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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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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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23 [2024] HKDC 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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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2.控方指控罪一於2023年1月4日在油塘道9號油麗商場地下7號舖OK便利店(“該便利店”)發生,涉及3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 3.控方指控罪二於2023年1月5日在觀塘油麗邨雍麗樓發生,涉及17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5.證物P1其實已涵蓋了本案的極大部份案情。 6.控方只傳召了警員18449(“PW1”)出庭作供,以交代PW1在202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左前褲袋內搜出5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及在被告睡房內床頭櫃櫃面上檢取12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的情況;亦供辯方盤問PW1在截停被告及搜查被告住所時的一些事項。 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8.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9.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0.2023年1月4日上午4時09分,王女士在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工作。當時,被告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向王女士表示想增值支付寶。然後被告放了3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3張100張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3)在收銀處的枱面上,並展示他的手提電話屏幕所顯示的支付寶二維碼。王女士將該3張100元紙幣放入收銀機,並替被告增值其支付寶。被告便隨即離開該便利店。 11.接着,王先生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為價值共港幣143元的商品付款。王先生給了王女士1張港幣500元的流通紙幣,王女士於是從收銀機內取出該3張100元紙幣、2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及共港幣7元的硬幣,交給王先生作找續。王先生便將所有找續紙幣放入他的銀包及離開該便利店。 12.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了上述被告在該便利店用該3張100元紙幣為其支付寶增值,及其後王先生在該便利店購物及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的情況。 13.2023年1月4日下午約5時,王先生去到位於油塘中心G28-G52號舖的賽馬會場外投注站,並從他的銀包取出該3張100元紙幣交給一名賽馬會櫃檯職員作投注。其後,該名賽馬會櫃檯職員告知王先生該3張100元紙幣為偽鈔。 14.202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截停被告。經搜查後,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5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5張100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4)、6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該6張20元紙幣”)及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該張10元紙幣”)。 15.PW1思疑該5張100元紙幣為偽鈔,便以「行使偽鈔」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自願說:「呢啲假銀紙係前日我朋友呀機响深水埗南昌街銀星賓館度比我」。 16.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被告被警務人員帶到被告位於油麗邨雍麗樓2416室(“2416室”)的住所。PW1在被告的見證及同意下搜查2416室,並於被告睡房內檢取12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該12張100元紙幣”,控方呈堂為證物P7)。 17.PW1亦在2416室檢取被告的1件黑灰色外套、1件白色T裇、1條米白色長褲及1對啡色皮鞋。 18.於2023年1月6日下午9時14分至10時20分,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被告於該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9.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被告被偵緝警員25092再帶到2416室,偵緝警員25092於2416室大廳飯枱的枱面檢取被告的啡色銀包。 20.警署警長47147為香港警務處的偽鈔專家,他檢驗過該3張100元紙幣、該5張100元紙幣及該12張100元紙幣後,認為它們全都是偽製品。在證物P12第7及8段,警署警長47147說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另外,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 21.警員警長47147在證物P12第9段說在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中:
辯方案情 22.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斷;但被告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令他沒有來自他或他證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本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被告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23.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辯方是指被告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共20張100元紙幣(即證物P3、P4和P7)是偽製品;辯方亦指被告沒有企圖/打算使用證物P4及P7,或把它們付給另一人。 證供分析 24.就PW1的證供,盤問下沒有任何事項令本席懷疑PW1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25.(1) 其中,PW1作供說該12張100元紙幣是放在被告睡房內的床頭櫃櫃面上的,沒有任何器具如銀包等存放該12張100元紙幣的;辯方盤問PW1時,向PW1指出在警方搜查2416室時,被告自願在他睡房的床頭櫃拿起證物P10那個銀包,從那個銀包內取出該12張100元紙幣,交給PW1或其他在場警員的;PW1不同意辯方的如此說法;
26.就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回應,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他在該錄影會面中的回應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他沒有經受控方盤問,他的可信性沒有得到測試,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性供詞(包括他有懷疑有關100元紙幣的真偽,並一張張地摸來驗證紙幣真偽)較可信而給予較大比重,而開脫性供詞(包括他對有關100元紙幣覺得「越摸越似真」及不知它們是「假錢」)比較不可信亦不必過份重視,但本席仍須整體考慮該錄影會面的整個內容,才作判斷。 27.(1) 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是他向「阿機」借錢的,而為了把錢交給被告,「阿機」竟要由他原本身處的某處去到深水埗南昌街「銀星賓館」租了一間房,讓被告前去領取借款;
28.(1) 被告說當他回家之後(即用該3張100元紙幣為其支付寶增值之後),他曾覺得「阿機」給他的紙幣「唔係好對路」、「摸吓啲錢,好似 … 比較厚啲」、「總之一張張摸下啦 … 但係睇睇下呢,就覺越睇越似咁」;
29.本席沒有忽視在該錄影會面中,被告曾說:
本席認為在該錄影會面的有關記項中,被告只巧妙地表示曾收取過那些100元紙幣的人都沒有質疑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所以他覺得那些100元紙幣「似真」,這只表示被告認為那些100元紙幣的像真度高,可以蒙混過關地使用而不會令人懷疑,本席不認為被告在該錄影會面的說法是表示被告認為那些100元紙幣是真鈔;畢竟,若然被告對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有那麼多的懷疑,又思前想後(包括考慮到曾收取過那些100元紙幣的人都沒有向被告質疑那些100元紙幣的真偽),那麼本席在本「裁決理由書」第28(8)段的分析便更為適用;被告沒有在該錄影會面中提及曾向「阿機」查問那叠100元紙幣的真偽/來源,亦沒有提及他曾查看及比對那17張100元紙幣的序號,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其實被告心知肚明,知道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27]。 30.另外,根據偽鈔專家的意見,涉案的100元紙幣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兼且那些100元紙幣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本席認為既然被告對有關紙幣的真偽已產生懷疑並逐張檢視,被告絕不可能察覺不到那17張100元紙幣是偽鈔。 31.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起碼(或最遲)在被告去完該便利店為其支付寶增值300元,返回家中,對有關紙幣的真偽產生懷疑並逐一檢查後,被告便已知道證物P4及P7共17張100元紙幣是偽製品。PW1截停被告時被告身懷證物P4(該5張100元紙幣),被告說正打算「落樓食嘢」[28];至於PW1在被告睡房床頭櫃櫃面檢獲的證物P7(該12張100元紙幣),被告說2416室只得他一人居住,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被告保管及控制證物P4及P7,並且知道證物P4及P7屬流通紙幣偽製品。 32.被告身懷證物P4並說正打算「落樓食嘢」,而證物P4是與證物P5及P6(即共港幣130元真鈔)一同放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可見被告意圖把證物P4像證物P5及P6那樣當作真鈔使用;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意圖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4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4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29]。 33.證物P7在被告睡房床頭櫃櫃面檢獲,從該錄影會面的前文後理,可見被告沒有意圖不以處理證物P4的方式處理證物P7(換句話說,根據被告在該會面紀錄的招認性供詞的前文後理推斷,他一直都打算把證物P4及P7當作真鈔地去使用),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同樣意圖將證物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7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34.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任何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控罪二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35.就控罪一,案中沒有實質證據可供本席作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說被告在回家前已對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產生懷疑,畢竟,該3張100元紙幣後來被該便利店店員王女士及後來的顧客王先生接觸過,而他們都沒有懷疑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本席留意到案發時王女士雙手戴着一對藍色手套的,所以她未必能靠「手感」去分辨該3張100元紙幣的真偽),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不肯定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證物P3時,他是否知道或相信證物P3是偽鈔,故此就控罪一,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36.辯方結案陳詞指既然PW1能通過該便利店及油麗邨各大廈入口的閉路電視,便能追踪到被告,那麼被告便應同樣地知道他的行踪能被警方追查得到,故此被告不會明知會被追踪到而犯案[30]。本席認為PW1能透過各閉路電視追踪到被告所在,並不必然表示被告也會知道他的行踪會被警方追查到而不犯案,本席認為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再者,本案之所以能追查到被告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極大原因是因為王女士在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後,沒有把該3張100元紙幣與其他100元紙幣混雜,便把該3張100元紙幣找贖給王先生,而王先生在收取該3張100元紙幣後,亦沒有把它們與其他100元紙幣混雜,在如此情形下(即證物鏈沒有被干擾截斷),警方才可追查到被告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若然上述的證物鏈被干擾截斷的話,即使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也不能推敲出被告就是在該便利店使用該3張100元紙幣的人;本席認為辯方這一方面的陳詞,並不成立,也不影響本席就控罪二對被告的有罪裁定。畢竟,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5段指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不肯定被告在該便利店使用證物P3時,是否已知道或相信證物P3是偽鈔。
本席有如下觀察:
[1] 證物P9A記項284至286及491至496 [2] 證物P9A記項212及289至298 [3] 證物P9A記項208至210、236至246及312至317 [4] 證物P9A記項248 [5] 證物P9A記項319及320 [6] 證物P9A記項322至334 [7] 證物P9A記項339至350 [8] 證物P9A記項351至360 [9] 證物P9A記項363及364 [10] 證物P9A記項420 [11] 證物P9A記項421及422 [12] 證物P9A記項423及424 [13] 證物P9A記項435及436 [14] 證物P9A記項437及438 [15] 本席推斷打印機及電腦等器材可用以印製偽鈔,故此PW1在搜屋時也把注意力放在這些器材上 [16] 辯方向PW1指出該12張100元紙幣,是被告自願在他睡房的床頭櫃拿起銀包,從銀包內取出該12張100元紙幣,交給警方的;但辯方再沒有交代根據辯方案情,被告或任何人在此後如何處置本來放在睡房床頭櫃的銀包,致令那個銀包在1月6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被警方在2416室大廳飯檯檯面發現及檢取 [17] 雖然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說只有他一人居於2416室,但其實在警方搜屋完畢,帶被告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至警方在2023年1月6日下午10時50分再返回2416室其間,是否有人再進入過2416室,把該銀包放在2416室大廳飯檯上,在本案中是沒有任何證據的,換句話說,該銀包可能在警方搜屋時已在2416室出現,但該銀包也可能是在警方搜屋完畢離場後,有人放在2416室大廳飯檯上的 [18] 證物P9A記項417 [19] 證物P9A記項514 [20] 被告可直接問姓黃的屋主關於該處所的地址;若屋主不願說出確切地址,他也可告知他所居住的大廈名稱或附近某處,以便被告可易於會合「阿機」 [21] 證物P3及P4,是證物P12第2頁分別提及的“Item 1”及“Item 2”;而證物P7,是證物P12第2頁提及的“Item 3”及“Item 4”:見證物P1第16段 [22] 錄影會面結束前,警員有問被告是否有補充:見證物P9A記項628 [23] 證物P9A記項420 [24] 證物P9A記項424 [25] 證物P9A記項438 [26] 證物P9A記項440 [27]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說不知有關100元紙幣是「假錢」之說 [28] 證物P9A記項372 [29] 也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7段 [30] 「辯方細案陳詞」第36段 [31] 「辯方結案陳詞」第48段 [32] 證物P9A記項479至484 [33] 證物P9A記項424 [34] 證物P9A記項372 [35]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3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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