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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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的搶劫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98/2022[2024] HKDC 4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8/2022

[2024] HKDC 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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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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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4月5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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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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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的搶劫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是一宗便利店搶劫案。2022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左右,位於長沙灣道680號地下的7-11便利店,被一名男子持刀行劫。

3.根據當時當值的女店員馮少薇(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她是店內唯一的職員。當時,一名年約40歲、身高約1.7米、中等身材、戴着藍色口罩、頭戴黑白色鴨咀帽、身穿黃色短袖T裇和深色短褲、背着黑色背包的中國籍男子進入該店,當時店內並沒有其他顧客。這名男子先從店內冷藏櫃取出一盒紙包飲品,然後前往收銀櫃,向這名證人表示要一包「紅萬」(紅色萬寶路香煙),接着以右手持着一把長約10厘米的摺刀指着這名店員,並指令她從收銀機拿錢出來。證人十分驚慌,遂從收銀櫃上的兩部收銀機拿出現金一共港幣2,111元交給此人。這劫匪把錢、紙包飲品及「紅萬」一起拿去,出了店門後轉向左方逃去。

4.上述搶劫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片段的時間顯示搶劫發生於當日凌晨1時17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片段內容是劫案發生過程,載錄着事發片段的USB記憶體藉着承認事實(證物P1)呈堂為證物P15。根據經營該便利店的牛奶公司的防損部職員馮允家(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了約3分鐘。

5.偵緝警員22637(控方第三證人)把深水埗警署閉路電視於2022年7月26日凌晨一時至二時所攝錄得該警署外圍情況的片段燒錄在一枚USB記憶棒,這記憶棒循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0。這些片段畫面沒有時間顯示,片段的時間只賴以閉路電視系統程式的時間(系統時間)。當這名證人於2022年8月8日查看及準備燒錄上述片段時,從他於調查涉案的其他閉路電視所知,他懷疑展示相關片段發生時間的系統時間有誤,於是把系統重回至現時錄影狀況,將展示現時情況的系統時間與電腦時鐘及自己的手錶所示的時間對比,發現系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了18分鐘。

6.循承認事實呈堂的還包括載錄了其他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體P2至P18(見P1第3段)及這些片段的截圖P19(1-22)(見P1第4段)及相片P29(1-7)  及P30(1-26)(見P1第10段)。

7.其他承認事實包括:

(i)  2022年8月3日約1426時,偵緝警員24824(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員15426(控方第五證人)於深水埗南昌街51至65號外截停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戴着一副白色眼鏡、身穿藍色T裇、藍色短褲有藍色花紋、墨綠色「人字」拖鞋及背着一個深灰色背囊。

(ii)  控方第四證人從被告人的深灰色背囊(證物P20)搜出一頂黑色及米白色鴨舌帽、黑色鴨舌有三條米白色直間(證物P21)、一件螢光黃色T裇、黑色短袖、右邊手袖及右前位置有圖案(證物P22)、一條藍色印有白色花紋的短褲(證物P23)、一把白色摺刀(證物P24)及一個藍色打火機(證物P25),並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盒紅色萬寶路香煙(證物P26)。

(iii)  控方第四證人於2022年8月3日1428時,以「行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於同日1430時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iv)  於2022年8月3日1452時,由偵緝警長48475帶領,偵緝警員11336、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押解被告人前往他位於南昌街67號唐三樓(2/F)11號房的住所作搜查。

(v)  到達上址後,控方第五證人進入11號房,在被告人見證下開始搜查該房間,並於床頭櫃上一個黑色膠籃內檢獲一把黑色、刀柄長15厘米、刀身長約5.5厘米的鎅刀(證物P27),及檢取被告人於被捕時穿着的墨綠色「人字」拖鞋(證物P28)。

(vi)  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於2022年8月3日1834時至1913時,在深水埗警署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並於同日1919時至1932時在同一地點向被告人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

8.辯方反對控方把載錄着上述兩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和一切口頭招認、記事冊等呈堂,因其自願性及可呈堂性受爭議」,並在其經修訂的「反對理由書」[1]列出反對理由之詳情。

9.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出於自願這個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就這特別事項控方一共傳召了八名證人,即是本案的控方第四至第十一證人。

控方第四證人

10.控方第四證人在調查此案過程中看過被劫的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於2022年8月3日下午2時26分,在南昌街67-69號大廈地下看見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從該大廈行出並右轉沿南昌街行向荔枝角道。當時此男子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穿着一對「人字」拖鞋。由於該名男子的外形與衣着與涉案疑匪相似,所以這名證人在南昌街61-65號外截停被告人,向被告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出示委任證,並向被告人解釋截查原因是由於思疑被告人與涉案的搶劫有關,需要對他作出搜查。

11.證人從被告人的背囊(P20)最大的一格內搜出一頂前白後黑、黑色帽唇有三條直間的鴨舌帽(P21)、一件螢光黃色衫身、黑色衫袖的T裇(P22)及一條藍白花紋的短褲(P23),從背囊前方一個小拉鍊格內搜出一把白色摺刀(P24)及一個打火機(P25),從被告人右邊褲袋發現一包紅白色的萬寶路香煙(P26)。

12.被告人被控方第四證人先後以「行劫」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兩度警誡下都說:「我冇嘢講」。

13.被告人被查問及拘捕時,控方第五證人與控方第四證人同在,與他們同隊的兩名警長(警長53284(控方第六證人)及警長10005(控方第十證人))及偵緝警員6813(控方第七證人)則在他們後方附近。控方第四證人相信其他的隊員、即是警員13232(控方第八證人)、18335(控方第九證人)及24151(控方第十一證人)亦在附近,但他看不見他們。

14.因應控方第四證人需要協助的要求,深水埗警署刑事偵緝隊第10隊的隊員 —— 警長48475及警員11336,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到達現場。

15.其間,被告人被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帶上了一部警方租用的七人車,被安排坐在該車的中排中間座位,坐在被告人左邊的是控方第四證人、右邊的是控方第五證人。除他們三人外,車上沒有其他人。

16.第10隊到達後,其隊員警員11336在七人車上要求並獲得被告人在他的記事冊上,簽署同意警方對他的住所進行搜查的聲明。然後被告人被帶往他的住所搜查。

17.搜屋完畢後,於下午3時21分,控方第四證人與及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1336及警長48475帶同被告人一起乘坐一部五座位便裝警車前往深水埗警署,並於3時31分到達。

18.替被告人進行快速新冠病毒測試後,於下午3時49分,控方第四證人押解被告人向警署值日官匯報案情;之後,在控方第五證人見證下向被告人搜身,相關程序於下午4時15分完成。

19.下午4時16分至4時24分,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羈留通知書)。由於當時被告人表示自己有黃斑病變以致他看不清楚,因此這名證人要求控方第六證人前來見證被告人簽名,證人在控方第六證人面前向被告人覆讀羈留通知書內容一次,被告人表示明白及簽署,控方第六證人亦有加簽。這羈留通知書被呈堂為證物PP33。

20.控方第四證人接着於下午4時25分至5時02分就被告人於較早時以「行劫」罪被捕及警誡下所作的回答作補錄。被告人以黃斑病變令他看不清為理由拒絕簽署這份紀錄,證人向控方第六證人匯報這情況後,這兩名證人均在這份紀錄(證物PP34)上簽名。

21.被告人以同樣理由拒絕簽收PP34的「複本認收書」,控方第四證人遂找了當時在他們附近的控方第五證人見証複本於5時04分發出,及在複本認收書上簽名。這認收書是證物PP35。

22.控方第四證人接着於下午5時05分至5時36分就被告人於較早時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捕及警誡下所作的回答作補錄。被告人以同樣理由拒絕簽署這份紀錄,證人向控方第六證人匯報這情況後,兩名證人均在這份紀錄(證物PP36)上簽名。

23.被告人以同樣理由拒絕簽收PP36的「複本認收書」,控方第四證人遂找了控方第五證人見証複本於5時39分發出,及在複本認收書上簽名。這認收書是證物PP37。之後,被告人被交回報案室看管。

24.下午6時22分,控方第四證人從報案室提取被告人,把他帶到位於一樓的錄影會面室,於6時25分向被告人發出一份羈留通知書,並解釋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但拒絕簽名。除自己簽署外,控方第四證人找了控方第五證人見證此事並在這份羈留通知書(證物PP38)上簽名。

25.下午6時34分至7時13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載錄了這個會面情況的光碟被呈堂為證物PP39、其內容謄本為PP39A。被告人在會面完成收到光碟後,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Pol 1151)上簽名,這是證物PP39B。警員在會面中向被告人展示的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6幅截圖被列為證物PP39C(1)至(6)。

26.下午7時19分至7時32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會面光碟被呈堂為證物PP40、其內容謄本為PP40A。被告人在會面完成收到光碟後,在相關的Pol 1151上簽名,這是證物P40B。

27.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從沒有向被告人使用暴力或對他作出威迫、恐嚇或利誘。以他所知,其他警務人員也沒有對被告人作出這些行為。

28.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承認當被告人被截停時已行到位於南昌街61-65號的東成針車行(東成),但否認被告人雙肩被他及控方第五證人按着及被推至背貼該店。

29.證人否認被告人無論在搜身時或在任何階段曾說過「唔好玩喇,我隻眼傷殘,一係返差館踢竇,一係搵社工在場協助」。亦否認從被告人手中搶去兩部手提電話,或從被告人身上扯走他的背囊。

30.證人否認被告人以「行劫」罪被警誡時是說「我冇做過」而非「我冇嘢講」。他亦否認被告人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警誡的回應是「我冇」而非「我冇嘢講」。

31.對於辯方指稱當被告人被帶上七人車後,控方第六證人亦有上車並坐在車頭乘客位,向被告人作出辯方指稱不當的言行以威迫被告人作出招認與及指導他如何招認的指控,控方第四證人統統否認。

32.證人否認他或他的同僚將便利店有關被劫的閉路電視片段下載至手提電話內,亦否認控方第六證人在七人車上以手提電話播放該片段給被告人看。

33.證人否認自己或他的同僚在七人車上曾對被告人使用暴力或威嚇。

34.證人否認控方第六證人在車上向他及控方第五證人說:「唔好喺度搞,晏晝要交車」,並重申當時車上只得他、控方第五證人和被告人。

35.證人知道該七人車是向私人公司長期租用的,但不知道是否需要於當日下午交還,亦記不起有沒有差人說過晏晝要交車。

36.證人否認被告人在簽署完PP33及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期間,曾要求致電給女友,但其要求被拒絕,被告人因此拒絕簽署文件的說法。證人亦否認被告人拒絕簽署兩份筆錄會面紀錄PP33及PP34是因為證人沒有正確寫下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而證人亦因此而與被告人發生爭拗的指控。證人重申被告人是以黃斑病變令他看不清楚為理由而拒絕簽名。

37.證人否認控方第六證人在作出見證簽署時曾以「整多兩單俾你」來威嚇被告人,亦否認被告人以「呀Sir你唔好玩我啦,我隻眼傷殘我點老笠?」作回應。

38.證人亦否認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臨開機時,控方第六證人以以下的說話指令被告人於會面時須要作出招認 ——「好似頭先俾你睇嗰條片咁,話你入咗間7仔行咗去雪櫃嗰邊,再行去收銀話要包煙,就亮刀指嚇話打劫。之後就走,向右手邊行,話去咗後面棟大廈換衫。」

控方第五證人

39.控方第五證人於2022年8月1日至3日翻查以下的閉路電視紀錄,並就這些紀錄所顯示的時間有以下發現:

閉路電視位置及物主 片段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比
南昌街71-73號「振輝材料設計有限公司」(「振輝」)[2] 比實際時間快約13分鐘
荔枝角道261號「恆豐線帶有限公司」[3] 接近實際時間
南昌街31號「鴻基鋁質工程有限公司」[4] 比實際時間慢約2分鐘
通州街與聚魚街交界「通州街公園」[5] 接近實際時間
楓樹街1號「九龍殯儀館」[6] 比實際時間快4分鐘

40.2022年8月3日下午,控方第五證人身處南昌街61-65號外,面向馬路,其左邊是67-69號大廈門口。同日下午約2時26分,他看見被告人自該大廈行出,轉向荔枝角道方向。證人意識到控方第四證人亦看見被告人,兩人從後行近被告人,並於南昌街近荔枝角道截停他,向他表露身份及表示懷疑他與一宗劫案有關,並要求搜查他。控方第四證人在被告人背囊內搜出證物P21至P25,及在被告人右褲袋搜出P26。

41.控方第四證人以「行劫」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後,與這名證人一起帶被告人上了警方當日使用的一部七人車上,等候第10隊的隊員到場。期間車上只得被告人及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

42.第10隊的偵緝警長48457及偵緝警員11336到達後,在七人車上獲取被告人簽署同意警方在沒有搜查令下搜查其住所的聲明後,這兩名第10隊隊員連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帶同被告人前往被告人於南昌街唐三樓(2/F)的住所搜查,搜出一把黑色鎅刀(證物P27)並撿取了被告人當時穿着的黑綠色「人字」拖鞋(證物P28)。之後一行5人乘坐一輛白色的便裝警車返回深水埗警署。

43.完成向值日官報告及展示證物與及向被告人搜身後,控方第五證人分別於下午約5時04分及5時39分在證物PP35及PP37上簽名,見證被告人收到相關文件副本,因為被告人拒絕簽署該兩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44.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於當日1834-1913時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會面正式開始之前,證人亦有在會面行將開始時向被告人發出的羈留通知書(證物PP38)上簽名見證,因被告人亦拒絕簽署該通知書。

45.於同日1919-1932時,這兩名證人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

46.證人表示,自他於當日首次接觸被告人至完成第二次錄影會面為止,他沒有向被告人使用暴力,或對他作出恐嚇、威迫或利誘。以他所知,他的同僚亦沒有這樣做。

47.盤問下,證人表示以他的估計,他同意以MFI-4所示之路線步行,即是由深水埗警署沿欽州街北行,然後左轉入長沙灣道向西行至涉案的7-11便利店,所需時間約為13分鐘。

48.證人記不起拘捕被告人當日與被告人的第一下接觸是否是控方第四證人以手搭着被告人膊頭。被告人是由他與控方第四證人一起截停的,但他記不起截停被告人時他與被告人有沒有身體接觸。

49.證人同意截停地點是東成,但否認他和控方第四證人按着被告人各一邊膊頭然後推他埋去東成的牆壁。

50.證人亦否認在要求搜查被告人期間,被告人曾說:「唔好玩啦,我隻眼傷殘,一係返差館踢竇,一係搵社工在場協助。」

51.證人記不起被告人是否手持兩部手提電話,但否認有警員從被告人手上搶去電話。

52.證人證實控方第四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但否認被告人被截停後有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扯去其背囊。

53.這名證人記不起被告人在搜查完畢後如何回答被拘捕及警誡之事。

54.證人確認在案發當日在便利店內看過展示行劫過程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沒有將片段下載,他相信他的警長控方第六證人亦沒有下載該片段,因為如果警長需要下載片段會指示他去做而不會親自去做的。

55.證人否認被告人被粗暴推上七人車,或在車上被警員恫嚇或使用暴力對待。被問及被告人被帶上七人車時,控方第六證人是否坐在前排,證人回答:「好似無」,亦否認控方第六證人在七人車上向被告人展示便利店行劫片段,或與被告人在車上有對話。

56.證人不同意辯方的指控稱控方第六證人在車上對他及控方第四證人說:「唔好喺度搞,晏晝要交車」。證人同意該七人車是被警方租用的,但不是要在近期交還,所以不會有人說當日要還車,他印象中亦沒有人在閒談中提及當日要還車。

57.證人亦否認辯方的指控稱在開始錄影第一次會面前,控方第六證人自錄影會面室外向室內的被告人說:「你因間同我招咗佢,你自己都有案底,你都老笠開。一陣錄影會問你問題,你好似頭先比你睇個條片咁,話你入左間7仔行左去雪櫃個邊,再行去收銀話要包煙,就亮刀指嚇話打劫。之後你就走,向右手邊行,話去咗後面棟大廈換衫。」

58.覆問下,證人說以他所知,警方不用在當日下午交還他們當日所租用的七人車。

59.控方代表大律師對餘下的第六至第十一控方證人均沒有就案情作出主問。

控方第六證人

60.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長53284在盤問下,確認七人車是租用,當被告人被帶上該車時,他並不在車上,從沒有在車上與被告人有對話,沒有質問被告人「做咗幾多單?」沒有在車上嘱咐下屬說:「唔好喺度搞,晏晝要交車」,沒有將便利店行劫片段下載至自己的手提電話,也沒有以手提電話向被告人展示便利店行劫過程的閉路電視片段。他是在他的同僚和被告人一同乘坐另一車輛返回警署後才登上該七人車將其駛走。

61.證人同意他是看着被告人簽署PP33的,因控方第四證人通知他被告人有黃斑病變,看不清楚。證人問被告人是否「睇唔到嘢?」被告人回答「不是」,並拿起一份文件放於自己眼前(從證人示範,文件與被告人面部約有四吋距離),表示這樣便能看到。證人遂向被告人建議向他提供一份律師名冊以便他可以尋求協助,但被告人表示不需要這樣做,並謂不會再在口供上簽署,又謂警方沒有給他機會。

62.證人亦有在PP34上加簽,但沒有再問被告人為何不簽名,因被告人較早時已說過以後的文件他都不會簽署。證人否認被告人不簽署這份文件是由於其內容不準確,並因此而與控方第四證人有爭拗的指控。

63.證人否認對被告人說:「無嘢講同無做過有咩分別?你唔簽我一陣整多兩單比你,一單旺角,一單尖沙咀。」亦否認被告人對此回應說:「呀Sir你唔好玩我啦,我隻眼傷殘我點老笠?」證人亦沒有說過:「由得佢唔簽,最多我加簽。」

64.之後,證人獲同僚通知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已開始會見被告人,當他去到錄影會見室時,室門已關上,會面正進行中。證人遂留在會見室外確保會見沒有受到其他人打擾。

65.證人否認在會面行將開始時,他在會見室外對室內的被告人說:「你因間同我招咗佢,你自己都有案底,你都老笠開。一陣錄影會問你問題,你好似頭先比你睇個條片咁,話你入左間7仔行左去雪櫃個邊,再行去收銀話要包煙,就亮刀指嚇話打劫。之後你就走,向右手邊行,話去咗後面棟大廈換衫。」

66.控方第六證人否認曾對被告人使用暴力,或出言恐嚇,或施以利誘,或指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如何作答,與及其他不當言行的指控。

控方第七至第十一證人

67.偵緝警員6813(控方第七證人)在被告人被捕當日與控方第六證人身處南昌街近荔枝角道,當被告人被捕時這名證人在約3至4米外戒備,他確認被告人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上了七人車後,控方第六證人沒有上車。他否認所有辯方對警務人員在街上及在七人車上對被告人作出的不當言行的指控。

68.偵緝警員13232(控方第八證人)及18335(控方第九證人)則身處南昌街近大南街,兩人都聽不到及看不見警務人員在街上或在七人車上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言行。至於控方第六證人在被告人被帶上七人車後有否上了該車前座,兩名證人均表示不記得。

69.偵緝警長10005(控方第十證人)和偵緝警員24151(控方第十一證人)在被告人被捕的時段正在振輝看閉路電視。控方第十證人目睹被告人被截停、搜背囊、上手扣及帶上七人車,但否認被告人被粗暴推上車,或控方第六證人在該車前座。控方第十一證人因當時正在振輝內看閉路電視,所以看不見外面發生的事情,他是在事後才知道被告人被捕。

70.控方就特別事項完成舉證,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71.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供稱自己於2022年8月3日下午2時25分準備離開其南昌街住所前往女朋友位於旺角的住所,當他步行至荔枝角道近交通燈位置時,被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從後搭着他的膊頭,推了埋東成。兩名證人都有表露警察身份及出示委任證,控方第四證人向他說思疑他與一宗行劫案有關,需要向他進行搜查。被告人說:「阿Sir,我對眼傷殘,患有黃斑病變,我連路都睇唔清,我點打刧呀?」

72.對於搜查要求,被告人說因自己不能看清楚搜查過程,故此要求社工協助見證搜查,或是搜查在警署內進行。當他拿起手提電話準備打電話時,控方第四證人隨即搶去他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把他轉至面向牆壁,除下他的背囊,並以手扣把他的雙手鎖在背後。被告人接着被數人推往南昌街方向,行了約一分鐘後,被大力推上了一輛七人車,坐在中排中間座位,坐在他左邊的是控方第五證人,坐在他右邊的是一名身份不詳的警員,控方第六證人則坐在司機位,控方第四證人當時尚未上車。

73.控方第六證人隨即大聲及兇惡地問被告人做了多少單,被告人回答說:「唔好玩喇Sir,我眼傷殘,有黃斑病變,點老笠呀?我無做過。」控方第五證人大聲及兇惡地回應被告人說:「你信唔信我郁你呀?」並以右手肘撞了被告人「小掩」一下,及喝令他回答控方第六證人。被告人說:「我無做過。」控方第六證人遂對其同僚說:「唔好喺架車度搞,因為一陣間要交車。」

74.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拿着被告人的背囊上車,去了第三排座位,拉開背囊拉鍊搜查,然後說:「阿Sir,搵到頂帽、螢光黃色衫、一條藍短褲、火機,同把刀。」並對被告人說:「仲唔係你?」被告人說:「我無做過。」

75.控方第六證人拿出手提電話,從司機位擰轉身,以手提電話向着被告人,播放了一段有聲又有畫面的7-11行劫片段,並將電話移近至被告人的面部約4至6吋位置,好讓被告人看清楚。看完後,被告人說:「我無做過,呢個唔係我嚟嘅。」

76.接着,控方第四證人說要拘捕被告人行劫。這是當日第一次被告人被通知以行劫罪被捕,控方第四證人在街上沒有說過拘捕他。

77.被告人於當日四時許被帶抵警署,經搜身及短暫拘留後,被帶到一間位於地下的接見室,由控方第四證人向他發出一份羈留通知書(證物PP33),並由該證人把通知書內容由頭到尾向他讀出,他從而知道自己的權利,包括有權致電通知家人自己被捕一事。他亦有簽署這份通知書。

78.被告人通知控方第四證人說自己需要致電他的母親及女友,但控方第四證人說他要完成口供及所有事宜才可以致電。

79.被告人說他始終沒有機會致電女友。

80.控方第四證人接着向他錄取一份筆錄會面紀錄(PP34)。被告人沒有簽署這份紀錄,因為控方第四證人在紀錄所寫的與被告人所說的不同,紀錄所寫的是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無嘢講」,但被告人供稱自己實際說:「我無做過」,被告人就此出入與控方第四證人發生爭拗,驚動了控方第六證人。

81.控方第六證人質疑被告人兩個說法有何分別,並大聲對被告人說:「你唔認,一陣間整多兩單俾你,一單係旺角7-11,一單係尖沙咀。」被告人回應道:「我無做過,我點簽呀?」控方第六證人說:「咪唔好簽囉,一陣間整多兩單俾你。」被告人話:「唔好玩喇,我對眼傷殘,點老笠呀?」

82.在這情況下,雖然被告人確實收到上述會面紀錄副本,他亦拒絕簽署相關的「文件複本認收書」(PP35)。

83.被告人亦沒有簽署第二份筆錄會面紀錄PP36,因為他對被指控之事的回答是「我無做過」,而非紀錄所示的「我無嘢講」。

84.完成該兩份會面紀錄後,控方第六證人在該接見室對被告人說:「一陣間做錄影會面,你就好似我頭先俾你睇嗰段片咁講,離開之後轉右,就去咗大廈換衫。」

85.之後,被告人被帶到一樓的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臨開始時,控方第六證人在門口對被告人說:「一陣間開機,我頭先俾你睇嗰個片段,你跟返咁講得架喇,你唔招嘅話就慢慢入去抛啦。」

86.被告人說他在錄影會面中非自願地作答,因為控方第六證人曾威迫他說要「整」多兩單給他,令他害怕,所以才作出招認。

87.盤問下,被告人堅稱所有涉案衣物,與及那盒紅色萬寶路香煙,都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在七人車上從他的背囊內搜出的。他承認這個在七人車上搜出的說法是在審訊中第一次提出的。

88.被告人堅稱控方第六證人有上了該七人車,並在車上以手提電話向他展示便利店行劫過程的片段。除了錄影片段外,手提電話所展示的還有一些顯示一名男子去了附近的大廈換衫及後離開的相片。

89.至於劫匪在行劫後離開便利店時向哪方向走,被告人說是向右方走,他不同意控方大律師指稱片段顯示劫匪實際上是向左方走。

90.他承認控方第五證人在七人車上坐在他左邊這個說法,是他在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的。

91.被告人亦說,無論在街上截停查問現場或在七人車上,警方沒有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和警誡他。至於「行劫」罪亦只是在七人車上才宣佈拘捕,但沒有警誡。被告人同意他在主問下沒有提及這個拘捕和警誡的版本。

92.至於第一份筆錄會面紀錄PP34,被告人同意控方第四證人有向他覆讀,但沒有告訴他可以更正或修改內容,稍後被告人改口說控方第四證人有說過他可以更改,但卻拒絕替他作出更改。他亦沒有如紀錄所述的對控方第四證人說「我無嘢改」,他同意自己在主問下沒有這樣說過。被告人指出PP34另一個錯處是他根本從未被警誡過,他承認他也沒有在主問下提出這個錯處。

93.以PP34而言,被告人亦否認控方第六證人曾向他覆讀內容、或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他出示兩份聲明、或他已閱讀過及聽取過其內容並確定內容正確的說法。

94.至於第二份筆錄會面紀錄PP36,被告人承認整份紀錄都有覆讀過一次,包括他可以作出更正修改;雖然他對被指控之事的回應是「我無做過」,而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如此寫下,他也無可奈何,惟有因紀錄不準確而拒絕簽署。他否認控方指稱的控方第六證人有向他覆讀、控方第四證人曾問他有沒有地方需要修改及曾向他出示聲明、而他亦曾說過沒有地方需要修改與及聲稱自己看不清楚。

95.被告人堅稱控方第六證人曾兩度威嚇他要他作出招認,不然他便要被羈留一段較長的時間。他還說控方第六證人以一盒飯利誘他,在會面開始前把該飯盒放在他面前,並說:「你都未食嘢,食咗嘢先。」從該證人之作為,被告人聯想到該盒飯的提供必定是利誘行為,但他同意沒有人(包括控方第六證人)對他說食了該盒飯他便得好好合作之類的說話。

96.至於控方第六證人所威脅的如果不他招認便慢慢抛,被告人的理解是,「抛」是指羈留,他認與不認都要「抛」,只不過如果認的話,可能排期快些,如果不認的話,便要羈留一段較長時間等候審訊。

97.主控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他因為想排快些、有個快期去審理,所以經考慮後才在會面中承認自己所干犯的事項,他的回答是「可以咁講」,但其後又否認曾經以「可以咁講」來回答這個問題;當法庭錄音確實他曾以「可以咁講」作答時,被告人改稱「可以咁講」是答錯了,其實他是不同意控方大律師這個問題。

98.當主控大律師向他指出PP39A的一些答案例如第55、57及59項的回答並非是警員教他而是被告人自行作出的,被告人說這些都是他用以敷衍警員的答案,因為在筆錄會面進行的接見室中,控方第六證人曾吩咐他只要作出招認,對於錄影會面時的其他問題他如何作答都可以。他同意他在主問下沒有提過控方第六證人這番說話。

99.至於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回答,他不承認是自願作出的,但聲稱他只是「求其答」,而警方只是叫他承認行劫,沒有叫他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所以他無懼如果不承認這個指控便會招致不利於他的後果。

100.除被告人外,辯方沒有其他證人。此乃辯方於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斷

101.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及證供,與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於紀錄在PP39及PP40的會面中所作出的陳述及招認是出於自願的,會面內容可以被納入為證據。本案亦不存在任何因素或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這些會面內容自證據中剔除。

102.隨着特別事項的裁斷,控方亦完成其案情。

10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有關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104.被告人選擇作供,並供稱自己於2022年7月26日凌晨約12時30分離開自己位於南昌街67-69號三樓11號房的住所,一個人步行前往大角咀方向購買宵夜,行至楓樹街發現該處的食肆沒有開門營業,便沿着楓樹街行去通州街,當時約為凌晨12時40分。

105.位於通州街的食肆亦因疫情關係沒有開門營業,他便由通州街行去欽州街,經過深水埗警署行至西九龍中心,在該處橫過欽州街去了汝州街,接着右轉入桂林街。在桂林街左邊的一間食肆買了一份豬膶公仔麵外賣,之後行返其住所。

106.時間方面,他經過深水埗警署時大約是0119時至0123時,約一分鐘後便轉入桂林街,在麵店落單買外賣時大概是0126時,兩、三分鐘後取得所買的食物,一時三十多分返抵住所。

107.他當晚(即是7月26日凌晨)沒有去過涉案的7-11便利店,更沒有打劫該店。

108.他承認自己出現於P19(1)  至 (11)  的截圖中,他行經該些截圖所示的地方時尚未購買他的麵食。P19(6)  所示的,是他是正在沿界限街行往通州街,他同意該張截圖上方的標題所列的0054時是大概正確的。P19(7)  所示的,是他正在通州街橫過馬路行往欽州街方向,當時時間約為0057或0058時,而非標題所列的0054時。P19(8)  是欽州街1-9號『昌遠大廈』的閉路電視鏡頭所錄片段的截圖,顯示他由通州街橫過馬路右轉欽州街,當時約為0057至0059時,而非標題所列的0052時。P19(9)  顯示他正在首次朝着位於欽州街37A號的深水埗警署橫過荔枝角道,時間是如標題所列的0119時。P19(10)  顯示他再次朝深水埗警署橫過荔枝角道,時間亦是如標題所列的0122時,他在兩次朝深水埗警署橫過荔枝角道期間,他曾一度朝反方向而行,因當時誤會自己忘記了帶錢出街,反方向而行是返家方向,但後來才發現自己其實有攜款出外,於是再次向警署方向過馬路。P19(11)  相中人是他的背部,他當時正沿欽州街行經警署前往西九龍中心,當時時間亦是如標題所列的0123時,然後向右橫過欽州街行去汝州街。

109.被告人否認自己曾出現於其餘的截圖,即是P19(12)  至 (22),並說該些截圖中的男子並不是他。

110.被告人說他當晚是戴着一頂黑色和米色的鴨舌帽,鴨舌上有3條向前伸展的白間,穿着一件黃色衫身黑色衫袖的T裇、一條黑色底帶有藍色花紋的短褲、一對綠色「人字」拖鞋,及孭着一個背囊。

111.就錄影會面中他所作出的回答,首先,他採納自己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的證供。所有有關他干犯了涉案的便利店行劫的招認都不是正確或真實的。所有有關在被捕時警方從他的背囊內搜出的帽、T裇及短褲都是他在行劫該便利店時穿着的衣物之答案,都不是真實的;一如他行劫時是穿着他被捕時所穿着的拖鞋、行劫時孭着被捕時背着的背囊,與及從背囊搜出的摺刀是他用以行劫該便利店的回答一樣,都不是真確的。另外,他在會面時承認警員向他展示的便利店行劫的閉路電視截圖中的劫匪便是他本人這方面的回答亦非真確。

112.他在主問下承認在7月26日當晚確實是穿着上述的鴨舌帽、T裇、短褲、拖鞋及背囊出外,但他沒有穿着這些衣物行劫。他亦承認被捕時警方確實從他的背囊內搜出一把摺刀,但該摺刀並非如他在P40所述用以打劫的。他亦否認他的背囊便是劫匪所背着的背囊。

113.盤問下,被告人同意由P19(8)  所示的欽州街行往深水埗警署需時一、兩分鐘。當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既然他在主問證供下說P19(8)  所顯示他在欽州街時的時間大約是0057至0059時,而從該處(欽州街1-9號)步行至警署只需一、兩分鐘,按此計算,他行到P19(9)  所顯示的警署位置時極其量是大約0101時(即0059時加兩分鐘),但他在主問下又說P19(9)  顯示他正在橫過荔枝角道行將到達路旁的警署的時間是如該截圖標題所列的0119時,按後者時間計算,由欽州街1-9號行至警署需時起碼20分鐘(0119時減0059時),這與他之前所說的一、兩分鐘不符。

114.被告人隨即作出修正說他去到P19(8)  所示的地方應該是大概0104時,控方大律師隨即指出,就以這個修訂時間計算,若然他真的是約0119時才首次行至警署(如P19(9)  截圖所示),那麼由該截欽州街行至警署是需要15分鐘(0119時減0104時),而非一至兩分鐘。被告人說他是以U形行該段路,但堅持說該段路程只需步行一至兩分鐘。

115.被告人不同意他首次去到警署(即是P19(9)  所示位置)的時間其實約為控方證據所指的0101時。

116.當被問及為何當晚出街時他孭着背囊,被告人說他出了汗便需要換衫,並同意當日背囊內是有衣服的,但否認內有摺刀。

117.控方大律師又提醒被告人在主問下說P19(12)  所示位於長沙灣政府合署及西九龍中心後巷的男子並不是他,因為於截圖所顯示的0108時他正在通州街行往欽州街;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較早前把抵達欽州街的時間重估為0104時,既然他於0104時已到了欽州街,為何他卻會於0108時才正在通州街行往欽州街?被告人回答稱他先前估計說於0108時在通州街行往欽州街這個時間是根據深水埗警署閉路電視截圖P19(9)  所標示的0119時向後推算,從而得出0108時的。

118.被告人否認控方所指控,他於2022年7月26日凌晨行劫涉案的7-11便利店,於2022年8月3日從他的背囊內搜出的摺刀是他於7月26日行劫時使用過,亦否認該背囊及其內的衣物是他在行劫時所攜帶及穿着的。他否認P15片段中的劫匪便是他本人,亦否認他在兩次錄影會面中關於衣着及摺刀等回答均為事實。他更否認7月26日凌晨時分他行經深水埗警署時並非尋找食肆買宵夜,而是正在前往案發地點行劫;他亦否認他於尋找打劫目標時發現涉案便利店當時沒有客人才決定入內行劫。

119.被告人作供完畢後,辯方完成其案情。

討論

特別事項裁斷理由

120.所有有份參與拘捕被告人行動的控方證人(即控方第四至第十一證人)均否認曾威嚇或利誘被告人,或對他使用暴力。被告人作證時則指稱他受到數名警員、特別是控方第四、第五及第六證人的威迫利誘及粗暴對待,令他最終在錄影會面中對被指控的行劫罪作出招認。

12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警務人員的指控。被告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作供時不時添加或修改他的指控,有些指控明顯地與承認事實不符,有些指控則與辯方就會面紀錄呈堂所提出的反對理由詳情不符,及與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不符,被告人某些證供不合常理,不時前言不對後語。

122.被告人供稱相關的衣物(即是鴨舌帽、短袖T裇及短褲)與及那盒紅色萬寶路都是從他的背囊內搜出的,這個說法明顯地與「承認事實」第6段所述的不符,就算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這一點,他仍然堅持該盒香煙是從背囊內而非他的褲袋內搜出。

123.就搜查的地點來說,「承認事實」第5及第6段的上文下理清楚顯示,搜查是在被告人被截停的街道上進行的,辯方大律師的盤問非但沒有質疑這個搜查位置,反而是建基於此,而反對理由亦指出:「在街上搜身過程中,被告人說『唔好玩喇,我隻眼傷殘…』」。但被告人作供時卻堅稱搜查是在他被推上七人車之後由控方第四證人在車上的後排座位作出的。

124.至於在七人車上各人所在的位置,控方證據是坐在被告人左右兩邊的分別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基於這個說法,辯方大律師向這兩名證人指出,坐在被告人左邊的控方第四證人很大聲地向被告人說:「信唔信我郁你?」隨即以手肘撞向被告人的「小掩」,這指控均被兩名證人否認。

125.有違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被告人作供時則指出當他被帶上七人車時控方第四證人尚未上車,坐在他右邊的是一名不知身份的警員,而坐在他左邊的控方第五證人則對他說「信唔信我郁你?」及以手肘撞他的「小掩」。

126.被告人聲稱一上了七人車便被已坐在司機位的控方第六證人質問「做咗幾多單?」而他的回應是因自己患有眼疾而不能夠「老笠」。盤問下,被告人指出控方第六證人沒有說明「幾多單」所指是甚麼,他亦沒有向該證人澄清,便作出上述「老笠」的回答。

127.被告人這個說法有違常理,明顯地警方當天的行動是源於涉案的7-11便利店行劫,若然控方第六證人真的是要知道被告人與該劫案有否關連,為何不直接問他?根據被告人所說,控方第六證人曾以手提電話向他展示劫案過程的片段,這個說法顯示該證人一早已準備好該片段,一早已心中有數他會着眼於哪一件案件向被告人查問。既然如此,他何故不直接質問被告人有否干犯該宗劫案,而選擇以一個模糊不清的「做咗幾多單?」的問題問他?

128.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直至此時,他仍然未就行劫罪被拘捕,他又為何偏偏以「老笠」而不是其他罪行作回答?

129.被告人就他聲稱控方第六證人以手提電話向他所展示的為何物亦前言不對後語。在主問下他說所展示的是行劫過程的閉路電視片段,在盤問下他聲稱除錄影片段外,還有一些顯示劫匪在離開便利店後進入了一間大廈換衫然後自大廈返出來的相片。這個看相片環節從沒有在反對理由及辯方盤問中提出。

130.對於兩份被告人沒有簽署的筆錄會面紀錄PP34及PP36,警方的說法是被告人聲稱因自己患有黃斑病變而令他看不清楚紀錄內容而拒絕簽署,被告人作供時則說是因為紀錄不準確而拒絕簽署。被告人於主問下聲稱不準確的地方是他對被指控之事的回應。紀錄顯示,在警誡下他的回應是「我無嘢講」,但被告人供稱他的回應是他沒有做過。

131.若然如被告人所說,就行劫罪而言,他在七人車上才被拘捕但沒有被警誡,而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他則從未被拘捕和警誡,他又何來會說出他沒有做過?被告人這個從沒有被警誡的說法,亦有違反對理由書第2A段所說的「…被告沒有如DPC24824所寫,在警誡後說無野講,被告當時係講『我無做過』『我無』…」。

132.被告人在盤問下改稱他是在會面時才說他沒有做過。這個說法亦難以成立,皆因這兩份會面紀錄實際是補錄被告人於被捕警誡時所作出的回應,而非記錄被告人對警方在會面中所提出的指控、警誡或查問的回應。既然如此,他何來無端端會在紀錄過程中向警員說他沒有做過?

133.盤問下,被告人說控方第四證人在筆錄完成後有向他覆讀紀錄,當被問及在覆讀後如他不同意內容他為何不提出修改要求時,被告人起初說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告知他可以修改,之後又說這證人有問他有沒有地方需要更正或修改,但當他表示有地方需要修改時,這名證人卻拒絕替他修改。若然這名證人立意拒絕替被告人作出修改,他又何必多此一舉地問被告人有沒有地方需要修改?再者,若然這證人明知自己是杜撰而非如實記錄被告人對指控的回應,他又何必把自己虛構出來的「紀錄」向被告人覆讀?

134.在進一步盤問下,被告人更改說成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向他出示兩份結尾聲明,沒有向他讀出聲明內容,亦沒有問他明不明白聲明內容,他亦沒有就聲明內容回答「我明白」;而控方第六證人亦沒有如紀錄所示向他覆讀內容及問他有沒有修改。

135.這兩名警員在紀錄上弄虛作假的指控完全沒有在反對理由中或辯方盤問時提出。

136.被告人指出,當控方第六證人得悉他拒絕簽署第一份筆錄會面紀錄時曾對被告人揚言說:「你唔認,一陣間整多兩單俾你,一單係旺角7-11,一單係尖沙咀。」

137.被告人在主問下繼而指出,在完成第二份筆錄會面紀錄後,控方第六證人在接見室對他說::「一陣間做錄影會面,你就好似我頭先俾你睇嗰段片咁講,離開之後轉右,就去咗大廈換衫。」這個指令並沒有在反對理由詳情中提及。

138.另外,本席相信這個離開之後「轉右」的說法,絕非來自控方第六證人。行劫片段清楚顯示,劫匪行劫完出了便利店門口後,是向左方而非向右方離去的。作為一名有經驗的警務人員,本席深信控方第六證人不會把賊人逃走的方向搞錯。若然這名警長真是如被告人所說的連番囑咐他在錄影會面中要依據片段所示及警長的指示說出行劫過程及他之後的去向,控方第六證人對於他那麼着緊的環節如行劫後被告人離開時的去向也接二連三地攪錯,把向左行說成向右行,實在匪夷所思。

139.反之,被告人在庭上看過P15的片段後仍然說劫匪是向右邊走,當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片段顯示劫匪是向左邊走時,被告人堅持說:「我見右手邊」。另外,在錄影會見時,被告人雖然口說自己行劫完離開便利店時是向右走,但他當時所作出的手勢是指向左邊的[7]。本席深信被告人口中這個控方第六證人向他指出劫匪是向右方離開的指示,完全是被告人杜撰出來的,而向右走的說法完全是出於被告人自己的錯誤。

140.被告人稍後被帶到一樓的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作供說在臨開始時,控方第六證人在門口對他說:「一陣間開機,我頭先俾你睇嗰個片段,你跟返咁講得架喇,你唔招嘅話就慢慢入去抛啦。」

141.被告人這一方面的證供,與反對理由第3A段所指出控方第六證人的說法有很大差異,根據3A段,控方第六證人是這樣說的:「你因間同我招咗佢,你自己有案底,你都老笠開。一陣錄影會問你問題,你好似頭先俾你睇個條片咁,話你入咗間7仔行咗去雪櫃個邊,再行去收銀話要包煙,就亮刀指嚇話打劫。之後你就走,向右邊行,話去咗後面棟大廈換衫。」辯方大律師亦是根據這個版本向控方第六證人提問的。

142.被告人的證供與3A段內容其中一個最顯著的分別,在於被告人在作供時所提的不招認便「慢慢入去抛」這個威脅,而這個威脅在整份反對理由及辯方大律師盤問中都完全沒出現過。

143.至於被告人為何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行劫,他的說法是如果他不認的話,恐怕會如控方第六證人所言,被「整多兩單」。這個說法極為不合常理,其意思是為免被誣衊多兩宗罪行,被告人寧願屈辱自己承認一宗他沒有干犯過的罪行。橫豎都被誣衊,被告人又何必作出招認?

144.況且,就這個「整多兩單」的威脅,被告人作供說他當時的回應是:「我無做過,我點簽呀?」當控方第六證人繼而說:「咪唔好簽囉,一陣間整多兩單俾你。」他的回應是:「唔好玩喇,我對眼傷殘,點老笠呀?」這些回應顯示被告人不為這個他聲稱的威嚇所動。

145.本席認為被告人絶對不是一個容易及隨便屈服的人;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在警方的查問、威迫及粗暴對待下,他仍能一次又一次地拒絕承認行劫:

(i)  當控方第四證人在街上截停他並向他表示思疑他行劫時,他說:「阿Sir,我對眼傷殘,患有黃斑病變,我連路都睇唔清,我點打劫呀?」

(ii)  在七人車上被控方第六證人兇惡地問及做過多少單時,他說:「唔好玩喇Sir,我眼傷殘,有黃斑病變,點老笠呀?我無做過。」

(iii)  在七人車上「小掩」被撞後,他仍否認行劫。

(iv)  在七人車上當控方第四證人從他的背囊搜出了衣物及對他說:「仲唔係你?」時,他仍作出否認。

(v)  在七人車上看過行劫過程的閉路電視片段後,他仍堅稱自己不是片段中的劫匪,說自己沒有做過。

(vi)  當控方第六證人得悉他拒絕簽署PP34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他不招認便「整多兩單」給他時,他的回應是:「我無做過我點簽呀?」

(vii)  當控方第六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若被告人不簽,他加簽便可,並稍後會「整多兩單」給他時,被告人覺得被玩弄,並說:「唔好玩喇,我對眼傷殘,點老笠呀?」

146.本席不接納控方第六證人曾以「整多兩單」或「慢慢入去抛」之類的說話威嚇被告人,更不接納被告人所聲稱的是在此等威嚇下才承認行劫。

147.被告人並不是一個頭腦單純的人,他其實是經深思熟慮,考慮過自身利益,而自願選擇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行劫。一如他最初認同控方大律師所指稱,他是想獲得快期處理他的控罪及縮短羈留時間才作出招認,亦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臨尾我係經考慮之後,我承認我自己犯過嘅事項」[8]。他的招認,並非因警員曾粗暴對待他,或對他作出威迫或利誘。

148.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時態度從容不迫,語氣平和,甚至在第一次會面臨結束時向警員說「唔該」[9],這些表現都不支持被告人是在警方威迫利誘或在受壓下被會見的。

149.在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沒有忘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需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

150.所有與別事項所有關的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亦接納他們沒有在任何階段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言行,或向被告人施以暴力、口頭威嚇或利誘,或指示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中作答;他們亦沒有違反任何查問疑犯的守則。

151.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對各名警務人員證人不當行為的指控,被告人大話連篇,在重點上偏離承認事實及辯方呈遞的反對理由,證供不時前後不符及有違常理。他的證供絲毫沒有損害該些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

152.故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於警誡下所作出的陳述或招認都是出於自願的,本席亦認為無須行使剔除證據的酌情權也能確保審訊公平。所有控方臨時證物皆可正式被列為控方證物。

一般事項的裁決理由

153.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涉案7-11便利店遇劫的證供,與及證物P15所示便利店被劫過程的片段,不為辯方爭議。這兩方面的證據,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了該便利店於案發當日被一名男子行劫。但由於鏡頭角度、片段的解像度與及該男子當時是載着一頂鴨舌帽及口罩的關係,該片段不能清楚及完全顯示劫匪的容貌。

154.辯方所爭議的,是劫匪的身份。其抗辯理由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劫匪並不是如控方所指的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被告人對行劫的招認並非真實。

155.警方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檢視了被告人所住之處附近一帶、案發地點附近一帶、與及兩者之間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將這些不同片段的截圖排放在一個截圖冊P19內,擬藉着截圖擺放的次序,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的行走路線是如MFI-4所示的路線一樣。控辯雙方就P19的內容只限於雙方同意該些截圖來自P2至P18的片段,而被告人則只是出現於P19(1)  至 (11)  的截圖中,顯示被告人是由南昌街71-73號步行至欽州街37A的深水埗警署外。

156.控方欲以P19(12)  至 (22)  及MFI-4的路線顯示被告人沿欽州街行經深水埗警署繼續前行,左轉入西九龍中心與長沙灣政府合署之間的後巷,沿後巷北行,從而到了長沙灣道,沿該路西行行向美孚方向,到達位於長沙灣道680號地下的涉案便利店行劫。

157.被告人則說在他在警署前方的西九龍中心向右橫過欽州街去了汝州街,繼而右轉入桂林街,在一間位於桂林街的食肆買了一個豬膶公仔麪帶回家吃。他沒有去過政府合署的後巷,更加沒有去過涉案的便利店。

158.以被告人的答辯而言,他何時出現在P19(9)  至 (11)  所示的地點至為關鍵。P19(11)  的截圖上方的標題是「11. 欽州街37A號『深水埗警署』2022-07-26 0123時」,截圖下方的標題是「AP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向」。被告人說他是在P19(11)  標題所示的0123時行到該處,而劫案卻於約0120時發生,加上案發地點離開警署約為13分鐘步行的距離,所以被告人不可能在該便利店行劫。就算劫匪的衣着與被告人當晚的衣着類似,也只不過是「撞衫」而已,因為被告人的衣着頗為普通,並不難買到。

159.辯方大律師陳詞稱P19(9)  至 (11)  標題所示的時間其實是正確時間,即是被告人分別於0119時、0122時及0123時出現於P19(9)、(10)  及 (11)  所示的地點,並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有關警署的閉路電視系統時間比實際時間快了18分鐘的證供不可靠,因為該證人於2022年8月8日下載片段時才發現系統的時間可能出錯,當時距離7月26日已是13天,所以他是無得知系統時間在下載前13天是比實時快了18分鐘。另外該證人是於2023年9月16日才就系統時間快18分鐘一事提供一份證人口供,實在有臨急「封位」之嫌。

160.本席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據他對本案調查所知,包括察看過其他的閉路電視片段所得知的案情,令他對下載片段的系統時間之準確性有所懷疑,因此他將系統回復及倒帶至實時錄影狀況,以系統顯示該狀況的時間與電腦時鐘及自己的手錶時間相比較,發現手錶與電腦時間一致,但系統時間則比電腦與及手錶時間快了18分鐘。他於13個月後才就此事準備一份證人口供並不表示口供內容必然不準確或真確,辯方大律師亦表示他這方面的陳詞並非旨在攻擊這名證人的誠信。

161.本席接納控方證人就警署閉路電視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8分鐘的證供,因此,被告人出現於P19(9)、(10)  及 (11)  的實際時間按次序分別是應該是0101時、0104時及0105時。

162.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由欽州街1-9號(P19(8)  所示位置)步行去深水埗警署需時一、兩分鐘。當控方大律師向他指出,既然他在主問證供下說P19(8)  所顯示他在欽州街時的時間大約是0057至0059時,而從該處步行至警署只需一、兩分鐘,按此計算,他行到P19(9)  所顯示的警署位置極其量是大約0101時(即0059時加兩分鐘),但在他主問下卻說P19(9)  顯示他正在橫過荔枝角道行將到達路旁的警署的時間是如該截圖標題所列的0119時,若然這標題時間是正確的話,那麼由欽州街1-9號行至警署需時起碼20分鐘(0119時減0059時)。

163.控方繼指出,若然被告人對他出現於P19(8)  的說法是準確,而從該處行至警署只需一、兩分鐘,他出現於P19(9)  的時間則應該是大約0101時,而非0119時。

164.被告人隨即作出修正說他去到P19(8)  所示的地方應該是大概0104時,控方大律師隨即指出,就以這個修訂時間計算,若然他真是於0119時出現於P19(9)  所示的位置,那麼由欽州街行至警署需要15分鐘(0119時減0104時),而非一至兩分鐘。被告人說他是以U形行該段路,但堅持說該段路程只需步行一至兩分鐘。按此計算,他從P19(8)  所顯示的位置行到P19(9)  之警署位置的時間應是0106時(0104時加兩分鐘),亦不是他所堅持的0119時。

165.被告人始終不同意他去到警署的時間其實是控方所指他出現於P19(9)  的時間,即是約0101時。

166.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於0119時初次抵達警署,他只是利用P19(9)  標題所示的時間(本席接納是錯誤的時間),把自己說成當他初次於0119時(如P19(9)  標題所顯示)及再次於0122時(如P19(10)  標題所顯示)行抵警署時,在13分鐘步行路程那麼遠的涉案便利店已在0120時左右被劫,因此他不可能干犯該宗劫案。

167.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於大約0057至0059時出現於P19(8)  所示的欽州街1-9號外,與及由此處行到位於欽州街37A的深水埗警署只需一、兩分鐘。故此本席認為他並非是於P19(9)  至 (11)  三幅截圖所標示的時間出現於警署外,而是在標題所示的時間18分鐘前出現。當他於0105時出現於P19(11)  所示的位置、即是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外時,距離劫案發生的0120時尚有約15分鐘,按照控方第五證人所估計的13分鐘路程,被告人是有足夠時間在這15分鐘內從該處步行至涉案便利店的。

168.既然被告人否認自己出現於P19(12)  至 (22)  截圖及其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是P11至P18中,本席需要細看該些截圖及片段以斷定是否可以或如何依賴該些證據。

169.首先,本席欲指出片段P11、P12、P16、P17及P18及其相應截圖P19(12)、(13)、(16)、(20)、(21)  及 (22)  所顯示控方聲稱是被告人的影像太模糊或太細小以致不能從中看清楚疑人的樣貌和衣着,這些片段及截圖無助本案的裁決。其餘的片段、即是P13、P14及相關截圖即是P19(14)、(15)、(18)  及 (19)  因缺乏證據證明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準確而令其證明價值甚微。同樣理由,在作出裁決時,本席沒有倚賴MFI-4相應路段的路線圖。

170.對裁決較為關鍵的,是被告人當晚的衣着與劫匪衣着的比較。值得在此重提的,是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於2022年7月26日凌晨時分出外時,他是帶着被捕時所攜帶的背囊及穿着被捕時所穿着的「人字」拖鞋及當時放在背囊內的鴨舌帽、黃色T裇及藍白色短褲。

171.根據承認事實及被告人在庭上作出的證供,被告出現於P19(1)  至 (11)  的閉路電視截圖中,這11張截圖中,較能清楚顯示被告人的衣着的分別是P19(3)(截取自閉路電視片段P4)、P19(6)(截取自閉路電視片段P7)及P19(11)(截取自閉路電視片段P10)。這些片段及截圖均支持被告人有關當晚衣着的證供。

172.另外,從P4片段[10]可見,被告人的背囊左邊下方掛有一個物件。

173.被告人這身裝扮,與便利店劫匪的衣着如何比較,則需要細看P15的片段。

174.以帽子而言,P15的片段[11]顯示劫匪所戴的鴨舌帽後部呈深/黑色,帽前方則呈淺/白色,有着一些橫寫字體,鴨舌的深/黑底色上有3條向前伸展的淺/白色間條。從被告人背囊內搜出的鴨舌帽P21的後部份以黑色網狀物料構成,杏色的前部份在一個銀灰色橫格內上部有着銀色及黑色相間的「FIELDWAY」字樣、下部則有銀灰色「FISHING GAME」及粗黑色「SPORTS CLUB」的字樣,而帽子的黑色鴨舌上有三條向前伸的杏色直間。無論是顏色、形狀、鴨舌上的間條與及帽前方字體的位置,P21與劫匪所載的帽子均非常吻合。

175.上衣方面,P15的片段[12]顯示劫匪的上衣是一件黃色衫身黑色短袖的T裇,前面衫身近右邊衣袖有一些橫向的字樣或圖樣,後面衫身在背囊的兩條背帶之間(即T裇上背位置)有着一些深色或黑色橫向字體,右衣袖近袖口亦有一些圖樣。從被告背囊內搜出的T裇P22,其黃色衫身前面近右胸有一個黑色半月彎形圖案,圖案旁邊印有「汇运动」在上、「 WeSports」在下的字樣,左胸有着綠色較細字體的「Kalengi」字樣與及一個細小長橢圓形圖案,衫背上方有一個粗黑色長橢圓形圖案,圖案側邊有着粗黑色「Kalengi」字樣,黑色的右衣袖則印有數個綠色跑步人的圖案。P22的顏色及圖案亦與匪徒的上衣十分吻合。

176.背囊方面,除顏色及形狀外,P15的片段顯示劫匪的背囊有約干特徵:(i)  其左邊下方掛着一個看似一張信用卡大小的物體[13],但這物件是甚麼東西則不能從片段清楚看得到;(ii)  劫匪的深/黑色背囊中央下半部有一個看似有一張名片大小的較淺色之處[14]

177.背囊懸掛物方面,雖然檢取自被告人的背囊P20當時並沒有懸掛物,但P4的1號鏡頭片段[15]顯示被告人當時孭着的背囊的左邊是掛着一件物件的。換句話說,被告人於當晚所孭的背囊左側懸掛着一物,而於同一晚約0120時行劫便利店的劫匪所孭的背囊在相同位置同樣掛有一件物件。

178.背囊較淺色處方面,P20的中央下半部有一個表層已剝落、看似是一頂直放的有邊帽子形狀的圖案,這圖案濶約5厘米、高約12厘米、圖案啡色的表層絶大部份已剝落,剝落部份令這圖案看似灰白色。這片灰白色的位置與大小,與從P15片段可見的劫匪背囊淺色之處相若。

179.從上述的P15片段亦可見,劫匪所穿着的藍色帶白色花紋的短褲及墨綠色「人字」拖鞋亦與證物P23及P28極為相似。

180.結論是,劫匪的衣着,無論是所戴的帽、所穿着的衫、褲、拖鞋與及所孭的背囊,均與警方於2022年8月3日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背囊(證物P20)及從背囊內搜出的鴨舌帽(證物P21)、T裇(證物P22)、短褲(證物P23)及被告人所穿着的「人字」拖鞋(證物P28)均甚為吻合。

181.被告人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外出時是攜帶着證物P20背囊,戴着證物P21的鴨舌帽,穿着P22的T裇、P23的短褲及P28的「人字」拖鞋。所有這些衣物,甚至連背囊的特徵,均與P15片段所展示的劫匪衣着及背囊極為相似。此外,被告人的身形與劫匪的身形亦沒有明顯差異,這些吻合之處,構成強而有力的證據,指向被告人便是該名劫匪。

182.除此之外,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亦有詳細交待自己如何行劫便利店,當時的裝扮與及行劫所用的武器等。

183.被告人說他干犯該宗劫案,是因為當天無錢,便周圍遊蕩尋找行劫目標,當去到涉案的便利店並看見店內沒有顧客時,他便入內,以刀指向店內職員並聲稱打劫,及拿取了一包「紅萬」香煙,着令職員開啟收銀機並取出所有款項,他拿走該些款項後,便由店門行向右邊(但手指左邊)離開。他當時身穿黃色短袖裇衫或T裇、短褲、綠色拖鞋、孭着背囊、戴口罩。為逃避警方,他離開便利店後在附近一棟大廈內更衣,然後乘的士離去。他承認當晚自他於南昌街67號的住所樓下起步,前往該便利店。

184.警員在會面中向他展示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當警員描述了時間顯示為01:17:15的截圖(證物P39D(1))中一名「戴住頂白色帽啦,白色嘅帽啦,孭住黑色背囊啦,頭先所講嘅螢光綠色黑色袖嘅T裇啦,咁呀同埋誒藍色有花紋嘅誒有花紋嘅短褲啦,同埋著住踢誒誒拖鞋嘅」的男子時,被告人承認自己便是該男子。被告人亦承認作出01:17:20時截圖(P39D(2))、01:17:35時截圖(P39D(3))、01:17:43時截圖(P39D(4))、01:18:03時截圖(P39D(5))及01:18:14時截圖(P39D(6))所顯示的動作,簡單而言,即是入店後便行去雪櫃拿取了一包黃色物品,然後前往收銀處,並拿出一把刀,手持該刀指向收銀處的女職員,該職員隨後向他交出款項。

185.被告人承認他用以行劫的那把刀便是警員在拘捕他時在他身上的背囊內搜出的那一把,亦即是在會面中向他展示的摺刀。至於警員向他展示從他背囊內搜出的衫、帽和褲,被告人承認這是他行劫時所穿的衣物,亦承認行劫時是穿着被捕時所穿的拖鞋。

186.本席接納並肯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上述事宜為事實。

187.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作供時所指,他在欽州街經過深水埗警署後,於前方的西九龍中心橫過欽州街,最後於桂林街買得宵夜外賣然後返家的說法。本席認為他虛構這個說法,把自己實際由欽州街朝着位於左方的涉案便利店而行說成朝右方的桂林街而行,試圖把自己與案發現場距離拉遠,一如他虛假地把自己出現在深水埗警署外的時間說成於劫案發生時間之後,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據。

結論

18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被告人因而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MFI-2。

[2] 片段載錄在證物P2。

[3] 片段載錄在證物P3。

[4] 片段載錄在證物P4。

[5] 片段載錄在證物P5。

[6] 片段載錄在證物P6。

[7] P39A第95項,P39時間顯示為18:47:25的片段。

[8] P39A第37項。

[9] P39A第351項。

[10] 於00:38:38時。

[11] 例如1號鏡頭01:17:40時及01:18:04時及3號鏡頭01:17:17時。

[12] 例如3號鏡頭01:17:17-18時及4號鏡頭01:17:15時。

[13] 3號鏡頭01:17:22時。

[14] 例如4號鏡頭01:17:45-47時及01:18:04時。

[15] 00:38:38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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