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忠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February 2024.

1. D2經審後被裁定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6/2022[2024] HKDC 2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6 & 141/2022

(Consolidated)

[2024] HKDC 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6及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忠興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nnon & Lawyers,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2經審後被裁定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成立。

2.本席原定於2023年6月26日作出判刑,但被告棄保潛逃,並於 2023年10月12日才被警方拘捕歸案。

3.現本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4A條的規定,索取戒毒所報告。相關報告顯示,D2還押多月,現在已經沒有毒品依賴的情況,因此不建議判他入戒毒所。

案情撮述

4.2021年7月29日約2225時,警方進入九龍藍田平田邨平誠樓1516室(“該單位”)。在該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發現D2並把他帶到大廳。

5.2230時警方於該單位大廳梳化前搜出一個綠色透明膠壺,插有一條斷了的玻璃管及一條交飲管,及在白色枱面上搜出一個粉紅色銀包,銀包內有一個透明可在封膠袋內有白色晶狀體,內藏0.61克固體含有0.59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最後警方向D2作出調查,並宣佈拘捕罪名為(i)管有危險藥物罪;及(ii)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在警誡下被告分別說:「個冰壺我用嚟食冰用。」及「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

6.辯方對於D2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本席裁定該些招認全是D2自願下作出的。

7.最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管有0.59克冰毒及管有綠色透明膠壺插有玻璃管及膠飲管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因此裁定D2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

8.D2未婚,於1992年12月15日在香港出世。案發時28歲。

9.D2於中三輟學,曾從事三行等散工工作,事發前是一名搭棚工人,日新800至1,000元,獨居。

求情理由

10.D2明白他是於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他不享有即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

11.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及三年。它們並沒有具體的量刑指引。

12.D2在本案發生時,並沒有任何刑事記錄,而本案發生後D2有四次與賭博及違反有關新冠疫情的規定共六項的定罪紀錄。即他並不是毒品的重複慣犯,而控罪二只牽涉微量的冰毒(0.59克),並不存在因數量較大而帶來的潛在風險,故此非監禁式的刑罰是法庭可以選擇的選項。

量刑

13.由於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判處D2入戒毒所,因此在本案的判刑選項是監禁,剩下來的考慮就是刑期。

14.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所定下的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另外,法庭亦須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及這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15.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量刑基準,控罪二只牽涉微量的冰毒(0.59克),潛在的風險低,D2為初犯,一個短期監禁巳經足夠,本席以6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因D2經審訊被定罪,沒有三分一扣減。至於控罪三,涉及一個冰壺,本席以1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沒有三分一扣減。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合共6個月監禁。

16.因D2在本案沒有依期歸押,昨天被加控以「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被判以兩個月監禁( KTCC352/2024)。

17.由於KTCC352/2024與本案兩項控罪完全獨立,而且沒有關連,同樣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本席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所以命令本案的刑期與KTCC352/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即D2共入獄8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