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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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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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及141/2022(合併) [2023] HKDC 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6及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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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19.9克可卡因。 控方案情 3.2021年7月29日傍晚,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在九龍藍田平田邨平成樓1516室附近(「該單位」)埋伏。同日約2225時,第一被告人離開該單位時,警方截停第一被告及帶他進入該單位。 4.警方在該單位內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在其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膠袋內藏23.9克固體含有19.9克可卡因。毒品的市價為35,481.7元。 求情 5.第一被告年29歲,未婚,曾接受中三教育程度,從事散工,月入約一萬元,與祖母、父親和哥哥同住於該單位。 6.第一被告人呈交其求情信,他表示在被捕前半年,因祖父離世而深受打擊,自暴自棄下再次染上毒癮,加上失業,經濟拮据而干犯此罪行,他感到非常後悔。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酌情輕判,好讓他可以早日獲悉,孝順父親。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曾給予警方一些資料以協助破案,但最後不被接納。 刑事紀錄 7.第一被告人曾出席法庭8次,共有9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搶劫、藏有攻擊性武器和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他在2010年、2012年、及2016年均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2019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3年4個月。 量刑 8.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9.本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19.9克可卡因。 10.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至8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19.9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69個月。 11.辯方提出有部份毒品乃作自用的,根據懲教署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於2021年8月1日,即被捕後第二日的驗尿,反映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被告人求情信中亦指出他於被捕前半年再染上毒癮。辯方指被告人平均每個月會吸食四至五次可卡因,每次份量約一至兩克,他打算將案中所涉的可卡因中的兩克留作自用,希望法庭能因此而酌情扣減。 但被告人不願作供以支持其說法。 12.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13.警方在搜查被告人時,他正在離開該單位,而所有毒品全數放在前褲袋內一個膠袋內藏23.9克固體含有19.9克可卡因,為何他不預先將自用部份的兩克可卡因留在家裏,而一併帶出該單位。再者,全部23.9克可卡因放一個膠袋內,根本法庭不能夠輕而易舉地分割那部份是自用的,而兩克的份量也並非是極可觀部份;更重要的是驗尿報告中顯示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並非可卡因。因此本席不打算行使任何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任何刑期扣減。 14.至於第一被告人指曾協助警方提供資料以助破案,但未獲接納,這是不可在刑期上有扣減的。 15.在R v Tam Yiu Chung CACC 84/199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16.第一被告人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雖然他2019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20年11月28日獲釋,跟本案的發生時間不足9個月,此乃加刑因素,但本席仍寬大處理,不打算將刑期起點上調。 17.因此,本案法庭以6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6個月監禁。 18.因此,第一被告人被處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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