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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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5/2021 [2022]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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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誤表 -------------------------------------- 茲作出以下更正(裁決理由書):- 第1段第1行:— 原本的「常安街」應為「石安街」。 第2段第2行:— 原本的「石畔角邨」應為「石圍角邨」。 第15段第3行:— 原本的「可在封口膠袋」應為「可再封口膠袋」。 第25段第3行:— 原本的「村龍村」應為「川龍村」。 第27段第2行:— 原本的「第二被」應為「第二被告」。 第30段第3行:— 原本的「川龍」應為「川龍村」。 第43(i) 段第7行:— 原本的「他表示曾經第二被告曾經在應診的時候…」應為「他表示第二被告曾經在應診的時候…」。 第66(iii) 段中引述的判詞第91(b) 段第1行:— 原本的「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人的精神狀態…」應為「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第67 段第3行:— 原本的「知識」應為「知悉」。 第70 段第3行:— 原本的「減則神智失常」應為「減責神智失常」。 第73 段中引述的判詞第58 段內:— 原本的「減責神志失常」應為「減責神智失常」,及 原本的「被告人人」應為「被告人」。 第76(iii) 段第6行:— 原本的「及」應為「給」。 第77(v) 段第4行:— 原本的「招應」應為「招認」。 第78 段第1行:— 原本的「他主要講給他…」應為「他主要講及他…」。 第79 段第2行:— 原本的「特別的證供」應為「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85 段第6行:— 原本的「邊緣型人格正的症狀影響」應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的症狀影響」。 第87 段第8行:— 原本的「再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應為「在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 日期: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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