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保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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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4月12日,單一法官 [1] 就上訴人列舉共五項的上訴理據中的兩項 [2] 批出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36/2022[2024] HKCA 282[2025] 2 HKLRD 2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6/2022, [2024] HKCA 282

原案件: [2022]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保蒽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2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4月12日,單一法官[1]就上訴人列舉共五項的上訴理據中的兩項[2]批出上訴許可。

2.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和兩項控罪,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她和第三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控罪詳情指兩人在新界石安街石圍角邨商場外一輛登記號碼為NH5762的私家車(該車輛)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99克可卡因的7.95克固體。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8名警員作證。

4.2021年3月30日早上約7時20分,警員1598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3394(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11153(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石圍角邨。控方第一證人看到第一被告在石圍角邨傷殘人士廁所外徘徊。及後一輛汽車駛近該廁所,第一被告步往該車輛走近前座乘客位旁,在和第三被告對望後,第一被告從車窗取得一個白色紙狀的物體,隨即轉身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第一被告進行搜身,發現第一被告手持白色紙巾,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懷疑藏有毒品。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3]

5.當控方第二證人靠近該車輛時,看見車箱內的儲物箱打開,坐在司機位的上訴人及坐在乘客位的第三被告,兩人神色慌張,第三被告繼而將車內儲物箱關上。

6.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車,在車內儲物箱內檢獲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24個裝有結晶體的膠袋。政府化驗師檢驗後,確認24個膠袋內,共載有7.95克固體,內含6.99克可卡因(涉案毒品)[4],涉案毒品於案發月份的平均零售價為港幣11,392.35[5]

7.在控方第二證人口頭警誡下,上訴人回答表示:「毒品是可卡因」[6],並說:「對唔住,攞嚟賣俾人,賺少少錢。」[7]控方第二證人即時寫下問題和答案在記事冊內,亦要求上訴人簽署。控方第二證人繼而向上訴人作出拘捕,罪名為「販賣危險藥物」。警誡後,上訴人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賣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8]

8.上訴人其後被押解回荃灣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內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當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沒有特別。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面前進行補錄。控方第二證人供稱當日上訴人沒有精神不正常的表現,亦否認上訴人在會見時,不能集中,有胃痛、精神緊張、焦慮、手震或呼吸急速等症狀。

9.翌日上午,女警15847(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50576(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7126(控方第六證人)和偵緝警員18768(控方第七證人)帶同上訴人前往其位於沙田的住所作進行搜屋。完結後,一行人前往田心警署為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

10.錄影會面室內,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她不知道上訴人患有嚴重精神病和抑鬱症,亦否認上訴人當時精神不集中,精神緊張,焦慮和手震。

11.錄影會面結束後,上訴人在返回荃灣警署的車程中要求先前往大帽山川龍村一單位,讓她餵貓,因為那隻貓已一至兩天沒有進食。控方第五證人衡量了情況後,同意該要求。

12.控方第四證人否認他們前往川龍村餵貓是為了完成她和上訴人早前的協議,即若上訴人合作招認,警員便會給她保釋,退回該車輛,和讓她前往大帽山餵貓。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反對控方呈遞她所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作為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作證,並傳召了四名專家證人就她的精神狀況表達意見。

14.四名專家證人的證供及醫療報告總括來說指上訴人於案發日及被羈留期間是一名患有情緒障礙、邊緣型人格障礙及抑鬱症的精神病人。

15.上訴人作供表示她在2017年停止接受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的治療後,精神狀態一直很差,沒有好轉過。是次案件調查期間,警察一直都跟她說案情並不嚴重,故此誤信警察是真心幫助她的。

16.上訴人指,在案發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完全沒有警誡過她,她沒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她也沒有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記事冊上簽名。返抵警署後,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警誡過她。上訴人聲稱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自己及母親都是精神病人,而她從2014年便開始看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專家。控方第二證人得知她的精神病病史後,卻沒有就此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陪同她進行補錄警誡口供。

17.上訴人表示她在補錄期間因為精神緊張引發胃痛,而且精神混亂,感覺「呆下呆下」,全程也是伏在桌面上。

18.上訴人續指,當她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知道車上的是毒品時,控方第二證人大聲責罵她,並說她脫不了罪,就算聘請律師也沒有用,於是她便打消了聘請律師的念頭。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的行為雖不對,但情有可原,法官會輕判。

19.上訴人又說控方第二證人向她表示,若她指證第三被告當天的犯法行為,警方會:(i)立即交還該車輛給上訴人;(ii)不反對她的擔保;及(iii)向法官為她求情。上訴人是基於這些誘使和誤導,才願意依照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錄取口供、抄寫聲明及簽署。

20.上訴人強調控方第二證人在她簽署前,並沒有向她覆讀記事冊內的相關的內容,也沒有讓她自行閱讀。上訴人也指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向她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她也沒有閱讀過有關內容。

21.就錄影會面,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在荃灣警署拘留室提取她後表示,若然她願意合作錄取口供,並依照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向警方交代清楚當時第三被告運毒的情況,警方將答應(i)不會告訴上訴人的母親她是因為販毒被捕;(ii)為上訴人向法官求情;(iii)將該車輛歸還給上訴人;(iv)不會反對上訴人的擔保;及(v)讓上訴人返回大帽山住所餵貓。

22.基於控方第四證人所作的承諾,上訴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將會依照她所說的話錄取口供。錄影會面開始前,警方沒有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在場陪同上訴人。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所有招認,均是按照控方第四證人教導她的版本作出的。上訴人指控方第四證人曾表示若然上訴人不願意在錄影會面期間依照她所教導的話回答,警方便會控告她與第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再往上訴人母親的沙田住所搜屋,及不讓上訴人回大帽山住所餵貓。

23.上訴人指她之所以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不用聘請律師,是因為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告訴她聘請律師也沒有用。控方第四證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解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自己也沒有看過內容。上訴人供稱她在田心警署時精神呆滯、緊張、手震和感覺「暈暈哋」。

24.上訴人表示在錄影會面期間,很多時候是由控方第四證人先說出一個答案,其後上訴人才回應說「是」,原因是上訴人有時候記不清楚控方第四證人之前教導她要說的答案。她在錄影會面的聲量之所以如此細小,是因為太緊張,只是依照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提供答案。

25.辯方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一般事項中,辯方表明不倚賴特別事項內的任何醫學證據,但邀請法庭摒棄上訴人的招認,或不就該等招認給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據

26.獲批上訴許可的理由共兩項:

(i)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在招認自願性的特別事項上,上訴人具有說服責任,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她向警員作出招認時受精神病影響,因而影響招認的自願性;

(ii)  原審法官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時,錯誤地只考慮了證據的可靠性及警員應否提供合適成人給上訴人,而沒有考慮這些證據對審訊整體公平性的影響。

討論

27.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蔡資深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以下的一段判詞:

舉證責任和標準

68. 針對特別事項而言,招認自願性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現提出,由於第二被告有精神病,第二被告較容易受影響,招認並不可靠,和控方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取口供時受精神病的影響這議題,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只有提證責任。

69. 在辯方提供的王敏怡一案中,就“精神錯亂"和“減責神知失常”作答辯理由的舉證責任,上訴庭亦有作討論。在該案第36段至第44段,上訴庭考慮了有關多個精神錯亂的舉證責任的案例後,第52段說:『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在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所犯的罪行負責的前題下,要以“精神錯亂”來推翻“神智正常”推定的一方不但具提證責任,更具說服責任是合理,亦是經多番測試而得出的社會共識。』

70. 在該案第56至59段,上訴庭亦討論了監察神智失常的舉證責任案例後,上訴庭在第59和60段亦認為,不論被告人倚賴的答辯理由是『精神錯亂』或『減則神智失常』,將『逆轉舉證責任』施於與被告人身上,是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71. 辯方黃資深大律師認為,這案例的討論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該案是關於普通事項,本案處理的是特別事項,沒有案例指在特別事項下,精神錯亂的影響的舉證責任在辯方。

72. 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這理據,因為不論在普通事項或特別事項,一般來說舉證責任在控方,都是因為在刑事案件中,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被告人都享有“無罪推定”。但同一時間,黃資深大律師亦同意,“神智正常推定”在普通事項和特別事項亦適用,即每個人都會被假定為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程度的理智對其行為負責。

73. 正如王敏怡一案第58段中,上訴庭引用R v Foye (2013) 177 J.P. 449的討論,

『58. 英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第35段進一步表述:

“In the case of both insanity and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the issue depends on the inner workings of the defendant’s min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It would be a practical impossibility in many cases for the Crown to dis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 assertion that he was insane or suffering from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Of course, if there were a bare assertion, or one supported only by poor evidence, it would be open to the Crown to invite the jury to reject it, but, if the onus lies on the Crown to disprove the conditio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would not be enough. It would have to adduce evidence of the absence of abnormality in the defendant’s mental state. But the defendant is under no obligation to submit to a medical examination and may well refuse. If he does formally submit, he may simply fail to co-operate. He may refuse, lawfully, to make available past medical or other records which are necessary to a report on his condition. This is a simple but fundamental reason why the reverse onus is essential to the working of the law of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不論是‘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要根據案發時被告人的思想運作而定。很多時要控方毫無合理疑點來證明被告人聲稱受‘精神錯亂’或‘減責神志失常’的說法是錯誤,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當然,如說法是空蕩的,或只有劣質證據支持,控方可以要求陪審團否定該說法,但如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說法是錯誤的,這是不足夠的。控方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聲稱的精神失常情況不存在。但被告人沒有責任去接受醫學檢查,而有權拒絕,即使被告人正式接受醫學檢查,他亦可以拒絕合作,他亦可以合法地拒絕提供過往的醫療或其他紀錄,而該些紀錄是顯示其情況的報告是必須的。這是為何在處理‘減責神志失常’這法律議題時,逆轉舉證責任是必須的簡單但根本原因。”(非官方翻譯)』

74. 這些推定和法律原則,不論在補充事項,或是特別事項,同樣適用。所以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中,若第二被告想推翻『神智正常推定』,指當時第二被告受精神錯亂影響,令她更容易受影響,令她的招認可信性低,或需要合適成人陪伴,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28.蔡資深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在Chau Ching Kay v HKSAR[9]一案所指:控方在特別事項中負有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口供乃自願作出;主審法官在自願性的議題上的考慮可分為兩個階段:(1)持權者有沒有任何行為足以構成誘因,即有關行為是足以影響被告人的思想的,及(2)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如此誘因不曾影響被告人的思想。

29.蔡資深大律師認為,在第二階段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的思想狀態及其所身陷的處境。故此,假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以致她較容易受誘使,法庭則應以相應較低的標準去考慮有關引誘是否確曾影響被告人。控方是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即使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以致她較易受引誘,有關引誘亦沒有影響她。

30.蔡資深大律師亦指王敏怡一案是關於以「精神錯亂」作為答辯理由時的舉證責任及標準,相關的討論是關於一般事項,即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而嚴重程度是否令被告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或如她知道自己做甚麼,但她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錯。

31.蔡資深大律師指將逆轉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人,必然會在某程度上削弱被告人所享有的無罪推定的權利。在特別事項上,若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沒有受到精神錯亂的影響,可以倚賴的證據並不只限於醫學證據,例如控方可以傳召相關證人,包括錄取招認證據的警員或呈上錄影會面片段等,以證明被告人沒有受到「精神錯亂」的影響。因此,即使被告人不合作及拒絕接受醫學檢測,亦不代表控方無法證明招認證據的自願性。基於以上所述,在特別事項上將逆轉舉證責任施加予被告人並不符合相稱性原則。

32.蔡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案中的特別事項,依賴一般事項的法律原則,將說服責任施加予上訴人明顯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原審法官基於錯誤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作出上訴人的招認沒有受其精神病的影響的裁斷並不穩妥。

33.終審法院陳兆愷法官在Chau Ching Kay一案中指:假若某項供詞陳述被指藉某些誘因(不論透過言論或行為抑或透過明確或隱含承諾)而取得,原審法官雖採取由以下兩個步驟組成的做法(i)法官需要考慮持權人(person in authority)曾否作出任何能夠構成誘因——意即能夠影響被控人的思想的東西——的行為及(ii)假如該人確曾作出該等行為,法官要進而考慮控方是否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等誘因未有影響被控人的思想。

34.本案原審法官認為不論在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上,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身上,標準是無合理疑點。但是假若被告人一方以「精神錯亂」作抗辯的理據,則無論是一般事項上的抗辯理由又或特別事項上就自願性爭議的反對理由,證明被告人「精神錯亂」的舉證責任同樣落在被告人身上。

35.原審法官這決定並非正確。

36.當被告聲稱他是因為來自持權人的誘因而作出招認時,Chau Ching Kay一案確立法庭須循兩個階段作出考慮:(1)控方具有舉證責任,證明持權人士沒有作出任何能夠構成誘因的行為,而舉證標準則為沒有合理疑點。(2)假若控方未能證明此點,即持權人士有可能作出過誘惑或誤導行為,則控方便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構成誘因的行為,並未有影響被告人的思想。

37.王敏怡一案所講及的是在被告人若提出「精神錯亂」作為整件案件的抗辯理由時,舉證責任便轉移往辯方身上,而標準則在相對可能性之下。

38.原審法官在本案中需要處理的是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是否可呈堂作證的爭議,這與王敏怡一案不同。在任何刑事審訊中,法庭不時需要就涉及不同性質的爭議,決定不同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即使在同一宗案件的不同階段,視乎當時雙方爭議的議題,亦可以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的。就着在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又或會面紀錄中誘因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終審法院已清楚表述。

39.Chau Ching Kay案的案情有其獨特性,涉及隱含誘因或承諾,根據該案援引的其他案例,一般來說,多是由被捕人向持權者提出某些條件,而該些條件為持權者接受或其行為可令被捕人認為他提出的條件已被接納。終審法院在該案清楚指出:

“34. If the conduct of the person in authority does not amount to anything which is 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n inducement, that is the end of the matter…”

在本案,原審法官就首個步驟是有處理的,他信納警員並沒有如上訴人所述般向她作出任何誘惑誤導的行為,他在裁決理由書第81段有以下表述:

自願性

81. 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受第二被告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i) 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才開始向第二被告作出查問。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後,再次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第二被告才說:『因為屋企好窮所以先買少少毒品賺錢,俾次機會啦。』

(ii) 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第二被告在自願下作出招認,和簽署補錄警誡口供。

(iii) 任何警員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

換句話說,就着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原審法官按照Chau Ching Kay案處理完第一步驟後,裁定根本沒有任何警員作出過上訴人指稱的誘使或誤導行為。故此,即使原審法官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意見證供,即上訴人患有情緒障礙、憂鬱症和邊緣人格障礙症,有衝動性、容易相信別人等,他並不需要進一步考慮第二步驟,無需考慮蔡資深大律師在上文所指,上訴人因為上述的精神狀況,以致她較易受人引誘等這方面的議題。

40.基於以上所述,即使原審法官在處理上訴人的「精神錯亂」舉證責任這議題上犯上錯誤,但這並不影響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自願性這方面的裁決。原審法官已表明,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上述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再者,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確認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不依賴特別事項內涉及上訴人精神方面的醫學證據。基於以上所述,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1.次項的上訴理據指原審法官只考慮了警隊的內部指引,即「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和「合適成人通知書」後,便認為警員因為沒有察覺上訴人患上「精神錯亂」又或是弱智人士,故沒有安排合適成人這做法並無不妥,原審法官實明顯犯上錯誤。蔡資深大律師亦指上訴人確患有精神病,只要法庭認為上訴人在作出招認時有可能受影響,便應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證供。

42.蔡資深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似乎建基在一個錯誤的基礎上,即患上精神病的人士是不可能被治愈和康復的。

43.就着是否行使酌情權,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2至91段已詳細交待。扼要而言,原審法官指當上訴人被拘捕時,她正駕駛車輛。他信納警員所指,當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沒有情緒失控,表現正常。上訴人也從沒有表示過她患有精神病,所以警員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精神病患者。再者,原審法官亦表示從錄影會面過程中看到,上訴人回答警員問題時是正常地提供答案的,也沒有只回答「是」或「不是」,故接納上訴人在會面時並沒有受精神病影響。

44.原審法官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後,信納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在會面時被情緒障礙、抑鬱症和邊緣型人格障礙的症狀等精神病影響而需要行使酌情剔除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作為證物,這是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

45.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提及,即使不同的人士患上精神病或「精神錯亂」,但程度是可以有不同的,也並非每一名精神病患者每一刻都受精神病所影響,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又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正如原審法官表示在香港社會中,很多人都患有抑鬱症,但這些輕微的抑鬱症並不影響病人對權利的認知,他們是明白招認的說話,懂得是非的。換言之,原審法官在聽畢所有證供後,是有權裁定上訴人在有關時段,並沒有受精神病影響。

46.次項的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47.整體而言,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傅楚之大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2]  上訴理由一及二。

[3]  上訴宗卷,第18頁H至L。

[4]  上訴宗卷,第16頁O至R。

[5]  上訴宗卷,第17頁B。

[6]  上訴宗卷,第80頁。

[7]  上訴宗卷,第80頁。

[8]  上訴宗卷,第81頁。

[9]  (2002) 5 HKCFAR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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