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羲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D1和D4否認控罪,審訊安排於2023年10月31日由本席處理。本審訊只涉及D1和D4。
Cites 1 case
|
DCCC 14 & 213/2021(合併處理) [2024] HKDC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及213號(合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程序簡述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下稱「D1至D4」)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D2和D3分別於2022年4月及11月,在不同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判處刑罰。 2.D1和D4否認控罪,審訊安排於2023年10月31日由本席處理。本審訊只涉及D1和D4。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2020年7月6日早上約6時30分,黃先生 (PW1) 在尖沙咀金馬倫道34至36號龍門冰室(下稱「該餐廳」)門外,遭2人從後方左、右兩邊用硬物襲擊頭部,並拳打腳踢約30秒。 4.PW1是該餐廳的廚房主管。當時,該餐廳尚未開門營業,捲閘半掩。PW1彎身拉起捲閘,打算進入該餐廳時遭襲擊。 5.PW1受襲後站起來,另一名穿黑衫、黑褲的人,把一個綠色玻璃瓶擲向他(但沒有擊中PW1)。PW1稱,從後方襲擊他的2人,向加拿分道逃去;擲玻璃瓶那人,則沿金馬倫道跑向漆咸道。 6.PW1未能詳細描述3名施襲者的容貌,亦不知道他們的身分。 特別事項 8.控方要求呈遞,警方在案發地點一帶及東涌逸東邨撿獲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P30至PP32、PP34、PP36、PP37、PP46至PP52、PP55至PP58、PP60、PP61、PP74、PP75)。分別代表D1和D4的龐大律師和鄺大律師均反對。 9.控方亦要求呈遞,警方聲稱從D2撿取的手機(證物PP42)及其WhatsApp程式內的文字訊息照片(證物PP43)和語音訊息謄本(證物PP54)。龐大律師也反對。 10.龐大律師和鄺大律師各呈交了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簡單說,辯方認為,關於上述證物的來源及相關性 (relevance),控方欠缺證據基礎,故不能呈堂。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1.D1和D4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12.其實,本案的特別事項,純屬技術上的爭議。法庭的考量,毋須觸及D1和D4的證言。 一般事項 13.D1和D4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4.本席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 15.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兩位辯方大律師對相關證物的批評,只與它們的「證據價值」(evidential value) 及法庭可賦予的「比重」(weight) 有關,但無損它們可否呈堂 (admissibility)。因此,本席決定,除證物PP74和PP75外,其餘臨時證物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7.本席謹記,儘管D2和D3選擇認罪,控方仍須證明,事發時PW1遭襲擊;以及誰人襲擊他。在本審訊中,D2和D3認罪,不能視作他們參與襲擊PW1的證據。本席亦謹記,本案某被告人的招認,只能視作針對該被告人的證據;而相關招認的內容,並不適用於同案其他被告人。 18.關於3名施襲者的身分,本席細心觀看了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各疑人不是戴了口罩,便是畫面不夠清晰,因而未能清楚看見他們的樣貌。身為陪審員,本席不能按照控方的要求,單憑衣着、髮型、身型來辨認各疑人的身分。即使有證物P25的協助[2],本席也不能肯定,曾在片段中出現的疑人,就是D2至D4。 19.退一步,即使控方能證明,片段中的疑人就是D2至D4,但該些片段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曾於事發前後在襲擊現場附近出現。這並不足以證明,他們就是襲擊PW1的兇徒。閉路電視片段方面,控方仍有一大缺口,就是襲擊PW1的過程。很遺憾,PW1不知道或未能辨認3名施襲者的身分;同時,亦沒有任何片段可清楚顯示,施襲的過程;以及施襲者的身型、衣着、髮型[3]。 20.本席沒有忽略,D2和D3被捕後的口頭招認[4]。本席接受,他們各自的口頭招認,能分別證明,D1和D3襲擊了PW1,但僅此而已。本席謹記,D2和D3各自招認的內容,只適用於他們本人,不能視作針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證據。本席也沒有忽略,D2的左腳球鞋鞋帶上,染有PW1的血液[5]。 21.D1的個人登記手機號碼是68021047,並使用了10年以上,這是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的[6]。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肯定,D1在WhatsApp程式,登記了68021047這電話號碼;其戶名是「小天哥哥[7]」。 22.警員11927 (PW9) 供稱,他在拘捕D2的賓館撿取了D2的Samsung手機(證物P42)。回到警署後,D2自願開啟該手機內的WhatsApp程式,PW9便逐一拍攝了該手機與「小天哥哥」通訊內容的螢幕照片[8]。 23.龐大律師陳詞,根據警員12064 (PW11) 的證供[9],與「小天哥哥」透過WhatsApp程式通訊的手機號碼是66556679,而非D2的手機號碼98883954。因此,控方未能證明,「小天哥哥」曾與D2通訊。龐大律師稱,可能PW9處理證物不當,證物P42並非撿取自D2。 24.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PW9的證言,證物P42是從D2撿取的。哪為何WhatsApp紀錄顯示,「小天哥哥」與66556679通訊,而非98883954呢?本席認為,原因很多,法庭毋須深究或揣測。唯本席深信不疑,證物P42是D2的手機。其實,證物P43照片6清楚顯示,D2告訴「小天哥哥」,D2沒有更新其電話號碼為98883954。換言之,本席肯定,證物P43及P54,是D2與「小天哥哥」的通訊內容。可是,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的WhatsApp通訊內容,與襲擊PW1有關。 25.D1轉賬了1,000元給D2,是不爭的事實。但控方仍須證明,D1給予D2金錢的目的為何。本席謹記,考慮針對D1的證據時,不能依賴D2招認的內容。因此,單憑D1和D2的WhatsApp通訊內容,本席不能肯定,D1給予D2 1,000元,與襲擊PW1有關。 26.關於D4,同樣道理,儘管本席相信朱小姐 (PW2) 及林小姐 (PW5) 的證供,D4就是林寶;而D1也轉賬了800元給D4,控方也未能證明,D1給予D4金錢,與襲擊PW1有關。 27.本席沒有忽略,衣物纖維比對的證據。雖然證據顯示,控方從D4住所撿取的衣物,專家在其中2項(證物P5和P6),發現共5條很可能來自PW1受襲時所穿T-恤的纖維。 28.關於這一點,鄺大律師批評,沒有證據顯示,證物P5和P6屬於D4。本席認同鄺大律師的觀察。警方在D4住所撿取證物P4至P6時,D4並不在場。PC12812 (PW8) 接受鄺大律師盤問時同意,證物P5及P6並非在D4的房間撿取,而該2件衣物當時均用衣架掛在晾衫架上。PW8亦同意,他並沒有確認,證物P5和P6的物主是誰。在這基礎下,衣物纖維比對證據的價值十分有限;並不能證明,D4曾接觸∕襲擊PW1。 29.基於以上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或D4曾以任何形式參與襲擊PW1。本席裁定,D1和D4罪名不成立。 30.本席讚許警方調查本案鍥而不捨的態度。可惜,在審訊過程中,暴露了多處程序上的缺失(特別是撿取閉路電視片段的手法)。本席希望警方從中汲取教訓,日後能加以改進。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