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顯強 對 葉宋球經營全球裝建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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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陸顯強先生是一名1954年出生的貨車司機。他於2021年9月15日在新界青衣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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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401/2023[2024] HKDC 5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401/2023

[2024] HKDC 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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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陸顯強
答辯人 葉宋球經營全球裝建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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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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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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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陸顯強先生是一名1954年出生的貨車司機。他於2021年9月15日在新界青衣工作期間遭遇意外身體受傷。

2.申請人於2023年2月20日入稟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提出補償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2023年10月20日頒布的命令,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本聆訊為補償金額之評核聆訊。

證供

3.申請人是本案的唯一證人。他在本席面前親自作供,並在宣誓下確認他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內容均屬真實並無虛言。本席小心考慮過申請人的證供,同時參考過聆訊文件冊內的所有其他文件,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合乎常理,亦有文件支持,實屬可信可靠,決定接納為事實的真相。

4.簡單來說,申請人一直在建築行業工作,在建築行業累積了豐富的經驗,同時擁有多種不同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答辯人於2021年8月19日同意以日薪港幣800元正僱用申請人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5.5噸貨車運送建築材料到不同地點,及有需要時協助搬運建築材料。申請人在2021年8月20日開始上班。在2021年9月15日約0930時,答辯人指派申請人駕駛貨車到新界青衣運送建築材料。申請人將貨車停定後,便協助跟車工人將建築物料搬上貨車的尾架。該些建築物料包括一些長鐵通。跟車工人不小心將其中一枝長鐵通滑出車尾架導致申請人被該枝長鐵通擊中頭部受傷。意外後,申請人立即前往醫務所求診。隨後,申請人亦有前往屯門醫院求醫。於2023年5月2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D條進行評估,獨立地確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必須缺勤的日數為293日。勞資雙方均沒有就該評估提出任何反對或上訴。

法律條文

5.申請人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中確認他只會依賴該條例的第11(2)、第10、及第10A條提出補償申請。

該條例第11(2) 條

6.該條例第11(2) 條如下: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7.根據政府統計處的統計報告,在2021年9月,運輸行業的操作工人平均每日工資為港幣837元,而平均工作日數為每月26日。由於申請人在2021年9月15日意外發生當天工作未滿1個月,申請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建議本席參考上述資料,採用每日港幣800元 × 每月26日得出每月港幣20,800元此一月入基數作為本案計算賠償的基礎。

8.本席獨立及謹慎地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 Leung Wai Pong v Tang Hon Kong trading as Kin Wah Decoration Company (DCEC 237/2007, 19 November 2008); Liu Kam Chow v Wong Wah Sheung trading as Wah Kee Decoration Co (DCEC 2137/2013, 7 April 2016); Chan Yuk Chun v Wong Yiu Chung [2019] HKDC 1521; Chen Liangping v 方廷秋 [2022] HKDC 1166 等等。本席決定接納申請人上述的陳述。

該條例第10條

9.該條例第10條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10.由於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經已根據該條例第16D條獨立地確認申請人必須缺勤的日數為293日,勞資雙方均沒有就該評估提出任何反對或上訴,而答辯人從來沒有嘗試在本法院提出任何證據或爭議,申請人認為本席應該評定該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為每月港幣20,800元 × 293/30 × 4/5 = 港幣162,517.33元。

11.本席獨立及謹慎地考慮過所有關鍵案例,例如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1997] 3 HKC 413; Yau Tun Lai v Harvest Score International Ltd [2024] HKDC 343; 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Tang Wing Tung v Kam Kee Decoration Engineering Ltd [2023] HKDC 1526; 及 Cheng Sai Wang v Hong Kong Pearl Logistics Co Ltd [2024] HKDC 50 等等。本席決定接納申請人上述的陳述。

該條例第10A條

12.該條例第10A條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13.該條例附表3如下: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 $300計費計算的總額,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14.申請人就他的醫療費用開支索償提供了完整的單據紀錄。根據該等紀錄,同時考慮該條例附表3的法定索償上限,申請人計算出他應該得到的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港幣4,630元。本席獨立及謹慎地檢查過所有紀錄後,同意申請人上述的計算為準確的計算。

已收款項

15.申請人誠實地主動向本席申報,他在意外發生後從答辯人手上收到總數為港幣16,740元的現金,作為部份賠償金額,主動提出本席應該將該金額從他可以獲得的補償中扣除。本席同意採納申請人提出的處理方法。

補償金額的結論

16.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的僱員補償金額總結如下:

金額 (港幣)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162,517.33元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4,630元
扣除已收款項 (16,740元)
合共: 150,407.33元
另加利息及訟費

利息

17.申請人可根據慣例獲得由2021年9月15日直至判案書日期的利息。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判案書日期之後的利息,則應該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18.正如本席在 Pacific Ace Finance Ltd v Delay & Anor [2023] 4 HKC 424 [2023] HKDC 611 (§28, per DDJ Kenneth KY Lam) 中提及,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勝者應可兼得訟費。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此慣例仍然適用。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果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評定。

命令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必須向申請人賠償港幣150,407.33元;

(2) 答辯人必須向申請人賠償上文所述之利息;及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果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評定。

後話

20.本席感謝申請人對本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