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an Wai Court 對 Tang Sau Kiu Bel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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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1月12日,審裁處經審訊本申請後頒發判案書 [1] ,頒令 撤銷法團針對 鄧 的本申請 ( 該判決 ) [2] ,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 審裁處就法團與 鄧 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 該暫准訟費命令 ),並說明(在沒有任何更改申請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後才變成絕對命令及生效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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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4/2022 [2024] HKLdT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204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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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24年1月12日,審裁處經審訊本申請後頒發判案書[1],頒令撤銷法團針對鄧的本申請(該判決)[2],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審裁處就法團與鄧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該暫准訟費命令),並說明(在沒有任何更改申請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在14天後才變成絕對命令及生效[3]。 2.在14天期限屆滿前,即2024年1月25日,鄧存檔非正審申請書,就本申請申請上訴許可。同日,鄧存檔非宗教式誓詞支持她的申請。 3.同日,法團律師也已將本申請的判決登錄及存檔,其第一段為: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本申請,而其第二段為:審裁處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就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間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4.本許可申請聆訊當天,鄧親自出席,口頭主要覆述其非宗教式誓詞内的内容,並略加補充。法團則由其授權代表戴翰霆先生(戴)代為出庭,下文可見,戴只作非常簡短陳詞。 該判決 5.簡單來說,法團指鄧違反該公契,於涉案時段,在鄧名下登記的該單位內飼養該狗、攜帶該狗到該屋苑、及/或批准/容許該等行為發生,該狗可見於《申請通知書》附件1該狗截圖内[4]。 6.就濟助而言,法團申請審裁處頒發1) 強制令強制鄧將該狗搬離該屋苑;及2) 禁制令禁制鄧在該單位飼養狗隻、攜帶狗隻到該屋苑、及/或批准/容許二者發生[5]。 7.鄧反對申請,指她已破產,該單位業權因此不屬她,她不用再負責。又她女兒已移民多年沒回港,她一人居於該單位,沒有養狗。而且她有氣管敏感多年,是不宜養狗的[6]。 8.審裁處經審訊法團針對鄧的本申請,在聽取下層單位業主藍的證供、該屋苑物業經理陳的證供,以及鄧的證供,還經考慮鄧與黃法官在首次聆訊時的該聆訊錄音後,裁定:
審裁處終裁定法團未能證實鄧有違反法團所依賴的該公契條款[13]。 10.由於法團未能證實鄧有違反該公契,審裁處審訊後頒下該判決,並沒有如法團要求針對鄧頒發強制令或禁制令該兩濟助[14]。 11.關於本申請法團與鄧之間的訟費,基於鄧曾遭法團多次警告,仍批准及/或容許其女兒和男友攜帶該狗到該單位探訪她,審裁處決定作出該暫准訟費命令[15]。 鄧的陳詞 12.鄧首先針對判案書第33段作出批評,指在本案中沒有證據在該單位内發現或拍得狗隻,也沒有證據指出她帶進或帶離新碧苑狗隻,審裁處按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或超過50%)來判決此案,是【非一般】的做法,也是對她作【不公】的判斷。 13.鄧再針對判案書第38段,指陳【一向懶惰】,【不是一位盡責的職員】,他當上該屋苑經理後也沒到該單位樓層視察。鄧庭上再稱,陳已辭職,想必是【心虛】,其證供絕不可信。 14.鄧重覆指,涉案寵物手推車,常有多輛停泊在該屋苑地下,可隨意任人推走使用,根本不用花錢購買,不用【勞師動眾】。陳懶惰又不盡責任,絕不會去追查及到該單位調查,一直只想對該屋苑【立功】,絕對會【捏造證據當作事實】,尤其陳嘗試其他方法都不能證實她在該單位飼養狗隻。 15.鄧再指出,審裁處已指出陳的大部分證供都是傳聞證據(見判案書第39段),陳庭上一心加害她的證供,審裁處亦承認【難以給與它們足額比重】。但是,審裁處卻說她的承認或招認可支持陳的證供(見判案書第40段),這樣的做法,鄧說對她並【不公平】。 16.鄧重申,她【從來沒有與該女士及其男士一起】,審裁處説她是其【女兒】,實沒有證據,有違事實,也對她【不公】。針對判案書第41及42段,鄧解釋,她只對黃法官說【見過該女士及男士出現過在新圍苑屋苑內】,不曾說過【他們到過新碧閣702室單位內】,因她【數年前】見過【這對男女跟我女兒有過交談】。而她說【該男子是我女兒的朋友,我看見過該男士有帶同該狗隻到過新圍苑屋苑地下探訪】,【並不是說他二人到過新圍苑702室及與我真正相識】。鄧希望審裁處聆聽清楚該聆訊錄音,【不要扭曲】她在黃法官席前說話的原意。 17.鄧強調,在該屋苑地下【時常有很多居民帶著狗隻在屋苑內散步及玩樂】,【不時與別人交談】,這現象【十分正常】,因此她對【黃法官說他們可能是到屋苑探訪】,【並沒有說過該對男女是到新圍苑702室單位探訪】。鄧因此不同意她的證供與該聆訊錄音内容不符,更沒有和她的案情不符,不足構成她對法團案情的承認或招認! 18.另外,針對判案書第44段,鄧不同意審裁處該段内的裁定,不同意2022年10月21日晚她的女兒陪同男友帶同該狗到該單位探訪她,這絕非事實,實情是其女兒及其家人生活在外地。審裁處沒有證據,卻說該女子是她的女兒,【實屬歪曲事實】! 19.鄧強調,黃法官在首次聆訊出示的該狗截圖内的男子,與2022年10月21日照片(及鄧庭上稱,230215片段)出現的男士,【完全是兩位不同的人】,【身高體型都不一樣】,這兩張不同人士的照片,【又怎可以認作為實證呢】? 針對判案書第45段,鄧質問審裁處有何證據判定【圖中的女士是她的女兒】? 20.鄧再指,陳出示的2022年10月21日照片所示的是和該單位【完全不同的鐵閘】,也不見得她會【花費龐大金錢去更換該單位的鐵閘】,尤其她【花不起這高昂的費用】,否則(鄧庭上稱)她也不會破產! 鄧進一步指,判案書第47段所指鐵閘外圍【上方的鏡頭】,並不是梁律師所講的【鏡頭】,【而只是一個裝電燈泡的裝置】,梁律師【所言失實】,又怎可以認定兩個單位是【一模一樣】呢? 是否法庭對申請方有所偏幫? 21.針對判案書第48段,鄧重覆上文【14】段,指陳對她有敵意,【捏造事實更不須多說】;如是她的話,【為了屑心頭氣】,【用上兩三百元的金錢】,她【都會買一架二手同款寵物車來捏造證據去誣告】。鄧稱,陳【一心一意加害】她,【什麼都做得出來】。 22.針對判案書第49段,鄧稱【有健康知識的人,都清楚知道有氣官敏感的病人,都不適合養狗】,【無須多加】【醫生去證明】。又【狗隻的毛髮是多過貓隻的】,脫毛好多(鄧庭上稱),而她在家飼養的只是【短毛家貓】! 23.鄧另質疑,雖然審裁處在判案書第50段認為,230215片段及221021片段,都拍得相同長髮肥身材女子及相同狗隻,都拍得使用同一款寵物手推車,被相似的短髮瘦身材男子用來搬運狗隻,但那又怎可以證明該男女在新圍苑702室單位出入呢? 鄧指出,升降機右邊的單位是多於一個的,就算是從同一方向進入升降機。 24.針對判案書第51段,鄧再稱該狗截圖内的男子,與230215片段拍得的男子,【都不一樣】,二人【身形】【顯示是不同男子】,審裁處又怎能判定【鄧的女兒陪同其男友,曾帶同該狗到該單位探訪鄧】? 25.既然審裁處對藍的證供存在疑問及不予採用(見判案書第37段),鄧質疑審裁處在判案書第51段卻【可反轉寫道藍寫給法團的2023年2月22日的投訴信】【完全吻合】。 26.最後,鄧稱,審裁處在判案書第71段撤銷法團針對她的申請,足證這宗訴訟是【不成立】的,根本(鄧庭上稱)不應提出,法團【浪費納稅人的金錢及浪費法官及其他法庭職員的時間去處理這宗訴訟】。既然【訴訟常規】是【敗訴方有責任賠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但如今卻是相反】,鄧稱她【應該是勝訴方】,【竟然亦要負責支付不當及無理的訟費】。作為【曾經破產】、【年老及身患多種隨年齡增長疾病】的人士,鄧稱她【沒有物業、資產及金錢去承擔龐大的訟費】。 法團陳詞 27.戴陳詞說,法團及該管理人搜集了不少材料後,才啓動此案呈交審裁處審理,法團對判案書的内容沒有評論。 28.如有需要的話,戴稱,法團會按照判案書内的命令辦事,包括支付鄧所花的訟費 (此刻,本席向雙方解釋,審裁處並沒有下令任何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訟費,在該暫准訟費命令下,鄧不用就本申請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也不用就本申請支付鄧的訟費。戴及鄧均表示明白) 。 上訴適用法律 29.《土地審裁處條例》[16]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又第11AA(1) 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 3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再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 條規定: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3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7) 條規定: 【…《高等法院規則》[17]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33.《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規定:【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 (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 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討論 鄧無權針對勝訴的該判決提出申請 34.首先,本席認為,由於鄧是勝訴方,她無權針對對她有利的該判決提出上訴(或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因如下:
鄧不能針對事實提出申請 35.第二,縱觀鄧的陳詞,除上文【26】段的陳詞外,她絕大多數的陳詞都是針對審裁處就核心事實爭議的事實取捨提出批評,甚至重覆審訊時的事實陳詞,質疑審裁處給予不同事實證據的比重,及質疑審裁處在判案書内達至的事實裁定,這等做法有違上訴條文規定及相關法律原則,理由如下:
鄧未能證明審裁處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明顯犯錯 36.第三,針對鄧上文【26】段的訟費陳詞,本席認為,她並未有指出本席在訟費上如何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上訴法院因此是不會輕易介入推翻本席的酌情訟費決定,縱使上訴法院可能以不同方式行使該酌情權,理由如下:
鄧未有證明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 37.因此,單單考慮上述三點,本席便足可結論鄧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及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按照上文【30】段法律條文的規定,審裁處因此必須拒絕給與鄧上訴許可。 3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鄧所作的所有事實陳詞,都未能帶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原因如下:
頒令 39.基於上述各點,審裁處撤銷鄧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40.聆訊完結前,訴訟雙方都確認不向對方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索取訟費。有見及此,本席就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換句話說,鄧不用就本許可申請支付法團的訟費,法團也不用就本許可申請支付鄧的訟費)。 41.最後,所有本許可申請的命令,均由法官書記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戴翰霆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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