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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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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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0/2023 [2024] HKDC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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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一”)及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控罪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及100(1)條。 2.控方指控罪一於2023年1月4日在油塘道9號油麗商場地下7號舖OK便利店(“該便利店”)發生,涉及3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 3.控方指控罪二於2023年1月5日在觀塘油麗邨雍麗樓發生,涉及17張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現就控罪二進行判刑。 案情 5.2023年1月4日上午4時09分,王女士在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工作。當時,被告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向王女士表示想增值支付寶。然後被告放了3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3”)在收銀處的枱面上,並展示他的手提電話屏幕所顯示的支付寶二維碼。王女士將證物P3放入收銀機,並替被告增值其支付寶。被告便隨即離開該便利店。 6.接着,王先生走到該便利店的收銀處,為價值共港幣143元的商品付款。王先生給了王女士1張港幣500元的流通紙幣,王女士於是從收銀機內取出證物P3、2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及共港幣7元的硬幣,交給王先生作找續。王先生便將所有找續紙幣放入他的銀包及離開該便利店。 7.2023年1月4日下午,王先生去到位於油塘中心G28-G52號舖的賽馬會場外投注站,並從他的銀包取出證物P3交給一名賽馬會櫃檯職員作投注。其後,該名賽馬會櫃檯職員告知王先生證物P3為偽鈔。 8.2023年1月5日下午,警員18449(“PW1”)在油麗邨雍麗樓24樓走廊截停被告。經搜查後,PW1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發現5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4”)、6張港幣20元的流通紙幣(“該6張20元紙幣”)及1張港幣10元的流通紙幣(“該張10元紙幣”)。 9.於同日稍後,被告被警務人員帶到被告位於油麗邨雍麗樓24樓某室的住所(“該單位”)。PW1在被告的見證及同意下搜查該單位,並於被告睡房內檢取12張港幣100元的流通紙幣(“證物P7”)。 10.2023年1月6日下午,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被告於該錄影會面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1.警署警長47147為香港警務處的偽鈔專家,他檢驗過證物P3、P4及P7後,認為它們全都是偽製品。警署警長47147說上述證物的正背兩面均展現低劣的印刷質素,並且是以噴墨印刷方法印製,與正版鈔票不同;另外,該等證物缺少了防偽特徵,如凹版印刷、水印、動感變色圖案和嵌入的變色開窗金屬線。
13.本席裁定被告知道證物P4及P7共17張港幣100元紙幣是偽鈔;本席亦裁定被告意圖將證物P4及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或意圖將證物P4及P7交付另一人以由該另一人或其他人將證物P4及P7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於1962年9月出生,現年61歲,中二學歷,已離婚,育有一女兒,被告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運輸工人。 15.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中干犯了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及一項「沒有向海關人員作出申報」罪,分別被判處兩星期監禁但緩刑12個月,及罰款共3,200元。 求情陳詞 16.張大律師陳詞指控罪二只涉及17張港幣100元偽鈔,其仿真度不高(但在審訊的結案陳詞時,張大律師卻陳詞說涉案紙幣仿真度高),17張偽鈔中很多是用同一序號;張大律師亦陳詞指被告現時行動不便,要費力才能抬起左腳,說話口齒不清,相信是他早前中風的後遺症。 17.張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
討論 18.本案控罪二涉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本案於區域法院審訊,可判處的監禁刑期上限是7年。 19.在李浩然(Li Ho Yin)案,上訴人就一項使用一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9(1)(a)條)及一項管有二十七張港幣100元的偽鈔(違反香港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守中 CACC 296/2013案「判案理由書」亦說:
21.LEUNG WAI HAN案中,上訴人就其中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認罪而被定罪,其中一項涉及11張港幣100元偽鈔及1張港幣20元偽鈔,另一項涉及22張港幣100元偽鈔;就每一項控罪,原審法官均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此等判刑上並無在原則上犯錯,也非過重。 22.上訴庭在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案中認為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每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每項控罪均牽涉1張港幣500元偽鈔)屬於輕判。 23.張大律師提供給法庭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只是給法庭參考,不具約束力。 24.本案控罪二涉及共17張港幣100元偽鈔,其像真度不高(見本「判刑理由書」第11段),但儘管如此,王女士和王先生都把證物P3誤以為是真鈔處理(見本「判刑理由書」第5、6及7段);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 25.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大量縮減了審訊時間,本席把判刑下調2個月,至28個月監禁。 26.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被告的身體狀況和年紀不構成減刑因素),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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