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達金 訴 朱東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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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05年4月1日在香港鰂魚涌船塢里8號華廈工廠大廈8樓C和D室(“該單位”)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節規定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另追討利息及訟費。

Cited by 2 cases

Appeal allowed: see CACV25/2008 dated 8 October 2009
Case No.DCEC 1053/2006[2009] 6 HKC 4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10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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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余達金 申請人
   
  朱東成 第一答辯人
  蔡偉義  
  (經營熊貓裝飾工程公司)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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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9月4日及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12月2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05年4月1日在香港鰂魚涌船塢里8號華廈工廠大廈8樓C和D室(“該單位”)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現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節規定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另追討利息及訟費。

2.兩位答辯人皆親自應訊 ,故本席在開審前解釋審訊程序並在答辯人皆表示明白後開始審訊。

非爭議的事實

3.申請人於意外當日受傷,其時他46歲,他是從事電器工程的。

4.在意外發生時,第二答辯人承接了該單位的工程的。

5.申請人於多年前已認識兩名答辯人 ,申請人是經第一答辯人介紹認識第二答辯人的。

6.在過去多年中,申請人曾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也曾承接第一答辯人的電燈工程,在過去第一答辯人在自己沒有承接工程時,也曾介紹申請人到其他地盤打工。

7.同樣,申請人在過往多年中,也曾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或也曾承接第二答辯人的工程。

爭議事項

1)意外時,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或是第二答辯人?

申請人證供

8.申請人指出第一答辯人打電話給他指在該單位有緊迫工作時,要求他以日薪700元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並指明如需加班便每天付他日薪1,000元。

9.申請人指他在該單位工作了20多天才受傷,他指在工作期間,他是聽從第一答辯人指示工作的。

10.他指部份使用的工具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的。

11.他也指他在該單位只見過第二答辯人1次。

12.他指在意外後 ,他曾收到由第一答辯人交給他的2萬元補償金,其中一萬元是由第一答辯人支付,另一萬元由第二答辯人支付。

13.申請人指於2005年9月左右,他答應接受由第一答辯人提出的6萬元作為他對此意外的補償,但第一答辯人未有付款給他,並指該款項應由第二答辯人支付。

14.申請人於2007年6月29日的書面供詞指在意外後當第二答辯人向他支付欠薪時,他曾對第二答辯人說第二答辯人並未有僱用他,故第二答辯人應把款項交給第一答辯人由第一答辯人支付他。

15.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支付了$2,800元作為他醫藥費的支出,尚欠他$474元。

16.申請人指因第二答辯人於他答應在該單位工作前尚欠他工程費,故他是不答應受僱於第二答辯人的,故他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單位工作。

第一答辯人證供

17.第一答辯人指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 ,他指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他說是他介紹申請人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的,他指自己也是受僱於該單位工作的工人。

18.他否認曾支付申請人所收的二萬元賠償的其中一萬元 ,他指二萬元全是由第二答辯人支付的。

19.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對他不滿 ,原因是申請人以為是第一答辯人致使第二答辯人未有如以往分判電器工程給他。

20.第一答辯人並指出,正如申請人所述,過去他也有如這次一樣,介紹申請人替其他人工作。

21.他指出在意外後,申請人與2位答辯人關係也是好的,雙方也有一起到深圳消遣。

第二答辯人證供

22.第二答辯人承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並指該2萬元的賠償為他所付的,他也指其實他與申請人曾口頭協議以6萬元及另加醫藥費解決此糾紛。

23.他指在意外前後,他常到該單位指示工作進行,因他是該單位工程的承判商。

證供分析及裁定

24.本席在庭上觀察各人作證的神態,尤其是在被盤問時的情況,也曾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可能性及邏輯性等。

25.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誠實可靠,例如他在未被盤問前,只揭露自己在病假期間的部份工作,未有清楚交待自己於“病假”期間的真正入息損失,直至在被盤問時才逐部承認被揭露的其餘工作。

26.本席同樣也認為第一答辯人並非誠實可靠,例如在問他有否曾登記「成記」等公司承接工程生意時,他在考慮長久後指「成記」是僱客為稅務優惠原因而要他寫在單上的,此等解釋本席並不接納,因如屬實的話,第一答辯人必不能尚記得「成記」的名稱,此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況且如果這是真實的話,第一答辯人也是有連同僱客欺騙稅局之嫌,這都不是誠實的行為。

27.申請人有些時候是受僱的,也有時間是承判工程的判頭,而過去,他也曾由第一答辯人介紹替第二答辯人工作。

28.如第二答辯人事實不是申請人僱主的話,為何他要自己單獨承担此責任呢?

29.第二答辯人也明確承認自己在申請人於該單位工作前欠申請人工程費,過往也因慳成本而沒有替員工買勞工保險。他承認就此案件,他有責任賠償,他只是不同意申請人申索的金額。

30.綜合證供,本席接納第二答辯人的證供,即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的僱員。這也是第一答辯人的說法。

31.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成功舉證第一答辯人為他的僱主。

32.本席作出事實的裁決,裁定申請人在意外時為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2)申請人應得的賠償金額為何?

9節賠償

33.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為46歲,這是不受爭議的事實。

34.申請人是根據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表格9)而作出申索。答辯人皆沒有對此評核提出上訴。

35.申請人指他的每月入息為$18,200,就此,答辯人皆未有反對。

36.故此項賠償金額應為:-

$18,200 x 72 x 3% = $39,312

10節賠償

37.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應得4/5的人工 ,答辯人雖然未有對所批病假日數作出反對,但根據申請人證供,他確有於病假期間工作賺錢。

38.第二答辯人也指出案發後2月至3月申請人已替他工作,也有替第一答辯人及蘇先生工作。

39.根據第二答辯人證人蘇先生指出申請人在意外後約2月便開始工作,期間也曾替他在數個地盤工作。他指過程中他個人未有察覺申請人能力遞減或不能勝任工作。他也指申請人的薪金也沒有因意外減少。他又指在他請申請人替他工作時,申請人從未有表示他身體不能勝任或因傷不能工作。

40.在被盤問時,申請人承認於病假期間曾在數地盤工作,這也證明他未有把所有在病假期間工作的情況列在他本人書面供詞中透露。他也成功未有反駁證人蘇先生的證供。

41.事實上,在被盤問過程中,申請人清楚表示並不完全能記憶在病假時所有工作的地盤及有關收入 ,他也未反駁於意外後2個月已開始工作的指控。

42.本席也曾考慮答辯人們與蘇先生為師徒關係,但本席認為蘇的證供可信,他在庭上的證供十分中肯,事實上,他在意外前已認識案中各人多年,與申請人的關係不差,也曾在案發後僱用申請人於不同地盤工作直於審訊前3至4月,這點申請人未有否認。

43.蘇指意外前,他也曾請申請人工作,申請人也是跟他在香港入行做水電工程的。

44.本席認為申請人只成功舉證他於意外後2月內失去入息,即應得的賠償為:

$18,200 x 2 x 4/5 = $29,120

10A條

45.就此項賠償的申索,答辯人未有反對,故第二答辯人尚欠申請人$474。

46.雖然第二答辯人指他除了2萬元賠償金外也已付3萬元予申請人,但他的書面供詞並未有提及此3萬元,而根據申請人所述,第二答辯人是用此3萬元來償還他欠申請人就另一地盤的工程費,本席接納申請人此說法,故在此案中,第二答辯人應付申請人賠償總金額為:-

第9條 39,312元   
第10條 29,120元  
第10A條  474元  
共: 68,906元  
減: 20,000元  
  48,906元  

47.故第二答辯人應付申請人:-

(a) 48,906元

(b) 利息由申請日起計即2006年8月3日至本裁決日(即2007年12月28日)以法庭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的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第二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48.由於申請人勝訴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第二答辯人付申請人就此申請一切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由《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命令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日即成絕對命令。

49.另由於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失敗,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申請人付第一答辯人於此訴訟的一切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日即成絕對命令。

  (Signed)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李力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Appeal allowed: see CACV25/2008 dated 8 October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