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宏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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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各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 條,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下稱「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分別以5:2大比數及一致的裁決,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2 年9 月21 日二人均被判處監禁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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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4/2022, [2024] HKCA 407 原案件: [2022] HKCFI 3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5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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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各被控一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 條,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下稱「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分別以5:2大比數及一致的裁決,被裁定罪名成立,於2022 年9 月21 日二人均被判處監禁9 年。 2.第一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第二申請人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散井」(第一申請人)與「琛仔」(第二申請人)在2019 年4 月16 日強姦時年14 歲的受害人X。2019 年4 月15 日晚上,X與男朋友浩仔到朋友家喝酒玩樂,認識二人。16 日凌晨時分,她由浩仔、散井及琛仔揹回家。其後,散井及琛仔在浩仔外出購買飲料時先後強姦X。X事後向朋友(曾及黃)投訴,(黃)在2019 年4 月23 日陪同X報警。警方在X的枕套[1]及床褥[2]上分別驗出兩名申請人的精斑,X三度(2019 年4 月26 日、2020 年5 月27 日及11 月5 日)向警方提供錄影會面供詞。該些錄影會面成為X的主問證供。 4.兩名申請人沒有作供,辯方質疑X的誠信,並指出其庭上證供與上述三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存在多處矛盾及不吻合之處,特別是她在首次錄影會面只稱被琛仔強姦,一年後的第二次錄影會面才改口兩人均有涉案。辯方也質疑,X口中的散井及琛仔並非兩名申請人。 (錄影會面) 5.X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稱:她酒醉回家後雖未清醒但仍有知覺,琛仔在浩仔離家後走進她房間,問她做不做愛,她說「唔要」,琛仔脫自己的褲子後爬上牀,脫下她的褲子,並不理她的反對,強行壓到她身上,以下體插入其陰道動了2至3 分鐘。浩仔回到X家時,琛仔馬上替雙方穿上褲子。X感覺過程中琛仔沒有射精、沒有用避孕套。後來她跟(曾)及「表姐黃敏柔」(黃)說及此事,於是在(黃)的鼓勵下報警。 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2020 年5 月27 日(一年後),她表示浩仔外出購買飲品後,兩名申請人把她揹進房間,琛仔問他是否願意進行性行為,她拒絕;琛仔離開房間,散井脫下她的褲子,X以口稱「唔要」及踢散井來拒絕 [3],但散井仍插入其陰道「幾下」後離開,期間沒有使用避孕套。之後琛仔進入她的房間時,她仍光着下身,琛仔繼而與她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二人有否射精,她表示可能認出琛仔,但不能認出散井[4]。 7.她解釋因為尷尬,所以在第一次錄影時沒有提及散井也有參與強姦。 8.在X第三次錄影會面(2020 年11 月5 日)中,X從警方向她展示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琛仔。 第一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和陳詞 9.王熙曜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提出的3 個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第二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和陳詞 10.代表第二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則提出:
答辯人的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回應第一申請人的理由一和第二申請人的理由二陳詞指出,法官在審訊中,沒有責任在《導詞》特意列舉受害人證供的所有出入處,以引起陪審團的注意 [5]。原審法官已清楚向陪審團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X的證供的可信性[6], 她多番列舉X在錄影會面以及法庭上證供的歧異之處,又指出X多次解釋「唔記得」;及給予指示給陪審團如何處理X證供出入之處 [7]。 12.回應第一申請人的理由二,廖檢控官表示,原審法官已指示陪審團(曾)及(黃)沒有身處事發現場,只是「事後」聽X的說法,其證供有助陪審團決定X的證供是否可信。投訴內容本身,並非證明X與兩名申請人之間曾發生何事的獨立證據[8],然而,內容與X的證供是否一致,可以影響陪審團對X的可信性的衡量。 13.回應第一申請人的理由三,廖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是否須行使酌情權,警告陪審團謹慎考慮某個證人的證據,作出「支持證供」的指引,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而定,根據Wong Chi King v HKSAR [9] ,假若陪審團有機會不能察覺他們須小心處理作為性罪行投訴人的X的證據,則原審法官應發出有關警告。然而在本案,原審法官一開始便要求陪審團小心處理X的證供,敦促他們注意X的證供本身及與其他證人的證供的矛盾,根本無需額外發出警告。 14.就第二申請人的理由一,廖檢控官認為,第二申請人投訴X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但陪審團仍有權在顧及《導詞》中所有法律指引下,小心衡量X的證供後,作出X是可信的證人的事實裁決。 第一申請人的刑期上訴 15.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以本案是一宗輪姦案作量刑的基礎;及依賴HKSAR v Chan Ho Nam and others [10]一案,指出9 年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16.廖檢控官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判刑雖不屬輕判,但基於案情嚴重,而且存在多項嚴重的加刑因素,以9 年為量刑基準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7.本席首先處理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和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二。這兩個理由均投訴原審法官在《導詞》中看來只是把席前的證供搬字過紙,沒有給予陪審團一個概括的考慮證供的路線圖,以幫助陪審團聚焦處理本案的關鍵議題,即X的可信性。某程度上,本席同意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很大幅度地把證人的證供再一次順序地及鉅細無遺地(即X的三次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其主問證供及她在盤問下的證供)展示在陪審團面前,但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指出,盤問帶出X在過往不同的階段對事件的描述和其庭上證供有出入 [11],引導陪審團考慮有關的矛盾是否影響他們就X的可信性的評估 [12]、X是否一個有誠信的證人[13],陪審團經過多日聽取X的證供及原審法官在《導詞》中的複述,不可能忽略X的證供的多處分歧,特別是X在第一和第二次錄影會面內容就著散井的參與出現分歧,X對此也作出解釋,也有證供顯示這兩次錄影期間,X曾被判去寄宿學校和懲教院所。原審法官有指引陪審團如何衡量或考慮有關的矛盾和分歧,即有關矛盾之處是否具大致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14]。原審法官在《導詞》終結之前總結已給予陪審團他們在考慮本案時的一個簡單的路線圖:[15]
18.王大律師就「新近投訴」的上訴理由,並非指原審法官就此議題的法律指引不清晰或有誤,而是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強調,X最初向其男友浩仔只投訴被琛仔強姦,而(黃)作供初時也同樣稱X向她只投訴被琛仔強姦,(黃)也只是在翻閱她在2019 年4 月23 日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後,才稱X是向她投訴給琛仔及散井強姦。王大律師認為這些新近投訴的內容,前後矛盾。首先,這裏牽涉以下的議題:
再者,雖然(黃)在作供初時表示X只向她投訴被琛仔強姦,她在庭上翻閱她在X報警後不久、2019 年4 月23 日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後確認,X向她投訴是被琛仔及散井二人強姦,這點實可以顯示辯方所質疑X在一年之後第二次提供會面紀錄時才改變初衷,附加指證散井的說法不攻自破,也和X第二次錄影會面和庭上證供的內容一致。 19.原審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支持證供」的指引時的重要考慮是,陪審員是否清晰知曉倚賴某一證人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的危機或風險。原審法官曾與雙方律師研究本案所需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檢控方大律師指出本案除了X的證供外,也有DNA證供支持,認同原審法官認為無需要給予特別警惕的看法[18]。如上所述,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本案中X的可信性至為重要。在Bromley and Karpany v R[19] at 324, Brennan J指出:
20.R v Makanjuola and R v E [20] at 472, 473也清楚指出:
21.事實上,此議題在本案而言完全屬學術性,因為本案除了X指證兩位申請人的證供外,X的枕套及床褥上分別驗出兩名申請人的精斑。雖然專家證人作供時指隨機吻合率是一個概率,但基本上準確性近乎絕對[21],這些DNA證供也可以作為支持X可信性的證供。DNA證供也處理了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一,X已對其證供前後不一之處作出解釋,陪審團絕對可以考慮X的解釋,而在評估其證供下認為這些是微不足道、不影響其可信性的分歧,以及在接納本案的DNA證供後把兩名申請人定罪。 22.兩名申請人的所有上訴定罪理據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第一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23.王大律師援引案例HKSAR v Chan Ho Nam and others,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為這是一宗輪姦案,以9 年監禁作為量刑,為明顯過重。 24.本席認同廖檢控官所指,兩名申請人在X的男朋友離開的8 分鐘內先後強姦X,這必然是一宗輪姦案。本案案情比Chan Ho Nam 案嚴重,該案事主是20 歲並育有一女的成年人,而本案的則是14 歲少女;而且Chan Ho Nam 案的被告人年齡均是16 歲,本案的兩名申請人犯案時是18 歲的成年人。再加上本案另有一項重要加刑因素,即事發於X的家中她的牀上,對X的傷害更大。Chan Ho Nam 案被告人刑期為8 年,所以本案的9 年監禁判刑不屬明顯過重。 25.本席不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定罪和刑期上訴及第二申請人的定罪上訴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們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們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們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們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1 [2] 證物P2 [3] 上訴卷宗第354-357頁 [4] 上訴卷宗第343頁 [5] R v. Lee Chi Wai and others, CACC 306/1992 [6] 上訴卷宗第18頁P-R段 [7] 上訴卷宗第60頁J-S段 [8] 上訴卷宗第61頁N-O段 [9] (2009) 12 HKCFAR 481 [10] [2015] 5 HKC 383 [11] 上訴卷宗第59頁Q-R段 [12] 上訴卷宗第60頁D-E段 [13] 上訴卷宗第60頁Q-S段 [14] 上訴卷宗第60頁J-S段 [15] 上訴卷宗第109頁C-F段 [16] 上訴卷宗第60頁I-S段 [17] 上訴卷宗第63頁E-G段 [18] 上訴卷宗第612頁U段至第613頁D段 [19] (1986) 161 C.L.R.315 [20] [1995] 2 Cr App R 469 [21] 上訴卷宗第76頁G-H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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