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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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 及213/2021 (合併) [2022] HKDC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4 及 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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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連同梁俊羲、戚愷峯(下稱第二被告)及陳建瑋(下稱第四被告),於2020年7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4-36號地下外,意圖使黃偉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獲承認的案情 3.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黃偉強先生(下稱受害人)是尖沙咀金馬倫道某冰室(下稱該餐廳)的廚師主管。第三被告在2020年6月開始在該餐廳工作,是受害人的下屬。2020年7月初,第三被告表現未如理想,因此被受害人解僱。 4.2020年7月6日約早上6時30分,受害人到達該餐廳上班,他準備拉起半開捲閘之際,第二和第四被告用硬物從後襲擊他的頭部,引致他倒下。受害人繼而被襲約30秒,站起來見到第二及第四被告逃往加拿分道。與此同時,第三被告逃走時將一個啤酒樽擲向受害人,受害人避開該啤酒樽。第三被告接著沿金馬倫道逃走。 5.受襲後,受害人進入該餐廳,向老闆報告事件,並且報警。 6.受害人隨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及診斷。受害人右邊頭皮兩處裂傷,大範圍血腫,傷口一直滲血。他的左手有瘀傷及血腫,右手小指指間近端關節裂傷。X光顯示他的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受害人獲發8日病假。 7.警方翻看四處裝設的閉路電視攝錄機,片段顯示以下事情:
8.經徹底翻查閉路電視,第三被告身份浮現,而他的住所則在2020年7月7日被突擊搜查。第三被告在其住所中被發現,及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他在案發現場出現並只打了受害人一次。 求情陳詞 9.第三被告現時27歲,事發時24歲。他出身於單親家庭,對父親沒有印象,自小由母親一力撫養。第三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之後從事不同工作。其母親現年62歲,弟弟仍在求學,第三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10.辯方指案發後第三被告仍努力工作支持家人生活。他現爲餐廳侍應,月入2萬元,當中1萬元作爲家用。辯方陳述第三被告於早前被還押時反思自己的過錯。第三被告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懊悔不已,並決意今後重新做人。另外,第三被告呈上求情信,表達悔意。 11.本席獲知第三被告於犯案時沒有任何刑事紀錄,2022年只有一個涉及賭博的定罪紀錄。本席不會賦予比重於此紀錄上。 判刑 12.本案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其情節而定。 13.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本席認爲該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而且沒有約束力,本席認爲該案件沒有參考價值。至於另外一宗上訴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涉及的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不能同日而語。然而,本席有考慮徐國明案例的案情,以及上訴庭於討論中列舉的案例,以作參考。 1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2013] 6 HKC 225,第49至50段(在236F-237B頁)節錄如下:—
15.本席認爲上述 陳駿達案例所提出的原則具參考價值。 16.辯方希望法庭參考本案另一名被告早前的判刑,指出該名被告的個人情況和參與襲擊的程度比第三被告嚴重,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17.首先,本案涉及夥同犯案,本席同意同案被告的判刑具有參考價值,本席亦會按照不同的被告的背景和參與程度而作出考慮。可是,除非參與的程度上有顯著和實質的不同,參與者的刑責理應相約。 18.根據獲承認的事實,第三被告於案發前數天(7月初)被控方第一證人解僱,同月6日參與襲擊。辯方陳述受害人被襲擊與第三被告被解僱無關。本席留意到以下情況:-
19.明顯地,受害人就是施襲者的目標人物。他們完全掌握受害人出現的地點和時間,故能順利並按計劃作出施襲。施襲者亦有計劃地離開。本席不接納受害人被襲與第三被告被解僱無關。本席更認爲受害人之所以被襲擊就是與第三被告被解僱有關,第三被告明顯是襲擊背後的推動者。 20.辯方求情指第三被告只是向受害人擲玻璃酒樽,而且受害人能及時躲避,沒有擊中他。本席留意第三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有打受害人一下。控方指由於閉路電視攝錄機的角度問題,未能確定辯方陳詞指第三被告沒有打受害人的説法是否正確。本席不會賦予比重於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然而,投擲玻璃酒樽所能引致的傷害可以非常嚴重。受害人沒有被擲中只是萬幸。 21.況且,受害人被襲擊時,第三被告在旁。兩名施襲者以硬物襲擊受害人,繼而施行歷時約30秒的襲擊。第三被告手上有玻璃樽,逃跑時擲向受害人。由此可見,即使他沒有出手襲擊受害人,他明顯是有所準備,在旁戒備和協助。況且,第三被告曾在施襲前約40多分鐘在附近的便利店購買3樽飲料。種種情況顯示,第三被告的參與程度不比另外兩名施襲者低。 22.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指第三被告的參與程度較其他施襲者低。 23.於本案,經控方確認,受害人沒有受到任何永久性的傷害,他已復康。本席認爲,受害人的傷勢不算極嚴重。他被襲擊後能夠保持清醒,報警求助。獲取治療後,他無需留院觀察,只被轉介至骨科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24.雖然本案受害人的傷勢不算極其嚴重,但是本案有以下的嚴重因素:—
25.本席認爲按以上因素,適合的量刑基準應該是四年半監禁。 26.第三被告是在案件安排審訊後才表示認罪,根據案例,被告於開審前認罪,可獲百分之20-25的量刑扣減。本席認爲按照第三被告表示認罪的時間,酌情給予百分之25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刑期為40.5個月。 27.基於第三被告的個人背景,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酌情額外扣減半個月監禁。 28.因此,本席判處第三被告監禁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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