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愷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22.

1. 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4/2021[2022] HKDC 3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及213/2021(合併)

[2022]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及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戚愷峯(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2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裕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連同梁俊羲、李紹華及陳建瑋,於2020年7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4-36號地下外,意圖使黃偉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第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3.黃先生是尖沙咀金馬倫道龍門冰室的廚師主管。李紹華(“李先生”)是他下屬。2020年七月初,李先生表現未如理想,因此被黃先生解僱。

4.2020年7月6日約0630時,黃先生到達店舖上班,準備拉起半開捲閘之際,他感覺到有人用硬物從後襲擊他的頭部,引致他倒下。黃先生被襲約30秒,站起來見到第二被告人及陳健瑋(“陳先生”)逃往加拿芬道。與此同時,李先生將一個啤酒樽擲向黃先生,黃先生避開施襲。李先生接著沿金馬倫道逃走。

5.受襲後,黃先生進入店舖,向老闆報告事件,並且報警。

傷勢

6.黃先生隨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及診斷。黃先生右邊頭皮兩處裂傷,大範圍血腫,傷口一直滲血。他的左手有瘀傷及血腫,右手小指指間近端關節裂傷。X光顯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黃先生獲發8日病假。

7.同日約2205時,警方在油麻地一賓館截停第二被告人及其後將其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收人一千蚊,同兩個男人去金馬倫道打人。”

8.第二被告人進一步透露,他在襲擊受害人數下後,見受害人流血便將原先手持的玻璃樽擲到地上;而他在襲擊後,透過銀行轉帳收下港幣一千元,並在中國銀行(香港)佐敦分行提款,已經花光全部報酬。第二被告人也坦白透露,他於案發前四天從赤柱監獄獲釋。

9.流動電話號碼紀錄顯示,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人與梁俊羲(“梁先生”)之間曾有可疑對話,涉及施襲前安排及隨後的付款。

10.銀行交易紀錄顯示2020年7月6日1347時一筆港幣1,000元的款項從梁先生的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二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二被告人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在2008年:當時第二被告人未成年)與本案控罪性質類同。

經歷

12.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7歲),接受至中五教育程度,被捕時任職兼職工作。第二被告人未婚,被捕時居於油麻地彌敦道一所賓館內。

輕判請求陳詞

13.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鄭裕軒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4.第二被告人自幼在祖母的養育下成長,因此與祖母的關係十分好。祖母現年七十歲。雖然第二被告人在18歲時已不與祖母同住,可是他對祖母一直照顧有加。自第二被告人被捕後,祖母一直為他憂心,寢食難安。

15.第二被告人向受害人深表歉意。他對自己貪心及愚蠢的行為懊悔不已,並決意今後重新做人。

16.案發前四天第二被告人在赤柱監獄服刑完畢,無業。他不忍一直接受年邁祖母的資助,因此四處尋找工作機會。䅁發當天凌晨時分,第二被告人接獲一名前收押所所員的來電,著其與兩名不認識的男子到金馬倫道襲擊受害人,替其出氣。同日早上約五時半,第二被告人在不同地點分別會合兩名不知名人士。第二被告人獲告知目標人物即受害人將會在上午六時半出現在龍門冰室。其後,其中一名不知名人士走到便利店購買三支啤酒,然後把啤酒倒走。他們三人各自獲得一支空玻璃樽。第二被告人把自己的玻璃樽收在後褲袋。不久後,受害人出現。其中一名不知名人士往前衝打受害人,將他推倒在地,拳打受害人。有見及此,第二被告人亦緊隨其後,走向受害人身旁踢了他數次。混亂之際,第二被告人看見有人把玻璃樽擊向受害人頭部,導致頭部出血。

17.第二被告人心生驚慌,把他自己的玻璃樽擲在地上,逃離現場,沒有對受害人作進一步的傷害。

18.受害人事後能夠保持清醒,報警求助。萬幸的是,他的傷勢不算極嚴重。獲取治療後,他無需留院觀察,只被轉介至骨科診所繼續接受治療。沒有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永久性的傷害。

19.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只有一項與襲擊他人有關,但也是14年前的事。辯方懇請法庭不把第二被告人視作慣犯。

20.本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其情節而定。辯方援引三件案例,希望能讓法庭作判刑參考,如下:—

(a)  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喬,DCCC 72/2011;及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健朗,DCCC 410/2015。

21.辯方呈上一封由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為第二被告人的婆婆在他就本案還押期間離世,令他答應自己不能再犯事; 另外,他在還押期間報讀了一些短期課程,方便日後出外找尋工作;第二被告人也藉此機會向受害人道歉。

22.辯方陳詞稱,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惡劣的,並懇請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兩年三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23.辯方告知本席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是,他還未收取受僱打人酬金一千元;而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7段所指的一千元與本案無關。但辯方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上證人台證明這些事項。

24.就著案件在公眾地方發生這一點,辯方陳詞稱,案件發生在凌晨時分,行人不多,對公眾影響有限。

判刑

25.本案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量刑基準為3至12年監禁。

26.就著案件在公眾地方發生這一點,本席注意,本案發生在星期一早上約六時半,地點在尖沙咀金馬倫道。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指,當時行人不多,對公眾影響有限。

27.本席亦不接納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還未收取受僱打人酬金一千元。

28.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其中一個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2013] 6 HKC 225,特別是第49至50段(在236F-237B頁),對本席有莫大的幫助。現將有關的段落抄錄如下:—

“49. … many of the factors to which a court will have regard in determining the gravity of a s 17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will relate to the type of harm intended to be inflicted, the means by which that harm was inflicted and the circumstances generally surrounding the assault. Thus, without attempting to exhaustively identi[f]y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 the usual ones will be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assault was premeditated, the reasons or motivation underlying the assault upon the victim, the mental or emotional state of the assailant at the time of the assault, whether alcohol or drugs contributed to the actions of the assailant, whether the assault was committed by the assailant alone or as part of a group, the type of weapons employed, the level of force or aggression and the persistence with which the assault was pressed home, the injuries caused to the victim and the effect of the assault upon the victim and those close to him or her.

50. In arriving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the court will have regard not just to the need to punish the offender for his conduct, but also to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s of deterrence, both general and individual, and,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need to denounce the resort to violence. Of course deterrence and denunciation are always important when there is resort to violence but there may be particular situations that call for greater deterrence, such as in triad gang or contract attacks, or more denunciatory sentences, such as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29.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不算極其嚴重,但是本案有以下的嚴重因素:—

(a)  這是一宗有預謀的買兇傷人案件(單就這因素,法庭便需要判處具更大阻嚇性的刑罰);

(b)  第二被告人因此而獲利;

(c)  夥同犯罪以多欺少;

(d)  在公眾地方行兇;

(e)  持械襲擊手無寸鐵的受害人;

(f)  從持有的武器類型即玻璃樽及首先攻擊受害人的頭部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第二被告人及其黨羽一開始便意圖針對受害人的頭部作出攻擊;及

(g)  在受害人倒下後,包括第二被告人的團夥繼續襲擊受害人約30秒後才停手。

30.針對第二被告人個人的嚴重因素是他在對上一次服刑後四天便干犯本案,顯示他對過往的犯罪行為沒有懺悔及沒有改過自身的決心。

31.鑑於以上因素,本席認為一個公平及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為四年半監禁。

32.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力的輕判請求理由可作減刑。

(第二被告人請起立)

33.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三年。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