該女士及男士出現過在新圍苑屋苑內】,不曾說過【他們到過新碧閣702室單位內】,因她【數年前】見過【這對男女跟我女兒有過交談】。而她說【該男子是我女兒的朋友,我看見過該男士有帶同該狗隻到過新圍苑屋苑地下探訪】,【並不是說他二人到過新圍苑702室及與我真正相識】。希望審裁處聆聽清楚該聆訊錄音,【不要扭曲】她在法官席前說話的原意。

17.強調,在該屋苑地下【時常有很多居民帶著狗隻在屋苑內散步及玩樂】,【不時與別人交談】,這現象【十分正常】,因此她對【法官說他們可能是到屋苑探訪】,【並沒有說過該對男女是到新圍苑702室單位探訪】。因此不同意她的證供與該聆訊錄音内容不符,更沒有和她的案情不符,不足構成她對法團案情的承認或招認!

18.另外,針對判案書第44段,不同意審裁處該段内的裁定,不同意2022年10月21日晚她的女兒陪同男友帶同該狗到該單位探訪她,這絕非事實,實情是其女兒及其家人生活在外地。審裁處沒有證據,卻說該女子是她的女兒,【實屬歪曲事實】!

19.強調,法官在首次聆訊出示的該狗截圖内的男子,與2022年10月21日照片(及庭上稱,230215片段)出現的男士,【完全是兩位不同的人】,【身高體型都不一樣】,這兩張不同人士的照片,【又怎可以認作為實證呢】? 針對判案書第45段,質問審裁處有何證據判定【圖中的女士是她的女兒】?

20.再指,出示的2022年10月21日照片所示的是和該單位【完全不同的鐵閘】,也不見得她會【花費龐大金錢去更換該單位的鐵閘】,尤其她【花不起這高昂的費用】,否則(庭上稱)她也不會破產! 進一步指,判案書第47段所指鐵閘外圍【上方的鏡頭】,並不是律師所講的【鏡頭】,【而只是一個裝電燈泡的裝置】,律師【所言失實】,又怎可以認定兩個單位是【一模一樣】呢? 是否法庭對申請方有所偏幫?

21.針對判案書第48段,重覆上文【14】段,指對她有敵意,【捏造事實更不須多說】;如是她的話,【為了屑心頭氣】,【用上兩三百元的金錢】,她【都會買一架二手同款寵物車來捏造證據去誣告】。稱,【一心一意加害】她,【什麼都做得出來】。

22.針對判案書第49段,稱【有健康知識的人,都清楚知道有氣官敏感的病人,都不適合養狗】,【無須多加】【醫生去證明】。又【狗隻的毛髮是多過貓隻的】,脫毛好多(庭上稱),而她在家飼養的只是【短毛家貓】!

23.另質疑,雖然審裁處在判案書第50段認為,230215片段及221021片段,都拍得相同長髮肥身材女子及相同狗隻,都拍得使用同一款寵物手推車,被相似的短髮瘦身材男子用來搬運狗隻,但那又怎可以證明該男女在新圍苑702室單位出入呢? 指出,升降機右邊的單位是多於一個的,就算是從同一方向進入升降機。

24.針對判案書第51段,再稱該狗截圖内的男子,與230215片段拍得的男子,【都不一樣】,二人【身形】【顯示是不同男子】,審裁處又怎能判定【的女兒陪同其男友,曾帶同該狗到該單位探訪】?

25.既然審裁處對的證供存在疑問及不予採用(見判案書第37段),質疑審裁處在判案書第51段卻【可反轉寫道寫給法團的2023年2月22日的投訴信】【完全吻合】。

26.最後,稱,審裁處在判案書第71段撤銷法團針對她的申請,足證這宗訴訟是【不成立】的,根本(庭上稱)不應提出,法團【浪費納稅人的金錢及浪費法官及其他法庭職員的時間去處理這宗訴訟】。既然【訴訟常規】是【敗訴方有責任賠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如今卻是相反】,鄧稱她【應該是勝訴方】,【竟然亦要負責支付不當及無理的訟費】。作為【曾經破產】、【年老及身患多種隨年齡增長疾病】的人士,稱她【沒有物業、資產及金錢去承擔龐大的訟費】。

法團陳詞

27.陳詞說,法團及該管理人搜集了不少材料後,才啓動此案呈交審裁處審理,法團對判案書的内容沒有評論。

28.如有需要的話,稱,法團會按照判案書内的命令辦事,包括支付所花的訟費 (此刻,本席向雙方解釋,審裁處並沒有下令任何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訟費,在該暫准訟費命令下,不用就本申請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也不用就本申請支付的訟費。均表示明白) 。

上訴適用法律

29.《土地審裁處條例》[16]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

3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 條規定: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3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7) 條規定: 【…《高等法院規則》[17]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33.《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規定:【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 (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 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討論

無權針對勝訴的該判決提出申請

34.首先,本席認為,由於是勝訴方,她無權針對對她有利的該判決提出上訴(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因如下:

(1) 根據上文【29】段的法例條文,只可【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不可針對判案書内的【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見《202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18]第一冊第1243頁第59/0/11段。

(2) 縱觀的陳詞,她明顯針對審裁處在判案書內的【理由】提出異議及上訴。

(3) 根據該判決(及登錄存檔的判決),審裁處撤銷法團針對的本申請。縱使不同意審裁處在判案書所給的【理由】,但她成功地阻止法團獲頒它在本申請所申請的強制令及禁制令兩個濟助,她明顯是審訊後的勝訴方。

(3) 一方如果審訊後成功阻止對方獲得所申請的所有濟助,縱使他/她不同意法院所給予的理由,該勝訴方仍無權提出上訴。勝訴方是無權要求法庭一定要以他/她所指定的理由判上訴得直,這不是正當的上訴理由:見上述《202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59/0/11段引述的英國上訴法院案例Lake v Lake [1955] P 336。

(4) 上述英國上訴法院案例曾被香港上訴法院在莫泰基 訴 浸會大學案(未經彙報,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326號,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17日)判案書中第21段所引用。

(5) 因此,遵循先例,既然審裁處已經以其他理由判決勝訴,她無權要求上訴法院一定要以她指定的理由判上訴得直,這不是正當的上訴理由,上訴法院也不會受理。

不能針對事實提出申請

35.第二,縱觀的陳詞,除上文【26】段的陳詞外,她絕大多數的陳詞都是針對審裁處就核心事實爭議的事實取捨提出批評,甚至重覆審訊時的事實陳詞,質疑審裁處給予不同事實證據的比重,及質疑審裁處在判案書内達至的事實裁定,這等做法有違上訴條文規定及相關法律原則,理由如下:

(1) 根據上文【29】段的法例條文,只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她絕不能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事實認定上有錯誤為理由而提出上訴。

(2) 依上訴法庭案例,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0段。

未能證明審裁處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明顯犯錯

36.第三,針對上文【26】段的訟費陳詞,本席認為,她並未有指出本席在訟費上如何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上訴法院因此是不會輕易介入推翻本席的酌情訟費決定,縱使上訴法院可能以不同方式行使該酌情權,理由如下:

(1) 根據上文【31】段的法例條文,審裁處就本申請的訟費判給,是擁有其酌情權的。

(2) 依上訴法庭案例,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訟費判決的理由:見徐明全 訴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023] HKCA 1283 判決書第21段。

(3) 縱使訴訟常規是敗訴方一般有責任賠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是上文【33】段的法例條文容許審裁處在適當情況下偏離該等訴訟常規,就本申請的全部訟費另作命令

(4) 審裁處已在判案書第74段解釋為何合適在本申請的情況下偏離上述訴訟常規,並未有在她的陳詞中,指出本席如何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

(5) 事實上,如上文顯示,明顯誤解審裁處頒下訟費命令要求她支付法團及/或法院所花的訟費(再者,提出本上訴許可當天,14天更改申請期限未滿,該暫准訟費命令法律上仍未生效,談不上上訴)。

未有證明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

37.因此,單單考慮上述三點,本席便足可結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按照上文【30】段法律條文的規定,審裁處因此必須拒絕給與上訴許可。

3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所作的所有事實陳詞,都未能帶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原因如下:

(1) 不外乎重覆審訊時她所作的事實陳詞,或對判案書內的理由提出相類似的事實批評或疑問,有的時候她甚至對判案書內容一知半解、斷章取義,或錯誤閱讀審裁處在判案書內所給與的理由。

(2) 舉例來説,本申請是一宗民事案件,審裁處採用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或超過50%)來判決此案,絕對是【一般】做法,也絕對【合法】,絕非不公。

(3) 再舉一例,只要細心閲讀該聆訊錄音的該謄本,比對判案書第42段的分段内容,便不難發現事實證供如何不符她的案情,如何前後不一,如何在核心事實爭議上構成對法團事實案情的承認或招認。要強調的是,一方的事實承認,也可以是證據,更可以是有力的證據。

(4) 審裁處作為原審事實裁斷者,是絕對可以以的承認或招認,及她提交的文件如相片,來考慮是否印證申請方事實證人的個別證供,或申請方提交的個別文件(包括相片及錄像)證據,再據此決定是否接納該些個別證供或證據為事實。因此,審裁處是可以據此接納個別證供及文件為事實。

(5) 最後,對個別證據或證供給與的比重,也是審裁處作為原審事實裁斷者的權利。

頒令

39.基於上述各點,審裁處撤銷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40.聆訊完結前,訴訟雙方都確認不向對方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索取訟費。有見及此,本席就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換句話說,不用就本許可申請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也不用就本許可申請支付的訟費)。

41.最後,所有本許可申請的命令,均由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翰霆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4] HKLdT 2,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決書將採納該判案書内所有的簡稱。所有注腳段落的提述,均指該判案書的段落編號。

[2]   第72段

[3]   第75段

[4]   第3段

[5]   第4段

[6]   第6段

[7]   第54至56段

[8]   第54至56段

[9]   第33段

[10]   第61至63段

[11]   第58至60段,第64及65段

[12]   第68段

[13]   第69及70段

[14]   第71和72段

[15]   第73至75段

[16]   香港法例第17章

[17]   香港法例第4 章附屬法例A

[18]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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