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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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 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25(1)及(3)條。
Cites 2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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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24 [2025] HKDC 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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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 阿星」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鴻諾貿易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41510860549)的總額美金2,539,270.36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B. 控方的立場 4.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劉允祥表示,被告人在不受爭議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收取大約二至三萬元人民幣報酬,按一名叫「阿星」的陌生內地男子指示,成為一間名為鴻諾貿易有限公司(HongNuo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鴻諾公司名義開設號碼41510860549的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控方指,被告人作為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連同「阿星」一同處理控罪所列的財產,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財產是黑錢。 5.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於警誡下的開脫性說法,裁定被告人並不知道渣打帳戶內往後的提存交易,控方認為被告人是連同阿星參與洗黑錢,他們的安排,至少包括憑藉被告人對渣打帳戶的擁有權,由被告人作為渣打帳戶的「門面」,隱藏及掩飾渣打帳戶內的財產。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行爲都可以視作「處理」渣打帳戶內的財產。 C. 辯方的立場 6.代表被告人的杜浩成大律師不爭議被告人為獲取酬勞,按「阿星」的指示,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以鴻諾公司名義開設涉案的渣打帳戶。辯方的案情指稱被告人獲「阿星」告知該帳戶只是用來賺取外匯,開戶後將有關該帳戶的登入資料和密碼即時交給「阿星」,並交由對方使用。被告人自己從沒有操作帳戶及不知其用途,而且對帳戶內所有提存交易均不知情。 杜大律師指,單單把自己的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處理」帳戶內的財產。 7.杜大律師強調,所有資金進出均有銀行紀錄,無隱瞞來源或去向。因此,控方既未能證明渣打帳戶的存款與犯罪有關,也未能證明渣打帳戶呈現任何洗黑錢的標誌。 8.辯方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出庭作證,指出被告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詳細閱讀涉案公司銀行開戶文件的能力。被告人容易受他人影響和相信別人,在本事件中缺乏充分的判斷能力。 D.爭議點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爭議點可歸納以下各點,在所有關鍵時間:
E.控方案情 E.1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0.辯方以承認事實方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1],其中包括鴻諾公司 的公司註冊處紀錄[2]、渣打帳戶的銀行誓章[3]、以被告人個人名義開設一個號碼為744143544701的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銀行誓章[4]、被告人的稅務局紀錄[5]、有關被告人的登記流動電話的電腦證明書[6]、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7]及人事登記紀錄[8]。 11.辯方不爭議警方於2023年2月21日拘捕被告人的過程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就有關警方於同日稍後時間替被告人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杜大律師確認不爭議其可接受性和準確性[9]。 12.劉高級檢控官在書面最後陳詞中詳細列出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本席現將主要內容撮要如下。 E.1.1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94年8月8日出生,為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人有一個登記流動電話號碼5667 9928。他居於元朗朗屏邨喜屏樓某公屋單位[10]。 E.1.2 鴻諾公司 14.鴻諾公司為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為2021年7月8日。一名叫唐峰的人士,為鴻諾公司成立時的首任及唯一董事,以及唯一股東[11]。2021年7月14日,唐峰辭任鴻諾公司的董事,而一名叫謝錦嘉的人士取代唐峰,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12]。2021年9月1日,謝錦嘉辭任鴻諾公司的董事,而被告人取代謝錦嘉,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13]。 15.2023年2月17日,公司註冊處處長在憲報刊登公告,表明鴻諾公司的名稱已從公司登記冊被剔除,亦於當日解散[14]。 16.根據鴻諾公司的商業登記紀錄,鴻諾公司的業務性質為「國際貿易」。開業日期為2021年7月8日,而解散日期為2023年2月17日[15]。 E.1.3 渣打帳戶 17.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到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的一間分行,以鴻諾公司的名義開設一個號碼為41510860549的銀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被告人是渣打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16]。 18.根據渣打帳戶開戶申請表格及文件顯示,被告人報稱為鴻諾公司的個人實益擁有人及董事[17]。 19.開戶時,由被告人提供予渣打銀行的文件包括:- (a)鴻諾公司的商業登記證;(b)兩套轉讓文書及買單/賣單;(c)鴻諾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章程、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及(d) 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 20.由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渣打帳戶共有34筆存款,總額為2,539,320.53美金。在同一時期,所有上述的美金存款金額通過19筆交易被提取[18]。 21.同時,控方準備了一份渣打帳戶活動列表,列出由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在渣打帳戶的交易[19]。審訊時,杜大律師表示對當中的交易紀錄、金額及日期等沒有爭議。 22.根據一份日期為2022年3月7日由被告人簽署的指示,鴻諾公司指示渣打銀行終止渣打帳戶,並將終止時的結餘轉帳至一個被告人名下的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744143544701) (下稱“中信帳戶” )[20]。 23.2022年5月5日,渣打銀行終止渣打帳戶,並按指示將終止時渣打帳戶的結餘(美金$64,764.67)轉帳至中信帳戶[21]。 E.1.4 中信帳戶 24.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到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中信銀行」)的一間分行,以個人名義開設一個號碼為744143544701的銀行帳戶(即中信帳戶)[22]。 25.根據中信帳戶開戶申請表格及文件顯示,被告人是中信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被告人報稱為鴻諾公司的董事,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程度,報住他於元朗朗屏邨喜屏樓某公屋單位,手提電話號碼為5667 9928。由被告人提供予中信銀行的文件包括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及強積金報表。 26.2022年5月6日,中信帳戶收到由渣打帳戶轉帳的美金$64,745.60[23]。 E.1.5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下的回應 27.2023年2月21日約0640時,偵緝警員16462及其隊員到達被告人居住位於元朗朗屏邨喜屏樓某公屋單位。 28.同日約0643時,偵緝警員16462於該單位內以涉及渣打帳戶的「洗黑錢」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答:「呢個銀行戶口係我開嘅」[24]。 E.1.6 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29.2023年2月21日約1032時至1121時,被告人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並作出以下的陳述:-
E.1.7 出入境紀錄 30.根據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由2021年9月14日到2022年5月5日期間,被告人身處香港境內[45]。 E.1.8 稅務局紀錄 31.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工作及入息紀錄如下[46]:
E.1.9 土地註冊處紀錄 32.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持有任何土地及物業[47]。 E.2 控方證人 33.控方傳召2名證人,分別為偵緝警員16462和稅務局評稅主任陳曦。 PW1 - 偵緝警員16462 34.PW1負責向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與及錄影會面警誡供詞的警員。如前所述,辯方不爭議上述兩份供詞的自願性和相關謄本的準確性。主問時,控方在庭上完整地將證物P30播放出來[48]。播放完畢之後,PW1確認證物P30正確地反映當時他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時的情況,且確認在錄影會面期間曾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30C合共13份附件。錄影會面結束之後,他要求被告人在每一份附件的右下角簽名作實。 35.杜大律師對PW1沒有任何盤問。 PW2 - 陳曦 36.PW2為稅務局評稅主任。她確認稅務局沒有鴻諾公司的任何報稅紀錄。 37.杜大律師對PW2沒有任何盤問。 F. 中段陳詞 38.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杜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力陳控方所提出的證據非常薄弱,不足以使被告人就控罪答辯,並援引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及 HKSAR v Salim, Majed (2016) 19 HKCFAR 279等案例以作支持。 39.根據本席的理解,杜大律師的論點大致上有以下各點:-
40.劉高級檢控官的重點回應指,被告人為獲取金錢上的報酬,按指示開立渣打帳戶給「阿星」使用,這是強而有力的證供令法庭有權推論被告人在關鍵時刻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阿星」利用涉案戶口作非法用途,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龍 HCMA 840/2009以作支持。再者,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人的角色至少是隱藏和掩飾「阿星」處理涉案戶口的財產。 41.杜大律師表示,如果沒有取得被告人同意採納的話,控方是不能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作為控方證供。對於這一說法,本席感到甚為費解。要知道的是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事實方式呈堂[49],確認被告人是自願參與該次錄影會面,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那就自然成為不可推翻的證據,沒有自願性的問題要解決,也就不存在所謂的傳聞證供的問題。 42.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罪行詳情是指被告人連同「阿星」一同洗黑錢,而非指被告人單獨行事。控方亦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 43.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為了獲得報酬,聽從一位素未謀面的內地男子「阿星」的指示,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並為該公司在渣打銀行開設帳戶。 除了把相關戶口的登入帳號和密碼交給「阿星」使用之外,被告人更於2022年3月7日親自簽署一張文件,以鴻諾公司擁有人的身份指示渣打銀行終止涉案戶口,並將終止時的結餘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中信帳戶。 44.從被告人以上的種種行為,依照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一案就中段陳詞所列出的法律原則,考慮了本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杜大律師提出的各項論點,不論個別或綜合考慮,均不足以構成被告人無需答辯的理據。因此,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G. 辯方案情 45.被告人知悉自己權利之後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供,分別是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蔡永傑,與及被告人的中學同學張浩文。 DW1 - 蔡永傑醫生 46.蔡醫生於2024年7月11日就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撰寫證物D2。 47.參考過Dr Lin於2024年1月24日的醫療報告及會診紀錄[50]之後,蔡醫生得知被告人自青少年時期曾濫用多種藥物,包括氯胺酮、可卡因、大麻和咳藥水,後因精神病徵狀及感情穩定自行戒除,近年多次尿液檢查均為陰性。被告人自2013年7月起接受精神健康服務,當時大約19歲,主要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酒精依賴症候群,並曾因濫用可卡因與迷幻劑產生心理行為障礙,同屬依賴症候群,伴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症狀,曾經入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醫療。蔡醫生對Dr Lin之診斷表示認同。 48.蔡醫生於2024年4月22日與被告人進行唯一一次約90分鐘的會談,在場的還有被告人朋友張先生(DW2)。雖然張先生無法提供太多細節,但自小認識被告人,其性格及處事方式等第三方資訊使蔡醫生能更了解被告人成長背景。綜合其病史、資料及張先生觀察後,蔡醫生判斷被告人的病徵以幻聽及妄想為主,主要源自精神分裂症而非藥物濫用。 49.被告人於2019年曾因藥物帶來的副作用沒有依主診醫生的指示服藥,又害怕不覆診被家訪,所以選擇自行減少服藥。蔡醫生認為,服藥量影響病徵控制;服藥不足會增加幻聽、睡眠質素下降,被迫害感加重。被告人雖然出現病徵,但如常上班,其病情時好時壞,嘗試和幻聽聲音共處。蔡醫生指,被告人持續出現幻聽和迫害妄想,懷疑他人對自己不利。根據紀錄,被告人的幻聽時強時弱,有時聲音來自多人,內容與他有關,有時甚至威脅他,如病重時,他會聽到「如果你唔咁樣做,我就殺左你」等說話;病情好轉時,聲音較小,他能繼續專注於自己的事。 50.被告人在2023年因本案遭警方拘捕後,家人對他的精神狀況和服藥情形開始加以關注。家人積極協助被告人按時覆診及服藥,因此蔡醫生於2024年見到被告人時,其病情控制得較為理想。 51.盤問下,蔡醫生確認在撰寫證物D2之前參看過有關本案的控罪書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等相關資料。案發是在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間,而蔡醫生與被告人的見面則是在大約兩年半後,且他們只進行過一次90分鐘的交談。 52.當被控方問及2年半是一段很長的時間,難以準確評估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蔡醫生回應指證物D2報告中所提出的評估,只是根據被告人的自述而作出的。蔡醫生同意,如果只是根據某人自己說的話來撰寫報告,有可能因記憶模糊、遺忘,甚至誇大或不實而影響評估的準確性,例如被告人對主診醫生有所隱瞞,明明被要求服藥卻沒有按指示做。蔡醫生指出,若單純參考被告人的自述,確實值得懷疑是否有誇大或捏造病徵,令真實性成疑。因此,他認為需要整合被告人過去覆診時的醫生紀錄,以及被告人自述的情況作一併考慮,這樣才能提高評估的準確性。 53.蔡醫生指,控罪涵蓋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大約8個月,但他是在案發2年半之後才首次會見被告人。蔡醫生同意難以準確評估被告人在控罪期間的精神狀態,尤其是涵蓋那麼長的一段時間,不可能評估對方每一天的精神情況。因此,他沒有嘗試推斷當時的具體情況,也無法百分百確定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受幻聽影響。 54.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期間(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因幻聽而失去行為認知的可能性較低,因他當時仍然能夠正常地履行工作職責及處理銀行開戶文件。蔡醫生強調,幻聽並未直接影響被告人簽名及辦理銀行文件的判斷能力,但無法確定被告人是否完全理解所有內容,要視乎資料的複雜程度以及病徵的嚴重性。 55.蔡醫生觀看過被告人於2023年2月接受的警誡錄影會面的片段,但目前已經無法記起當中內容,或觀察到被告人在片段中有否出現精神問題或幻聽情況。蔡醫生認同錄影日期更貼近案發時間,有助反映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他進一步指出,若於觀看錄影會面片段時辨識到被告人出現精神分裂症的相關徵狀,他會在證物D2中加以紀錄,但確認其報告中沒有此類觀察紀錄。 56.根據證物P30B記項454,被告人提到他多次詢問「阿星」有關戶口的事,從常理來看,蔡醫生認為這顯示被告人對「阿星」產生一定疑心。被告人的回答說明他確實懷疑「阿星」,才會反覆詢問。不過,當時被告人出現多少幻聽,以及幻聽是否影響他的行為,蔡醫生無法從該記項中看出來,因此難以判斷被告人是否真的因幻聽或被害妄想而受影響。 57.根據證物P13中的SCB-008,被告人在開戶文件的指定欄上簽名。蔡醫生表示,幻聽不會影響被告人簽名的能力,也不會令他在當下無法意識自己正在做什麼。不論是感知、應答、理解他人說話,還是按照指示簽名,被告人是沒有問題的,不會因為聽到聲音而把簽名簽在錯誤位置。此外,蔡醫生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正在辦理開戶手續,也明白自己已經簽名,這些行為和幻聽之間沒有直接關聯。 58.進一步參閱證物P13中的SCB-009、SCB-011和SCB-015之後,蔡醫生指出,被告人在處理銀行文件時因幻聽而無法得知自己在做什麼的可能性很低。他形容被告人的簽名相當工整,簽在正確的位置,懂得按照指示簽署。不過,他無法判斷被告人在簽名時是否了解當中內容。被告人進行一系列簽名的目的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但他是否具備理解所有內容的能力,以及操作過程中是否受到他人影響,蔡醫生則無法確定。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不會影響他依照指示完成開戶流程,他是清楚知道自己正在開設銀行戶口。 59.蔡醫生指出,被告人自始至終都有幻聽,只是頻率有高有低。關於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間被告人是否出現病徵,蔡醫生表示自己沒有足夠資料作出準確判斷,只能說可能有,也可能沒有,情況可能很嚴重,也可能根本無關痛癢。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確實患病,目前蔡醫生只能依據現有資料為法庭提供醫學上的可能性作參考。 60.覆問下,蔡醫生指精神分裂症為重症精神病,如不按時服藥復發機會高。雖然被告人能如常返工及應付日常生活,但不代表精神病已痊癒。幻聽對開戶細節無直接影響。精神病如何影響行為視乎病徵嚴重性、困擾程度、聲音性質及頻率等多項因素,如缺乏具體事實資料,蔡醫生難以準確掌握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也無法判定病徵對其行為和關係的直接或間接影響,亦不能排除病徵可能產生的影響。至於被告人的陳述及紀錄雖具一定可信性,但準確範疇難以明確評估。 DW2 – 張浩文 61.張先生,30歲,倉務員,為被告人中學同學及好友,兩人愛好打籃球、露營和打機。畢業後常聯絡,一起吃飯、玩遊戲和燒烤。張先生最近才知道被告人被警方控告洗黑錢罪名。他形容被告人性格善良易信人,經常答應同學的請求,甚至會借錢幫助他人,有時也幫同學抄功課。 62.張先生在中學時已注意到被告人有自言自語的習慣,如頭部側向右邊、低聲細語,當時未詢問原因。畢業後每月見面1至3次,也持續觀察到此行為。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間,張先生多次與被告人見面時均見其自言自語。雖然是好朋友,但張先生認為直接詢問原因不太禮貌,即使彼此已認識十年以上,他從未問過被告人為何常自言自語。張先生確認2024年4月曾陪同被告人看蔡醫生。 63.盤問下,張先生表示被告人能正常溝通和回答問題,並可一同打籃球、吃飯和燒烤等日常活動。張先生不同意控方所說,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並不嚴重。 H. 一般法律指引 64.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6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6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向PW1所作出的陳述屬於混合式,即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部份及開脫部份,兩者同為證據的一部份。一個早已確立的原則是,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陳述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評估其相關陳述或解釋時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其陳述或解釋的可信性較高,與及其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67.然而,本席有權就混合式陳述的不同部分給予不同比重,也有權不接受被告人未經過盤問驗證的開脫部份: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無論如何,本席緊記如果被告人的開脫陳述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必須判他無罪。 6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被告人除了自己在錄影會面所作的陳述和解釋,與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之外,便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終審法院在Li Defan案進一步指出,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 69.再者,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5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70.在不少上訴庭的案例曾引述Li Defan 一案,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2020] HKCA 36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71段是這樣說:
71.另一例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2] 2 HKLRD 1083,上訴庭在第37段曾引用Li Defan一案指出:-
I.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72.《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訂明:
73.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處置或轉換該財產;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74.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說明,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75.在較為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 [2025] HKCA 911(判案理由書日期:2025年10月8日)一案,該案的答辯人同樣是由本案的杜大律師代表。因此,本席相信杜大律師對有關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必然有著充份的了解。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答辯人是獨自面對一項洗黑錢罪,不涉及與他人串謀或合夥犯罪,而在本案的罪行詳情則指稱被告人連同一名叫「阿星」的人洗黑錢,這與谢志建案的背景明顯有所不同。 76.就有關構成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處理」犯罪行為,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在谢志建案判詞第29段是這樣說:
77.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信案金錢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詞第26段再次闡明斷定相關議題的步驟:—
78.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J. 證供評估和分析 7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辯方的證供以及雙方的陳詞,即使在本裁決理由書之中,本席沒有詳細提及某些證供或事項,又或者沒有提及到控辯雙方所提出的某個論點,這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過,或忽略了那些事項。本席緊記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的種種批評和論據。在作出裁定和分析證供之前,本席亦考慮過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 80.杜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本席裁定證物P1和P1A所載的內容為事實所在,並且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定所有涉案銀行誓章及渣打帳戶的交易紀錄均屬正確。 81.小心考慮了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內的所有陳述,本席認為當中有很多不合情理和前後矛盾的地方,且與其他客觀的證據有衝突,包括以下:-
82.小心考慮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所有陳述之後,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誠實坦白地交代事發的經過,其說法含糊其詞,既不可信也不合理。 83.如前所述,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就警誡供詞的不同部份給予不同的比重: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另外,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廣義 [2024] HKCA 869的判詞第20段同樣有以下的說明:
84.本席接納被告人被捕時在警誡下承認渣打帳戶是由他開立。另外,他在會面紀錄中作出的入罪陳述,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包括他為獲取金錢酬勞,按一名來自內地陌生男子「阿星」的指示,於2021年9月1日成為鴻諾公司的唯一董事,在「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委任/停任)」上簽名作實[69],並在同年9月14日,以鴻諾公司名義開設渣打帳戶,並在相關開戶文件上簽名作實。本席接納,被告人先後兩次透過支付寶收取「阿星」所支付的報酬:第一次是在2021年9月至10月間,收取約人民幣一萬元;第二次則在2022年年初,再收取約人民幣一萬至二萬元。合共計算,被告人共收取約人民幣二至三萬元。其後,被告人於2022年3月以鴻諾公司擁有人身份親自向渣打銀行要求取消帳戶,並指示將戶口餘款轉至以他個人名義開立的中信帳戶,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作實。本席確信被告人在簽署各項文件之前,已充分明瞭並理解其內容。 85.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自己交出涉案戶口的登入帳號和密碼之後便對戶口內的進支賬目一概全不知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以為渣打帳戶只是用作經營合法外匯業務,也不接納涉案戶口完全由「阿星」掌控的說法。就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所有開脫陳述,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86.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K. 裁斷 K.1渣打帳戶是否被用作洗黑錢? 87.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從MPF-1可見,所有美元款項的存入方和提取方,都是用銀行轉賬方式完成交易的,所有款項的來源和去向都清清楚楚,沒有任何隱瞞金錢的來源或去向的情況。因此,渣打帳戶中的款項可能是被用作購買金融產品或涉及正常商業糾紛的款項。 88.此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渣打帳戶呈現任何洗黑錢的標誌。杜大律師力陳,所有存入全是美元匯款而沒有任何港元或人民幣的交易,控方提供了其中7項匯款的來源地,分別是美國、澳洲和倫敦,強力支持了被告人警誡下提出「外匯」交易的說法[70]。 89.辯方認為控方無法排除一個合理的可能性的:即一名內地人「阿星」給予被告人多少報酬,指示被告人為涉案公司開設帳戶,進行合法的外匯交易或是從帳戶購買某些金融產品,但涉案公司不會向香港稅務局提交任何文件報稅,而該些美元匯款根本不涉及任何隱瞞來源或是去向的情況。一間公司瞞稅,與公司是否洗黑錢,兩者之間並無因果或邏輯關係[71]。 90.小心考慮相關陳詞之後,本席認同劉高級檢控官在最後陳詞的分析[72],認為辯方陳詞不合理,且建基於毫無證據基礎的臆測。 91.首先,鴻諾公司於2021年7月成立,並於同年9月開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初期活動稀少,直至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間,存款突然急速增加,兩個月內共29筆,金額達247萬多美元,部份款項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大部分存款在同日至數日內即被提走,呈現明顯鏡像交易模式。其後自2022年2月至5月,存款急跌,僅有一筆入帳,渣打帳戶存款在不同時間突然大幅波動,暴起暴跌,入帳後很快被提走,餘額長期偏低,屬典型洗錢徵象。 92.從MFI-1可見,在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渣打帳戶呈現明顯的鏡像模式,大部分存款存入在同日至數日內便被提取,情況扼要如下:
93.上述渣打帳戶於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的存款,部份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73]。 94.渣打帳戶在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間的情況扼要如下:
95.另外,鴻諾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僅一年七個月,成立半年後即有超過250萬美元的提存,但從未報稅,顯示這些存款並非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所得。杜大律師指存款可能源自商業糾紛,然而,一間新成立公司短期內涉逾千萬港元跨境資金,難以合理解釋,且資金來源分散全球並迅速被提走,更不符合一般商業糾紛的模式。 96.被告人是鴻諾公司唯一董事及帳戶唯一簽署人,卻在警誡下聲稱對公司和帳戶內的所有交易提存均不知情。如前所述,若鴻諾公司有正常運作,理應由真正擁有人或董事登記,無需委任一名「毫不知情」的被告人。鴻諾公司從未報稅,並在短期內遭除名,顯示其並無正常的商業運作。 97.本席認為控方證據已經充分顯示該帳戶並非用於正常商業交易,或辯方所指稱的合法外匯交易,或從該帳戶購買某些金融產品,又或該帳戶中的款項源自民事訴訟等。辯方所提出之臆測缺乏任何證據支持。渣打帳戶內的所有提存均呈現「洗黑錢」常見的鏡像交易模式。本席裁定,綜合所有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渣打帳戶中的款項屬犯罪得益,而鴻諾公司亦只是一間空殼公司,讓人利用以作洗錢活動的工具。 K.2被告人是否有「處理」渣打帳戶中的財產? 98.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任何一筆存款屬犯罪得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處理」涉案戶口內的財產。 99.如前所述,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控方無責任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中得益已足夠。控方亦無責任證明“黑錢”背後存在甚麼類型的罪行。 100.彭寶琴法官在谢志建一案判詞第44段特別提到倫明高副庭長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案判詞第114段已一再重申在Salim一案的判詞第108段[74],指一個人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顯然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基本事實。法院可以由此推斷帳戶持有人是否與第三者在該帳戶隨後的犯罪使用中有共同參與,亦可推斷被告人在該等交易中的心態。然而,能否作出推論,以及應否作出推論,始終屬於一個需視乎具體事實的問題,會因案件而異[75]。 101.在劉高級檢控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茂全 [2021] HKCA 248 CACC 142/2020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該案指出:
102.如前所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說,在交出渣打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給「阿星」之後便完全置身事外。毫無疑問,被告人和「阿星」之間的持續金錢往來顯示彼此仍然保持聯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人不僅在開立中信帳戶時提供不符事實的董事任職日期,更在後期以鴻諾公司「擁有人」身份要求終止渣打帳戶,並將結餘轉至被告人名下的中信帳戶[76],親自安排轉移渣打帳戶內的款項,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作實,這更能進一步支持被告人對涉案戶口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和控制權。 1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案第44段引述上訴庭在劉瑞卿一案的看法,指「在HKSAR v Lau Sui Hing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 104.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的說法已被本席拒絕接納,亦無任何相反證據可動搖控方案情,故在客觀事實上,被告人作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本席肯定其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對渣打帳戶具有實際控制權,並對該帳戶的提存及交易活動有所知悉。 105.再者,銀行紀錄顯示涉案帳戶的存款在不同時間突然大幅波動,暴起暴跌,入帳後很快被提走,餘額長期偏低。倘若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配合及協助,該些款項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在即日或短時間內被轉走。綜合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單純受人利用,而是明知對方身份不明、公司背景不清、文件資料虛假,仍多次簽署文件、提供不實資料、並收取豐厚報酬。被告人的供詞與銀行文件內容多處矛盾,其行為模式顯示他在案發期間積極配合「阿星」處理鴻諾公司帳戶。 106.本席認為,綜合所有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並非單純按指示開立戶口之後交給「阿星」,之後還繼續積極參與有關涉案戶口的事宜,協助及處理帳戶資金,並且與「阿星」一同「處理」渣打帳戶內控罪所指的財產。 K.3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107.杜大律師重點倚賴終審法院在HKSAR v Yan Suiling(嚴穗陵)(2012) 15 HKCFAR 146一案判詞第47和第48段,力陳在嚴穗陵一案,無可爭辯的事實是,該案聲稱是黑錢的支票,事實上是源於一個按揭詐騙的犯罪行為。即使該案件的上訴人的證供不被接納,由於涉案的金額也有可能只涉及民事訴訟等等,因此控方依然無法成功舉證,證明該案的上訴人有犯罪意圖,即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犯罪得益[77]。基於嚴穗陵一案的判例,杜大律師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本案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涉案的美元存款是犯罪得益[78]。 10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嚴穗陵案的背景源於富邦銀行一宗按揭詐騙,涉案款項約港幣860萬元,詐騙所得的款項經多個帳戶轉移,其中約 236 萬港元被存入至上訴人的帳戶。控方指上訴人透過香港銀行帳戶以支票形式收取這筆款項。來自中國內地的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解釋只是「地下錢莊」的「交收方式」,通常用於規避外匯管制、將資金合法投資到香港。她聲稱這筆資金是透過代理人進行兌換,並呈交相關銀行文件作為證明。終審法院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證據和理解「地下錢莊」的運作時有錯誤,沒有妥善考慮辯方的解釋和文件支持。終審法院認為只憑「收取不明來歷的款項」不足以必然推斷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犯罪所得。 109.然而,本案的被告人則是為獲取酬勞而替素未謀面的陌生人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並向銀行提交不真確資料,甚至以鴻諾公司董事或實質擁有人身份簽署文件,下達指示安排將涉案戶口的資金轉移至其個人帳戶。證據顯示涉案戶口曾在短短兩個月內共29筆,金額達247萬多美元,部份款項來自美國、澳洲及英國,大部分存款在同日至數日內即被提走。綜合以上情況,這無疑與嚴穗陵案只是涉及單一存款的情況截然不同,故不能相提並論。況且,本案的被告人沒有選擇作供,僅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若干開脫陳述,並未在庭上接受盤問測試。在此情況下,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79]。 110.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80]」 111.劉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李俊龍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特別指出,如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會強化上述 Wong Chor Wo案所述的推論:
1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金HCMA489/2011 一案判詞第28和29段中亦有以下的看法:-
113.同樣道理,被告人與「阿星」毫無交情,亦從未見過面,卻因替其開立鴻諾公司的渣打帳戶而獲得金錢報酬,並將帳戶交予這名素未謀面的陌生人使用。此等安排極不尋常。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理應有所警覺,難以想像他不會懷疑「阿星」的要求背後可能涉及不法目的。 114.本席裁定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列的財產是黑錢,並須為其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所列的財產是黑錢。 K.4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對其作出洗黑錢行為的造意是否有影響? 115.杜大律師指,被告人是長期嚴重精神病患者。基於其背景和精神病患,他沒有能力詳細閱讀涉案公司的銀行開戶文件。蔡醫生證明被告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容易受人影響和相信他人。因此,被告人多次詢問「阿星」後,最終相信涉案戶口只是用作合法外匯交易。他提供的解釋最少有可能是真確的[81]。 116.辯方傳召蔡永傑及張先生作供,旨在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可能受精神病影響。如前所述,在作出上述各項裁定之前,本席已經仔細考慮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 117.首先,張先生的供詞主要描繪被告人性格善良、容易相信別人,並指出其自中學起已有自言自語的習慣。然而,張先生同時承認被告人能正常溝通,並能參與日常活動如打籃球、食飯及燒烤。本席認為張先生僅能提供一般性觀察,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因精神分裂症而喪失判斷力或行為能力。 118.另外,蔡醫生的供詞雖確認被告人多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持續出現幻聽及迫害妄想;然而,本席留意到其臨床評估乃在案發兩年半後僅一次會面所得,且主要依賴被告人的自述。蔡醫生公允地指出,他難以精確評估被告人在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間是否出現精神分裂症的病徵,尤其是涵蓋一段長時間,無法判斷被告人在那段時間每日的精神狀況。如蔡醫生所指,他沒有在報告中嘗試推斷具體事發時被告人是否受幻聽影響,也無法確定。 119.蔡醫生曾觀看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若有發現精神病跡象會在報告中記錄,但最終報告中並無相關內容,顯示沒有觀察到任何精神病徵狀。 120.本席認為,雖然蔡醫生能夠交代到被告人有精神病,但未能提供確切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簽署銀行開戶等文件時不知情或缺乏理解能力。本席接納蔡醫生所指,幻聽不會影響被告人簽名或完成開戶流程的能力,顯示被告人仍能遵從指示,清楚知道自己正在開立戶口。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能依照「阿星」指示,準備文件、到銀行開戶、在指定欄位置簽名,並即時交出登入資料。上述行為顯示被告人具備充分的理解力與執行能力,並無因精神病而失去認知。 121.本席十分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第102段的分析,即是以本案的其它獨立證據來看,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受到精神病或幻聽所影響。例如於2023年2月21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並自願就警方提出的問題作出解釋,甚至提出一些開脫陳述。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自己多次向「阿星」詢問後才把銀行密碼等資訊交給對方。這顯示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具備對「阿星」的說法產生合理懷疑的能力,其精神病或幻聽並沒有影響他的判斷。 122.事實上,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時從沒有向PW1提及自己因精神狀況或幻聽受影響而開戶。相反,他說是因債務需要金錢,經財務中介認識「阿星」並按指示開立戶口,以換取報酬。 123.劉高級檢控官另援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保蒽[2025] 2 HKLRD 209判詞第45段中所指:-
124.綜合以上,即使考慮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對被告人並無實質幫助,不足以動搖本席在上文所作出的各項裁定。 125.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是清晰明瞭他的行為的性質,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對其作出洗黑錢行為的造意構成影響。 L. 總結 126.本席裁定,綜合所有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而鴻諾公司只是一間空殼公司,被人利用作洗錢活動之用。被告人為該渣打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與「阿星」一同涉及處理帳戶內的犯罪得益,並對該帳戶的提存及交易活動有所知悉。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對前述客觀事實及情況一清二楚,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並須就其戶口內所有提存交易負上責任。 127.本席肯定前述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本席裁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128.基於以上所述,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2] 見證物P2至P11 [3] 見證物P13(中文譯本為P13A)及P14(中文譯本為P14A) [4] 見證物P15 (中文譯本為P15A) [5] 見證物P16至P24 [6] 見證物P25 [7] 見證物P32 [8] 見證物P33 [9] 見證物P1A控辯雙方第二份承認事實第1至7段 [10] 見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登記電腦證明書(證物P25)及人事登記紀錄(證物P32) [11] 見鴻諾公司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及法團成立表格(證物P2及P3) [12] 見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證物P4及P5) [13] 見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及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證物P6及P7) [14] 見公司註冊處的紀錄(證物P11) [15] 見鴻諾公司於商業登記署的紀錄(證物P12) [16] 見渣打銀行的銀行誓章及附件(證物P13) [17] 見證物P13附件 [SCB-001-015] [18] 見證物P13附件的渣打帳戶的月結單 [SCB-070-080] [19] 見MPF-1 [20] 見證物P13附件由被告人簽署的指示書 [SCB-083] [21] 見證物P13附件渣打銀行致鴻諾公司的信件 [SCB-081-082] [22] 見中信銀行的銀行誓章及附件(證物P15) [23] 見證物P15及附件 [CITICB-034] [24] 見警員記事冊(證物P27) [25] 證物P30B,記項34至64 [26] 證物P30B,記項66至94 [27] 證物P30B,記項95至108 [28] 證物P30B,記項110至128 [29] 證物P30B,記項129至176 [30] 證物P30B,記項177至198 [31] 證物P30B ,記項199至226 [32] 證物P30B,記項227至252 [33] 證物P30B,記項254至256 [34] 證物P30B,記項257至296 [35] 證物P30B,記項297至300 [36] 證物P30B,記項299至318 [37] 證物P30B,記項319至340 [38] 證物P30B,記項343至368 [39] 證物P30B,記項369至385 [40] 證物P30B,記項387至402 [41] 證物P30B,記項405至420 [42] 證物P30B,記項445至452 [43] 證物P30B,記項454至462 [44] 證物P30B,記項466至474 [45] 證物P33 [46] 證物P16至24 [47]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第11段 [48] 主光碟呈堂為證物P30,工作光碟呈堂為證物P30A,錄影會面的謄本呈堂為證物P30B [49] 證物P1A [50] 證物D1 [51] 上訴庭在Suen Yung Yung 一案算判詞第62段是這樣說: 「There was no obligation on the part of the judge to remind the jury of every single piece of evidence or to direct the jury on the facts in a way most favourable to the defence. There was certainly no part of a judge's duty to put forward a possible defence for a defendant who chose not to give or call any evidence.」 [52] HKSAR v Salim Majed [2014] 6 HKC 678 [53] CACC 314/2006,2008年6月16日,未經彙編 [54] CACC 111/2008,2008年10月21日,未經彙編 [55] Salim案第107段 [56] 證物P30B,記項196至198 [57] 證物P30B,記項196至198 [58] 見證物P15中的CITICB-004-005 [59] 見證物P13中的SCB-083 [60] 見證物P13中的SCB-081-082和證物P15中的CITICB-034 [61] 證物P30B,記項177至198 [62] 被告人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渣打帳戶日期為2022年3月7日,見證物P13中的SCB-083 [63] 證物P30B,記項253至298 [64] 證物P13中的SCB-019-020 [65] 證物P13中的SCB-002 [66] 證物P30B,記項352 [67] 證物P30B,記項353至356 [6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5段 [69] 證物P7 [70]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36段 [71] 辯方結案陳詞第39至40段 [72]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64段 [73] 見證物P14渣打銀行的銀行誓章 及附件 [SCB-1-7] [74]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CACC 184/2013; unreported, 14 November 2014) [75] “114. In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Salim Majed, which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onsidered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appeal in Yeung Ka Sing, Carson, this Court rejected the submiss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respondent that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in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ther was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lending by an account holder of the use of his account to a third party constitutes, by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ff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However, the Court went on to observe:‘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 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強調後加) [76] 見證物P13中的SCB-083 [77] 辯方結案陳詞第37段 [78] 辯方結案陳詞第41段 [79] 上訴庭在Chong Kin Cheong 案判詞第9段是這樣說:“As was his righ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give evidence. This does not advance the case against him but compelling inferences may remain unanswered and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s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By the same token it is not his task - nor that of a jury - to speculate upon the absence of possible evidence.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80] 英文原文: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1]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45和4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