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延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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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75/2021[2022] HKDC 7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5/2021

[2022]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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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延 (第一被告)
  王保蒽 (第二被告)
  林漪婷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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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8月5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先生帶領林凱欣小姐及傅昶生先生,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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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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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作出以下更正(裁決理由書):-

第1段第1行:—

原本的「安街」應為「安街」。

第2段第2行:—

原本的「石角邨」應為「石角邨」。

第15段第3行:—

原本的「可封口膠袋」應為「可封口膠袋」。

第25段第3行:—

原本的「龍村」應為「龍村」。

第27段第2行:—

原本的「第二被」應為「第二被」。

第30段第3行:—

原本的「川龍」應為「川龍」。

第43(i) 段第7行:—

原本的「他表示曾經第二被告曾經在應診的時候…」應為「他表示第二被告曾經在應診的時候…」。

第66(iii) 段中引述的判詞第91(b) 段第1行:—

原本的「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應為「我要強調,假若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第67 段第3行:—

原本的「知」應為「知」。

第70 段第3行:—

原本的「減神智失常」應為「減神智失常」。

第73 段中引述的判詞第58 段內:—

原本的「減責神失常」應為「減責神失常」,及

原本的「被告人人」應為「被告人」。

第76(iii) 段第6行:—

原本的「及」應為「給」。

第77(v) 段第4行:—

原本的「招」應為「招」。

第78 段第1行:—

原本的「他主要講他…」應為「他主要講他…」。

第79 段第2行:—

原本的「特別的證供」應為「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85 段第6行:—

原本的「邊緣型人格的症狀影響」應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的症狀影響」。

第87 段第8行:—

原本的「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應為「給予發給合適成人通知書上…」。

日期:2024年9月24日

  馬天安
  司法常務官 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