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祥潤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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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承認控罪三。D3和D4則否認控罪一;D4也否認控罪二。審訊後,控罪一,D3罪成,D4脫罪;控罪二,D4罪成 [1]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79/2022[2025] HKDC 7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9 & 799/2022(合併處理)

[2025] HKDC 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9 及799號(合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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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祥潤 (第一被告人)
  余志威 (第二被告人)
  麥沚諾 (第三被告人)
  袁浩銘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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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2025年5月9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余珮詩大律師,由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永淦大律師,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無法律代表
  李百秋大律師,由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至2025年3月4日)
控罪:   [1] 勒索罪 (Blackmail)
  [2]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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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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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下稱 D1至D4)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一);D4亦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D1也獨自面對一項俗稱「棄保潛逃」罪(控罪三)。

2.D1和D2承認控罪一;D1亦承認控罪三。D3和D4則否認控罪一;D4也否認控罪二。審訊後,控罪一,D3罪成,D4脫罪;控罪二,D4罪成[1]

控方案情

3.D1和D2承認下述事實。審訊時,對於以下事實,D3和D4也沒有爭議。

4.X女士 (PW1)  是D3的母親。她與前夫Y先生 (PW2)  離婚後,與D3同住。

控罪一

5.202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PW1接獲D3的語音來電[2],表示遭人禁錮,需要錢(但沒有提及金額),要求PW1幫忙。PW1表示,自己沒有錢,然後掛了線。

6.稍後,D3及其他陌生人不斷致電PW1。有人提及D3欠債30萬元;如不還錢,便會毆打、傷害他。該些來電,有語音通話、文字訊息、錄影片段、照片。影像的內容主要是D3遭人拳打腳踢、用鐵錘敲打手部;以及D3手持身份證的裸照。文字訊息則表示,如不償還債務,施加在D3的暴力將持續,程度亦會升級。

7.同日稍後時間,PW1決定報警。她前往太子(旺角)警署報案,案件由西九龍重案組接手。按警方指示,PW1與手機號碼68944401的使用者(下稱「對方」)相約見面,偽稱願意交出現金換取D3。PW1約了對方當晚7時,在九龍聖德肋撒醫院(下稱「法國醫院」)見面交收款項。警方全程派員在場監視和戒備,亦安排了女高級警員56339 (PW3)  貼身陪同PW1。

8.PW3供稱,她與PW1由西九龍總部步行往法國醫院,當晚約6時50分到達,坐在入院登記處的長凳等候。稍後,PW1接獲對方電話,得悉他到達了現場。掛線後,PW3陪同PW1走到品蘭街的門口。一名男子(後確認是D1)走近PW1,並稱呼她 "Auntie"。PW1在庭上表示,事發前曾見過該男子[3],知道他叫「肥腸」。

9.PW1把警方預先安排載有紙張[4]的環保袋交給該男子。他接過環保袋後,PW3便以手勢向同僚示意。在場埋伏的警務人員立刻行動,警員9300(現已晉升警長;PW4)即場拘捕了D1。警誡下,D1說:「阿Sir,係諾仔(即D3)爭我錢唔還,我哋先夾佢問佢老母拎錢,我冇打過佢。」

10.當晚稍後時間,警方亦拘捕了D2和D3。警員9299(現已晉升警長;PW14)在庭上確認,當晚他在法國醫院附近的街道拘捕了D2。警誡下,D2說:「部電話係我嘅,但係影片同訊息唔關我事。我亦都冇打諾仔(即D3),佢係我朋友。」


控罪二

11.除了派出PW3陪同PW1外,警方還在法國醫院附近(特別是品蘭街一帶)派員監視和戒備。相關警務人員供稱,當晚埋伏監視時,他們看見白色私家車VT5844由太子道右轉入品蘭街,駛向法國醫院停車場,經盡頭的迴旋處掉頭,停在品蘭街路旁(車頭向太子道)。然後,一名男子(後證實是D1)從VT5844車頭乘客位下車,手持電話,走向急症室(即法國醫院的品蘭街出入口)。

12.拘捕行動時,多名警員衝向VT5844,該車的司機立刻開車駛離現場。鄔偵緝警署警長 (PW5)  手持警棍,大叫:「警察,停車」,但司機沒有理會。PW5便以警棍敲打司機位部分的擋風玻璃,唯VT5844仍高速駛離現場。

13.警員53178(現已晉升警長;PW8)供稱,他看見一名肥身材男子(即D1)從VT5844下車後,便決定專注觀察該車的司機。女警舉手示意後,PW8看見,VT5844的司機嘗試下車,但立刻把雙腿退回車上,並關上司機位門,開車離去。PW8立刻跑向VT5844,並大叫:「警察」,更嘗試打開右邊後座乘客位的門,但該車已開動。PW8也用警棍敲打司機位門的玻璃窗,唯該車並沒有停下來,向太子道駛去。

14.警員15399 (PW6)  駕駛無標記警車VR4673,載着林高級督察 (PW7)  追截VT5844。逃走其間,VT5844先在品蘭街逆線行駛,左轉入太子道。沿太子道高速駛近與窩打老道交界時,VT5844突然由左一線向右橫越5條行車線,衝紅燈右轉入窩打老道。駛至窩打老道與界限街交界時,VT5844的前方,被因紅燈停下來的私家車WT8510擋着。PW7見機下車,跑到VT5844的車頭乘客位旁,用警棍敲打車窗,並打開車頭乘客位的門,但VT5844沒有停下,更駛上右邊行人路,強行在WT8510的右邊駛過,並把WT8510推前,然後右轉入界限街(觀塘方向)逃去。

15.D3在庭上供稱,他的確欠下30萬元賭債。拍他祼照、毆打他,全是討債的人的主意和作為。片段中的襲擊,是真實及違反他意願的,並非偽裝。D3指,他是本案的受害者;他並沒有夥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勒索自己母親。不過,他承認,第二次受襲後,他向討債的人提議:「既然係咪都要打我,我叫威仔拍低,send畀我阿媽,睇吓佢會唔會幫我。」

16.D3解釋,發出訊息給母親後,自己不敢回家面對她,亦不敢獨自離開大夥兒。因此,便一直與D1等人一起,直至他們前往法國醫院取款。D3強調,他的確欠下賭債,亦沒有參與勒索自己母親;他提議拍下受襲片段發給母親,是不想再遭毒打。

17.本席認為,欠下賭債的是D3 而非PW1。事發時,D3是成年人,PW1沒有責任替他還債。換言之,向PW1討債,屬「不當的要求」 (unwarranted demand)。D3提出,拍下自己遭人毆打的片段發給PW1,就是希望以恫嚇方式,令PW1替他還債。即使D3聲稱,他作出這提議,是希望討債的人不會再毆打他,但他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PW1相信,兒子正身陷險境(無論真實或虛構也好),令她感到害怕。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D3罪名成立。

18.2022年3月10日,警方拘捕了D4。警誡下,關於控罪一,D4說:「阿Sir,我車朋友去法國醫院,我唔知咩嘢事。」關於控罪二,D4說:「阿Sir,我喺法國醫院見到一大班警察衝埋嚟,我咪揸車走囉。我見有車追緊,我咪撞開架車走,對唔住。」

19.審訊後,本席認為,關於向PW1索款,D4可能不知情。因此,本席裁定,控罪一,D4罪名不成立。關於控罪二,本席給予PW7和PW8的認人證據絕對比重。加上D4的招認,以及在VT5844司機位門發現D4的指紋,本席深信不疑,事發當晚,D4是VT5844的司機;而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明顯屬危險。

控罪三

20.2022年2月25日,警方落案起訴D1,他到裁判法院應訊。2022年4月20日,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2022年5月3日,D1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並獲保釋。2022年11月15日,D1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21.2023年8月30日,D1在街上被警方截查,未能出示身份證。帶返警署後,發現他是被通緝人士,再次因本案拘捕他。

求情

D1

22.他現年27歲,有2次刑事紀錄(涉及3項控罪,全與「不誠實」有關)。代表D1的余大律師告知法庭,D1單身,是獨子,父親已過世多年,與母親同住。D1曾任廚房工人及兼職送貨員,月入約13,000至15,000元。求情時,余大律師表示,在本案,D1並非主謀;他沒有毆打D3,亦沒有協助拍攝。本案不涉及黑社會或高利貸,D3的確欠下賭債,D1並沒有設局陷害他。D3作供時承認,沒有人告訴他不能離開,只是他不敢回家面對母親,亦沒有其他地方可去,故跟隨大夥兒前往不同處所。

D2

23.他現年23歲,有1次刑事紀錄(但該些罪行發生在本案之後)。換言之,就本案的判刑而言,D2屬初犯。代表D2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D2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子(5歲),與兒子及父母同住。D2曾任地盤散工,月入約15,000元。求情時,陳大律師指,D3要求使用D2的手機,拍攝D3受襲的片段及發給PW1,目的是令PW1相信,D3正身陷險境。D3曾在庭上解釋,如使用自己的手機發片段給母親,欠缺說服力。陳大律師強調,D2借出手機,只是幫助朋友,自己沒有得益。

D3

24.他現年23歲,初犯,現時無業。D3稱,在港完成中四後,便到澳洲升學。在當地完成了高中課程,曾修讀文憑課程,但尚未畢業便回港生活。求情時,他希望法庭輕判。

D4

25.他現年32歲,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7項控罪,包括2項「盜竊」及1項「搶劫」)。交通紀錄方面,他於2010年9月取得車牌,有7張定額罰款告票(其中4張為「超速駕駛」)及8次定罪(其中2次為「不小心駕駛」)。根據他的認證(口供)經歷,案發時,D4任職廚師,月入20,000元。他離了婚,與兒子(8歲)、母親、兄長同住。

判刑

26.本席謹記,上訴庭在HKSAR v Fong King Choi [2019] HKCA 776 (CACC 319/2018)  案提及關於「勒索」罪行的量刑考慮[5]

27.陳詞時,余大律師及陳大律師不約而同地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彩虹及另一人 [2024] HKDC 419 (DCCC 526/2022)  案,指該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邀請本席參考該案的判刑。

28.本席認為,即使D3欠下30萬元賭債屬實,任何人(包括身為兒子的D3)也沒有法律根據,要求PW1替D3還債,更遑論以恫嚇方式令PW1就範。因此,拍下D3遭毆打的片段發給PW1,無論是誰的主意或由誰發放片段,其實並不重要。D1至D3的罪責是,他們共同執行了勒索PW1的計劃。最低限度,有人被襲(不論是真實或是偽裝);有人借出手機(不論是拍攝或是發放片段);有人前往收款。換言之,各人有各自的角色,各人亦各司其職。

控罪一

29.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正如前文所述,即使D1至D3的角色與分工不同,他們的罪責卻相同。因此,每人的量刑基準也同為2.5年監禁。D1和D2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0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D3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他初犯,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刑期減至27個月。就此控罪,本席分別判處D1至D3,監禁20個月、20個月、27個月。

控罪二

30.D4的交通紀錄欠佳,絕非循規蹈矩的駕駛者。單是在窩打老道∕界限街交界這路段,他的駕駛方式已非常惡劣。為了逃避警方追捕,竟以如此危險的方式駕駛,完全罔顧現場道路使用者及車輛的安危,令人心寒。毫不誇張地說,由品蘭街起,D4幾乎違反了沿途所有交通規則、標誌、燈號、道路標記。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實在要不得。

31.考慮了SJ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4監禁2年。

32.就控罪二,停牌令是無可避免的。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青  CACC 69/2014及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兩案,從前瞻及預防性的角度考量,恰當的停牌時間是18個月[6] (由判刑日起計[7])。

33.本席再次強調,D4的駕駛方式極之危險;沒有造成人身傷亡,實在萬幸。如打算日後繼續駕駛,他必須重新學習正確的方式和態度。因此,本席下令,D4須重考持有的各種車牌[8]。由於作出重考令,本席認為,毋須命令D4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

34.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此罪行的最高刑罰是任何金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案,上

訴庭認為,潛逃28天,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D1潛逃了9個月,本席採納4.5個月為量刑基準。適時認罪,本席判處D1監禁3個月。

總刑期

D1

35.控罪一與控罪三是2項獨立的罪行,並且性質不同。只要D1依時出席法庭聆訊,控罪三是可以完全避免的。棄保潛逃是他的個人決定,與人無尤。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2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3個月。

D2

36.他現正就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HCCC 145/2024)  服刑。該案於2024年10月4日判刑,總刑期是12年8個月。陳大律師告知法庭,在本案保釋其間,D2干犯了HCCC 145/2024的2項罪行。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本案控罪一的6個月,與HCCC 145/2024案的刑期同期執行。這是本席能力範圍內最寬大的處理。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D4自2025年2月18日缺席至今。

[2]   WhatsApp voice call。

[3]   PW1稱,2021年12月24日之前,該男子曾到訪PW1的住所「收數」(D3欠下的賭債)。

[4]   扮作鈔票。

[5]   判詞第26段。

[6]   控罪二首次定罪須停牌至少6個月。

[7]   根據第374章第69A(1)(b) 條及 (3)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於D4。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待D4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案)。

[8]   見第374章第70(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