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u Tun Lai 對 Harvest Score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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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額之評核。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於2020年5月14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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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0/2022 [2024] HKDC 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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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額之評核。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於2020年5月14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9月11日已作出針對答辯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此外,由於答辯人沒有遵從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6月2日所作出的命令,因此答辯人被禁止於本僱員補償評估聆訊中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援引任何證據及在審訊或補償評估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不論如何,答辯人亦缺席於本補償評估聆訊。 申請人背景及意外經過 3.申請人於1994年1月12日出生,意外發生時26歲。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新界葵涌華星街16號保盈工業大厦13樓B室的廠房。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僱傭合約,申請人職位為生產員,月薪為港幣$12,000,職責為整理貨物、檢查口罩製成品的質量及操作口罩打耳帶機。 4.於2020年5月14日,即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首天約下午7時20分,申請人根據答辯人的指示操作打耳帶機時發生意外,導致手指壓傷並引致左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截肢 (「該意外」)。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5.該條例第11(1)條訂明如下:
6.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固定月薪僱員,月入為港幣$12,000。另外,答辯人於日期為2020年5月21日的表格2上亦確認申請人的月薪為港幣$12,000。 故此,法庭接納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1條下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2,000,並以該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第9條下的補償(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7.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9月22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手指壓傷引致左食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截肢,左無名指疼痛,無力,僵硬及麻痺及精神障礙」,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在本案中,雙方均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9向法庭提出上訴。 8.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於Lam Chi Biu v. Mak Kee LTD and Another [2004] HKCU 790一案的判詞第18及19段中有以下的裁定:
9.另外,高等法院上訴庭郭美超法官 (當時官階) 於Ng Ming Cheong v MTRC [1997] 3 HKC 413一案的判詞第23段亦有以下裁定:
10.由於雙方並沒有啟動根據該條例第18條的上訴程序,根據上述案例所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接納該表格9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7.5%。 11.該條例第9(1)(b)條訂明如下:
12.另外,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該條例第7(1)(a)條訂明如下:—
13.根據生效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的該條例附表6的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補償額為港幣$30,530.00。固此,由於上述指明補償額較申請人的月薪為大,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下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條下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14.該條例第10(1)及(2)條列明:
15.根據上述表格9的記錄,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由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1日及由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8日,共847天。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挑戰申請人上述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代表申請人的鍾律師公平地向法庭指出申請人現時留存並呈堂的病假文件記錄相較於上述表格9上的記錄為少,但是經考慮上述Lam Chi Biu及Ng Ming Cheong案例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後,法庭採納上述表格9上的記錄,並接納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1日及由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8日。 16.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下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A條下的補償(醫療費用) 17.該條例第10A(1) 條列明:
18.該意外後,申請人曾接受醫院管理局轄下的不同的醫療機構或部門的治療,醫療費用總數為港幣$23,801.00。申請人依賴所有醫院所出具的證明文件以支持其申索。另外,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港幣$300。 19.正如鍾律師所指,雖然上述醫院所發出的證明文件並無詳細列出每項收費,但是經參閱已刊憲的「醫院管理局公眾收費–符合資格人士的收費表」後,本席同意由於在醫院管理局轄下的醫療機構中接受診治的費用每次均不會超過上述港幣$300,因此法庭批准上述港幣$23,801.00的申索。 僱員補償的總計 20.本案中答辯人並無支付申請人任何按期付款及/或中期付款及醫療費用。綜上所述,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利息 21.申請人可獲得由該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半息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22.本席作出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鍾萃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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