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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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5/2021 [2024] HKDC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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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下三項控罪,進行審訊。 2.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文海欣Mandy(前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及關倩薇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即不誠實地向教育局虛假地表示:
3.第二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文海欣Mandy(前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關倩薇及許玲娜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即不誠實地向教育局虛假地表示:
4.第三項控罪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文海欣Mandy(前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串謀,知道或相信以下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
而使用該等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延伸支援計劃組的教育主任徐淑美和助理教育主任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徐淑美、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或對教育局不利。 相關法律 「串謀詐騙」罪的元素 5.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見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第28至40段]。涉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而Ghosh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人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份均涉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見Mo Yuk Ping,第41至43、64段]。 6.因此,在本案,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與文海欣Mandy、曹瑛(“曹”)及關倩薇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項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7.就控罪二而言,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與文海欣Mandy、曹、關倩薇及許玲娜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項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的元素 8.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及159A條文如下:
9.就控罪三而言,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與文海欣Mandy及曹達致一項協議,即知道或相信以下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校聯”)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豐銀行”)帳戶號碼033-881418-838的“理財易”商務戶口結單,涵蓋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間的交易,及扶苗關注協會有限公司(“扶苗”)在匯豐銀行帳戶號碼033-771239-838的“理財易”商務戶口結單,涵蓋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間的交易,及由上述兩個帳戶開出的332張支票,而使用上述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教育主任徐淑美、助理教育主任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徐淑美、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或對教育局不利。 程序歷史 10.控方一共傳召五位證人分別為 (一) 前任校聯及扶苗經理文海欣Mandy、(二) 前任校聯及扶苗經理關倩薇、(三) 前任校聯及扶苗文員許玲娜、(四) 前任教育局教育主任徐淑美、及 (七) 教育局助理教育主任譚綺嫺。 11.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就全部三項控罪表證成立。 12.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有不利的看法。 控方案情撮要 13.控方案情絕大部分不受爭議,見附件修訂承認事實。因此控方只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 14.簡單而言,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聯同妻子曹瑛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串謀詐騙教育局,即不誠實及虛假地向教育局表示,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或扶苗關注協會有限公司跟獲聘任教的兼職導師訂立了時薪為165元或195元的合約,適用於整個2015/16學年,但事實並非如此。 15.第二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聯同妻子曹瑛及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串謀詐騙教育局,即不誠實及虛假地向教育局表示,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或扶苗關注協會有限公司跟獲聘任教的兼職導師定立了時薪為165元或195元的合約,適用於整個2016/17學年,但事實並非如此。 16.第三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聯同妻子曹瑛及控方第一證人,串謀使用一些虛假文書的副本,目的為誘使教育局的人員接納該些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最終對該些人員或教育局不利。該些虛假文書為一些銀行月結單及相關帳戶的300多張支票。 辯方案情撮要 17.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呈交了證物D1(智識創庫電郵)及D2(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5月13日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D3。從辯方盤問證人的方向,可知辯方案情概述如下:
本案的關鍵 18.控方第四證人完全沒有被盤問。 19.控方第七證人也只是有極短暫的盤問。 20.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為本案的關鍵,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為重要。 21.本席在以下只撮要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各控罪的主要證供。 控方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文海欣Mandy 22.於2015年10月,第一被告人、曹瑛、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黃小妹在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內有一個會議。第一被告人在會議上表示2015/16學年的區本計劃是以校聯或扶苗名義申請,小學功課輔導班時薪為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時薪為195元,興趣班時薪為250元。校聯或扶苗需要在督導探訪時向教育局出示導師合約,以顯示導師時薪。第一被告人曾提及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與導師簽合約,所以當第一被告人講述相關情況後,黃小妹提出以校聯或扶苗名義,重新與導師簽訂合約,合約上小學功課輔導班時薪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時薪195元,及興趣班時薪250元。控方第一證人曾提出功課輔導班導師不是收取時薪165元或195元,不過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有出薪金給兼職導師,都要試一試。而曹瑛則提出區本計劃的10%行政費不足以支付導師其他費用及公司開支,所以功課輔導班時薪應為165元或195元。 23.於2015/16學年,第一次督導探訪前夕,第一被告人和曹瑛在第一被告人辦公室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黃小妹指示如何向導師解釋為何要簽訂新合約。曹瑛表示,因導師在功課輔導班表現良好,故現在借調到校聯或扶苗上課,上課堂數不多,而上課的日期會有教育局人員來巡視,所以課堂秩序要安靜,故小學功課輔導班時薪調整為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時薪為195元,興趣班時薪為250元。第一被告人和曹瑛亦有說明,165元/195元/250元的時薪只適用於督導探訪當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同黃小妹將以上的指示及安排轉述給其他同事。 24.在另一次會議上,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妹及彭善恩討論到校聯和扶苗的合約由哪位同事負責。由於彭善恩的位置接近門口,為了方便,所以交由彭善恩統籌及在合約上簽名。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是誰決定交由彭善恩在合約上簽名,只肯定不是自己和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曹瑛是否有出席今次會議。 25.於2016的8月的某日,在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內,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出示教育局信件,信件要求校聯及扶苗提供導師合約才可以批核2016/17學年的區本計劃。當時是8月,同事已經開始聯絡導師安排續約事宜,續約時簽訂的合約,都是以香港兼職導師協會的名義去簽,導師時薪為60至120元。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所有同事立即以校聯和扶苗名義跟續約導師簽訂合約,時薪為小學功課輔導班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195元,及興趣班250元,而跟導師解釋相關安排的原因跟2015/16學年一樣。 26.由2016年8月開始,導師需要簽定三份合約:第一份是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時薪60至120元;另兩份是校聯及扶苗的合約,小學功課輔導班導師時薪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時薪195元,及興趣班時薪250元。而在7月時只簽了香港兼職導師協會合約的導師,便留待督導探訪前再與該些導師簽校聯或扶苗新合約。 27.2016/17學年的督導探訪,除了要向教育局出示導師合約、導師資歷表、導師的性罪行審查紀錄編號、開班資料及學生出席記錄外,還新增了導師薪金紀錄表。 28.導師薪金紀錄表是校聯的同事自製的表格,如非教育局有新要求,校聯並不會有此文件。導師薪金紀錄表會顯示導師姓名、上課日數、導師時薪(即小學功課輔導班165元,中學功課輔導班195元,及興趣班250元),另外導師薪金紀錄表會顯示當月的總人工。 29.教育局表示導師薪金紀錄表不足以證明導師實際的時薪,故教育局要求在其後的督導探訪出示銀行過數紀錄或支票。 30.完成督導探訪後,控方第一證人將上述情況匯報給第一被告人和曹瑛。校聯的其他同事亦表示教育局在督導探訪時要求出示銀行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於幾次督導探訪中,均被教育局多次催促要補交文件。然而,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用理會教育局,而曹瑛表示要與第一被告人商討安排。 31.於2016年11月,第一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到其辦公室,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教育局要求校聯及扶苗一定要補交文件,包括支票副本及銀行紀錄,否則下學期的區本計劃撥款將不獲批。 32.第一被告人於他的電腦上打開了一份滙豐銀行月結單。第一被告人示範在月結單上更改支票號碼及銀碼。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更改校聯及扶苗滙豐月結單10月及11月的紀錄,以反映導師9月及10月的出糧紀錄,於月結單上更改的銀碼,是根據督導探訪時向教育局出示的導師薪金紀錄表的銀碼而更改的。 33.第一被告人於翌日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七至八本全新的支票簿,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按向教育局展示過的導師薪金紀錄表上的導師資料,用擦擦筆手寫到支票上。 34.控方第一證人填寫超過300張支票,亦修改了滙豐銀行月結單。涉及校聯的學校共28間,而扶苗的學校有3間。完成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該31間學校的導師薪金紀錄表、支票及月結單交給第一被告人核對,由第一被告人在支票上簽名。 35.控方第一證人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是因為第一被告人一提到區本計劃關於金錢的事情就變得好激動,說話很大聲,控方第一證人會被嚇到。 36.300多張支票全部由第一被告人簽名,而第一被告人在校聯和扶苗的支票簽署樣式是不一樣。 37.簽署完後,第一被告人將所有支票交回控方第一證人影印。第一被告人表示這300多張支票不能全部棄用,故部份支票有重用。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將支票抬頭改為第一被告人,亦有改為曹瑛或其他公司名字,這些公司名是第一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的,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見過該些公司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按第一被告人吩咐,在2016年11月將支票存入銀行。 38.於2017年1月25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將31間學校的導師薪金紀錄表、支票副本及月結單副本,交到教育局灣仔區本計劃組。當時教育局職員要求影印支票及月結單副本,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因為在2017年1月24日第一被告人已吩咐不能讓教育局影印以上文件。故教育局派出數位職員跟控方第一證人核對導師薪金紀錄表、支票副本及月結單副本。 (盤問下) 39.出糧給導師的支票,是以電腦列印在支票上,而第一被告人及曹瑛都會簽署支票。每個月20號發放上月的薪金給導師。 40.第一被告人負責公司對外的工作比較多,對外工作包括負責聯絡學校參加區本計劃。 41.就區本計劃的事情,如果學校屬於第一被告人負責,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向第一被告人匯報;如果學校屬於曹瑛負責,則會向曹瑛匯報。緊急情況下,如果第一被告人沒有聽電話便會聯絡曹瑛。 42.負責項目的同事完成實況簡報、進度報告及終期報告後,第一被告人及曹瑛會核對報告內容。 控方第二證人關倩薇 43.第一被告人曾指明,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是用作招聘導師到學校教班。聘請導師時,導師需要簽署香港兼職導師協會的合約。 44.於2015年某一天,在一個有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黃小妹的會議上,第一被告人和曹瑛向她們表示,因為區本計劃由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申請撥款,因此向教育局出示的導師合約都需要是校聯及扶苗的合約。第一被告人表示教育局批出的時薪是小學165元,中學195元,興趣班250元,因此向教育局出示的合約都應該是這個時薪。黃小妹提議跟導師簽訂時薪165元及195元的合約,最終第一被告人及曹瑛決定要跟導師重新簽訂校聯及扶苗的合約。 45.督導探訪前,第一被告人和曹瑛叫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黃小妹到辦公室開會。在會議上,第一被告人和曹瑛教導她們如何向導師解釋重新簽訂校聯及扶苗的合約一事。她們可以向導師解釋,導師們在香港兼職導師協會表現好,所以借調導師到另一合作機構教班,即校聯及扶苗,人工是時薪小學165元,中學195元,興趣班250元。第一被告人和曹瑛亦指示她們向其他同事講解為何要求導師簽訂新合約。 46.同事們通常會在督導探訪前一天到學校與導師簽訂新合約,新合約的時薪只適用於簽約當天和督導探訪當天,其他日子則按照香港兼職導師協會合約的時薪計算。 47.於2016/17學年開始前,第一被告人和曹瑛繼續要求在安排導師續約時,用香港兼職導師協會的名義跟導師簽合約,時薪同樣是60-140元。 48.於2016年暑假,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展示一封教育局給校聯和扶苗的信,表示教育局要求校聯和扶苗交出導師簽訂的合約,才會批核2016/17區本計劃的撥款。所以第一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要跟導師簽訂校聯和扶苗合約。第一被告人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跟其他同事解釋。 49.第一被告人下達指示後,未續約的導師會被安排簽3份合約,即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校聯和扶苗的合約。而之前只簽了香港兼職導師協會合約的導師,則會在教育局進行督導探訪前,才要求導師簽校聯和扶苗的合約。如果導師並沒有遇到督導探訪,便不會被安排簽校聯和扶苗的合約。 50.於2016/17學年的督導探訪時,控方第二證人得悉教育局要求交出薪金紀錄證明,於是返回公司後,控方第二證人便向第一被告人匯報。於2016年10月中,第一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到辦公室,指示她們用校聯和扶苗合約的時薪計算導師當月的人工,然後用校聯和扶苗支票簿,開出相應銀碼的支票,然後將支票存入第一被告人和其有關聯公司的戶口。校聯及扶苗銀行月結單上的支出紀錄,便可以交給教育局作為導師的出糧紀錄或薪金証明。控方第二證人當面拒絕了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因為收款人並非導師,所以不能用作導師的薪金證明。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執行他的建議。 控方第三證人許玲娜 51.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在辦公室中聽到第一被告人、曹瑛、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傾談時,對於教育局要求補交導師支薪紀錄一事,第一被告人指示要「由得佢地催吓先」。她肯定說話者是第一被告人。 控方第四證人徐淑美 52.於2014/15學年時,當教育局到校聯及扶苗進行區本計劃的協作學校進行督導探訪時,發現他們不是直接聘用導師,而是向香港兼職導師協會購買服務,由香港兼職導師協會向校聯及扶苗提供導師。鍳於區本計劃中每個支出項目,都是實報實銷,當中包括導師薪金,所以教育局職員曾要求校聯及扶苗列明導師實際收取的薪金,但機構不能提供。所以在2015/16學年計劃展開之前,教育局職員多次向機構重申必須由他們直接聘用導師,並且在活動的開支報告中,向教育局報告導師實收的薪金金額。 本席的考慮 5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 54.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表示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第一被告人干犯罪行的機會較低。 55.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本席會將它們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另外控罪的裁決。 56.本席注意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在免予起訴書下作供的共犯證人,本席會格外小心處理她們的證供。 57.縱觀辯方在整個審訊的盤問方向,看來辯方並不爭議三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的確有發生,但只牽涉第一被告人以外的相關被控者,亦即是就第一項控罪,罪行只牽涉曹瑛、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第二項控罪,罪行只牽涉曹瑛及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及就第三項控罪,罪行只牽涉曹瑛及控方第一證人。 58.本席亦沒有困難裁定三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的確有發生。關鍵只在於第一被告人有沒有作為共謀者參與。 59.因此,本席會專注於鑽研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0.本席採取的進路是首要考慮辯方對該三位控方證人的批評。 61.辯方對他們的批評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項:—
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污點證人及共謀者 62.本席已經開宗名義注意三名證人的特殊身份,本席亦了解縱使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認罪,並獲撤銷第三項控罪,她依然未被判刑。本席認知此等證人,均有其利益的考慮。本席會在這框架下考慮他們的證供。 63.但是整體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本席察覺不到他們有任何一位刻意加添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 控方第一證人不誠實地淡化自己的角色 64.的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否認她在公司的角色是一名經理,這與審訊中承認事實不符,也與她認罪後的承認事實不符。本席認定,她是因為一時的軟弱,希望淡化自己的角色,卻忘記了她認罪後的承認事實已經包含了她是經理的這一點。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定,她一時的軟弱不影響她的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藉詞掩飾對第一被告人的憎恨或厭惡 65.辯方藉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就公司內誰知道及誰討論黃小妹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婚外情這件小事的證供不吻合便力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否想藉詞掩飾自己對第一被告人的憎恨或厭惡。首先,控方第二證人從不掩飾她對第一被告人的厭惡(但本席不認為她會因此捏造事實誣告第一被告人)。第二,從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很少直接與第一被告人交手;她的頂頭上司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辯方亦從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她憎恨或厭惡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在這小事上的證供不吻合不影響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聲稱不知道Ann Wu及Betty Fan的由來 66.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相關合約上的Ann Wu及Betty Fan是虛構人物,而且都是由另一同事彭善恩簽署。不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於為何會出現此兩個虛構人名,都不能解釋。 67.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曹瑛講述如何重新簽合約之後的一個會議上,決定由彭善恩簽署,她對是誰決定此事顯得支吾以對,說自己忘記了,但肯定不是自己或控方第二證人決定的。辯方批評這不合邏輯,本席不敢苟同。原因是,日常生活經驗顯示,在一群人裏,誰做某一件事可能因為事隔太久而令人不敢肯定,但基於某些特別原因(例如某些人根本沒有能力作出有關作為),便可以排除某幾個可能性。 68.至於選用Ann Wu及Betty Fan這兩個名字的人是誰,本席認為並不重要。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皆心知肚明這兩個名字是虛構的。從此點出發,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追問彭善恩為何簽上這兩個名字一點不出奇。 69.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指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她承認是他們倆創作出來的。這可能有發生,也有可能沒有發生(例如是控方第三證人記錯了)。重點是,這個遲來的指稱沒有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指出。縱使有發生,也不代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的陳述是真實的(明顯是傳聞證據)。 辯方依賴的其他事項 70.另外,辯方同時也依賴主要是控方證據及一些辯方證據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地方,這方面可歸納以下幾項:
第一被告人並不只是參與區本計劃 71.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並不單是校聯的負責人,他同時亦有營運其他公司,而其他公司如智識創庫的經營業務與校聯/扶苗均是性質相同,都是為學生開辦功課輔導班及興趣班,而證物D1亦顯示智識創庫在2017年仍有營運。與公司合作的學校眾多,幾間公司又是共用同一批導師,第一被告人當時將區本計劃課程與其他公司營運的課程混淆了,這絕非不可能。 72.本席認為,辯方的這個陳詞近乎臆測。辯方假若想依賴這個陳詞去建立疑點,必須提供切切實實的證據才可。 公司運作已上軌道 73.辯方指,在2015年時公司運作已上軌道,日常工作已經全盤交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她們負責公司一切運作,包括指示及監察其他同事工作、聯絡學校、招聘導師、計算導師薪金、到學校巡視課堂、處理申請表及其他相關報告、準備督導探訪需要的文件、出席督導探訪、與教育局人員溝通等,第一被告人根本無必要再參與處理。 74.本席認為,縱使公司運作已上軌道,第一被告人依然是校聯的董事及老闆。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怎樣能幹,也只是公司的手腳,大腦依然是第一被告人。 辯方沒有提供切切實實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沒有再參與處理公司的業務,從而建立疑點。 第一被告人自2015年後已少回公司 7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一段時間第一被告人開始少返公司;縱使第一被告人不在公司,她及她的同事也會WhatsApp或致電第一被告人或曹瑛。控方第一證人也承認自黃小妹偷竊一事及第一被告人與黃小妹的婚外情事件曝光後,第一被告人返少咗公司,但真正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在外有其他事務要做,所以返少咗公司。 76.本席認為,綜合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顯示第一被告人因事外出工作,並不是因為放棄或減少對公司的控制或管理權,從而不知道公司內發生何事。 77.辯方又指,兩名教育局的控方證人即是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在2016/17學年完全沒有接觸過第一被告人。因此,辯方謂,第一被告人對公司運作的參與程度可見一班。本席認為,這不過顯示第一被告人不是在前台運作。 78.綜合以上,辯方這方面隱含的陳詞並不成立。 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人有親自詳閱及簽署區本計劃相關文件 79.辯方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公司的電腦系統中的實況簡報、進度報告及終期報告的簽名位置已經設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明顯地其用意是令公司能在第一被告人缺席、沒有返回公司親筆簽名的情況下,仍能繼續正常運作,各員工只需自行更改報告範本上的資料便可呈交教育局,而無需第一被告人親筆簽名。此舉動亦顯示出在經理領導底下,員工可自行處理公司全部工作。既然此舉是要方便運作,又何以第一被告人會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會再核對報告內容? 80.本席曾經參閱載有第一被告人簽名的區本計劃相關文件P47,雖然有一些看似是電子簽署,但絕不是全部。個別簽名也有些分別。另外,第一被告人在所有相關時段是校聯的董事及老闆,所以先核對區本計劃相關文件才批核是正常的做法。 81.至於支票,先核對才簽署更是正常不過的做法。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難以接納第一被告人有可能在沒有檢視支票內容前便簽署。 其他考慮 82.本席在全盤考慮控方案情時,也發現一些課題,現列出如下。 83.控方第三證人說第一被告人經常在公司出現;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好像不一致。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第一被告人返少咗公司,亦即只是一個比較性的講法,並不是說第一被告人很少返公司。 84.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一位證人說導師薪金記錄表有在2016/17學年的督導探訪展示給教育局人員檢視的(縱使如此,也不能滿足教育局的要求)。本席認為這點不太重要,辯方亦從來沒有挑戰過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或作出陳詞。無論事實是怎樣。本席認為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或可靠性。 85.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描述兼職導師根據與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有限公司所簽的合約下所得的時薪上限時,金額與承認事實內所列的金額有些少出入。本席認為這些少的出入不影響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86.另外,其實縱使各位證人之間描述同一件事,他們的證供有些少出入也是正常不過。只要差別不是太大,也不是在重要關節上,便不影響他們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87.在本案,本席察覺不了有這樣的證供上的差別影響各位證人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88.整體而言,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如他們的證供有差別,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與承認事實有相佐者除外,承認事實優先)。原因包括,她是本案中在執行層面上參與度最高,亦是公司內最資深的員工。 89.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是基於:—
90.縱觀所有證據,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對三項控罪的相關罪行完全知情,及積極參與,理由如下:—
91.本席滿意,控方已就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下的Ghosh測試要求)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結論 9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三項控罪,罪名皆成立。
附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華(第一被告人) ------------------------------------- **************** 修訂承認事實 **************** 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背景 1. 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校聯”)自2008年成立,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及其妻曹瑛(“曹”)之父親曹炳山乃校聯的董事;而曹炳山亦是校聯的公司秘書。 2. 扶苗關注協會有限公司(“扶苗”)自2010年成立,在所有關鍵時刻,曹及其母親李愛蓮乃扶苗的董事;而曹亦是扶苗的公司秘書。 3. 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有限公司(“兼職導師協會”)是成立於2013年的有限公司。在關鍵時刻,李愛蓮是兼職導師協會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4. 在關鍵時刻,文海欣Mandy(“控方第一證人”)和關倩薇(“控方第二證人”)為校聯及扶苗的經理;而許玲娜(“控方第三證人”)則為該兩間公司的文員。 5. 在2015/16及2016/17學年,校聯及扶苗獲教育局資助推行「校本課後學習及支援計劃─區本計劃」(“區本計劃”)。區本計劃旨在通過校聯及扶苗等合資格慈善機構在香港的中小學提供課後活動,以提升有需要學生的學習效能、擴闊他們在課室以外的學習經驗,並達致均衡發展。 6. 區本計劃的申請每年均以校本方式處理。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提交申請前,會先物色有興趣參與區本計劃的中小學,然後就每個項目(Project)遞交一份申請。項目內容可包括課後學術及學術以外的活動,例如功課輔導班、興趣班及戶外活動。獲批的項目由8月至翌年7月期間推行。 7. 申請區本計劃資助時,合資格機構須就每項建議活動填寫一份申請表,當中包括但不限於預計舉辦的課堂總數、導師的時薪,以及活動的整體預算開支。 8. 教育局批核活動時,會在申請表列明撥款總額。各機構須按獲批的預算推行活動。 教育局的監察機制 9. 教育局會到學校進行督導探訪﹝探訪日期會事先通知參與機構﹞,屆時有關機構須向教育局僱員提供包括但不限於(i)兼職導師的僱傭合約,以供核實他們的時薪;以及(ii)銀行結單,以供核實有關導師已按核准時薪獲發款項。 控罪1 10. 由2015年3月23日開始,校聯及扶苗申請2015/16學年的區本計畫撥款,申請最終獲教育局批核。校聯及扶苗須正式簽署及向教育局交回接受撥款回條,以確認他們明白及同意遵守受款人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11. 推行學術活動前,校聯及扶苗需要聘請任教活動的兼職導師。最終與各導師簽訂合約的是兼職導師協會,時薪由60元至140元不等。 12. 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教育局人員到25間由校聯推行項目的學校和17間由扶苗推行項目的學校進行督導探訪。該42個項目詳列如下:
13. 進行督導探訪前,在42間學校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兼職導師再被安排與校聯或扶苗簽訂合約。根據有關合約,小學導師的時薪為165元,中學導師的時薪則為195元(“相關合約”)。在相關合約上,校聯的簽署人姓名是Ann Wu,扶苗的簽署人姓名是Betty Fan,而合約上是沒有日期。 14. 在42次督導探訪期間,校聯及扶苗的代表,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向教育局人員,包括徐淑美(“控方第四證人”)、陳可怡(“控方第五證人”)及譚綺嫺(“控方第七證人”)展示相關合約。 15. 涉及該42個項目的27名導師全部均與兼職導師協會簽訂合約,以時薪60元至140元任教2015/16學年的課後學術活動。在督導探訪前或在探訪進行的日子,校聯的職員要求他們簽訂相關合約。簽約後,他們沒有收到相關合約的正本或副本。他們獲告知由於仍有其他準備工作,他們將於督導探訪進行的日子按相關合約上顯示經上調的時薪獲發薪金。至於其他日子,他們則會按兼職導師協會合約上顯示的時薪獲發薪金。 16. 2017年6月27日,廉署採取行動。行動期間,廉署從校聯 / 扶苗的辦公室檢獲多份相關合約正本及副本。當中包括兼職導師馮志剛與扶苗簽訂的相關合約副本,以及兼職導師劉碧瑩與校聯簽訂的相關合約副本作為例子,現依序列為控方證物P1及P2。 17. 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間,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遞交42個項目的實況簡報、進度報告、終期報告及核數報告。 18. 教育局曾於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向校聯及扶苗批核及發放撥款。有關校聯推行的25個項目,有合共4,997,328元的撥款存入了校聯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滙豐”)戶口號碼033-881418-838(“校聯戶口”)。至於扶苗推行的17個項目,有合共3,596,261元的撥款存入了扶苗的滙豐戶口號碼033-771239-838(“扶苗戶口”)。第一被告人和曹為上述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19. 教育局會就每個區本計劃項目的文件個別存檔,當中扶苗的2015/16學年有關東涌天主教學校(中學部)(區本計劃編號I1504)的文件作為例子,現列為控方證物P46,文件包括有該項目的區本計劃申請表、撥款批核信副本、接受撥款回條傳真本、實況簡報傳真本、進度報告傳真本、財政狀況回條傳真本、終期報告、核數報告摘要副本及督導探訪報告。 控罪2 20. 由2016年3月23日開始,校聯及扶苗申請2016/17學年的區本計畫撥款,申請最終獲教育局批核。校聯及扶苗須正式簽署及向教育局交回接受撥款回條,以確認他們明白及同意遵守受款人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21. 推行學術活動前,校聯及扶苗聘請任教活動的兼職導師。與各導師簽訂合約的是兼職導師協會,時薪由60元至150元不等。 22. 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教育局人員到27間由校聯推行項目的學校和三間由扶苗推行項目的學校進行督導探訪。該30個項目詳列如下:
23. 進行督導探訪前,在30間學校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兼職導師再被安排與校聯或扶苗簽訂相關合約。在相關合約上,校聯的簽署人姓名是Ann Wu,扶苗的簽署人姓名是Betty Fan,而合約上是沒有日期。 24. 在30次督導探訪期間,校聯及扶苗的代表,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向教育局人員,包括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馮善盈﹝“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出示相關合約。 25. 涉及該30個項目的52名導師全部均與兼職導師協會簽訂合約,以時薪60元至150元任教2016/17學年課後學術活動。在督導探訪前或在探訪進行的日子,校聯的職員要求他們簽署相關合約。簽約後,他們沒有收到相關合約的正本或副本。他們獲告知由於仍有其他準備工作,他們將於督導探訪進行的日子按相關合約上顯示經上調的時薪獲發薪金。至於其他日子,他們則會按兼職導師協會合約上顯示的時薪獲發薪金。 26. 廉署採取行動期間,從校聯 / 扶苗的辦公室檢獲多份相關合約正本及副本。當中包括兼職導師譚灝研與扶苗簽訂的相關合約副本,以及兼職導師黃鈺婷與校聯簽訂的相關合約副本作為例子,現依序列為控方證物P3及P4。 27. 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遞交30個項目的實況簡報及進度報告。 28. 教育局曾於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向校聯及扶苗批核及發放撥款。有關校聯推行的27個項目,有合共1,555,759元的撥款存入了校聯戶口。至於扶苗推行的3個項目,有合共220,619元的撥款存入了扶苗戶口。 29. 教育局會就每個區本計劃項目的文件個別存檔,當中校聯的2016/17學年有關聖馬可小學(區本計劃編號HKE1625)的文件作為例子,現列為控方證物P47,文件包括有該項目的區本計劃申請表、撥款批核信副本、接受撥款回條傳真本、實況簡報列印本、進度報告列印本及督導探訪報告(附夾附件(Appendix)一至三、兩頁導師服務合約副本、及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月25日到教育局提交導師支薪銀行記錄後的相關記錄副本)。 控罪3 30. 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教育局就上述30個項目和另一個在2016/17學年於沙田蘇浙公學(區本計劃編號ST1637)由校聯推行的項目進行督導探訪。期間,由於包括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校聯及扶苗代表均不能向教育局提供導師的支薪記錄,以核實導師是否確實按照核准時薪支薪,教育局人員因此要求校聯及扶苗提供尚欠的文件以供檢查。 31. 2017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把31份充作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導師支薪記錄的文件帶給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以供檢查。該31份文件與教育局已進行督導探訪的31個項目有關,包括:
32. 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拒絕提供相關支票及銀行結單影印副本,控方第四證人指示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比對銀行結單的支票號碼,以核實每張支票均已兌現。在核對過程中,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把支票的日期及號碼,連同銀行結單上所示的交易日期,記錄在自製表格副本的相應記項旁。核對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自製表格副本上簽署,確認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記錄的新增資料內容準確。該31份由控方第一證人在自製表格副本上簽署的正本表格,連同一頁由控方第七證人手寫,作為宣道會葉紹蔭紀念小學(YL1654)導師支出紀錄第二頁的附加資料頁,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6。 33. 事實上,全數396張支票從來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出示的支票副本所顯示般存入導師的戶口。當中64張支票從來沒有被兌現,其餘332張支票實際上在2016年11月期間被存入以下戶口:
34. 廉署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發現及檢獲31份文件,當中除了一頁標題是「宣道會葉紹蔭紀念小學(YL1654)導師支出紀錄(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自製表格外,其餘都是如上述第31段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帶到教育局辦公室的31份文件。該31份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發現及檢獲的文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至P35。文件上顯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字迹,而支票副本上的簽名則屬於第一被告人的簽名。 35. 該332張已被兌現的支票核證副本、校聯戶口銀行結單核證副本及扶苗戶口銀行結單核證副本現依下表排序呈堂為控方證物:
36. 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向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展示的銀行結單副本及支票副本,與滙豐從正式記錄存取的銀行結單及支票核證副本不同。 37. 控方在本案中上述的證物,在被廉署人員檢取及存封後至呈堂作證物前的接收、運送、保管等有關過程,一直由廉署妥善保管及處理,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或干預。 38. 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日期:202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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