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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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28(2) 及121(1)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98/2023[2024] HKDC 6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8/2023

[2024] HKDC 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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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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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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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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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28(2) 及121(1)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案中的 “新樂富麵包”( 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473號地下2號舖,在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4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2022年5月28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當他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及一支交通標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陳先生及一個垃圾桶,再撞向麵包店外牆。事件中傷者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4.被撞後傷者坐在地上,被告人下車後傷者叫被告人報警,但被告人反問傷者可否不報警,又表示如果不報警,傷者要多少賠償,他都會支付。最終傷者自行報警。等候救護車其間,被告人仍問傷者可否不報警。

辯方案情

5.被告人並沒有要求傷者不要報警,反之被告人協助傷者報警。等候救護車其間被告人安撫照顧傷者,協助他點香煙,又問他要不要飲水。傷者因為個人因素錯誤理解被告人的說話。傷者對事件的記憶模糊。

法律指引

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7.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只傳召傷者陳啟發先生作證。

8.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9.任何駕駛者的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受傷,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 條訂明「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10.辯方不爭議一名司機駕駛車輛撞傷人後問被他撞傷的傷者能否不報警,及向對方表示若不報警,要求多少賠償他都會支付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本案的爭議是傷者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背景

11.“新樂富麵包”(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473號地下2號舖,在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4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12.2022年5月28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當他駕駛WB9619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及一支交通標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陳先生及一個垃圾桶,再撞向麵包店外牆。事件中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13.傷者被撞倒後,因為右脛骨骨折一直坐在地上直至救護員到場將他送往醫院接受治療。WB9619的行車記錄儀攝錄了碰撞的情況(證物P2),及收錄了碰撞後現場人士的部份講話,包括傷者與被告人之間部份對話如下(證物P2(1)(2)(3)):

時間 說話內容
04:37:56 – 04:37:57 女乘客 : 你有冇撞到人啊
被告人 : 有啊
04:38:23 – 04:38:26 背景有人叫報警
被告人 : 我報警
04:38:28 – 04:38:29 被告人 : 唔好意思,唔好意思,唔好意思
04:38:58 – 04:38:59 傷者 : 快啲報警啦
04:39:05 - 04:39:10 被告人 : 可唔可以唔報警啊
傷者 : 點唔報警啊大佬,你真係痴撚線,唉我報
04:39:11 – 04:39:12 被告人 : 我打我打我打我打
04:39:14 – 04:39:20 傷者 : 唔係錢唔錢嘅問題 … [內容不詳]… 斷撚咗骨啊大佬
04:39:21 – 04:39:22 傷者 : (手持電話) 喂
04:39:24 – 04:39:25 傷者 : (放下電話) 呢度邊度啊唔該

14.參照行車記錄儀攝錄的現場片段,警員約在04:50:00時到達 (證物(P2(14))。

證據評核

15.傷者與母親同住,當天凌晨時份他和母親原本在家,但因為母親肚子不適,他因此出門送母親去醫院。事件發生時他獨自一人在行人路上行經麵包店,在轉角位被突然剷上行人路的WB9619撞倒。事隔差不多兩年,傷者記不清他與被告人之間所有對話可以理解,傷者突然被撞斷腳骨,他專注自己的傷勢及想盡快接受治療,記不清被告人有否戴口罩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影響傷者的誠信。

16.傷者供稱他被撞倒受傷坐在地上,從被告人下車時的神態判斷他醉駕。他指罵被告人說他一定喝了酒。被告人問他「有冇嘢」他回應「梗係有嘢啦」。他叫被告人報警,叫救護車,但被告人問他可唔可以唔報警;他表示自己的腳斷了,怎能不報警。被告人又說「我賠幾多俾你都得,你唔報警」。

17.辯方指傷者之前要送母親入醫院,他一定疲倦,建議他誤解了被告人,又指他就歷時多久才報警記憶有誤,並非可靠的證人。傷者不同意自己疲倦,表示母親感到不適拍他房門時他仍未睡覺,另他之前不用工作,休息了3天。現場片段所見傷者受傷後清醒,擔心自己的腳傷,想盡快接受治療,等候警察和救護車其間情緒穩定,考慮後接納他當時沒有感到疲倦。

18.本席注意傷者當時受重傷,他多次要求被告人報警,但被告人沒有報警,主觀覺得過了約5分鐘後自己才報警,但實際是被告人下車約兩分鐘後傷者便報警。考慮後認為傷者受傷斷腳骨,擔心自己的腳,覺得時間較實際長無可厚非,不認為此影響他的可靠性。

19.當被問及為何被告人有一樽水時,傷者說附近餐館的人給了他(傷者)一樽水,他喝了兩口,之後被告人向他要那樽水。傷者同意被告人飲水後問他要不要飲水,同意自己跟被告人說「唔飲」。傷者同意被告人有手持手機,但表示因為被告人只看手機,之後又收起手機,不像要打電話報警,所以他自己報警爭取治療時間。傷者同意自己有吸煙,但記不清誰人點著那支煙。傷者的證供與現場片段一致。考慮後認為傷者對當日事件仍然有獨立記憶,尤其是有關為何沒有即時報警的情節。

20.傷者供稱在等候救護車期間與被告人有交談,被告人問他「可唔可以唔好報警」,他反問唔報警怎去醫院?被告人話「警察嚟咗你可以唔講其他嘢」,他回應「講咩唔講其他嘢啫,你撞我就係撞我啦,仲可以唔講乜嘢其他嘢呢?」。傷者說當時不知道被告人的身分,不太清楚被告人話「唔講其他嘢」是什麼意思,他只是重複不報警怎樣去醫院。傷者表示他已記不清被告人在那階段說「我賠幾多俾你都得,你唔報警」。考慮後接納傷者的證供,認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他記不清時便坦白道出,沒有試圖掩飾。

21.傷者因為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而受傷斷腳骨,他坦然很嬲被告人,辯方在結案陳詞指證人可能捏造證供,但未能指出有那些證據顯示這可能性。辯方指被告人沒有說「唔好報警得唔得」,傷者不同意;辯方指被告人誤解了被告人的意思,傷者不同意。辯方亦沒有指出被告人講了些什麼致使傷者誤會的說話。辯方進行結案陳詞前確認上述第13段列出的對話內容。考慮後認為傷者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收錄到的對話一致,考慮後認為傷者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行車記錄儀片段所見(證物P2(1)(2)(3)) ,被告人知道撞倒路人,下車看見傷者坐在地上,即使有手機在手也沒有報警。被告人在聽到有人叫報警後,雖然表示會報警,但依然沒有,他只是把玩手上的手機,不停話唔好意思。一分鐘過後,傷者再叫被告人報警,被告人反問「可唔可以唔報警啊」,傷者抗議說「點唔報警啊大佬,你真係痴撚線,唉我報」。傷者表示自己報警後,被告人又說「我打我打我打我打」。最終傷者說「唔係錢唔錢嘅問題,斷撚咗骨啊大佬」後自行報警。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根本無意報警,他只是想拖延時間想辦法說服傷者不報警。

23.根據傷者的證供他當時只關心自己的傷勢,他想盡快接受治療,他不認識被告人,他相信只有將自己被撞受傷事件報警才能被送醫院接受治療,他不理解亦不同意被告人提出的要求。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眼見傷者報警後,知道傷者要藉報警爭取治療的態度堅決,取消報警已是沒有可能,只有協助傷者向警方提供資料。考慮後接納傷者的證供認定被告人在等候救護車其間繼續遊說傷者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治療以外的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

24.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被告人下車後不斷請求傷者不要報警,又以金錢慫恿和誘使傷者不向警方報告他駕駛WB9619撞傷了傷者。一名司機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撞傷人後問被他撞傷的傷者能否不報警,及向對方表示若不報警,要求多少賠償他都會支付明顯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被告人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裁決

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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