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 Yeung Fu Wa 對 Ho Kwong Wai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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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9年12月21日因工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其僱主第一 答辯人 提出 僱員 補償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845/2021[2024] HKDC 5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845/2021

[2024] HKDC 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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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AU YEUNG FU WA  
   
第一答辯人 HO KWONG WAI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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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永錚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1日 及2023年9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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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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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於2019年12月21日因工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其僱主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於2023年3月24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頒令申請人 對第一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勝訴,並獲得直至該日期為此有關法律責任的訟費,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於2023年8月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文恩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為第二答辯人,就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4.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a)(v)條,第二答辯人成為本訴訟的一方,以接手抗辯,猶如是該訴訟中的僱主一樣。

5.本審訊為評核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的僱員補償數額。

6.第一答辯人一直漠視本訴訟,並缺席本聆訊。根據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陳詞,與本審訊有關的文件已根據相關的法庭命令妥為送達第一答辯人。 因此,本審訊在第一答辯人選擇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7.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分別由葉大律師和林大律師代表。

8.根據雙方的結案陳詞,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就以下事項達成共識或不再爭議:

(1)  雙方不就覆檢評估證明書的結果提出爭議。根據該證明書,申請人的受傷狀況為右膝割傷引致右膝疼痛、無力及僵硬,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

(2)  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日薪為港幣1,431.54元,每月工作26天。

(3)  根據該條例第9條,即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數額,為港幣175,852.80 元。

(4)  採納覆檢評估證明書中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1,000天,即2019年12月21日 至 2022年9月15日,作該條例第10條的計算基礎。

(5)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即申請人的醫療費補償金額為港幣13,189元。

9.因此,雙方最主要的爭議在於申請人在意外後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收入,以計算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數額。

申請人的案情

10.申請人於 1983 年 4 月 15 日 出生,已婚。於意外案發時(即2019 年 12 月21 日),他的年齡為36歲,現時 40 歲。

11.於2019 年 9 月開始,申請人以裝修工人身分受僱於當時為其朋友的第一答辯人,以日薪形式工作,主要工作包括處理、 搭建及移除金屬棚架等等。

12.意外時,申請人按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在新界天巒 1期瑞奇大道9號屋的獨立屋地下進行搭建金屬棚架工作。

13.申請人切割鋁通期間,金屬切割機突然彈向他,其右腳大腿膝頭上方位置不幸被轉動的刀片切開,造成右腳膝頭大約10厘米長的傷口。

14.申請人在意外後立即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理,進行了緊急手術,其後留院13晚。

15.出院之後,申請人需要定期到北區醫院專科門診覆診。他亦分別在九龍醫院進行了40次物理治療,及在伊利沙伯醫院進行了53次職業治療。

16.其後,申請人的右膝前側依然出現痛楚,經檢查後亦發現其傷口癒合處出現疤痕,很可能與鄰近的肌肉筋膜黏連,以及右膝出現髖骨軟骨軟化症及軟骨流失。

17.因此,申請人在2021年12月10日於北區醫院進行第二次與該意外受傷有關的手術,以進行進一步檢查和治療,一共留院2晚。

18.第二次手術出院後,申請人曾到順德聯誼會梁銶琚診所就該手術留下的傷口拆線,並仍須繼續到北區醫院專科門診覆診。他亦在九龍醫院接受了19次物理治療,並曾1次在該院的義肢及矯形部接受治療。

19.僱員(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在 2022 年 8 月 8 日 發出評估證明書。按申請人要求,評估委員會在2022年12月30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並撤銷原本的評估證明書。

20.在表格9中,評估委員會描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膝割傷引致右膝疼痛、無力及僵硬」,並將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6%,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則被評定為由意外當天(2019年12月21日)直至2022年9月15日(共1,000天)。

21.於表格 9 發出後,並無任何針對表格 9 的上訴。申請人接納表格 9 所述的結果。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也沒有對表格 9 作出上訴。

22.就上述的案情,第二答辯人在審訊期間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上的爭議。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23.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申請人的申索數額為港幣175,852.80元。

24.在審訊的第一天,兩位大律師確認 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達成共識,同意申請人在意外前的日薪金港幣1,431.54元 ,但雙方就申請人意外是每月的工作日數存在分歧。

25.在法庭作供期間,申請人指雖然他一般以銀行戶口收取其他工作的收入,但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 ,按第一答辯人的要求,每月月中及月尾以現金收取薪酬,他沒有刻意把薪金存入銀行戶口,因此未能提供薪金記錄。

26.申請人續稱,意外前正常情況下他每星期工作6天,而公眾假期是否需要工作則視乎工程進度而定。申請人稱因為工程於9月及10月都在趕工,而11月沒有公眾假期,所以他應該除了週日均在工作,即每月工作26天。

27.根據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的結案陳詞,考慮了上述的證供,雙方均採納申請人於2019年9月 至11月(即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期間平均每月工作26天。

28.基於上述原因以及該條例第11(1) 條的規定,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評估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431.54元 x 26日)= 港幣37,220.04元。

29.如前述,第二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就這項目申索的數額。

30.本席評定根據該條例第9條,即申請人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數額為港幣175,852.80 元。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31.就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申請人申索數額為港幣13,189元。

32.在審訊的第一天,第二答辯人確認接納這項目的申索數額。

33.基於雙方達成的共識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證明,本席評定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即申請人的醫療費補償金額為港幣13,189元。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4.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申請人申索數額為港幣979,362.67元。

35.根據表格9,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並由於受傷而缺勤1,000天。

36.於審訊的第一天,葉大律師確認,申請人採納表格9 評定的上述事項作為該條例第10條補償的計算基礎。 林大律師確認第二答辯人對此沒有爭議。

37.雙方就申請人是否在意外後,即他在短暫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從事某類適合他受僱的工作或業務賺取的收入存在爭議。

38.該條例第10(1)條規定: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後加強調)

39.上訴庭在Yu Tat Kam (余達金)v Chu Tung Shing (朱東成) & Anor [2009] 6 HKC 411一案就該條例第10(1)條作出以下解釋:

“23. In our view s.10(2) enables the employee to make a claim for compensation without having to prove a negative – that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the incapacity “incapacitates [the] employee for any employment which he was capable of undertaking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see the definition of the term “total incapacity’ in s.3(1) of the Ordinance).

24. However s.10(2)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award compensation at four-fifths of the employee’s pre-accident earnings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As noted previously, s.10(1) contemplates that even for total temporary incapacity, the compensation would be reduced if there were earnings that the employee was earning, or was capable of earning, in some suitable employment during the period of temporary incapacity.

25. Does the employee bear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he had no earnings that he was earning, or was capable of earning, in a suitable employment during the period of temporary incapacity so that there should be no reduction under s.10(1)? Although the employee is the applicant for compensation,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he does not bear that burden. The intention of the Ordinance is to provide quick financial relief to employees incapacitated by work-related injury in a no-fault scheme ( 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 , 114). It is assumed that had the accident not occurred, the employee would have continued in the same type of employment receiving the same earnings. Given the intention of the Ordinance and the difficulty of proving a negative, the legislature would not have intended that it was for the employee to prove that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of incapacity, that he was not earning, or was not capable of earning, wages in a suitable employment after the accident.

26. Accordingly in our judgment, the burden is on the employer to prove that circumstances existed for a reduction in compensation. If the employer can prove that the employee was actually earning money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as in this appeal), those earnings would be put into the s.10(1) calculation. Also if the employer can prove that despite the certified incapacity, the employee was still capable of earning money in a “suitable” employment, those potential earnings would also be put into the s.10(1) calculation.

27. Having said that, we think it would only be in rare circumstances where an employer could prove potential earnings where total incapacity has been certified, because (a) it is not only physical disability that incapacitates an employee from working – an employee may be incapacitated by discomfort or pain preventing him from concentrating, and (b) an employee is expected only to undertake employment which is suitable for him.” (後加強調)

40.換言之,在評定該條例第10條 的補償數額時,法庭需要考慮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所獲得的收入或有能力賺取的收入,但申請人無需證明他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沒有收入及工作能力。反之,若答辯人提出申請人在受傷後有賺取或有能力賺取收入從而扣減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答辯人則有舉證責任。

41.援引上述的案例,第二答辯人要求法庭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扣減申請人受傷後(1)實質上獲取的收入;及(2)申請人於2022年頭開始有能力賺取當全職司機的收入。

42.在庭上,葉大律師確認申請人就著上述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因此,本席需要分析本案的證供,考慮應否就上述第(1)及(2)項 作出扣減或該扣減的金額。

43.盤問下,申請人承認,他在意外後的收入途徑包括 (1) 汽車零件代購,賺取佣金;(2) 介紹客戶給一位Wong Chi Keung 先生,賺取佣金;及 (3) 於2022年聖誕節當了一次性運輸司機,但這三個收入途徑均不是固定的。

44.由申請人的銀行月結單和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可見, 在意外後,直到 2022 年 10 月,即表格 9 所提及的缺勤日子完結之時,有不同人士與申請人有交易,分別在不同時間把不同金額不定時地存入申請人的銀行賬戶。

45.在盤問下,申請人確認,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把涉及港幣數千元以上的金額存入他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同意,若有這情況出現,而入賬人士並非申請人的太太或其他家人的話,有很大可能性是他上述三個收入途徑之一。

46.林大律師就申請人銀行月結單的入賬記錄作出盤問。必須指出,林大律師並沒有就着每一項交易均作出盤問。

47.從申請人的證供可見,他由汽車零件代購的利潤收入沒有固定的規模。申請人會就與客戶的熟絡程度,訂購零件數量和金額,有不同利潤收入。例如,有時候,申請人會因為熟客訂購的零件金額不多而沒有賺取任何利潤。簡單而言,申請人的證供可以被歸納為如下:

交易金額 申請人所得的利潤
少於港幣1,000 元 $100 
港幣1,000 – 5,000 元 $100 - 200 
多於港幣5,000 元 $200 - 300 

48.在盤問下, 申請人被問到於 2021 年 6 月 21 日由一位Leung Ho Yin先生入賬港幣38,100 元, 申請人未能肯定他的實際確實利潤收入,但他確認收了港幣1,000元以內的利潤收入。

49.總括而言,絕大多數的入賬記錄為數百元至數千元,出現多於港幣10,000元 的入賬記錄並不多。因此,本席認為上述表格內的證供應該應用於計算申請人意外後的收入。

50.於結案陳詞時,林大律師要求法庭扣減港幣21,246元,而葉大律師將認為該扣減的總收入為港幣16,450元。

51.經仔細考慮了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並基於林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的附錄一列出的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數字較為合理。 不過,就2020年3月2日的交易,本席則採納林大律師提出的代替案情,即該扣減港幣300 元,而不是沒有收入。

52.因此,申請人在意外後,實質獲得的收入約為港幣16,450 + 300元 = 港幣16,750元。

53.另外, 第二答辯人提出, 法庭應考慮申請人於2022年頭開始有能力賺取當職業司機的收入: 港幣45,500元 x 6 x 4/5 = 港幣218,400元。

54.雖然證供顯示,意外後,申請人曾經三次繳交交通罰款, 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意外後當全職司機。 申請人在庭上承認,在汽車零件代購過程中,他有時候需要駕車把零件送給客戶,他可以勉強駕駛車輛,但沒有能力當全職司機。

55.考慮到申請人因是次意外而缺勤的時期,而申請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在該期間沒有工作能力,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並否決第二答辯人就這方面提出的扣減。

56.另外,申請人同意從補償扣減合共港幣3,000元, 以反映第一答辯人曾經在意外後把該數目存進申請人的戶口。

57.基於上述的原因,就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本席評定申請人該獲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1,431.54元 x 26日 x 1,000/30 x 4/5 - 港幣16,750元x 4/5 -港幣3,000元 = 港幣976,134.40元。

總結

58.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的補償總額評定為:

第9條:港幣175,852.80 元

第10條:港幣976,134.40元

第10 A條:港幣13,189元

總數:    港幣1,165,176.20元

59.因此,本席裁決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1,165,176.20元連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今天之利息,以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而其後直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60.另外,本席裁決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 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嚴永錚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鄺來興律師行延聘葉承昊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