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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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28(2)  及121(1)  條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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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98/2023[2024] HKDC 8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8/2023

[2024] HKDC 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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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周昊楓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
(Driving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4]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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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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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一項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28(2)  及121(1)  條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早前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中的 “新樂富麵包”( 麵包店)  位於元州街473號地下2號舖,在元州街和昌華街交界轉角位。兩街交界有4個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過路處。案發時處路面乾爽,有街燈,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2022年5月28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醉酒下危險駕駛,當他駕駛WB9619駛至元州街和昌華街時剷上行人路,撞毀一個護欄及一支交通標誌牌柱,撞倒在麵包店外行人路上的一名路人及一個垃圾桶,再撞向麵包店外牆。傷者的右小腿被車頭撞至變形見骨。

4.現場呼氣測試顯示呼氣樣本的酒精比例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125微克酒精。隨後的血液樣本分析發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不少於182毫克酒精。

5.被告人向到場警員表示0000時至0200時與朋友在黑布街酒吧飲了約5至6杯威士忌。WB9619行車記錄儀顯示,被告人在早一晚2231時將車停泊在黑布街,在0358時返回駕駛座,行車時一直與一名女子通話,指自己很醉。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先後衝 “黃燈”及 “紅燈”駛過行人過路處,又違反 “向前駛” 道路標記由大埔道左轉入青山道。在青山道與欽州街交界,“紅燈” 轉 “綠燈” 時起步反應至少遲緩3秒。在元州街與營盤街交界下車蹲下嘔吐約2分鐘。在元州街與永隆街交界接載一名女子,在車上與女子談話時表示自己很醉。起步後約50秒在04:37時發生碰撞,其間駛過元州街與長發街交界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2至76公里,超過時速50公里的限制。駛至元州街與昌華街交界中心時急轉左剷上行路發生碰撞。

6.檢驗WB9619發現擋風玻璃和兩邊第一及第二窗門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透光能力。

7.碰撞後WB9619車頭損毀。麵包店轉角位部分外牆損毀,兩道捲閘的路軌及出入口一個鋼製台階變形。護欄、交道標誌牌柱及部分行人路損毀。涉及維修費共$58786.80。

8.事件中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送院後診斷右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腿有長約5厘米及8厘米裂傷,左腳跟擦傷,同日在矯形及創傷外科接受進一步治療,包括傷口清創手術及脛骨骨幹外固定手術,留院至2022年6月14日出院。6月24日覆診時發現早前開放性傷口有皮膚壞死的變化,同日進行清創手術。2022年10月21日覆診時右脛傷口已癒合,惟骨頭沒有癒合跡象。10月25日入院,翌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器和植入髓內骨釘從內部固定脛骨手術,10月29日出院。11月11日覆診時植體對齊情況令人滿意,然而傷者有無法癒合的風險。隨後因為骨生長緩慢至延遲癒合,在2023年3月23日進行進一步修正固定手術。2023年12月8日起不需要拐杖輔助,但依然虛弱,繼續獲發病假,需要接受職能治療,和覆診。

9.傷者意外受傷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隨著右脛骨逐漸癒合,他的心理狀況亦有好轉。2024年1月12日覆診時情況穩定,最後一次心理科覆診安排在2024年4月22日。

10.被告人下車後問傷者「可唔可以唔報警」,又說「我賠幾多俾你都得,你唔報警」。他不斷請求傷者不要報警,又以金錢慫恿和誘使傷者不向警方報告他駕駛WB9619撞傷了傷者。傷者見被告人無意報警,便自己報警。被告人眼見傷者報警後,知道傷者要藉報警爭取治療的態度堅決,取消報警已是沒有可能,只有協助傷者向警方提供資料。然而在等候救護車其間繼續遊說傷者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治療以外的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

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大學一年級,無任何刑事紀錄。他是家中獨子,與已退休的父母同住,是家庭經濟支柱。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要定期覆診。2017年9月臨時駕駛執照屆滿後取得暫淮駕駛執照。2019年3月21日首次獲發正式駕駛執照。2017年8月22日干犯一項不小心駕駛,2020年3月16一次沒有遵從交通燈號定額罰款。

12.被告人現職水警,熱愛警隊工作,多次獲讚賞信。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當日的行為令到一名無辜市民受傷,又使自己失去追求多年的職業,令到父母和朋友失望。他的老師,同學,朋友,長輩,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各人分別指被告人事後多番表示愧疚,事件已為他帶來沈重的教訓,希望能從輕發落,可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3.被告人在2022年6月8日已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求助,接受社工輔導,正面面對事件,檢討駕駛態度,自我反省,學習加強自我管理能力及正面的思考方法。其間又參與義工服務,以他的專業運動知識教導青少年,為青少年受眾樹立具紀律、生活嚴謹之正面榜樣。

14.本案不涉衝紅燈或行人過路處,凌晨時分交通的行人流量低,意外時轉向不足但有減速跡象(專家報告顯示車速約時速36公里)  ,只涉及一名傷者,並康復良好。被告人有下車道歉,並在傷者報警時提供協助。被告人深感後悔,受到良心責備,主動尋求警隊提供的心理輔導。就妨礙司法公正,被告人於酒精影響及突發情況下做出錯誤及愚蠢行為,沒有預謀,沒有利用警務人員身分,傷者很快便成功報警。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15.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7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監禁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若犯案者的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故被告人可被判處10.5年監禁及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1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明顯會對傷者造成身體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創傷,傷者及其家人生活上亦必因此受到影響。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生活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7.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8.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這些加刑因素,及以犯罪性高低的分類適用於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唯不同類別的刑期需要作相應調整。

19.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院指一般情況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考慮是先要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釐定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加刑因素,包括: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2)  受害人數目;

(3)  車速;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術;

(7)  危險駕駛所佔時間的長短

(8)  司機是否忽視相關的警告;

(9)  司機是否正逃離警方的追捕;

(10)  司機是否缺乏睡眠;

(11)  司機是否沒有及時將車輛停下;

(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

(13)  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20.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該案的答辯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控罪1)及一項三級醉酒駕駛(控罪2)。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律政司就控罪1提出覆核申請。案中答辯人在深夜近晚上11時,衝紅燈駛進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區,撞飛兩名在該處過馬路的行人,兩人分別受嚴重傷害。呼氣檢測顯示酒精濃度達第3級別。現場呼氣測試顯示呼氣樣本的酒精比例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112微克酒精。隨後的復檢發現每100毫升呼氣中有71微克酒精。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將其乘客置於危險之中是另一加刑因素。認為須上調量刑起點至30個月。

21.辯方指本案不涉衝紅燈或行人過路處。踫撞時確實不涉及衝燈,但按他所承認的案情,他在0358時左右開始醉駕,已經知道自己很醉,他由旺角駕駛至長沙灣,在0437時發生碰撞後停車。其間在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先後衝 “黃燈”和“紅燈”駛過行人過路處。他承認的案情第17段撮要(控罪1)的情況,當中包括(iv)沒有遵從交通燈號及交通標誌。

22.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要求輕判的陳詞等,認為本案情節嚴重性在於(1)凌晨時分明知自己喝了酒,受酒精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不宜駕駛,但仍罔顧危險繼續駕駛,(2)更在途中接載一名乘客,(3)沒有適當觀察前方路面情況,(4)  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沒有遵從交通燈號,又曾經沒有遵從交通標誌,(5)  超速駕駛,(6)在駛過交界中心急轉左剷上行人路,撞倒行人路上的路人,剷上行人路可造成的傷亡風險,不亞於在行人過路處衝燈,(7)引致他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前後接受了3次脛骨固定手術,經過逾一年半時間才不再需要拐杖輔助,但至今仍需接受職能治療。意外受傷後又患上創傷後壓力症,直至右脛骨逐漸癒合,心理狀況才見好轉。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屬於中度罪責中偏高情況,雖然只有一名傷者,仍須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3.另一方面,本席需要考慮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的判詞第39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沒有前科、被告即時認罪、被告有真誠的悔意、被告的年紀(但限於缺乏駕駛經驗)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嚴重受傷等。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20個月。他在2017年己獲臨時駕駛執照,2019年2月暫准駕駛執照屆滿,2019年獲發正式駕駛執照,故他已有多年駕駛經驗。

24.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他沒有刑事紀錄,交通違規亦有限。他熱愛警隊工作,亦因此得到讚賞,但作為警隊一分子,應知社會對他操守有更高的期望。事到如今悔不當初,惟面對職業規劃被自己一手打亂,失去工作,造成家庭經濟壓力,能主動尋求輔導;又能正面面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學習加強自我管理能力,學習正面思維,又參與義工服務。考慮後就此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25.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另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

26.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如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須根據條例第72A(1A)條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7.被告人在凌晨時分明知自己喝了酒,受酒精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不宜駕駛,但仍罔顧危險繼續駕駛,更在途中接載一名乘客,是極其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罔顧了其乘客和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考慮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12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28.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因本席已就第一項控罪判處駕駛改進課程命令,故不再就此項控罪判處相同命令。

第三項控罪

29.任何擋風玻璃、窗門或隔板,不得作出任何改動或增補,以增加其反射效能,或減低其透光能力。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並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沒有同類違規,認為可以罰款處理,酌情罰款500元,在他同意下由他的保釋金扣除。

第四項控罪

30.妨礙司法公正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31.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 CACC 132/2015一案中引述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考慮後上訴庭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9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公正罪的2年監禁下調至15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期執行,合共2年。

32.辯方援引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 5/2000,該案上訴人是一名休班警員,在屯門公路上醉駕,駛近道路上四名清潔工人時,令到其中一人擔心被撞,指責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爭執間一名工人指控上訴人醉駕,上訴人聞言指若報警會找人認作司機。警察到場後上訴人告訴警察他女朋友是司機。上訴時法庭認為經審訊定罪後判處6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33.本案被告人約在0438下車查看,警員約在0450時到場,其間被告人不停遊說傷者不要報警,不要向警方提及要求治療以外的事宜,即被告人駕車撞傷了他。本案涉及的實質罪行較Mok Wai Hung案嚴重,被告人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與Mok Wai Hung案相若,考慮後認為可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此項控罪性質與有別於其他控罪,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須分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18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年,或直至自費修習

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和

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 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年

第三項控罪 罰款$500由他的保釋金扣除

第四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一項和第二項刑期同期執行,與第四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3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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