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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90/2023
DCPI 3791/2023
(一併審理)
[2024]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3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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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寳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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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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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SPITAL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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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3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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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吳寳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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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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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OSPITAL AUTHO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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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月11日及4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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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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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90/2023
1. 在此案中,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2日以傳票方式申請「匿名」命令,希望在這宗人身傷亡訴訟案件中不公開自己的姓名(「該第一張傳票」)。
2. 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2日發之出傳訊令狀中列出她在此案中之申索理據如下:—
「本人控告Hospital Authority疏忽責任包庇瑪麗醫院同事集結欺凌、歧視、語言暴力對待本人導致患憂鬱疾患及情緒病精神創傷需要長期服食精神藥。由2020年5月4日入職期至2023年5月31日總數工傷143單個个案 參閱DCEC 2386/2022」
3. 原告人就此向醫管局索償港幣300萬元。在支持該第一張傳票誓章中,原告人只用「原因害怕」四字作為理由。
DCPI 3791/2023
4. 同樣地,原告人於2023年11月22日以傳票方式在此案中申請「匿名」命令,希望在人身傷亡訴訟案件中不公開自己的名字(「該第二張傳票」,而兩張傳票合稱為「該兩張傳票」)。
5. 在支持這申請的誓章中,原告人亦以「原因害怕」作為理由。在此案中,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之一般註明中說明她要求被告人醫管局賠償港幣10萬元之原因如下:—
「本人於2021年1月12日在QMH瑪麗醫院OTS 6/F正在工作 HK人事部Mable Chan電話叫我回覆她就工作欺凌事情,我走到更衣室門口打電話給她時間11:50分 突然被RN Leung Ki Ki大力推門,我被門口的鐵鎖炳撞向我受傷的右elbow位置。導致神經線損毁,永久神經線痛(請參閱DCEC 2393/2022 )」
2024年1月11日之傳票聆訊
6. 聆訊當天,本席就該兩張傳票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的傳票押後至202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於區域法院第8庭處理(預留1小時),讓被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僱員補償案件 2022年第2386號及僱員補償案件 2022年第2393號所作出的命令第一段取得瑪麗醫院李浩銘醫生的醫學報告,及讓與訟雙方提交陳詞;
(2) 准許原告人於今天起計的30天內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支持誓詞,以解釋申請基礎、提供該傳票申請之詳情及附上支持證據作證物,包括所有相關的醫療報告以支持該傳票申請;
(3) 准許被告人在其後30天內存檔及送達答覆誓詞;
(4) 未經法庭另有許可,雙方不得提交進一步的誓詞或陳詞;及
(5) 是次聆訊的訟費歸於本傳票申請。
原告人該兩張傳票申請之理由
7. 於這兩宗案件中,原告人各分別存檔兩份宗教式誓章,以支持該兩張傳票申請。在首份日期為2023年11月22日的誓章中,她的申請理由是害怕。在第二份日期為2024年2月7日的誓章(代表被告人之律師於2024年2月23日才收到夾附誓章的文件),原告人提交多份文件,但没有於誓章中進一步闡述申請理由。
8. 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該兩張傳票申請的理由大致如下:—
(i) 她感到害怕,不敢求診;
(ii) 143宗聲稱工傷令她嚴重精神創傷患上抑鬱症及情緒病;
(iii) 她收到恐嚇電話;
(iv) 她害怕影響工作機會及前途;及
(v) 她希望匿名令可令她避免受到外界刺激。
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請匿名命令的理由
9. 本席同意被告人在其代表律師的非宗教式誓詞所列出反對原告人申請之理由。
10. 一般而言,司法程序是公開進行的。訴訟各方的名字會顯示於法庭文件及判詞内。只有在非常特殊情況下,法庭程序才可以匿名形式進行。例如公開聆訊會直接或間接地引致司法不公或是需要保障生命權利或免受酷刑對待的權利的時候,才會作出匿名命令。即使訴訟方的身體有狀況,情緒困擾並不足以構成批出匿名令的理由:見XY v Z [2022] HKCFI 826,HCA 414/2020(unreported,2020年5月25日)第58至67段;Re BU [2012] 4 HKLRD 417 第33段。
11. 就該兩張傳票申請而言,顯然原告人的生命沒有因她自己開展本案件及該僱員補償案件而受威脅,而她免受酷刑對待的權利亦沒有受影響。她聲稱收到恐嚇電話,但卻没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她收到恐嚇電話及/或恐嚇電話是與所聲稱之工傷有任何關連,因此她的指控毫無理據。原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她的人生安全、權利和自由會因為沒有匿名令而受到影響。
12. 原告人聲稱害怕影響工作機會及前途,本席認為這顯然並非充足之理由。眾所周知,除因交通意外而衍生的人身傷亡訴訟外,大部分的人身傷亡訴訟及所有僱員補償案件均涉及僱員控告僱主或前僱主。若法庭接受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則所有相類同案件中的申索人名字也要作匿名處理,這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人並没有在該僱員補償案件中申請匿名令。無論如何,感到害怕或因訴訟而將會受到歧視或會影響工作機會及前途都不是法庭批准匿名命令之理由:見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Anors [2002] 3 HKLRD 178。
13. 原告人所聲稱的143宗工傷令她嚴重精神創傷而患上抑鬱症及情緒病只屬原告人的指稱,而非該兩張傳票申請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人必須證明她在受僱於被告人期間因工受傷。
14. 就原告人聲稱的精神創傷,勞工處於2023年8月15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原告人由於報稱工作期間受欺凌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0。就此方面,被告人律師出示及展示勞工處於2023年8月15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副本作為證物。李浩銘醫生亦於其2023年12月29日撰寫的醫療報告中表明,原告人的精神情況已有改善,並認為:「她現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具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這顯然跟原告人聲稱她的精神受嚴重創傷大徑相庭。
15. 由此可見,原告人的申請理據非常薄弱,並沒有提出任何充分理由支持該兩張傳票申請。本案件即使沒有匿名令,也不會構成任何司法不公。
匿名命令
16. 原告人須知道頒報匿名命令在民事訴訟中是極為少見之做法。因為司法公正及公開之原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發出匿名命令:見Chao Pak Ki Raymund & Another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 [2004] 2 HKC 469第15段。
17. 在這兩宗案件中,本席認為原告人只因為「害怕」二字而作出此申請的理由遠不足夠,亦不會是法庭批出匿名命令之基礎。她在庭上提及如果她不能以匿名身份作出訴訟,可能會影響她重返以前工作的崗位、其他工作的機會及前途。但這些都是她個人主觀之意見,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最重要的是這兩宗訴訟都是由原告人以自己名字公開作出申請,而她當初亦沒有認為有需要以匿名身份向被告人作出控訴。
結論
18. 申請人作為此兩宗人身傷亡訴訟之原告人必須明白她若要向被告人作出申索,除非有法庭許可,否則她必須公開自己的名字及身份以確保司法公正及公開之原則。只是她覺得「害怕」而沒有其他詳細之理由及醫學證據支持遠遠不足以作為申請匿名命令之理由。
19. 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兩宗案件之申請均嚴重缺乏基礎及理據。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在此兩宗案件中該兩張傳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此兩宗申請之費用。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費用則由法庭作出評核。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鄭秀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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