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葉慧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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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與同案其他三名被告(D2,D3及D4)被控以以下各項罪名:控罪1,‘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1] (訴所有被告);控罪2,‘偽造文件’ [2] (訴答辯人、D2和D4);原控罪3,‘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3] (只訴答辯人);原控罪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4] (只訴答辯人及為控罪3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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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2021 [2022] HKCA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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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答辯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與同案其他三名被告(D2,D3及D4)被控以以下各項罪名:控罪1,‘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1](訴所有被告);控罪2,‘偽造文件’[2](訴答辯人、D2和D4);原控罪3,‘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3](只訴答辯人);原控罪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4](只訴答辯人及為控罪3的交替控罪)。 2.經過協商之後,控方接受答辯人就控罪1、控罪2和原控罪4的認罪答辯,《控罪書》亦隨之被修訂為只包括以下三罪,但起訴的對象不變:
3.2021年9月1日,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把答辯人判囚共24個月:
此外答辯人須從判刑當日開始就所有車輛類別停牌3年,以及在其後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5]。 4.申請人不滿有關的判刑,認為是原則有錯及/或明顯不足,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申請在2021年9月29日獲批。 5.2022年1月11日,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成立。本庭撤銷答辯人的原有判刑,並改判其入獄共39個月及停牌4年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B. 同意案情 6.事發時本案受害人(PW1)28歲,在九龍沙浦道一間遊戲機中心工作。2020年5月下旬,答辯人到遊戲機中心玩了兩次,接著向PW1借錢。由於答辯人未有及時還錢(8,000元),只留下一條手鏈作抵押,所以PW1開始向人打聽答辯人的下落。答辯人抱怨自己欠債的事被公開,和PW1發生爭執並拒絕向PW1還款。 7.2020年6月2日,答辯人因對上述事件心懷不忿而要求D4幫他向PW1施襲,襲擊的另一參與者則為D3介紹的D2(控罪1)。按照他們的計劃,答辯人、D2和D4先在翌日晚上改掉一輛私家車(V1)的車牌號碼(控罪2),然後再由答辯人用V1把D2和D4開到遊戲機中心附近等候PW1回來上班。接著是危險駕駛的事故本身(控罪3)[6]:
8.案發現場有三位目擊證人(PW3至5)。根據這三位市民補充[7],V1原本以不快的速度,沿沙浦道右邊的圍欄跟在PW1後面。當PW1想跑上太子道東行人路時,V1突然駛到PW1右面並加速撞向左邊。V1的左邊車身撞到PW1,PW1被卡在左邊的鐵欄中間。V1本身在撞到一棵樹後停下。V1因撞樹而發出巨響,在此之前則沒有減速或響號。答辯人從V1下車,沿沙浦道向啟德道方向跑去。答辯人曾回頭望過一次,亦曾經對著手提電話大聲說「撞到喇,走喇」。 9.於事發後不久到場的警員(PW2)發現[8],PW1失去知覺,躺在V1後面約一兩米的地上,上身被鐵欄夾住。V1只有右後輪留在馬路,其餘的車身都已擱在左側的行人路上,它的左前車身和行人路上的路標均有各種的損毀。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乾爽。東九龍交通部汽車檢驗主任在較後證實[9],V1的燈號、喇叭和所有操作及制動系統正常,輪呔狀態理想。
C. 輕判情求 11.答辯人判刑時2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職業是地盤工人。 12.辯方指涉案各被告皆為朋友。答辯人的原意是要把D2和D4送到現場用拳頭教訓PW1。答辯人見PW1跑得比D2和D4快,便用V1去攔截。由於答辯人只拿了駕駛執照一年,技術差,再加上是第一次駕駛V1,所以把PW1撞到。V1的安全氣袋彈出,把原本已受驚的答辯人彈擊至頭暈,所以答辯人才棄車逃走。辯方強調,答辯人由始至終都沒有嚴重傷害PW1的意圖。 13.辯方續稱,答辯人母親患有癌症,生活艱難,希望答辯人能改過自新,重回正軌。辯方指案中其餘三名被告獲判囚12至13個月,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D. 原審量刑 14.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沒有前科,但本案源起於他與PW1的恩怨,所以他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11]。他在V1貼上假車牌,是「有備而來」的犯案,目的明顯是要隱藏自己的身份[12]。答辯人指自己不是要藉V1把PW1「置於死地」,但本案實非一般的危險駕駛而是「糾眾尋仇和恐嚇 [PW1]」[13]。原審法官認為,PW1沒有被撞至死亡是幸運[14]。 15.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遠較他承認的控罪嚴重。就這一點,原審法官在答辯人完成認罪答辯後就表達過意見[15],其後又在書面判詞裡重複,其中最為關鍵的是,就車撞人一事本身,他不認為應該讓答辯人有‘危險駕駛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交替控罪作選項[16]:
16.無論如何,正如剛引述的節錄顯示,原審法官表明他只會按現時的控罪和同意案情來量刑。由於控辯雙方曾花時間於認罪協商,他認為有關三罪均可獲得三分一的酌情認罪扣減[17]。至於每罪的判刑,以及該如何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法官則有以下說明[18]:
E. 申請人的覆核理據 E.1 理據一:控罪3沒有充分跟隨應有的判刑原則及不足以分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17.代表申請人的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大律師陳詞指:控罪3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7年監禁;由於危險駕駛可導致極度嚴重的後果,所以判刑須具阻嚇性[19];針對危險駕駛,最主要的判刑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而釐定這罪責須衡量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river's conduct)和被告人的道德罪責(moral culpability),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和影響 (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20]。 E.1.1 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性 18.吳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在決定控罪3的量刑基準之前,只籠統地表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PW1所受的創傷,以及答辯人的辯解。 19.對於答辯人的駕駛方式,原審法官則並未特別提到下述各項情節所反映的客觀危險性:一,即使D2和D4已按其指示下車追向PW1,但答辯人仍然一直駕駛V1緊隨其後;二,當發現D2和D4未能追上PW1,答辯人便突然加速、轉向及直接駛上行人路撞向PW1;三,當答辯人駛向PW1時,PW1仍然是在逃跑而不是靜止站着,亦即令人更難估算距離和方向;四,PW1的傷勢,和V1以及路牌和圍欄的損毀程度均顯示V1撞向PW1時的速度和威力。 20.吳大律師續稱,上述的情節顯示答辯人的駕駛方式具挑釁性和侵略性,根據判例可構成加刑因素[21]。 E.1.2 道德罪責 21.吳大律師認為,即使控罪3的罪行元素不包括意圖,但意圖卻和道德罪責有緊密關係,她批評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答辯人犯案時的意圖。 22.吳大律師強調,本案的背景和性質,都與一般的交通事故不同。無論造成的後果多嚴重,一般的交通事故中的被告,除了一時失卻專注或判斷錯誤之外,一生都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沒有意圖去傷害受害人,重犯的機會也低[22]。但答辯人明顯不屬於這類別。答辯人沒有前科,但犯案不是出於一時的判斷錯誤。原審法官指他當時是在「糾眾尋仇和恐嚇」。 23.吳大律師續稱,駕駛者自私地無視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乘客和行人的安全,是一個足以支持重判的加刑因素[23]。答辯人突然加速駛向PW1,是完全罔顧PW1的安全,結果把他撞上也實屬無可避免。即使答辯人的動機只是要攔截PW1,沒有傷人的意圖,但就罪責而言答辯人還是推卸不了[24]。 24.吳大律師援引案例,指答辯人即使看到PW1嚴重受傷,和被圍欄夾着,卻置之不理,棄車逃走,甚至提示同黨逃離現場,是一種極不負責的行為,與事故後沒有立即停車無異,是足以構成另一加刑因素[25]。 25.吳大律師認為,答辯人的道德罪責,應被列入最嚴重的類別。 E.1.3 受害人所受傷害及影響 26.吳大律師認為,PW1受到的傷害,是最嚴重的級別,但這點卻未能充分反映於原審法官的量刑。 E.1.4 小結 27.吳大律師援引性質接近的案例,認為案情和受害人所受的傷害都較本案為輕,但認罪後30個月的刑期卻被上訴法庭以「極為輕判」來形容[26]。吳大律師還特別強調,上訴法庭接納該案為「突發事件」[27],但本案卻無任何突發性可言,就更顯本案判刑的不足。 28.總括而言,吳大律師不爭議控罪1和2的刑期,也不爭議有關三項判刑在同期或分期執行上的安排,但就控罪3而言,她則認為有關的量刑起點不應低於48個月,而之後的總刑期亦不應低於36個月。 E.2 理據二:停牌令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29.吳大律師陳詞指: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要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免受曾在道路上顯示其行為或許會構成真實風險的駕駛者的威脅[28];釐定停牌期限須考慮的因素,與釐定監禁刑期的因素大致相同[29];若然案情本身,以及被告人的紀錄,顯示他有罔顧道路規則或有不小心或不合宜地駕駛的傾向,停牌期限應為3至5年[30]。 30.吳大律師繼指,若然停牌的期限太短,甚或與刑期相同,停牌令便沒有實質意義。被告人在服刑後可迅速恢復駕駛是有違停牌令的作用和原意[31]。 31.吳大律師援引不同案例,顯示停牌令一般都比刑期長得多[32]。特別是其中一宗,吳大律師認為無論是駕駛的客觀危險性、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抑或受害人所受的傷害,都較本案為輕,但上訴法庭卻認為出獄後3年半不能駕駛的停牌令屬合適,這實可證明本案停牌令的不足[33]。 F. 答辯人的立場 32.陳舶港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33.就覆核理據一,陳大律師反駁如下:
34.就覆核理據二,陳大律師則辯稱:
G. 分析與討論 G.1 刑期 35.原審法官對控罪3的質疑[34],本庭認為是可相榷的。《控罪書》原本包括四項控罪,明顯是因為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包括答辯人在內的四名被告已達成用拳腳教訓PW1的協議(控罪1),卻沒有把握可證明答辯人開車撞到PW1的事件是有意圖的襲擊(原控罪3)而不是危險駕駛(原控罪4)。再說,把原控罪4作為原控罪3的交替控罪,是控方有權作出的決定。這個決定在所有有關證據下並不見得奇怪,從檢控策略的角度考慮就更加可以理解。 36.本庭提出這方面的觀察,是因為不知道是否受到上述的看法所影響,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現有的控罪3只是控罪1的「伸延」[35]。這是令人費解的。同意案情顯示,控罪1所指的串謀是由D2和D4兩人下車向PW1施襲,答辯人則只負責駕駛。也就是說,之後發生的事是完全超出了涉案各被告的計劃之外,更何況控罪3所指控的始終是一宗交通事故而不是其他。因此,除非本案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重,否則原審法官下令控罪3和控罪1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就是原則犯錯。答辯方在本庭的查詢下也表示不爭議這個觀點。 37.誠如原審法官最終接受,他只能根據控罪3所指的駕駛罪行給答辯人判刑,但這樣也不代表法庭可抹殺本案的案發背景(context)。用有別於原審法官但意思卻終歸一致的說話去表達,本案之所以發生就是因為答辯人利用汽車去干犯其他罪行而在過程中引起車禍。申請方指這個情況跟一般的交通事故不同,會加重駕駛者的罪責,是正確的。兩者的分別在於,雖然大家的駕駛行為和態度都有問題,甚至是嚴重問題,但一般事故的肇事駕駛者是以車代步出行而本案申請人則把車用作犯案工具。把這個區別納入判刑考慮,適量提高控罪3的量刑基準,是應該的,跟把控罪1和2的罪責重複算到控罪3裡去是完全兩回事。 38.在聆訊期間,本庭就原審時的相片證物表達了本庭的意見。答辯方同意,和同意案情裡的文字描述相比,該批相片實能更立體地反映出答辯人在案發時的具體駕駛行為。其中的重點包括:事發路段左邊有鐵圍欄把馬路和行人路分隔;圍欄只延伸至路段的某一點,之後馬路和行人路便再沒有分隔;PW1被撞至卡進去的位置,正正就是圍欄的盡頭;盡頭之後,即再沒有圍欄的路段,不出兩三部汽車的距離就是巴士站;巴士站背後,看來是一大片較大的露天空間,沒有建築物;V1撞上的那棵樹,就在巴士站之前少許;事後V1以細角度騎在行人路上,車身和行人路呈現倒立,即尖頂向上的窄身‘V’字形。 39.從上述的客觀事實推斷:答辯人明顯是恐怕PW1走上行人路後會跑掉,所以突然加速,希望把他在圍欄完結前截停;答辯人似乎沒有選擇以較大角度,即盡量橫向以‘T’字形的路線攔截PW1;如果屬實,即申請人確實是以窄身‘V’字形的路線追上去的話,PW1根本就無路可逃,差不多肯定會被撞傷或壓傷在V1和圍欄之間;又如果他是以‘T’字形的路線衝向PW1,只是在撞到對方後才修正方向,以致V1和行人路最終呈現窄身‘V’字形,那也不減其駕駛的危險,因為這樣PW1的閃避空間或許會較多,但被撞到的機會卻仍然極大;無論是行人路,抑或咫尺之外的巴士站,都可能有其他路人,案中提到的證人就是最好證明;聚焦於PW1的答辯人,相當可能看不見這些路人,這些路人也可能被某些東西遮蔽,例如是樹。 40.申請方在上文提到[36],可反映涉案駕駛客觀危險性的情節,大致都是對的,尤其是人和車都在急速前進,所以很難拿捏方向與距離那一點。本庭根據現場實況,在剛結束的段落所作出的觀察,則更宏觀地反映出問題的所在。它們顯示,其實無論是以大或細的角度衝向PW1,答辯人都採取了極端、差不多必然出事,和隨時可能波及其他路人的手段來追截PW1。他自稱取得駕照的日子尚淺,並且在案發當晚才首次駕駛V1,就更顯其不負責任。本庭不懷疑用車追截PW1是臨時決定,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人這樣懷疑,但答辯人的駕駛卻毫無疑問是非常惡劣。出事後,他不理PW1的死活而自顧逃跑,也是如此。 41.申請方多次引用的‘危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清[37],不涉及用車來干犯其他罪行,卻同屬非一般案的交通事故:該案被告駕駛私家車在違反燈號左轉後停車;便裝警長見狀到來前後察看;被告看見警長在他後方卻突然倒車;警長大喊「警察,停車」並抓住私家車以免被撞;被告再倒車、剎車,及加速至70公里以 ‘S’ 形路線前行;警長無法抓緊私家車,被車摔開後墮地;警長雙手、右肘和左膝多處擦傷,頭頂右方頭皮血腫,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要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和進行多次物理治療;警長需休假半年,但沒有永久傷患;被告的辯護是聽不見警長喊話,以為是有人尋仇;上訴法庭在上訴申請中直指該案「極為嚴重…實際上可被視作...蓄意傷人」,認罪後30個月的刑期「更屬極為輕判」。 42.雖然申請和答辯兩方曾就多宗案件爭論是否比本案嚴重,但這樣做實無多大的意義。以陳劍青和本案為例,它們就各自有其惡劣之處,不可能直接比較。本庭的觀察是,就整體嚴重性而言,這兩宗案件都不相伯仲,所以刑期的幅度也應該非常接近。也就是說,本案控罪3的量刑基準和最終刑期,最少也不應低於45個月和30個月。 G.2 停牌令 43.停牌令的長短,要視乎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要考慮的因素與釐定刑期的因素大致相同: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38]。 44.擬定停牌令的期限,不應把被告因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而提早獲釋的可能計算在內;法庭只應該根據法庭正式宣判的刑期而作出實質有效即較該刑期為長的停牌令:HKSAR v Wong Mun Ming[39]。 45.除非是‘危險駕駛’等「表列罪行」的重犯(recidivist),否則停牌令的期限必須從判刑當日開始計算[40],這是相關條例的規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同章條例第69A(1)和(2)條;HKSAR v Wong Mun Ming[41]。 46.按照上述的法律原則,以現有的總刑期24個月來計算,為期3年的原審停牌令已經可能過短。若然經過審視之後,控罪3的刑期須要大幅上調,過短的情況就會非常明顯。 H. 結論 47.正如申請方指出,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在關鍵的部分是極其簡短的。除了多番批評答辯人是始作俑者,以及本案實非一般的交通事故之外,他並未嘗試分析,涉案駕駛本身的危險之處和答辯人本人的道德罪責。又或者原審法官心裡知道本庭在上文辨識的各種加重罪責因素,但他卻沒有把這些因素充分地反映到控罪3的刑期之上。PW1受到的傷害不輕,部分甚至是永久性的,再加上涉案駕駛的惡劣程度,控罪3的刑期和相關的停牌令都是明顯不足的,這是本庭的結論。 48.本庭認為,控罪3的量刑基準實應為45個月,經過認罪扣減後下調為30個月,其餘兩罪的刑期不變。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全案的總刑期則應為42個月:
由於這是一宗刑期覆核申請,而且距離答辯人在原有刑期下的最早獲釋日期很近,所以本庭會再給予答辯人3個月的額外扣減,以致總刑期實為39個月。 49.有鑑於上述的調整,原有的停牌令亦應增加至4年6個月,以確保它能發揮實質的作用。 I. 頒令 50.本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相關的刑期和停牌令按照上文第48和49段改判。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5] D2至D4因承認控罪1及/或2而分別於2021年5月12日及2021年6月29日在區域法院被其他法官判囚12至13個月。 [6] 原審《案情撮要》第3段。 [7] 原審《案情撮要》第5至7段。 [8] 原審《案情撮要》第4段。 [9] 原審《案情撮要》第8段。 [10] 原審《案情撮要》第12至15段。 [1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5段。 [14]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5] 上訴卷宗183至184頁。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1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6段。 [1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7至30段。 [19]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第10(3)段。 [20]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第53至58及78至81段。 [21]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第15(e)段;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見上)第49及80(v)段。 [22]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見上)第47段;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第32 段;R v Cooksley(見上)第33段。 [23] SJ v Poon Wing Kay(見上)第10(5)段;R v Cooksley(見上)第12段。 [24] R v Neil John Talbot [2013] 2 Cr App R (S) 6第34頁第16段。 [25]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見上)第49及80(xi)段;R v Cooksley(見上)第15(n)段。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 CACC 69/2014第20段。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見上)第35段。 [28]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第11段;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見上)第27段。 [29]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見上)第11段。 [30]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見上)第12段;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見上)第34段。 [31]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見上)第14段。 [32]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見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見上)。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劍青(見上)。 [34] 見上文第15段和其中的節錄。 [35] 見上文第16段和其中的節錄。 [36] 上文第19段。 [37] 見註釋26。 [38] 見註釋28, 判詞第11段。 [39] 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6 HKC 453第45(iv)和(v)段。 [40] 重犯從刑期結束後開始計算。 [41] HKSAR v Wong Mun Ming(見上)第37至3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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