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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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左右,位於長沙灣道680號地下的7-11便利店,被一名男子持刀行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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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22 [2024] HKDC 5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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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成。 案情 2.2022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左右,位於長沙灣道680號地下的7-11便利店,被一名男子持刀行劫。 3.根據當時當值的女店員馮少薇,案發時她是店內唯一的職員,一名年約40歲、身高約1.7米、中等身材、戴着藍色口罩、頭戴黑白色鴨咀帽、身穿黃色短袖T恤和深色短褲、背着黑色背包的中國藉男子進入該店,當時店內並沒有其他顧客。這名男子先從店內冷藏櫃取出一盒紙包飲品,然後前往收銀櫃,向這名證人表示要一包「紅萬」(紅色萬寶路香煙),接着以右手持着一把長約10厘米的摺刀指着這名店員,並指令她從收銀機拿錢出來。證人十分驚慌,遂從收銀櫃上的兩部收銀機拿出現金一共港幣2,111元交給此人。這劫匪把錢、紙包飲品及「紅萬」一起拿去,出了店門後轉向左方逃去。上述搶劫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 4.被告人於2022年8月3日約1426時於深水埗南昌街51至65號外被警員截停,當時被告人戴着一副白色眼鏡、身穿藍色T恤、藍色短褲有藍色花紋、墨綠色「人字」拖鞋及背着一個深灰色背囊。 5.警員從被告人的深灰色背囊內搜出的物件包括一頂鴨舌上有三條米白色直間的黑及米白色鴨舌帽,一件黑色短袖、右邊衣袖及衫身右前位置均有圖案的螢光黃色衫身的T恤,一條藍色印有白色花紋的短褲及一把白色摺刀。警員以「行劫」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人。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得的劫匪便是他本人,亦承認穿着警方在背囊裡搜出的衣物及被捕時所穿着的拖鞋、孭着上述背囊、手持上述摺刀行劫該便利店。本席已裁定該些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其內容亦為真確。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有32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1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而這21項中的8項為搶劫,一項為串謀搶劫。他於2022年6月9日才因兩項搶劫罪服刑完畢而出獄。 8.他現年歲48,單身,有一名非同居女朋友,他的母親現年71歲,兄長49歲。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自2003年起患上黃斑病變,案發時無業,每月領取5,600元綜援維生。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黎子健大律師援引了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案以指出一般持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該武器的持械行劫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為5年監禁。黎大律師亦援引了HKSAR v Thapa Krishna Kumar [2023] HKCA 1332案,該案涉及上訴人手持摺刀與一名手持鎅刀者一起行劫一所便利店,劫去800多元現金,過程中店員被持鎅刀者傷及前臂。被告人認罪後被判監禁5年2個月。 10.黎大律師坦言被告人所犯罪行嚴重,且經審訊後被定罪,但指出涉案店員並沒有受到暴力對待,被劫去的財物之價值亦不算高昂。黎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念在被告人的眼疾而給予一些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1.被告人搶劫便利店時持刀指嚇其店員,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 Mo Kwong Sang v R案,這類持刀行劫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為5年監禁。 12.令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1]上訴法庭在辯方所援引的Thapa Krishna Kumar案對原審法官因應行劫便利店這個因素而將量刑起點調高一年的處理方法及幅度均沒有異議。 13.當然,本席並不會就這個因素而機械式地將刑期上調一年,本席亦須考慮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 14.從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尤其是他屢次干犯《盗竊罪條例》中的各類罪行,可見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汲取教訓或受到該些刑罰阻嚇,因而一而再地干犯搶劫及以其他不誠實手法犯案。這是本案另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 15.因應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席採納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6.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可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眼疾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從涉案的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的活動能力與常人無異,其眼疾不單沒有阻慢其犯案及逃走過程,反而被他用作否認行劫及拒絕簽署相關會面紀錄及羈留通知書的藉口。 17.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的減刑理由,被告人因此被判監禁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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