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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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就土地審裁處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勞法官」)於2018 年4 月19 日頒下的判案書 (「判案書」)及於2018 年6 月1 日頒下的訟費命令判決書 (「訟費命令判決書」),以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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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122/2023[2023] HKCA 12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2/2023, [2023] HKCA 1283

原案件:[2018] HKLdT 27[2018]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12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16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徐明全  
   
答辯人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就土地審裁處勞杰民區域法院法官 (「勞法官」)於2018 年4 月19 日頒下的判案書 (「判案書」)及於2018 年6 月1 日頒下的訟費命令判決書 (「訟費命令判決書」),以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兩項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

3.申請人是華禮大廈一樓1號商舖(「該商舖」)的業主。答辯人是華禮大廈於1986年成立的業主立案法團。華禮大廈的地下及一 樓為商舖 (「華禮商場」),二 樓至廿 二 樓為住宅單位。

4.申請人於2016年入稟土地審裁處有關答辯人在2011年7月1日起實施的管理費調整; 這次調整將大廈的住戶和商場業主分開處理,其中住戶的管理費增幅為7.5%,但商場的管理費增幅卻是115%。根據申請人2017年4月11日的經修訂申請通知書, 他向答辯人提出以下申索:

(1) 答辯人立刻籌劃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

(2) 答辯人立刻籌劃為華禮商場重新設置通風系統及提供相應服務;及

(3) 答辯人動用自2011年7月1日累積起的財政盈餘於上述兩個系統的重新設置, 直至上述兩個系統全部正式投入運作。

5.申請人的案情可略述如下:

(1) 申請人的妻子於1994年購入該商舖,其後於2009 年轉讓該商舖的業權予申請人;

(2) 申請人聲稱,華禮商場於1994 年時設有中央冷氣,但這些服務卻在1995年左右終止,而中央冷氣及冷水塔更無故被拆掉,答辯人在2000年左右安裝一批只提供冷氣至公共地方的分體式冷氣機,令商場業主權益受損。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刻意忽略大廈公契內有關商場中央冷氣及通風系統等重要條款;

(3) 自2011年7月1日起, 答辯人調整管理費,偏離公契訂明的比重,商場業主佔的管理費比較入伙時的比重高,商場業主在沒有中央冷氣服務下支付較高的管理費是違反大廈公契訂立時的公平原則,被迫多交管理費。

6.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索:

(1) 答辯人否認根據大廈公契需要為商場設置中央冷氣系統。

(2) 答辯人同意根據大廈公契有責任為華禮大廈公共部份提供通風系統,而答辯人確實有在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機作公共部份之用。

(3) 答辯人於2017年6月1日召開業主大會,當中議程是[商討及議決是否安裝商場中央冷氣],而該議程經投票後大比數否決,答辯人認為該議決對法團及大廈業主均有約束力。

(4) 答辯人的法團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3月29日根據大廈公契附表三所列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是正確, 合理和合法的。

7.答辯人同時向申請人作出反申索,追討申請人自2015 年9 月至2016 年9 月所欠該商舖的管理費共 $40,196 。

8.勞法官於2018年4月19日頒下判案書 ([2018] HKLdT 27),撤銷申請人所有申索,並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欠交的管理費共 $40,196及利息。

9.勞法官裁定:

(1) 大廈公契第4(e)(vii) 條只是規定華禮商場有關業主 (除地下商舖 G40業主外)須負責中央冷氣系統的所有開支事項,包括營運、保養、更換等,但並沒有規定大廈管理人必須提供有關業主中央冷氣系統。根據大廈公契,答辯人沒有責任在華禮商場提供或設置中央冷氣系統 (見判案書第23 段);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 條,大廈法團可對大廈公用部分的管理、翻新(包含維修)和改善通過議決,而議決對所有業主皆有約束力。設置大廈商場中央冷氣系統可被視作為對大廈公用部分的改善。答辯人於2017年6 月1 日的業主大會否決在華禮商場安裝中央冷氣的決議對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見判案書第24-25 段);

(3) 答辯人跟據大廈公契第4(c) 條,大廈管理人是有責任提供管理和服務給大廈,包括安排公共部份的通風系統。但該責任並不是申請人所要求的入室冷氣,答辯人沒有責任提供通風系統給商場單位內部的私有部分。再者,答辯人為商場走廊安裝11部分體式冷氣機已經符合大廈公契第4(c) 條的責任(見判案書第28-31 段);

(4) 根據大廈公契第4(e)(vii) 條,重新設置中央冷氣系統的費用須由華禮商場有關業主(除地下商舖G40業主外)承擔,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動用自2011年7月1日累積起的財政盈餘於中央冷氣系統的重新設置上,是完全不合理 (見判案書第33段);及

(5) 答辯人管理委員會有權根據大廈公契附表三所列明的比重調整管理費,這做法符合大廈公契第4(g) 條的規定;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在未恢復中央冷氣系統之前,停止按照大廈公契附表三向商場業主收取管理費是不合理 (見判案書第34-35段)。

10.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勞法官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見判案書第40段)。

訟費命令判決書

11.申請人於2018 年5 月 3日申請更改勞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所作之暫准訟費命令。

12.勞法官於2018 年6 月 1日頒下訟費命令判決書 ([2018] HKLdT 38),撤銷申請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並將該暫准訟費命令確定為絕對命令。勞法官裁定:

(1) 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規定,土地審裁處擁有闊大的酌情權。除此之外,一項廣為接納的訟費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除非任何一方能展示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採用該原則處理訟費問題(見訟費命令判決書第2-3段)。

(2) 本申請是由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要求解讀有關大廈公契條文及申請強制性命令,而答辯人只是在同一案中反申索申請人欠交的管理費,本案並不是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土地審裁處。申請人的申索和答辯人的反申索同時在土地審裁處處理是合適的做法 (見訟費命令判決書第6段);及

(3) 申請人聲稱有財政困難而無法支付法律費用,不是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見訟費命令判決書第11段)。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3.2018年11月28日,申請人就訟費命令判決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勞法官於2018 年12 月20 日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018] HKLdT 96)。

14.2022年9月8日,申請人就判案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勞法官於2023 年2 月24 日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2023] HKLdT 13)。

15.2023年3月24日,申請人以傳票向本庭同時就判案書及訟費命令判決書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相關法律條文及原則

16.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第11AA(6) 條亦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根據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審裁處規則》:

(1) 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必須先行向審裁處提出 (第30B(1)條)。

(2)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第30B(2)(a)條);

(b)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第30B(2)(b)條)。

(3) 凡審裁處拒絕有關申請,可在自該拒絕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第30B(4)條)。

19.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張超翰及韓欣陶 [2022] HKCA 1405第 40 及41 段。

20.正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提到,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提出上訴。如上訴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但完全沒有顯示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的話,上訴法庭是不會給予上訴許可:溫燕芬 與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2021] HKCA 1638第 12 段。

21.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極大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及韓翠雲 [2023] HKCA 634第10 段。

分析

22.本上訴許可申請是一項逾期的申請。無論針對判案書或訟費命令判決書擬進行的上訴,申請人均沒有在土地審裁處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後,於14 天內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3.本庭首先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

(1) 就針對判案書擬進行的上訴而言,申請人在2022 年9 月8 日,即判案書於2018 年4 月19 日頒下後超過四年,才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土地審裁處於2023 年2 月24 日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申請人再度延誤,直至2023 年3 月24 日,即法定期限屆滿後14 天,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整體而言,申請人針對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延誤屬非常嚴重。

(2) 就針對訟費命令判決書擬進行的上訴而言,申請人在2018 年11 月28 日,即訟費命令判決書於2018 年6 月1 日頒下後超過五 個月,才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土地審裁處於2018 年12 月20 日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申請人延誤超過四年,直至2023 年3 月24 日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同樣地,申請人針對訟費命令判案書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延誤屬非常嚴重。

24.再者,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針對其嚴重延誤作出解釋。

25.誠然,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述書曾提及自己文化水平有限, 沒有讀書,所以對文件知識有限。另外,申請人亦曾在書面陳述書內的上訴理由擬本, 提及他於2020年7月份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一直由太太潘友琳代行,但太太的文化水平及對文件知識亦有限,多年來一直跟進此案筋疲力盡,還要照顧家中中風的申請人。

26.即使本庭把上述視為申請人對其延誤的解釋,本庭並不認同此解釋合理。土地審裁處在本案的所有判決均以中文作出,而申請人及太太亦一直以中文書寫法庭文件。本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沒有能力理解判案書及訟費命令判決書內容。另外,申請人顯然知道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有限期。這是因為早於2018年11月28日,申請人已經就訟費命令判決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事實上,勞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亦就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曾頒下一份書面判詞。申請人無可能不明白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

27.最後,申請人提及他曾於2020年7月份中風及身體行動不便,但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醫學文件證明其身體狀況。

28.總括而言,本庭認為申請人無法以上述理由合理解釋超過四 年 (即自2018年至2022/2023 年) 的嚴重延誤。

29.基於申請人的嚴重延誤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本庭考慮申請人分別於2023 年4 月11 日及5 月22 日存檔的書面陳述書及上訴理由後,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最主要的原因是申請人的上訴文件未能顯示審裁處的判決存有法律上的錯誤。

30.就針對判案書擬進行的上訴而言,申請人未能顯示審裁處對於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反之,申請人只是重複之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論點或提出疑問。

31.例如,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述書第二段提及最初的管理費是包含大廈中央空調費用,但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在拆除中央空調後,仍然維持同一水平的管理費不變。本庭認為,關於答辯人是否有責任為華禮商場設置中央冷氣,勞法官已於判案書第23至25及27 段處理有關議題。至於答辯人在沒有中央冷氣下依然根據大廈公契附表三所列明的比重調整大廈的管理費,勞法官也於判案書第34 至 35段處理有關議題。但申請人並未能指出勞法官的分析或其對於大廈公契相關條文的詮釋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32.至於針對訟費命令判決書擬進行的上訴,申請人在本申請的文件中沒有提出任何該訟費命令存有法律上錯誤的實質理據。申請人只是在其書面陳述書第四段表示「不明白為何須要支付訟費」。申請人在第六段提出疑問,包括有關新增的管理費是如何計算來,以及G40地下舖的管理費又如何與本案物業有分別。另外,申請人又在上訴理由第三段中提出 「本人商場1樓1號舖佔大廈份數14/2553每月管理於入伙時為 $830增加至現在 $3092,累積加幅約為3.72倍,相對地下商場G40號舖位,佔大廈份數217/2553每月管理費於入伙時為 $2550增加到現在每月 $7377,但累積加幅只有約3.03倍,在聆訊中答辯人沒有解釋這個加幅的差額距離。」

33.這些疑問及理由都與訟費無關。至於G40地下舖管理費的議題,勞法官也在訟費命令判決書第七段交待了。

34.總括而言,本庭認為本案中沒有基礎干預勞法官的訟費決定。

總結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沒有合理解釋,申請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申請人2023 年3 月24 日的傳票。

36.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35,000。

37.由於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根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 張澤祐 ) ( 吳嘉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