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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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涉及六名被告(D1至D6),申請人是當中的D3,他們以不同組合被控以下三罪:控罪1‘縱火’ [1] (訴D4和D5);控罪2‘縱火’ [2] (訴D1至D5);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 (訴全部被告)。除了申請人,所有被告皆在開審前認罪,申請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與之有關的控罪2和3罪名成立及處刑共3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84/2022[2024] HKCA 2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4/2022,[2024] HKCA 240

原案件:[2022]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3及1074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M TIN WING (林天詠) (D3)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2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涉及六名被告(D1至D6),申請人是當中的D3,他們以不同組合被控以下三罪:控罪1‘縱火’[1](訴D4和D5);控罪2‘縱火’[2](訴D1至D5);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訴全部被告)。除了申請人,所有被告皆在開審前認罪,申請人則在審訊後被裁定與之有關的控罪2和3罪名成立及處刑共3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具體指控

2.控罪2指各相關被告在具備相關的意圖下,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上,投擲汽油彈,案發日期是2020年2月4日。

3.控罪3指各相關被告在具備相關的意圖下,於油麻地彌敦道Casa Deluxe Hotel 1104號房,保管或控制十枚汽油彈、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鎚、兩罐罐裝石油氣和四罐噴漆,案發日期是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 

4.控方的整體說法是:申請人在1104號房和同案各被告共同保管或控制控罪3所指的物品,在控罪2的案發日則和他們當中四人走到附近的馬路投擲於房內製成的多枚汽油彈。

控方證據

5.控方的證據大多不受爭議,除了若干警方及專家證人外,全部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證。有關兩方面的證據可撮要如下。

(有關的房間)

6.2020年2月2 日晚,D2以D5的個人資料和名義租用1104號房,之後由D2和D5輪流續租兩天。2020年2月4日下午3時,酒店職員因事進入1104號房,發覺房間充滿濃烈的天拿水味。

(閉路電視片段)

7.酒店的閉路電視顯示,2020年2月3日至2月5日期間,申請人曾在D2或其他人的陪同下進出1104號房十次。逗留的時間,在2月3日一天就高達十五小時,2月4日則約為兩個半小時。在房內的部份時段,申請人是由其他人而不是D2陪同。

8.酒店附近的閉路電視也拍得申請人在街上的活動。例如2月3日早上8:15至8:30時,申請人和D2及D5就曾在新填地街徘徊和進入一間名為‘全新五金’的商舖。申請人大部份時間是在店外等候,但也曾走進店內兩次。下午3:40時,她又進入文明里一所便利店,從冷藏櫃拿走六支‘ICE’啤酒由D2付款後離去。

9.2月4日晚上10:14至10:15時,申請人被拍到和D2及其他三人相繼離開1104號房。根據鏡頭拍到進出房間的人數計算,之後房內再沒有任何人,直至2月5日凌晨1:08時,申請人和D2及另外兩人又回到房間[4]

(主要證人)

10.PW1和PW2是兩名警長。他們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到挑戰,可撮要如下:2月4日晚上10:50時,剛下班的他們離開油麻地警署,在走到某個位置後目睹五名遮蓋臉部的黑衣人,從吳松街跑到彌敦道縱火;五人分別把一卷帆布、紙皮、大塊雜物和地盤用的黃色塑膠欄杆拖到彌敦道北行線上,及在該處拋出約五個汽油彈(兩個沒爆);汽油彈做成三個火團,落點有‘ICE’牌啤酒瓶的碎玻璃;五人接著急步橫過加士居道、跑上斜坡上的循道中學,及在學校外脫下黑色衣服和換上淺色外科口罩後回到小山丘下的加士居道天橋底;在該處,他們分成四人和一人的組合朝兩個方向離開,落單的一人最終在志和街被PW1拘捕;有關五人中的四人身高約5尺7寸,另一個人為5尺2寸,由身形外貌衣著和髮型判斷是女性。

(警誡供詞及證物)

11.PW3是偵緝女警員。2月5日凌晨1:22時,她在1104號房外拘捕剛從裡面步出的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回應‘縱火’的指控如下:「我當時都係跟我男朋友 [D2的名字] 去嗰度㗎,係佢同其他人放汽油彈,我無放汽油彈。」後來,在1104號房內,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指控,申請人又回應:「房入面呢啲武器都唔係我買架,嗰啲汽油彈都唔係我整,係我男朋友[D2的名字] 同其他人買同整汽油彈㗎。」PW3同時發現,申請人的斜孭袋內有一個深色可向上拉以遮蓋臉容的「頭笠」。

12.PW4也是偵緝警員。2月5日凌晨3:25時,他進入1104號房檢取證物,發覺房內有股濃烈刺鼻像天拿水的氣味。同日凌晨0457時,他從值日官提取屬於申請人的證物,當中包括一頂黑色鴨舌帽,帽內則另有一塊黑色及長度和直徑分別為24厘米和26厘米的圓筒形彈性針織品。這物件的顏色、質料和尺碼皆與據稱是由D1及D2身上搜獲的「面布」和「面巾」一樣。

(來自其他被告的證物)

13.除了D1(見上),D2、D4和D5都是在與申請人相若的時間於1104號房內/外被捕[5]。他們均被發現身懷鴨舌帽、口罩、手套、長手袖、面巾及/或打火機等物。此外D1管有兩張表面看來是‘錦威五金’的購物單據(2月3日)[6],D2則管有四張表面看來是‘全新五金’(2月3日)、‘錦威五金’ (2月3日和2月4日)和‘鉅興五金’(2月2日)的購物單據[7]

14.警方在事後發現,D2被捕時所穿的衣、褲和鞋都染有微量汽油,D5的運動鞋也是如此。D1的手機則有「燃燒彈材料」和「邊度有火水賣」(2月3日下午3時)及「邊度有硫磺賣」(2月4日下午7時)的搜尋紀錄。

(相片)

15.警方在搜查1104號房時拍攝了二十張照片。這批相片顯示,包括若干個盛有汽油及樽口塞有白毛巾的‘ICE’牌啤酒瓶、若干支白電油、若干條已被撕開的白毛巾、一支通渠水、一個漏斗、兩罐小型石油氣、若干罐噴漆、若干把扳手鐵鎚剪刀剪鉗、若干對手套護目鏡、若干包口罩,以及若干支生理鹽水等,被毫無遮掩地散放於梳妝檯、洗手盤、兩張床和床頭櫃等各處。

16.警方從D1、D2和D5的手機發現十七張照片,部分顯示有人坐在1104號房的地毯上,用膠索帶把幾個石油氣罐連成一串,時間是2月3日下午約6時。按閉路電視的畫面計算,當時申請人應該身在1104號房內,直至晚上8:27時才和D2及其他四名男子離開[8]

(精神科專家)

17.文件顯示,一位黃姓醫生曾就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撰寫專家報告。相信是這個原因,控方決定搶先在控方舉證階段傳召一位也曾接見申請人的專家證人(PW5),以證明她的精神狀態實不足以影響她具備本案所須的犯罪造意,但之後辯方卻沒有傳召前述的黃醫生。

18.無論如何,PW5認為:申請人患有‘依賴性人格障礙’,對自己沒有信心,作出的決定可能只為取悅別人,但症狀不會令她不知對錯、不會影響她的思考,不會令她無意識地做出某些行為和決定。

19.PW5進一步認為:申請人患有‘持續性抑鬱’最少兩年,但她仍然可以工作、尋找娛樂、結交異性、與人溝通,沒有影響她的日常生活,所以病況只屬輕微。

(綜合而言)

20.綜合而言,控方是以一系列的環境證據和申請人在警誡下的招認來證明她有罪。

辯方立場

21.申請人不爭議她曾長時間逗留於1104號房之內,及曾陪同其他被告到五金店和便利店購買物品和跟汽油彈瓶子同牌子的‘ICE’啤酒。她甚至不爭議她是置身於投擲汽油彈的五名人士中的一員。申請人的說法是:D2是她男朋友,她是在不知情下跟D2到了酒店;在整個案發時段內,她不知道也沒有理會包括D2在內的其他人在做什麼;簡單說就是沒有干犯兩項相關控罪的造意。還要特別指出:申請人不但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而且在作供時也沒有試圖就這些供詞作任何解釋,這是申請方在本庭的追問下確認的。

原審裁決

(排斥辯方版本)

22.申請人選擇作供,並把她的版本詳細說出,當中的關鍵內容可從原審法官對它的分析和排斥清楚可見[9]

「 88.  被告答辯,大都是以「一個小女子祇是一心希望陪伴男友、現身在不應現身之處,對其他人的作為並不理解,更無參與」為基礎,以支持其不知道其同案的行動、沒有在行動上實際參與以及沒有意圖參與的説法。

89.  被告是一個祗有20歲的年輕女子,其出身及閱歷都極為複雜,性格上需要他人認同,更患上抑鬱症。本席並不排除她亦因此容易受人梳擺、輕率的作出一些決定。但被告的心智及感官皆正常、明事理、知對錯,亦有作出決定的能力。其作出決定可能出於別有計算,但這並不表示她沒有能力作出決定或沒有作出決定,亦非為其決定的免責答辯。

90.  被告的説法,似乎是指她雖與D2等人一同出入兩日,多次出入該房間及逛街,卻對身邊的人及身邊的事不理解、亦無興趣主動查問、更没有任何意欲觀察及作出最基本的推算。她在該房間多時,除了和D2談談其女兒的事,曾和同案玩過一次紙牌,上過一次洗手間,其餘時間就像夢遊一樣。要不躺在床上,要不就是跟隨D2在街上游走,把全副心思放在其手機上,對身邊不停出入的陌生人、在房間內發生的任何活動及擺放在房間的物品視若無睹,更對其同案的行動不聞不問。

91.  她對D2帶她上該房間,;初時私下自忖是D2打算和她到酒店享受一下酒店渡假的樂趣,但並無查問。但在得知房內會另有其他人,她轉而解釋因為希望知道D2的朋友是否女性,在好奇之下同意往該酒店一看究竟;在得知其他同案並非女性之後,她又轉說她同意留下,是希望陪伴D2,更沒有查問在該房間出入的人是誰。

92.  此外,雖然該房間一直有她聲稱不認識的人出入(她也因此羞於使用洗手間),並在房中制造爆炸品;而被告卻可完全沒有印象,亦無意查問。她甚至不清楚這些陌生人是否D2的朋友、為什麼在該房出入,在房間內幹什麽事也無查問、觀看或聆聽。

93.  本席認為被告多次與D2外出逛街,想必是希望享受一下私人時間;但大部分的活動卻都有其他被告聲稱不認識的同案陪同,她亦不知所以然、更無心查問。

94.  被告的全部注意力,似乎絕大部分時間都在其手機:除了她看不見房內胡亂公開攞放的石油氣罐、聴不見該房間內制造爆炸品的活動之外,她更可以聞不到房內濃烈的天拿水/電油汽味;她在與D2等人四處閒逛時,都是埋首手機,對D2 等人在逛什麼店、買了什麼東西,不但不聞不問;雖然店前擺有雜物,亦有五金店的招牌,但她連抬頭望望的意欲也沒有。她希望有D2陪同,但對後者的活動卻完全不知道、亦無意理解。但雖然如此,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同案在該房內制造汽油彈,並街上投擲。

95.  於2月4日晚上發生的緃火事件,被告的説法,更仿似她活在一個平行空間之內,對身邊發生的事不但一無所知、亦見不到、她沒有向其男友查問的意欲,更沒意圖作出任何推論或推斷:—

96.  她不知道、亦無意查問的,包括:—

•  當天晚上為什麼到甘肅街;

•  她不知道、亦看不見其同案是否帶有任何物品(例如汽油彈等);

•  為甚麽要先換上黑衣,並把帽拉上;

•  她不記得有沒有人給她送上面罩,亦不記得有否戴上面罩蒙面;

•  她完全看不到有人拉膠欄、拖雜物及投擲汽油彈;

•  她不知道其同案緃火,亦沒有見到火堆;

•  她不知道為何要逃離現場、跑過加士居道、爬上梯級再走上斜坡;

•  她不知道為什麼要把黑衣褪下;

•  她亦沒提出為何要換上外科口罩。

97.  以上所提及的,祇是被告證供中不合埋的部分例子。本席接納,一個人的注意及記憶力有限、事件亦可能發生太快、發生日期久遠會令憶述者遣忘部分細節,這是人之常情,不可就此自動推定其證供完全沒有可信性。但作證之時,不但在很多基本的事項上都以「唔知」「無印象」「唔記得」「唔清楚」等回應;以一個感觀及智力皆正常的人而言不可能長期的對身邊的事物不聞不問,亦不可能對身邊的事無知無覺。

98.  以一個有正常能力理解事物的人來說,被告整個自辯論述不但在邏輯上不能成立,在現實生活中更沒有可能發生;所以本席可以作出的唯一推論,就是被告,按著不能爭議的事實,諦造了一個粗看也不能成立的説法以圖脫罪。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並抨除了其與控方有悖的事實證供。」

(接納控方說法)

23.經過分析之後,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說法,認為有關的證據實足以推論申請人有罪[10]

「 102.  按照控辯方同意的事實,本席認為其同案租用該房間的目的,是用來作為制造爆炸品的基地。各人入住之後、分工合作,有人用手機在互聯網上搜查制造燃燒彈所需材料及購買的地點,然後在購得材料之後,各人在該房間之內製作燃燒彈及爆炸品。

103.  被告自2月3日開始,多次出入該酒店,更長期與其他同案留在該房間之內;閉路電視更紀錄得被告陪同其他同案一起在酒店附近一帶徘徊、曾進入一間五金舖內、並在某便利店內協助D2購買六支玻璃瓶裝ICE 品牌的酒類飲品。事後警方在發生縱火的街口檢獲同類酒瓶的碎片以及在該房間搜得數瓶同樣品牌酒瓶制造的燃燒彈;再加上酒店職員於3月4日下午、以及警方於2月5日在該房間搜證時都聞到的易燃物物品汽味;而有關的物品在該房間內公開胡亂擺放、以及有人在被告在該房間時用石油氣罐制作爆炸品等等情況,令本席認為,身處該房間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房內有人製造爆炸品及汽油彈。

104.  PW1及PW2的證供雖然不能清楚指出被告在縱火現場所作的實際行為,但確認五個在場的人都穿上相類的黑衣褲、同樣以頭巾蒙面、並都有參與場堵塞交通及縱火的行為。被告和其他四人更一同走到循道中學更換衣服後才離去,更事後和其他三位同案回到該酒店而被捕。

105.  上述的情況在一併考慮之下,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被告不但知道D2及其他被告在該房間之內制作汽油彈及爆炸品,更有實際參與、協助其他人到附近的五金舖及便利店購買材料。於2月4日晚上被告和其他同案到了彌敦道北行慢線堵路縱火,並在逃離現場後,在附近更衣換過面罩才離去,顯示了被告知道整個行動的目的是進行破壞,亦有實際參與該行動。各人穿上款色相近的衣服、用相同的頭巾蒙臉、更在行事之後,一同逃到附近一所中學換過衣服及面罩,上述事除了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有相同的目的及實際參與的行動以外,亦可供引申被告有實際參與整個破壞行動,因而一同逃離現場、更換過衣服以圖避過警方調查。

106.  雖然本案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實際上在縱火現場所作的行為,但從整體證據考慮之下,唯一可能的解讀,就是被告與其他同案是有共同目的及實際參與是次製造爆炸品及縱火的行動,而無論其實際作出的行為是拉欄堵路、把帆布拉到行車道以及親手把汽油彈點著後將之擲到地上,其罪責皆與其他被告相同。」

上訴理由

24.石書銘大律師是申請人的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認為當中的問題會令定罪變得有欠安全穩妥。

(理由1)

25.理由1指稱,本案曾在原審三個不同階段出現重大欠妥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ies),以致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這三個階段和相關的問題如下:

一、  在申請人開審前,以及頭一天,原審法官先後處理了D1、D2和D5、D6的判刑,並在判刑過程中做成對申請人的‘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

二、  在審訊申請人的過程當中,原審法官的言語行為構成判例所批評的‘進入格鬥場’(descend into the arena)。

三、  在申請人的審訊結束前,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就事實爭議享有在結案陳詞中的‘最後發言權’(have the last word)。

(理由2)

26.理由2指稱,原審法官在裁定申請人有罪時,錯誤評核或忽略以下四個範疇的證據。這四個範疇和相關的問題如下:

一、  申請人的警誡供詞。意思是,PW3確認,警誡申請人‘縱火’,是同時指出了該罪行的發生時間與地點,警誡她‘管有攻擊性武器’,則先查問過她1104號房內發現的懷疑汽油彈[11],所以申請人的回應,是就著她當時才得知的情況作回應,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把這些回應解讀為申請人早知道這些情況[12]

二、  PW1和PW2對縱火事件的描述。意思是,原審法官聲稱,有關兩位證人確認,在場五位人士均衣著類似和都有參與堵路及縱火[13],但其實兩位證人都未能說出申請人究竟做過什麼,所以相關的證供的價值非常有限。

三、  申請人和其餘四人一同在循道中學外面更換衣服及回到酒店的事實。意思是,原審法官以這一事實推定申請人知道整個行動的目的在破壞及實際參與於其中[14],是邏輯上的跳躍,是站不住腳的。

四、  PW5的證供。意思是,就算是控方專家,也指出申請人有‘依賴性人格障礙’,以致她「確有只是跟隨D2但事實上根本沒有興趣並沒有參與當時正在發生的事的可能」[15],但原審法官卻以「感觀及智力皆正常的人而言不可能長期對身邊的實物不聞不問,亦不可能對身邊的事無知無覺」來打發掉[16],是完全沒有理由的。

五、  閉路電視片段。意思是,原審法官根據申請人分別在便利店內和五金店外買啤酒和徘徊,一口咬定她是實際參與和協助其他人購買材料[17],是很有問題的。例如,片段顯示,啤酒其實是D2在申請人查看零食架時拿到收銀處的,她在五金店外的大部分時間則在行人路上玩電話和用電話跟別人聊天。PW5在看過這些片段後亦表示,上述的行為跟申請人患有‘依賴性人格障礙’的臨床診斷實為一致。

分析與討論

(理由2)

27.理由2比較簡單。

28.如前述,申請人並沒有在作供時解釋她是在石大律師所指的語境下說出內容有時間差的警誡供詞,並接受相關的盤問。在這個情況下,一個最自然的解讀,就是申請人在被捕前已知悉其他人在犯法,只是與她無關。這個解讀最自然是因為,如果案發時申請人真的對周邊事物一無所知,那便應該是她即時道出的版本,而不會因為警員的單方面指控而把矛頭直接指向其他人,尤其是她男朋友。例如,她雖然有跑出加士居道,但如果什麼也沒看見,申請人又何以確定D2有份扔汽油彈?D2只是陪跑不行?同樣,儘管警員曾在1104號房內查問過那些瓶子,什麼也沒看見的申請人又何以確定D2有份「買同整」汽油彈?他把啤酒喝光後瓶子被其他人用上了不行?石大律師現時所主張的解讀,對表面字意有明顯扭曲,在申請人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供下原審法官根本無需去為她這樣猜度。

29.以上是石大律師針對的第一個範疇。第二和第三個範疇,即原審法官據稱錯誤依賴PW1、PW2的證供,以及錯誤依賴涉案六名被告在行動上的統一,則可一併處理,而且答案也非常簡單。那就是,貫穿上述兩個範疇的證供證據都有一共通點,即無論是購買材料、實質製造,以致現場投放,其他被告都沒有拒絕申請人的同行同在。這顯示,對其他被告而言,申請人的同行同在並不構成威脅,而要達致這個認知,他們起碼也要肯定申請人知道但不反對他們在進行的計劃。否則,申請人突然醒覺過來,情況便會變得非常被動,為他們帶來極大的風險,尤其是在投彈階段。反過來,根據PW1和PW2的正面供述,參與縱火的人雖然分開拉欄杆、拉帆布雜物和投擲汽油彈等幾個動作,卻全部都有份參與,這就更證明有關五人是有預謀的共同犯罪。PW1和PW2未能細分這批蒙面黑衣人的動作,不會消減他們對申請人的頂證力。至於原審法官,他明顯只是根據2月3日至2月4日發生的所有事情去推論申請人在每個階段的行為的性質和是否知情。他可以但沒有解釋得更清楚也不代表他的結論有錯。

30.石大律師避開以上的分析,只聚焦於申請人患有‘依賴性人格障礙’的事實,是片面的,而且不可能對申請人有什麼幫助。意思是,申請人受到這個病的影響,這雖然是事實,卻由始至終是個偽議題。要記得,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不是申請人知道但無法抗拒D2的影響而跟著他去犯法。這個說法是否能構成有效的辯護也很成疑問。辯方的說法是,由於這個病,申請人雖然跟著其他被告出入作息差不多一日兩夜,卻因為對身邊的事情完全不感興趣而什麼也沒看見、沒聽到、沒聞到,甚至包括最後到街上放汽油彈。原審法官是基於這個原因,才根據PW5的證供,即申請人仍然知道對錯和不會無意識地操作,駁回辯方這方面的說法,繼而推論申請人有意共同參與犯案。原審法官這個進路,沒有任何不對。石大律師針對的第四和第五個範疇不成立。

(理由1)

31.理由1涉及三個情況。

32.如前述,申請人是案中唯一選擇不認罪的被告。其餘,D4是最早認罪的,由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完成處理。接著是D1、D2和D5、D6,日期分別是2022年5月30日(同一天認罪及判刑)和6月27日及8月11日(認罪和判刑分開兩天),全部由本案的原審法官處理。石大律師解釋,申請人的律師團隊有接獲相關的通知,而且也有派員到庭觀察D1、D2的判刑;他沒有就原審法官即將審理申請人但又提前處理其他被告提出異議,是因為,案例雖然指出這個做法應該避免,以防止刑期有所差異[18],卻沒有明文禁止。他始料不及的是,原審法官在判刑過程當中毫不顧忌地提到甚至和辯方討論申請人的角色,之後又在判刑理由書內重複。有見及此,石大律師亦作好準備,在申請人開審當天要求原審法官迴避,以顯公正,卻被即日駁回。石大律師還提到,他作出迴避申請當天,其實是D5、D6認罪的同一天(2022年6月27日),而儘管他已就相關的申請存檔書面陳詞,但原審法官卻仍然沿用處理D1、D2時的做法,沒有要求控方把有關申請人的部分從D5、D6的同意案情移除,照樣接受為針對D5、D6的部分細節,及於處理有關二人完畢之後開始對申請人的審訊。後來,到了D5、D6判刑那天(8月11日),原審法官又同時裁定申請人有罪。石大律師認為,以上發生的一切,都對申請人造成‘表面偏頗’。這就是他投訴的第一個情況(‘情況1’)。

33.石大律師投訴的第二個情況(‘情況2’),發生在申請人的審訊期間,而據稱的‘進入格鬥場’,又可再分為對控方證人主問盤問的介入,和對申請人主問盤問的介入。就前一方面的介入,石大律師列舉了十二個例子,投訴原審法官在PW1至PW4四位警員作供期間,積極追問有關縱火者人數、具體行為、用哪種物件遮蓋臉容和是否確曾從申請人身上搜出同類物品等細節,程度遠遠超出清澄的需要和界線,甚至是取代了控方大律師的角色去建立控方案情和駁斥辯方說法。到了PW5出庭,原審法官又主動提出,申請人雖受‘依賴性人格障礙’影響卻仍然能夠思考和自行作出判斷的可能,及質疑PW5的某些意見。至於對申請人的介入,石大律師則舉出六個例子,投訴原審法官干預她作供,內容包括直接在庭上批評申請人的聲線、語言表達、供述內容和指她浪費時間,完全沒有顧及她的精神狀態。原審法官據說甚至對申請人的供詞發出訕笑。總括而言,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失去了應有的中立,令到連知情的旁觀者都覺得他是要確保得到不利申請人的證供和輕視申請人的辯護。

34.石大律師投訴的第三個情況(‘情況3’),是當控辯雙方提證結束,原審法官下令雙方大律師須於指定日期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時,表明控方可按需要就辯方的書面陳詞再作書面回應,然後大家才「返轉頭」。後來,控方真的存檔了書面回應,石大律師還以為在「返轉頭」當日(8月11日)會有機會做口頭補充來應對,但原審法官卻一開庭便宣判申請人有關兩項罪名同時成立,還把一份已寫好的《裁決理由書》交給石大律師,讓石大律師到羈押室給申請人詳細解釋及騰出法庭一小時讓原審法官處理D5、D6的求情和判刑。石大律師認為,以上的情況實有違辯方享有最後發言權的原則。

35.本庭在詳細審閱過所有有關的原審錄音謄本和相關法律文件後發現,‘情況1’和‘情況3’的發生,並不可完全歸咎於原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控方大律師也要負責。例如,按照一般做法,若多名被告中的一名認罪,供他答辯用的同意案情都會給其他被告隱去姓名,改以甲乙丙丁等稱呼。這樣做既能反映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又能釐清認罪被告的角色和個人罪責,而且不會牽涉到其他待審被告是否曾犯案的問題,但控方大律師卻奇怪地沒有跟隨。同樣,原審法官要求控辯雙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其中一個理由就是終審法院不久前判下一宗案件對理解夥同犯罪的原則有幫助[19],所以雙方須就此陳詞及交換相關的案例清單。原審法官進一步表示控方可就辯方的書面陳詞再作書面回應,按當時的語境和上文下理來看,焦點亦明顯是在上述的法律技術問題之上。不過,到頭來,控方存檔的約五頁共十段回應,就只有一段和法律有關,而且旨在重複控方不接受「伸延性夥同犯案」在本案適用,其餘的都是在批評和糾正據稱是辯方對控方陳詞的曲解。

36.問題是,控方大律師有責任,並不代表原審法官就沒有可供別人質疑的地方。例如,原審法官是經驗豐富的法官,他應該知道供D1、D2答辯用的同意案情沒有按一般做法製作,並要求控方修改,但不知何故他卻沒有。相反,他在收到迴避申請和相關的書面陳詞之後,還依舊以同一方法處理D5、D6的認罪答辯,這就更令人難以理解。本庭有這個觀察,並不是說原本的投訴成立,要避免在D5、D6的程序中重複,而是原審法官應該敏感於這些無謂議題的產生而盡量作出規避。事實上,就算原審法官要求控方改變在D5、D6的做法,那也不代表他承認處理D1、D2的過程中有錯,只要他把一切解釋清楚便可。提到解釋,本庭留意到,除了聲明自己的做法旨在釐清其他被告的個人罪責之外,原審法官還在《裁決理由書》有關迴避的部分解釋了他提前處理其他被告的原因,即「簡化案件流程」和「希望已被定罪的人[可以盡快]得到法庭的判決以便其重新計劃人生」,這也是本庭無法明白的。本庭實在看不到,對於上述兩個問題,現在的做法和把所有被告留待一起判刑(不是指接受認罪答辯)有什麼實質分別。原審法官的解釋,反而令人覺得,經驗豐富應該知道哪個做法更好的他,是不是因為什麼理由刻意逆着判例而行。同樣,就證據和事實的範疇而言,辯方在結案時當享最後發言權,是極其基本的。也是這個原因,本庭不會懷疑原審法官容許控方回應的就只是法律技術問題。然而,當控方沒有守好這個界線,及原審法官視若無睹,完全不給辯方補救機會便直接把申請人定罪時,那就會令人懷疑原審法官是否覺得不聽辯方也罷。

37.跟前述兩個情況不同,‘情況2’的出現可謂和控方大律師完全無關。以PW1和PW2的主問為例,根據相關的錄音謄本顯示,原審法官都是在控方問了不超過十條問題,證人剛把證供帶到投放汽油彈的現場,便開始自行發問,而且問題明顯不是出於要澄清之前的答案等需要。這個情況,分別維持了約十頁和二十頁謄本的時間,亦即有關兩位控方證人的主問的全部,控方只能在間中插進兩三句。此外,謄本亦顯示,原審法官確實如石大律師所指,就蒙面物的議題對包括PW3在內的幾位警方證人進行了反覆的查問、澄清和確認。其中最為特別的例子就是原審法官自行準備了一個頭型公仔讓PW2說明他當時看見的到底是哪一種蒙面用品。由於申請人不否認身在投彈現場,而PW1、PW2和PW3又肯定有關五人都有蒙面及從申請人身上搜出這類物品,本庭實在看不出這個細節有多大的重要性,但如過原審法官認為可藉此斷定PW1至PW3是否可信及互相吻合,他的做法則無疑是在授人一個懷疑他動機的機會。無論如何,作為對比,申請人在作供時所得到的待遇,也確實如石大律師所言,給人一定的反差感。原審法官多次即時對她的證供表達意見,例如是暗指她迴避問題(「答問題!」)、不知所云(「你講乜嘢呀?我唔明呀!」)和說法不可思議(「你唔清楚呀?」和模仿申請人說「我以為 …」),就是其中的主要例子,而且不是每次都批評得很有道理。至於最極端的一次,就是申請人情緒不穩,石大律師要求法庭「畀少少時間佢」(意思明顯是請求暫且休庭),但原審法官卻以「畀埋紙巾佢,請繼續回答問題」和「我而家咪畀緊時間佢囉」來把石大律師拒斥回去。

(總結)

38.如果把上訴理由1所指的三個情況逐個分拆,它們應該都不足以動搖申請人的定罪。不過,把它們放到一起的話,一個‘知情的第三者’就很難不懷疑,法庭是否認為本案證據確鑿,不認罪選擇抗辯的申請人則純屬浪費時間,所以根本無需顧及她對整個庭審程序的觀感和無需認真審視她的辯護理由。這是本庭經過反覆思量和控方整體證據雖強但仍然認為必須作出的結論。本庭裁定,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判決

39.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有關兩項罪名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另外,申請人須繼續還押,以待本庭聽取控辯雙方就是否應頒令重審的陳詞。陳詞須以書面作出,並最遲於本判詞頒布後三星期存檔及互送副本。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John C H Suen & Co 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孫晧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及(3)、及63(1)條。

[2]  同上。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4]  上訴卷宗18頁:《承認事實》。

[5]  D6直至5月23日才被捕。

[6]  證物P10(原審法官以為還有另一張P11是誤寫)。

[7]  證物P110至P113。

[8]  上訴卷宗18頁:《承認事實》。

[9]  《裁決理由書》第88至98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102至106段。

[11]  上訴卷宗286U至289D:PW3的盤問。

[12]  《裁決理由書》第94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104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105段。

[15]  上訴卷宗110頁:專家報告第52段。

[16]  《裁決理由書》第97段。

[17]  《裁決理由書》第105段。

[18]  R v Ma Sai Chuen & Another [1984] HKC 443。

[19]  應指HKSAR v Lo Kin Man & Others (2021) 24 HKCFAR 3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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