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New Lantao Bus Company (1973)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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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的聆訊是法庭根據實務指示18.1安排的人身傷亡案件審訊前覆核。審訊經已被定於2024年 8 月5日上午9:30進行,預留時間為4天,即2024年8月6日、7日及8日亦被預留。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695/2019[2024] HKDC 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95/2019

[2024]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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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UI PO CHI  

被告人 NEW LANTAO BUS COMPANY (1973)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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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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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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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的聆訊是法庭根據實務指示18.1安排的人身傷亡案件審訊前覆核。審訊經已被定於2024年8月5日上午9:30進行,預留時間為4天,即2024年8月6日、7日及8日亦被預留。

2.原告人於2019年2月26日入稟法院開展本訴訟的時候由劉陳律師事務所代表。於2023年11月17日,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原告人今天為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她的第一語言是中文的廣東話。

3.由於直到2023年11月17日訴訟各方及法庭本身均假定原告人在審訊進行的時候將會有律師協助,原文為英語的審訊文件並沒有被翻譯成中文。本席曾致函訴訟各方,邀請訴訟各方就法庭應該如何處理原文為英語的審訊文件作出陳述。

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訴訟各方的陳述後裁定訴訟各方毋須將原文為英語的審訊文件翻譯成中文。本席認為法庭必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謹記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本席考慮到本案的主審法官為雙語法官,而被告人的律師團隊亦為雙語律師團隊,強制任何一方進行審訊前的文件翻譯工序並不符合成本效益。

5.當然,本席有留意到,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在香港接受教育至初中。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可能需要就比較複雜的英語文書尋求協助。本席認為問題的解決方法,是命令被告人一方的法律團隊提早呈交及送達審訊文件冊及書面開案陳詞,確保原告人必定會有充足的時間尋求協助。由於該等命令只是改變呈交及送達文件的時間,沒有增加訴訟各方的工作量,該等命令不會導致本案的訟費有所增加。

6.本席頒布的命令如下:—

(1)  本案的審訊如期於2024年8月5日上午9:30進行,預留時間為4天,即2024年8月6日、7日及8日亦被預留;

(2)  除非主審法官另作命令,審訊以中文及廣東話進行,而各方的書面證人供詞在審訊時將被用作證人的主問證供;

(3)  被告人須於2024年5月13日或之前將實體及電子版審訊文件冊、書面開案陳詞、法律典據一覽表及法律典據的影印本呈交法院及送達原告人;

(4)  被告人須於2024年5月27日或之前將相關送達文件誓章呈交法院及送達原告人;

(5)  原告人須於2024年7月29日或之前將實體及電子版書面開案陳詞、法律典據一覽表及法律典據的影印本呈交法院及送達被告人;

(6)  除上文另有所述,聆案官於2023年6月14日頒布的命令繼續有效;

(7)  此審訊前覆核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歸於案中;及

(8)  被告人的事務律師須草擬及送達此命令,並將其蓋印副本加插入審訊文件冊中。

7.本席提醒訴訟各方,根據實務指示 18.1第7段,人身傷亡案件的案件準備工作必須適時和充分,並且按照既定的時間表進行。上述正式審訊日期為本案件的進度指標日期,不可改變。

8.本席感謝所有人,包括原告人,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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