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巧云(又名徐巧雯及徐巧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72/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24.
2. 徐女士同意並承認 “修訂案情撮要” 內所載的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172/2023 [2024]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徐女士同意並承認 “修訂案情撮要” 內所載的為事實,其內容主要指[2]: 3.2022年9月16日1442時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4568(“控方第一證人”)憑藉搜查令,突擊搜查該單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三房一廳。客廳有一張枱(“管理人枱”)及一些椅子。客廳牆上屏幕顯示多個閉路電視錄像,範圍覆蓋該單位內、利民大廈地下及樓梯。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單位,看見徐女士坐在管理人枱,另外有九男一女坐在屋內三個房間其中一間(“涉案房間”)的電動麻雀枱旁。經搜查該單位,發現涉案毒品、電子磅、計算機等。管理人枱旁邊牆上貼着一張價目表(“價目表”)。徐女士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是該單位負責人,第一日收錢在該處工作。她亦在警誡下承認毒品是賣給客人吸食的。案中檢獲的甲基苯丙胺及佐匹克隆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3,071.42元及港幣234元。在案發期間,羣組聚集是指多於四人的聚集。 4.案發所有期間:
起刑點 5.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及監禁15年。在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2003] HKCU 947,上訴法院指此類案件並無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監禁12至24個月是合適的刑罰。 6.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判處罰款 $5,000,000 及終身監禁。徐女士承認販運5.06克冰毒,根據案例及在純數學的計算,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 7.干犯控罪三的可被判處罰款 $100,000 及監禁2年。 8.按照犯案時的法例,干犯控罪四的,可被判處罰款 $25,000 及監禁6個月。 加刑、減刑 9.徐女士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她有多次犯罪紀錄,雖然沒有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大都和毒品有關。在干犯本案時,她在2021年8月20日因盜竊被判處監禁五星期。根據代表徐女士的劉輝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徐女士除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0.在控罪一,根據案情,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案發時共有10名人士在內,所指稱出售的毒品總值約 $3,071。本席認為控罪一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8個月,再因徐女士多次干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本席因此加刑3個月,合共為監禁21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4個月。 11.就控罪二,起刑點為監禁60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40個月。 12.本席認為控罪三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3.就控罪四,本席考慮到當時疫情嚴重,該單位面積約500平方呎,但聚集了共11人(包括徐女士),因而疫情傳播風險極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為監禁3個月,扣減後為監禁2個月。 14.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一的監禁8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個月,與控罪二的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是合適的[3],因此徐女士的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 總結 15.就控罪一,徐女士被判處監禁14個月,控罪二的為監禁40個月,控罪三的為監禁2個月,控罪四的為監禁2個月;其中控罪一的監禁8個月,及控罪三的監禁2個月會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判處徐女士監禁48個月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程度。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