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Po Chi 對 New Lantao Bus Company (1973)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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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95/2019 [2024] HKDC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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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許寶之女士(“原告人”)就著她於2016年4月7日,在受僱於被告人New Lantao Bus Company (1973) Limited(“被告人”)任職車長工作期間聲稱發生的意外所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申索。 3.自本案件於2019年2月26日開展直至2023年6月14日法庭命令排期審訊,期間原告人一直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之律師代表進行訴訟。後來於2023年11月17日法律援助被撤銷,自此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責任 背景及意外經過 4.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有大約25年的駕駛經驗。她於2013年7月受僱於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Trade Travel”),任職車長,後來於2015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與Trade Travel同屬冠忠巴士集團有限公司旗下的被告人,職位亦是車長。 5.本案中,原告人指稱於2016年4月7日工作期間,負責駕駛路線37M穿梭巴士,在車牌為RY4232的單層巴士(“該巴士”)中,用雙手向上抽起該巴士車尾的路線牌時撞到車廂上方,而撞傷右手背及前手臂(“該意外”)。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6.審訊期間,原告人除了採納原先有律師代表時存檔的兩份分別日期為2021年11月29日及2023年3月6日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外,亦於庭上作供時講述該意外之詳情。 7.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及於庭上所述,就責任課題的關連證據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8.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說法,並指出及依賴由原告人提交的醫療紀錄。紀錄顯示:她其實是揸不穩巴士內的扶手杆致令右手腕撞向巴士車身而受傷,而並非於抽起路線牌時撞傷右手腕或手背。 9.以下為有關醫療記錄內容:
10.被告人亦援引了意外時為原告人的直屬上司,即巴士總站站長黃志華日期為2021年11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以支持其案情。但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傳召黃志華出庭作證;被告代表律師解釋黃志華已經離職並且失去聯絡,所以被告人未能傳召他出席本審訊作證。有鑒於此,本席命令黃志華的證人陳述書從審訊文件夾中被剔除,亦不會考慮其中任何證供。 11.被告人指出即使法庭最後接納(而被告人不承認此點)原告人在抽起該巴士的路線牌時受傷,亦不代表被告人有疏忽。抽起和轉換路線牌是原告人的日常工作之一,其動作簡單不過,不牽涉操作任何工具、器械、重物及利器等。被告人並不需要就抽起路線牌的簡單工作向原告人提供任何訓練、指示或監督。 12.被告方傳召陳天龍作證。他確認曾經為舊同事原告人於Trade Travel辭職後建議及作調職安排,但主要是基於總公司集團珍惜擁有豐富駕駛經驗的員工。他否認當中涉及任何有關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不就着其早前發生的2015年意外向勞工處報告等,亦指出有關任何員工工傷事件,公司人事部會立即向保險公司報告,及如有索償交其處理,沒有任何理由或誘因令他要求原告人不向勞工處報告工傷事件。 13.另一位被告證人姜嘉文就原告人的薪金及有關工傷按期付款及醫療費用作證。其證供亦指出至2017年7月起,被告人把旗下巴士包括行走37M路線的該巴士轉為電子路線牌系統,這純粹屬於被告人提升巴士及服務質素的商業決定,而並非與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有關,或因為以人手抽起及轉換巴士路線牌有任何危險。 證據分析/法律原則 14.就本意外後原告人右手腕受傷接受治療,有關醫療記錄清楚記錄她是由於(用右手)拉巴士內的扶手杆(railing inside a bus)時右手撞到巴士車身(wall of a bus)而受傷。 15.對此原告人堅稱她曾告訴醫生她首先於抽起路線牌時撞到右手腕受傷,之後她以該巴士的軚盤作扶手時,右手下跣,因而再撞到軚盤下方的錶板位置。她從來沒有向醫生提及扶手或者巴士牆身,只提及過用手拉軚盤及撞到錶板,他認為醫生可能誤會或記錄錯了,她亦指出曾經有醫生說不需要那麼詳細記錄受傷經過,只需要提及受傷時的最後片段,或者只可以在記錄中提及一次受傷,所以她便簡單說是右手拉(軚盤)扶手時撞到錶板受傷;但很可能醫生誤會了,錯誤記錄為車中的扶手杆及巴士牆身。 16.於其結案陳詞中,原告人指出 “面對醫生陳詞偏左偏右,只是香港醫生架構,疼痛部份只可選其一…”,嘗試解釋有關醫療記錄只記載了她後來拉(軚盤)扶手而撞到(錶板)右手背(而引致右手腕劇痛),未能如實反映她較早前抽起路線牌時意外受傷的經過。 17.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不同的醫院或門診診所的醫生都不約而同的記錄了同一受傷過程,即 “拉着巴士內的扶手,但因跣手而引致右手撞到車內牆身”。 18.明顯地這就是原告人向醫生報告的受傷真正過程及原因。她的種種解釋,關於醫生有所誤會,或只能簡單記錄意外受傷過程中某一階段或疼痛部份,特別是後來用右手拉軚盤(而非扶手)、跣手撞到錶板而再次受傷等等,都不能自圓其說。 19.考慮過所有證據,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於本申索所述,於雙手向上抽起路線牌時撞到右手腕受傷的案情。 20.即使法庭接納原告人所述案情及受傷經過,亦不代表她能證明被告人有疏忽或勝訴。 21.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何禮安大律師所述,即使法庭全盤接納原告人意外受傷經過的案情,原告人仍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事件發生不尋常,而在沒有解釋下,被告人有過失比沒有過失較為相符,單單有意外發生,不足以代表可作出被告人有疏忽的推論:見 Wat Kwing Lok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mpany (1933) Ltd [2008] 1 HKC 168 第17段。 22.原告人以雙手從鐵架內抽出一塊面積不大、頗薄頗輕的塑膠路線牌只牽涉一個動作,簡單不過,並非複雜、困難或牽涉任何風險或安全關注的工作,被告人不需要就該簡單工作給予原告人特別的安全訓練、指引或監督,更不需要任何特定的安全工作制度。在此情況下,工作安全很大程度上只需依賴員工本身的良好常識(good common sense)。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廖文健在 Tsang Chung Ming v Caritas Hong Kong [2019] HKCFI 1035 第13段所述:
23.參照以上法律原則,在本案中原告人所述用雙手從胸前水平鐵架中抽出路線牌的工作,比以上 Ng Kong v Golden Caterers Ltd HCPI 206/2004(無彙報的案例,2005年2月3日)一案中原告廚師踮起腳尖從上格蒸爐取出一碟蒸熟的魚的工作,或 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td HCPI 345/2009(無彙報的案例,2012年4月18日)一案從高柜內取出重物更為簡單輕巧。就此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需要向原告人提供特定的安全工作制度、措施、訓練、指示或監督。 24.此外,本案件其中最重要的證據,就是原告人本身於庭上承認鐵架本身有足夠空間容納巴士路線牌,她確認以前更換該路線牌的經驗:假如小心地垂直放置路線牌於鐵架正中位置,可以順利垂直向上抽出,沒有問題,就如她之前一直可以於該巴士上順利進行轉換路線牌的工作一樣。她亦承認意外時假如她向上抽出路線牌時稍為搖動左右兩邊,可以令卡着的路線牌鬆脫,順利抽出。 25.正如辯方何大律師所述,原告人自願作出有損自身案情的承認證據,一般常識來說較為可信,法庭應給予相當比重。見 Cheung Wei Man Vivien & Another v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 Ors HCA 286/2000(無彙報的案例,2006年9月28日)第194段:
26.在此證據基礎上,原告人對被告人就該意外發生的主要指控,即有關鐵架尺碼不合適或不能安全擺放及轉換路線牌是毫無基礎,不能成立。 27.如此一來,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本身證供指出她意外前能夠順利抽起及轉換該巴士車尾路線牌,對於原告人所述她曾經向站長投訴過該巴士車尾放路線牌的鐵架尺寸不對的證供自然不成立。事實上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鐵架比路線牌小或不適合擺放。 28.基於以上案例所列僱主對受僱員工安全需負的責任的程度及有關法律原則,與及在本案中原告人本身庭上的證供,特別是關於如何可以從鐵架中安全順利抽出路線牌,及她以往進行這簡單工作的經驗,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於被告人就意外發生的疏忽指控難以成立。 29.基於原告人本身的證供,縱使本席全盤接納其案情所述的意外經過,原告人仍未能證明被告人有任何疏忽的地方,或違反了其作為僱主對員工應負的安全責任而導致該意外發生。 30.對於原告人所述,鑒於被告人於意外後把該巴士改為電子路線牌,意味着其承認原本以鐵架放置路線牌不安全,法庭認為並不合理;並接納被告證人姜嘉文的解釋,這只是被告人提升巴士電子設備和服務的商業決定,與安全性無關。 31.對於被告證人黃志華缺席審訊,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建立表面證據的案件(prima facie case),法庭不應考慮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證(adverse inference):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薜日華資深大律師裁決 Sky King Machinery Engineering Ltd v China Harbor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2023] HKCFI 1516 第62段。 32.至於原告人被安排調職到被告人公司工作,是否涉及任何有關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不就着其早前受僱於Trade Travel工作時發生的工傷向勞工處報告一事,本席認為被告證人陳天龍這一方面的證供合理,並接納他所述,安排原告人調職的主要原因是基於其豐富車長工作經驗。但無論如何,這與本案中責任課題沒有關連性,並不影響法庭的考慮。 33.總括以上,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在責任課題上成功舉證。因此,她的索償被撤銷。 賠償金額 34.基於以上就責任課題所作之結論,賠償金額的判定並非必要。但為慎重起見及達致本判決的完整性,假若原告人勝訴的話,本席就賠償金額作出以下簡短考慮。 背景資料 35.原告人於1971年6月28日出生,現年53歲。在該意外時她44歲。 36.原告人早前遇到2015年意外扭傷右腳踝,亦曾就此於高等法院開展傷亡訴訟案件2018年第228號,其申索經審訊後被撤銷。 37.2015年意外後,原告人放病假約四個月至2015年8月復工,工作兩個月後於2015年10月辭職,後來於同年11月25日轉職到被告人公司。 38.受僱於被告人約三星期後,原告人於2015年12月15日在乘搭地鐵時再次扭傷右腳踝受傷。之後原告人放病假直至2016年3月10日復工,大約四星期後於2016年4月7日遇上本案該意外。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 39.原告人在她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所列及開案陳詞中,要求的賠償金額為 $2,582,885。她在結案陳詞中略為降低索償金額如下︰
40.索償金額降低的主要部份,是原告人就審訊前收入損失索償只限於571天病假之內,而不再索償由該意外發生日起直至審訊日期的8至9年間的全部或部份收入損失。 本意外原告人受傷之情況及治療 41.原告人聲稱因為該意外引致其撞傷右手腕及手背。 42.意外當天原告人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部求診。醫生檢查下發現其右腕有瘀傷及觸痛,但沒有骨折。醫生給予兩天病假至2016年4月8日 [C/254]。 43.於2016年4月9日,原告人再次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部就着右手腕痛求診,獲發病假至2016年4月12日。之後她於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向私家骨科醫生任昌發求診,診症記錄為右手腕腫脹,瘀傷及觸痛;手腕活動幅度有限制 [C/264-266]。 44.於2016年5月11日,原告人於下葵涌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時,右手腕活動幅度沒有問題(ROM full)[G/799]。 45.原告人於2016年5月3日及20日到南葵涌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當時右手腕沒有腫脹或瘀傷,她只提及觸痛,右手腕活動幅度沒有問題(ROM full)[G/783, 784]。之後直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人並沒有就右手腕傷勢求診 [F/395]。 46.2016年5月24日至7月18日期間,醫生並沒有發病假給原告人,她亦沒有出席2016年8月8日安排的物理治療 [G/804]。 47.根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她曾於2016年6月嘗試任職的士司機,但是因為右腳踝疼痛無法繼續 [B/133;第 32(a) 段]。明顯地,其不能任職的士司機的原因並非因為右手腕疼痛。 48.於2016年7月19日,原告人到下葵涌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記錄顯示右手腕沒有疼痛或腫脹,活動幅度正常(ROM full),只有輕微觸痛。她沒有出席定於2016年5月31日的職業治療 。醫生建議原告人如能忍耐,應重拾工作。[G/801] 49.2016年9月至10月期間,原告人就着右腳踝及右手腕痛向私家骨科醫生張民冠求診,檢查發現右手腕大致正常,除了原告人投訴觸痛之外,沒有其他問題,右手腕活動能力及幅度正常 [G/831-833]。 50.原告人於2016年10月17日接受右腕磁力共振,並沒有任何有關右手腕創傷的特別發現或診斷 [G/740]。 51.儘管如此,原告人之後一直到不同的骨科及專科門診覆診,醫生斷斷續續給予她病假直至2018年3月18日 [G/891]。 52.除了右手腕疼痛之外,原告人亦聲稱她因此逐漸患上情緒低落、負面認知及有輕微自殺傾向等精神症狀。她曾經於2016年12月到葵涌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之後自2018年7月24日開始至今一直到葵涌醫院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需要復用精神藥物。醫生診斷她患上中度或重性抑鬱疾患(Moderate/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C/270, 274, 275]。 53.原告人指稱自己在2018至2021年間一直有嘗試工作,但是每次工作一段短時間就放棄。必須注意的是,根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 [B/133-135,第 32(b)至(e) 段],她並非因為右手腕傷勢或疼痛而放棄工作,而是由於 “右腳踝傷勢抵受不了…嚴重濕疹…身體狀況欠佳…”等問題無法繼續工作。 醫療專家證據 骨科專家 54.原告人於2020年11月9日接受骨科專家林人傑醫生(由原告人延聘)及秦肇陽醫生(由被告人延聘)的聯合檢驗。除了右手腕持續疼痛,原告人亦投訴由於右手腕的問題令她多用了左手,引致左肩膊在過去一年開始持續發炎疼痛。 55.如日期為2021年2月6日的骨科專家報告所述,林醫生和秦醫生有以下意見:
精神科專家 56.原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接受精神科專家張鴻堅醫生(由原告人延聘)及余偉德醫生(由被告人延聘)的聯合檢驗。 57.如日期為2021年5月21日的精神科專家報告所述,張醫生和余醫生有以下意見:
醫療證據分析 58.本席考慮過總體醫療證據,尤其是政府醫院及診所的有關治療記錄。原告人右手撞傷引致右手腕軟組織傷勢輕微,一至兩個月之後,即2016年5月至6月期間她的右腕已經沒有腫脹或瘀傷,活動自如,大致康復。這亦解釋了她分別於2016年5月底及2016年8月8日缺席於職業治療和物理治療的原因。 59.原告人於2016年6月已經重拾駕駛工作,不能繼續的原因是她的右腳傷患,而並非右腕傷勢影響她的駕駛能力。之後數年她無法工作的原因也是基於她的右腳傷患及其他身體問題,而並非由於右手腕傷勢。 60.有關病假紀錄證據顯示醫生給予原告人直至2018年3月的所有病假的原因及診斷均與其右足舊傷患及其他身體問題有關,而並非單純由於其右手腕傷勢。根據本席裁決,原告人的輕微右手腕軟組織傷勢,早於該意外後數月內復原。 61.兩位骨科專家證人林醫生和秦醫生大致上同意就右手腕傷勢復原程度,全人殘缺極之輕微(0至1%),原告人可應付和重拾駕駛工作。即使原告人的專家林醫生亦認為合理的病假應只到2016年10月底。 62.考慮過有關精神科專家證據,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一方的張醫生毫無分析或考慮原告人右手腕康復情況的醫療證據,而完全接納原告人主觀投訴的立場,他的意見與原告人在接受治療後右手腕康復理想的情況大相逕庭,並不可靠。 63.基於原告人的右手腕傷勢於三數個月內已大致復原,本席接納余醫生所述,她的精神科問題亦屬輕微。 64.張醫生就着原告人未來仍需3至5年的精神科治療的建議及之前醫生給予的所有直至2018年3月的病假均為合理的結論,與他自己評估原告人精神症狀輕微及全人精神殘缺 2% 的評估互相抵觸。事實上,就着原告人的精神症狀,從來沒有精神科醫生認為需要或給予過原告人任何病假。 65.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一方精神科專家余醫生的意見合理及與醫療紀錄,特別是原告人的右手腕康復情況吻合。本席接納其證供及結論。 66.總括以上,就着原告人因該意外所引致的右手腕受傷,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67.原告人因為該意外右手腕軟組織受傷,傷勢輕微,並不牽涉任何手術或入院療程,之後引致輕微適應障礙症及情緒低落。 68.原告人結案陳詞中提交以下案例,聲稱其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之$400,000索償是 合理的:
69.以上案例牽涉截肢或手腕骨折等傷勢、手術治療及住院等,比本案中原告人所受的右手腕軟組織傷勢嚴重得多,對本案沒有參考價值。 70.代表被告人之何大律師列出以下案例給予法庭參考,法庭評定有關右手挫傷或非骨折性傷勢的合理PSLA賠償介乎 $70,000 至 $120,000:
71.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及骨科及精神科專家之意見後,認為較合適代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應約為 $80,000 至 $100,000,並評定PSLA賠償金額為 $100,000。 審訊前之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福利) 72.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根據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資記錄,她期間總收入為 $46,819.44,即平均月薪為 $11,147.49($46,819.44 / 4.2月)[B/139/4]。這段期間她大部份時間由於2015年12月15日再次扭傷右足踝仍在放病假。 73.原告人於2016年4月7日發生該意外前已遞交辭職信 [F/510],信中所述她 “因身體欠佳理由”申請辭去司機一職,給予14日通知期,並將於4月20日離職。 74.被告人指出無論原告人於2016年4月7日有否受傷,她仍會於4月20日離職。根據其於辭職信中所述,離職原因是由於身體欠佳,所以她應該不會立刻工作。所以被告人爭議無論如何,原告人因右手腕受傷而所需病假至2016年5月23日期間,她的收入損失應只限於14天通知期。 75.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指出她辭職之前已經另外托人接洽找新工作,如非該意外,她應該會繼續做一些較輕巧的工作。 76.本席同意以較優於原告人的方法來計算她於4個月合理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並加 5% 僱主強積金供款福利,計算如下:
未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福利) 77.基於以上就醫療證據的分析,尤其是兩位骨科專家之專業意見,原告人於該意外所受之右手腕軟組織傷勢經過三數個月已經大致復原,亦不會影響她重拾駕駛工作。故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會因該意外而蒙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所以不應獲得有關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78.原告人聲稱其右手腕傷患永久影響她日後的工作能力及升職機會,很可能令她被迫提早退休;她因此索償相當於12個月收入損失的賠償 $168,000($14,000 × 12)。 79.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提交證據以證明她因該意外而受到的右手腕輕微傷患,會如何永久影響她日後的工作,尤其是駕駛的能力。相反,證據顯示她於意外後3個月,即2016年7月期間已經嘗試重拾駕駛工作,當時不能繼續駕駛工作的原因是由於她的右足踝舊傷患,而並非由於右手腕疼痛。 80.在 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祁彥輝指出:在評估有關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賠償的申索時,法庭應考慮原告人在他的整段餘下的工作壽命期間,會否因涉案的意外而直接引致的傷患的緣故,而令他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現有的工作。如有,法庭仍需評估這風險的程度,失去工作可能出現的時間和影響原告人再尋找新工作的機會的因素(311I-312G)。 81.本案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右手腕傷患早已復原,有關精神症狀亦非常輕微,不會影響她的工作。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述,原告人因為該聲稱意外引致的傷患而令她有重大或真實的風險失去工作的風險微乎其微。 82.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亦不應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審前費用/其他特別項目賠償 83.原告人申索醫療費用 $50,000、交通費 $10,000及補品費 $20,000,合共 $80,000。 84.基於以上分析,原告人應獲得該意外發生後約4個月內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缺席分別於2016年5月及8月份醫院轉介及安排的職業治療和物理治療,這顯示當時她的右手腕傷勢已大致復原,不需要治療。根據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單據,她由該意外發生後起計4個月內合共求診約40次,醫療費用約合共 $10,500 [F/570-584]。 85.合理的交通費用以每次求診 $80 計算,總數約 $3,200。 86.原告人沒有提交文件證據或單據證明她曾經購買和支付 $20,000 的補品費用,亦沒有證據顯示醫生建議她食用補品和其幫助傷勢復原的功效。基於 Yu Ki v Chin Kit Lam & Anor [1981] HKLR 419 案例所定原則,即使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證據,法庭亦會考慮批准此項索償,但金額只能屬象徵性,不會太高。 87.本席認為合理的補品費用金額不應超過 $3,000。 88.總括以上,本席認為一個合適之審前費用/其他特別項目賠償應上捨至 $17,000。 未來醫療費用 89.原告人依賴其精神科專家張醫生的意見,她未來仍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約3至5年之久,以私家精神科治療每節 $1,000 至 $2,500 計算,索償金額為 $50,000。 90.基於本席以上對醫療證據之分析,接納被告方精神科專家余醫生的結論,原告人的精神科症狀微乎其微,未來並不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故此,此項索償不成立。 賠償金額– 總結 91.綜合以上,倘若原告人於本案中能成功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本席評核定她應得的合理賠償金額如下:
總結 92.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她因該意外右手腕受傷是由被告人的疏忽而造成,本申索就責任課題不成立,現判定原告人敗訴。 93.假若原告人勝訴,她應得的賠償金額為 $104,193.37,另加利息。 94.就利息的計算,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賠償應按年利率 2%,由送達傳訊令狀當日起計至本判決日為止。審前的收入損失和特別損害賠償的利息,應按法定判決年利率之一半計算,自意外發生當天至本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法定判決年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95.按訴訟常規,敗訴方一般須支付勝訴方訟費。 命令 96.因此,本席頒下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jang Siu Thu 對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td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
Lau Lan Ying v. Top Hill Company and Another
Alam Zafar v. Cheuk Fung Engineering Co Ltd
Tsang Chung Ming v. Caritas–hong Kong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695/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