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正浩 對 Lam Kw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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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一宗交通意外令他身體受傷的事件向被告人索償,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經審訊後,在2022年11 月15 日頒發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2023 年5 月16日,鄭法官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所提出的 上訴許可 申請。現原告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就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202/2023[2024] HKCA 23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2/2023, [2024] HKCA 239

原案件:[2022]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20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0年第3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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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CHING HO(陳正浩)  
   
被告人 LAM KW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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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 2024 年 3 月 13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原告人就一宗交通意外令他身體受傷的事件向被告人索償,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經審訊後,在2022年11 月15 日頒發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2023 年5 月16日,鄭法官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原告人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就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II.  案情背景

3.鄭法官在判案書已詳述交通意外的事實背景。簡而言之,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19年6月26日約中午12時, 分別駕駛兩輛私家車,在天水圍天華路前往流浮山方向時發生碰撞。鄭法官裁定當被告人的車輛駛至天華路左一線及左二線匯合位置,從右切入左二線時與原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4.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疏忽導致該意外:1) 被告人車輛車速太高及2) 被告人未有適切地觀察路況,因此未能在切線時及時避開原告人車輛。原告人指當他的車輛已在左二線時,被告人的車輛突然切入左二線,令他閃避不及。

5.鄭法官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

1)  原告人對被告人車速的指控不成立。雙方確認他們的車輛裝置的錄影機拍攝了意外發生前的情況及真實準確地記錄了意外發生前的路況。因此,鄭法官認為該兩段影片就本案的相關事實提供了最有力的證據。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影片記錄的車速提出質疑。鄭法官認為該記錄是準確及不認為被告人以30 km/h 左右的車速切入左二線是過高。從雙方的影片可見,被告人車輛的車速與其它車輛相若甚或更低。而且被告人車輛在左一線行駛時,在它的前方也有車輛切入左二線,所以被告人車輛根本不可能以高速行駛。

2)  就原告人稱被告人沒有適切地觀察路況的指控,鄭法官裁定:(1) 影片反映原告人車輛在左二線,及整輛車仍在被告人車輛的右後方時,原告人雖然因被告人車輛已向右傾並緊貼車道分隔線而知悉被告人想切入左二線,但沒有控制車速容許被告人在前方切入左二線,反以比被告人較高的速度向前駛;(2) 當雙方車輛非常靠近時,原告人仍沒有減速,只是響號向被告人作出警告;(3) 基於當時被告人車輛已經有相當部分切入了左二線,而原告人車輛仍然未超越被告人車輛,原告人理應容許被告人完全切入左二線,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從而引致原告人車輛的左前部份與被告人車輛的右側鏡部份發生碰撞。

3)  鄭法官就原告人的駕駛態度裁定:(1) 縱然被告人應該可以見到原告人車輛在左二線沒有讓被告人先切入左二線的明顯跡象,但沒有採取任何迴避的行動,防止碰撞發生,這並不構成疏忽及(2) 當時被告人可見的客觀事實是,他的車輛在原告人車輛前有足夠位置切入左二線,而且已經慢慢切入了左二線。鄭法官因此裁定被告人認為可以優先駛進左二線而沒有讓原告人車輛前進是合理的駕駛態度。

6.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駕駛態度低於合理標準才是導致該意外發生的原因,而且被告人在該意外中沒有疏忽。

III.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就鄭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除非擬上訴一方可以顯示他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該裁決,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IV.  擬上訴理由

8.原告人擬上訴理由主要的說法是:

1)  被告人當時有足夠的位置及能力剎停車輛,避免意外發生;

2)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與車上乘客對話以及沒有對原告人的響號作出回應表示他沒有專注路面情況;

3)  意外前被告人橫越兩條行車線證明被告人未有留意路面情況以及沒有預留適合安全距離;

4)  原告人當時的車速絕對符合路面車速限制;

5)  被告人供稱意外發生時他沒有留意有否橫越行車線證明被告人沒有專注路面情況;及

6)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車速平均,車頭位置已經接近被告人的車輛中間位置,由此可見被告人切線時未有使用右邊倒後鏡及回頭檢視環境位置。

V.  本庭意見

9.在本案是誰的疏忽引致兩車踫撞是關於事實的裁決。從判案書可見鄭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與分析原告人的指控,以及雙方的證據、行車片段和說法後作出判決。他對原告人、被告人的證供和證據亦進行了充分的評估。鄭法官亦清楚說明為何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車輛是突然切入左二線是不可能及不能支持被告人有疏忽的說法。被告人在事發後向警方提供的口供說當他準備轉線時,從右邊倒後鏡留意左二線行車的情況是可以讓他有安全距離轉入左二線。本案是有充分證據讓鄭法官裁定被告人在事件沒有疏忽。

10.另外,就原告人批評鄭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 段錯誤地提及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的車輛在左一線而不是左二線這一點,綜觀整份判案書,鄭法官已描述雙方在十字路口前停車時原告人車輛所在的行車線。本庭認為鄭法官只是簡述案情,這不反映他沒有掌握相關證據或是犯了任何錯誤。

11.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實質證據顯示鄭法官的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之處。

12.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3.此外,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  訟費

14.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被告人要求$19,486 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費用$6,000)。本庭認為適當的訴費為$11,000 (這包括大律師$6,000的費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