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彩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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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聯合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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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6/2022 [2024]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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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聯合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一項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2日至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為使他們自己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50,000元。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2日至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X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正被非法拘禁,需要港幣50,000元)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X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現金港幣共50,000元,會導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會導致X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4.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他不需要對第二項控罪作出答辯。 5.第二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卻承認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控方接納第二被告人這個做法。在第二被告人承認相關事實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兩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6.案中牽涉三姊妹。Y最年長,受害人X在中間,第一被告人最年輕。 7.於2021年11月12日下午約5時起,X收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及數個WhatsApp信息。第一被告人在WhatsApp信息中聲稱她被匪徒羈押在位於油麻地永星里附近的永成大廈的「金雀聯誼會」,因為她欠下了35萬港元的賭債。第一被告人還要求X帶上10萬港元到指定地點以獲釋;否則,第一被告人將遭到毆打。 8.X於當天晚上約11時37分與Y前往葵涌警署報案。 9.X通過電話與第一被告人保持聯繫。X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沒有那麼多錢。最終,第一被告人聲稱匪徒同意X只需支付5萬港元以獲釋。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聲稱她的男朋友(據稱名為阿基,電話號碼為9523 9805)已經為同樣的原因向匪徒支付了5萬港元。 10.X於翌日凌晨約00時30分撥打9523 9805與第二被告人聯繫以確認情況。第二被告人起初聲稱他正在籌錢。後來,X再撥打9523 9805,第二被告人在通話中聲稱他已經在永成大廈外向匪徒支付了5萬港元。 11.在警方的指導下,X與兩名被告人進行了電話交談,安排交付贖金的事宜,並最終同意在鴉打街和永星里的交界(「會面地點」)會面。 逮捕 12.於2021年11月13日凌晨約2時40分,X按計劃與第一被告人會面,警方隨即展開行動。兩名被告人在會面地點分別被警方逮捕。 13.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口頭承認了罪行。第一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共謀,假裝她因未能償還5萬港元的賭債而被困。 14.2021年11月13日,警方對第一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罪行,並陳述了以下內容:
15.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口頭承認了罪行。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欠他4萬多元,第一被告人指示他對她的姐姐謊稱她被困在金雀聯誼會,需要支付贖金才能獲釋。 16.於2021年11月13日,警方對第二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了犯罪行為,並陳述了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於:
進一步調查 17.警方對X和兩名被告人的手機號進行了訂户和通話紀錄檢查。結果與他們的陳述相吻合。 18.警方提取了第一被告人手機上的WhatsApp語音紀錄。根據語音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急切地催促X盡快幫她支付10萬元港幣給那伙匪徒,因為他們很快就會毆打她。第一被告人還告訴X在哪裡見面支付贖金。 19.警方提取了第一被告人在元洲邨的升降機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2日至13日的行動自由,沒有被困。 刑事定罪紀錄 20.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案發日後有一項與本案罪行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被罰款一千元。 21.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22.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案發時42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為一名按摩師。 第一被告人上有母親、三位姐姐,下有一名妹妹及一名弟弟。第一被告人現與男友同住。 23.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時43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為外賣速遞員。第二被告人未婚,與70多歲的父母同住。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24.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凌蔚璣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25.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已達80歲高齡。第一被告人思想簡單,多年靠自己雙手勞動從事按摩師工作,月入平均大概 $15,000至 $20,000。第一被告人在早年婚姻中誕下女兒(28歲)。短暫婚姻後,第一被告人努力工作以能自力更生及養育女兒。其後在第二段婚姻亦誕下一名兒子(19歲)。儘管與兒子的父親始終離異,但第二任前夫、女兒及兒子對第一被告人都非常愛護及支持。案發時及至現在,第一被告人仍然從事按摩師工作,過往十年與從事職業司機的梁姓穩定關係男友同住於長沙灣元洲邨公共房屋。第一被告人與各家人關係良好,本案後家人(包括大女兒、第二任前夫、小兒子、現時男友)都十分支持第一被告人,並為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撰寫求情信。 26.案發前第一被告人欠下錢債,當中包括欠第二被告人的債。案發於2021年11月,當時正值疫情期間。根據指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按摩工作深受影響,由於第二被告人多次不停向第一被告人催迫追債要求於指定期限前還款,第一被告人當時無能力還款,在受到第二被告人的強烈催促及還款要求下,深受壓力,因心急而愚昧地用了錯誤的欺騙及恫嚇方式向三家姐(X)要求幫忙還錢給第二被告人。 27.案發當日(即11月12日)下午起,第一被告人已嘗試聯絡三家姐,但三家姐因工作未能即時回應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是多次在Whatsapp留言給三家姐。後來,由11月 12日傍晚起,三家姐成功和第一被告人通話,獲告知第一被告人曾在麻雀館因其他人的緣固而欠債,被債主追債。證人供詞顯示,三家姐和第一被告人通話後,初步相信第一被告人安全;當晚第一被告人再繼續聯絡三家姐,其中第一被告人只有一次在大約當晚2327時的Whatsapp語音留言提及會被打(語音留言原文「佢哋就嚟要打我啦」);三家姐與家人商量後於當晚晚上報警向警方求助。 28.由於警方介入,慶幸在事件中三家姐及家人都沒有任何金錢損失。在警方監控下,三家姐於11月13日凌晨以警方安排的裝有報紙的白信封於油麻地與第一被告人交收金錢;期間警方表露身份,將兩名被告人截停,拘捕及接手調查。 29.在被捕後,第一被告人已盡早和警方調查人員合作,坦白承認因為自己的欠債問題而犯下錯誤行為。面對控罪,她亦坦白承認控罪,充分展現悔意。 30.在兩名被告人均向法庭認罪後,家人(包括涉案的二家姐(Y)及三家姐)都為第一被告人向法庭撰寫求情信,對不幸事情表示理解及接納,相信是次是單一事件,並表明已經原諒第一被告人,家人願意繼續支持和相信第一被告人。 31.按《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章)第23條,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控罪並沒有刑期基準或硬性呎度,法庭可按個別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考量適合的判刑。 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Fong King Choi (方琼財) (23/07/2019, CACC319/2018) [2019] HKCA 776判詞第26段闡釋法庭在勒索案的判刑考慮:
33.在應用上述方琼財案的衡量原則時,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及接納在本案中:
34.凌大律師引述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景樺及另五人(07/04/2020, DCCC 639/2018) [2020] HKDC 666,並陳詞稱該案的D3,雖非主謀,卻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有很多相似的地方,而該案案情的嚴重性遠比本案的案情嚴重。在該案,法庭最終判處D3感化18個月。 35.凌大律師希望本席以相同方式判處第一被告人,或判處社會服務令。 36.凌大律師明白事件的嚴重性,唯請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機會,盡量以最仁慈、寬宏及有利的方式予以輕判。 37.凌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呈上一共七封求情信,撰寫人分別為第一被告人自己、她的大女兒、第二任前夫、小兒子、現任男友、三家姐(X)、及二家姐(Y)。內容大致為第一被告人善良、富有愛心、孝心,亦盡母親責任,經常照顧孩子;她只是遇人不淑,欠下債款,犯下本案;受害人三家姐已經原諒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諾不會再犯。各撰寫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網開一面,給予機會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38.經法庭詢問,凌大律師承認本案是破壞誠信類案件。 第二被告人 39.第二被告人由曾敏怡大律師及袁樂暉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40.第二被告人的家人到庭支持第二被告人。 41.第二被告人未婚,但與女朋友同居多年,育有一對6歲的孿生男孩。第二被告人從事外賣速遞員,月入約港幣兩至三萬元。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均已達七十多歲,第二被告人每月亦會給予他們港幣八千至一萬元家用;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產後擔任家庭主婦,因此他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42.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3.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但沒有量刑指引。 法庭須考慮案情的獨立性和情況及基於案件特有事實進行量刑。 44.第二被告人在數年前透過同事認識第一被告人,兩人是朋友關係,久不久亦會與其他友人相聚消遣。第二被告人曾經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她在麻雀檔工作時欠下二十多萬元債務;但因涉及私隱,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她多問詳情。 45.在2021年10月,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稱她被債主發現她所工作的地方(佐敦某按摩院),近日不斷被人上門追債,好不煩惱。第一被告人求第二被告人借錢給她周轉,並說可在三星期內歸還。為了幫助朋友,第二被告人把港幣五萬元借給第一被告人。 46.可是,到2021年的11月初,第一被告人沒有歸還款項,反而要求第二被告人再等一下,並聲稱差不多有錢。因此,第二被告人繼續等候第一被告人還款。 47.案發當晚,第一被告人在晚上約11時32分致電第二被告人,並告知第二被告人她已經處理好,可以從她姐姐拿到欠款償還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她向她姐姐訛稱自己因欠債遭到禁錮,姐姐將會付錢把她贖回,第二被告人只需出現便可拿回欠款。 48.當時已經接近深夜,加上第二被告人剛剛放工,所以起初第二被告人拒絕會見第一被告人。但之後第一被告人再次打了數個電話把第二被告人說服。第二被告人希望可以索回欠款,因此他駕駛電單車到第一被告人居住的元州邨應約。 49.到達後,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說還未從姐姐那裡拿到金錢,需要到油麻地拿錢。因此,兩人便出發到油麻地。在出發前,第一被告人請求第二被告人幫忙,假扮她男朋友「阿基」向其姐姐訛稱他亦在籌錢;到達油麻地後,再向姐姐聲稱他自己亦為第一被告人支付了港幣5萬元,得以說服對方。 50.當時第二被告人希望得到欠款,沒有細心考慮後果,結果與第一被告人一起被拘捕,還被警方誤會是禁錮第一被告人的「匪徒」。 51.第二被告人是債主,為了取回欠款在深夜應約。第一被告人是在晚上十一時才通知第二被告人她的計劃。對於詳情,第二被告人只是大概知道。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主謀,亦沒有參與策劃騙局。第二被告人只是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說了兩個簡單的謊言。當時X問及第一被告人的情況,第二被告人沒有「加鹽加醋」,只是說自己給了5萬元和沒有見到第一被告人。 52.第二被告人在這案件中也是一個被利用的角色。第二被告人是一個工作階層的人,學歷不高,為了幫助朋友借出對他來說龐大的款項。對方除了推搪不償還欠款,亦令第二被告人焦急他的金錢會血本無歸,從而造成某程度的壓力令他協助第一被告人欺騙X。 53.X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人,這案件在第二被告人的立場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值得一提的是,X在她的證人口供中指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前曾經欠債,因此大家的關係疏離,所以這已經不是X第一次知道第一被告人欠債。X在口供中指雖然她不認為第一被告人將有危險,但只是為了安全起見而選擇報警。可見,縱使第二被告人向X說謊,第二被告人沒有因此令X陷入極大的驚慌。 54.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最終也沒有得到任何還款。雖然第一被告人原本答應在三星期內把錢歸還,但最終在2021年11月尾才由她的男朋友為她償還欠款。 55.第二被告人明白他在本案確實有犯錯,沒有認真思考便草率說謊,導致X擔心及被騙。第二被告人在接獲經修訂控罪後,第一時間在法官席前認罪,充分顯示其悔意及大大節省法庭時間,使原訂六天的審訊大幅縮減,受害人也毋須出庭作供。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一直以來亦努力工作照顧家人。第二被告人知道自己曾犯錯,並且願意承擔後果。辯方陳詞,本案件純屬單一事件,第二被告人的重犯機會極微。案件發生於2021年尾,至今已相隔兩年多。第二被告人一直繼續工作,他的家人也對他不離不棄,撰寫信件給法庭以作支持。 56.第二被告人在控方增添控罪後及時坦白承認控罪,有如初次答辯,理應可獲1/3的刑期折扣。 57.第二被告人是在受到某程度的壓力而犯案。有鑑於他在本案的角色、參與程度及最終只是有技術上的得益,辯方懇請法庭接納這些都是相關的特殊因素;加上上述各種求情理由,辯方懇請法庭在考慮量刑前先考慮索取一個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才考慮最終量刑。 58.辯方代表第二被告人呈上兩封求情信,撰寫人分別為第二被告人的同住女友和第二被告人的妹妹。內容大致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大好人,只是因為幫朋友而墮入法網。兩名撰寫人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二被告人。 59.在獲取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後,辯方陳詞稱報告內容已解釋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同意內容。 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60.本席在判刑前為第二被告人獲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的結論如下:
61.社會服務令的最高時數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感化官建議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為一個低至中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62.本案案情嚴重,涉及第一被告人利用她與受害人X,即她的三家姐,的親戚關係,屬破壞誠信類案件。過程中,也牽涉顆同犯罪。 63.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主謀及首腦,也是破壞誠信的首要負責人,罪責遠較第二被告人的大。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即時監禁乃唯一判刑選項。 64.考慮到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不大、犯案時間短、沒牽涉三合會元素、及受害人沒有蒙受損失,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65.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此,本席在扣減三分一之後再給予第一被告人另一個月的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值得減刑的求情因素。 66.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縱使他有向第一被告人催促還款,但那只是他的權利,本席不認為這會增加他的罪責。第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的角色只是配合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計劃,也好像是被臨時拉夫式的短暫參與,過程草率。第二被告人看來沒有深思熟慮,也只是為取回借出去的金錢,便被第一被告人利用,拖了進去。 67.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對第二被告人網開一面,給予機會改過自身。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滿足了所有或大部分的條件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因此,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建議。 【本席以日常語言向第二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及效果、不依從必要的條件及要求的後果、再犯罪的後果、及法庭就覆核社會服務令的權力。第二被告人對本席下令作出社會服務令表示同意。】 68.本席滿意下列事項:
(兩名被告人請起立) 69.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15個月的監禁。 70.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120小時的社會服務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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