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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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23 [2024] HKDC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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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第一項控罪 2.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劉浩輝於2022年11月17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青葵公路里程9.4(N)附近一輛登記號碼HC702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7克可卡因的3.61克固體及內含7.49克氯胺酮的8.65克固體。(“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 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劉浩輝於2022年11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HC7029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二”) 第三項控罪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劉浩輝於2022年11月1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HC7029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5.在本席席前,他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2022年11月17日1254時左右,女警16132 (“控方第一證人ˮ)及警員7008 (“控方第二證人ˮ) 在香港新界青衣青葵公路里程9.4N附近(“案發地點ˮ)抽查車輛,截停登記號碼HC7029私家車(“HC7029ˮ)。其時,HC7029由劉先生駕駛,而車上亦只有他一人。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劉先生的駕駛執照已屆滿。現場警員隨即搜查HC7029,並在其駕駛盤右邊的儲物箱內發現23個載有可卡因的可再封口膠袋,及26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膠袋。控方第二證人懷疑劉先生吸食了毒品,對他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他對可卡因及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同日1331時,控方第二證人以「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販毒」等罪名拘捕劉先生。警誡下,他回應說:「嗰啲可樂同K仔都係我自己食嫁喳亞Sir。」政府化驗所證實上述26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3.37克可卡因的3.61克固體,而上述26個可再封口膠袋則載有7.49克氯胺酮的8.65克固體。上述毒品於案發時的市值估計約為港幣7,312元。 6.根據HC7029的保險單,HC7029的獲授權駕駛人必須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已持有駕駛執照,並且沒有被取消持有或領取該執照的資格。 7.在錄影會面時劉先生說出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8.案發時,劉先生管有上述毒品,即3.37克可卡因的3.61克固體及7.49克氯胺酮的8.65克固體,作非法販運用途;他在道路上駕駛HC7029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他在道路上使用HC7029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起刑點 9.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罸款 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控罪二的為罸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控罪三的為罸款 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及法庭可由定罪日起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月個月至3年。 控罪一 10.根據案例及純數學的計算,販運3.37克可卡因的判刑應為監禁36.13個月;販運7.49克氯胺酮的應為監禁41.4個月。總數為77.53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過後,認為控罪一的刑期應該以混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經過計算後,本席認為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 得出的結果會比較合理。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52個月。 控罪二,三 11.本席先處理控罪三。劉先生有多項駕駛紀錄,包括駕駛無牌車輛、停牌期間駕駛等。此外,本席認為劉先生在吸食毒品後駕駛是加刑因素,因此,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6個月,因為劉先生在吸毒下駕駛會令交通意外發生的機會大大增加,而且他沒有第三者保險會令受害人的申索變得加倍困難;此外,他解釋指因為沒有時間而沒有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3個月,控罪二及三的案情基本重疊,因此它們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加刑、減刑 12.綜合代表劉先生的凌蔚璣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劉先生除坦白認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3.就控罪一,起刑點為監禁52個月,劉先生坦白認罪可獲得三份一減刑,下調為監禁34個月。劉先生有藏毒紀錄,在快速口腔液測試的結果顯示他曾吸食毒品,懲教署的驗尿報告亦顯示劉先生曾吸食毒品,本席因而接納涉案毒品中,有部份為他自用;本席因此扣刑劉先生於控罪一8個月的刑期,即下調至監禁26個月。 14.剛才本席已經處理了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情況,經扣減三份一刑期後,就控罪三,本席判處劉先生監禁4個月,控罪二的為監禁2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4個月,但和控罪一的分期執行。此外,就控罪三的停牌,考慮他要被監禁及由2022年11月17日被拘捕後就還押,劉先生須要停牌24個月,停牌令由定罪之日 (即今天) 開始計算[3]。 總結 15.劉先生共被判監30個月,及由今天開始停牌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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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