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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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及關倩薇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即不誠實地向教育局虛假地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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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5/2021 [2024] HKDC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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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及關倩薇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即不誠實地向教育局虛假地表示:
2.第二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關倩薇及許玲娜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即不誠實地向教育局虛假地表示:
3.第三項控罪為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曹瑛串謀,知道或相信以下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
而使用該等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局(“教育局”)延伸支援計劃組的教育主任徐淑美和助理教育主任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徐淑美、陳可怡、馮善盈及譚綺嫺或對教育局不利。 4.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7月5日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不承認第三項控罪。控方就第三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第二被告人。因此,只就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撤銷。 5.於2023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上三項控罪,進行審訊。 6.控方安排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審訊中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作供。 7.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均成立。 判刑的事實基礎 8.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為2008年成立的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校聯”)董事;而其妻曹瑛(“曹”)則為2010年成立的扶苗關注協會有限公司(“扶苗”)董事。 9.香港兼職導師協會有限公司(“兼職導師協會”)是成立於2013年的有限公司。在關鍵時刻,曹的母親是兼職導師協會的唯一董事兼股東。校聯、扶苗及兼職導師協會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聘用的僱員亦相同。 10.在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和關倩薇(“控方第二證人”)為校聯及扶苗的經理;而許玲娜(“控方第三證人”)則為該兩間公司的文員。 11.在2015/16及2016/17學年,校聯及扶苗獲教育局資助推行「校本課後學習及支援計劃─區本計劃」(“區本計劃”)。區本計劃旨在通過校聯及扶苗等合資格慈善機構在香港的中小學提供課後活動,以提升有需要學生的學習效能、擴闊他們在課室以外的學習經驗,並達致均衡發展。 12.區本計劃的申請每年均以校本方式處理。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提交申請前,會先物色有興趣參與計劃的中小學,然後就每個項目(Project)遞交一份申請。項目內容可包括課後學術及學術以外的活動,例如功課輔導班、興趣班及戶外活動。獲批的計劃/項目由8月至翌年7月期間推行。 13.申請區本計劃資助時,合資格機構須就每項建議活動填寫一份申請表,當中包括但不限於預計舉辦的課堂總數、導師的時薪,以及活動的整體預算開支。 14.教育局批核活動時,會在申請表列明導師的最高時薪及/或教育局核准的課堂數目,以及活動及整個計劃/項目的撥款總額。各機構須按獲批的預算推行活動。 15.教育局向所有機構明確表示,已發放的撥款必須用於支付實際招致的開支。因此,如機構在活動上招致的開支少於撥款額,應立即向教育局匯報,並交還未用的撥款,餘額不能用以支付其他方面的開支。教育局亦向所有機構明確表示,所有向教育局提供的資料必須真確無訛。若計劃/項目內容有重大修訂,有關機構應從速通知教育局。機構須就每個獲批的計劃/項目[1]簽署「接受撥款回條」,確認他們明白和同意遵守「受款人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16.各機構每年分三期獲發撥款。第一期款項(撥款總額的 40%)會在教育局收到機構的接受撥款回條後發放;第二期(撥款總額的 40%)會在機構提交運作實況簡報及進度報告後發放;而第三期(撥款總額的 20%)款項則會在機構提交終期報告及核數報告後發放。若教育局知道機構在計劃/項目推行期間提供任何虛假的資料及記錄,教育局會暫緩發放撥款、拒絕申請,或要求機構退還已發放的撥款。 教育局的監察機制 17.為監察計劃/項目是否有效推行,以及機構有否正當使用撥款,教育局會到學校進行督導探訪(探訪日期會事先通知參與機構),屆時有關機構須向教育局僱員提供包括但不限於 (i) 兼職導師的僱傭合約,以供核實他們的時薪;以及 (ii) 銀行結單,以供核實有關導師已按核准時薪獲發款項。 控罪1 18.由2015年3月23日開始,校聯及扶苗申請2015/16學年的區本計畫撥款,申請最終獲教育局批核。根據核准預算,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包括區本計畫下的功課輔導班、學習技巧訓練及語文訓練)的小學導師可獲支付最高時薪165元,而中學導師則可獲支付最高時薪195元。所有導師須由校聯及扶苗聘用。校聯及扶苗須正式簽署及向教育局交回接受撥款回條,以確認他們明白及同意遵守受款人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19.推行學術活動前,校聯及扶苗聘請任教活動的兼職導師。然而,與各導師簽訂合約的是兼職導師協會,時薪由60元至140元不等。 20.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教育局人員到25間由校聯推行計劃/項目的學校和17間由扶苗推行計劃/項目的學校進行督導探訪。進行督導探訪前,第一被告人和曹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安排在42間學校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兼職導師與校聯或扶苗簽訂合約。根據有關合約,小學導師的時薪為165元,中學導師的時薪則為195元(“虛假合約”)。在虛假合約上,校聯及扶苗的簽署人姓名均屬虛構人士,而合約上亦沒有日期。 21.在42次督導探訪期間,校聯及扶苗的代表向教育局人員,包括徐淑美(“控方第四證人”)、陳可怡(“控方第五證人”)及譚綺嫺(“控方第七證人”)展示虛假合約。 22.涉及該42個計劃/項目的27名導師全部均與兼職導師協會簽訂合約,以時薪60元至140元任教2015/16學年的課後學術活動。他們記得在督導探訪前或在探訪進行的日子,兼職導師協會/校聯的職員曾要求他們簽訂虛假合約。簽約後,他們沒有收到虛假合約的正本或副本。他們獲告知由於仍有其他準備工作,他們將於督導探訪進行的日子按虛假合約上顯示經上調的時薪獲發薪金。至於其他日子,他們則會按兼職導師協會合約上顯示的時薪獲發薪金。 23.2017年6月27日,廉署採取行動。行動期間,廉署從校聯/扶苗的辦公室檢獲多份虛假合約,包括多份涉及2015/16學年的虛假合約正本及副本。 24.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間,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遞交42個計劃/項目的實況簡報、進度報告、終期報告及核數報告,當中聲明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導師的時薪為165元或195元。第一被告人和曹均在報告上簽署,以確認提供的資料正確。 25.教育局曾於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向校聯及扶苗批核及發放撥款。有關校聯推行的25個項目,有合共4,997,328元的撥款存入了校聯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滙豐”)戶口號碼033-881418-838(“校聯戶口”)。至於扶苗推行的17個項目,有合共3,596,261元的撥款存入了扶苗的滙豐戶口號碼033-771239-838(“扶苗戶口”)。第一被告人和曹為上述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控罪2 26.由2016年3月23日開始,校聯及扶苗申請2016/17學年的區本計畫撥款,申請最終獲教育局批核。根據核准預算,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包括區本計畫下的功課輔導班、學習技巧訓練及語文訓練)的小學導師可獲支付最高時薪165元,而中學導師則可獲支付最高時薪195元。所有導師須由校聯及扶苗聘用。校聯及扶苗須正式簽署及向教育局交回接受撥款回條,以確認他們明白及同意遵守受款人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27.推行學術活動前,校聯及扶苗聘請任教活動的兼職導師。然而,與各導師簽訂合約的是兼職導師協會,時薪由60元至150元不等。 28.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教育局人員到27間由校聯推行計劃/項目的學校和三間由扶苗推行計劃/項目的學校進行督導探訪。進行督導探訪前,第一被告人和曹着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安排在30間學校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兼職導師簽訂虛假合約。在虛假合約上,校聯及扶苗的簽署人姓名均屬虛構人士,而合約上亦沒有日期。 29.在30次督導探訪期間,校聯及扶苗的代表向教育局人員,包括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五證人、馮善盈(“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出示虛假合約。 30.涉及該30個計劃/項目的52名導師表示,他們全部均與兼職導師協會簽訂合約,以時薪60元至150元任教2016/17學年課後學術活動。在督導探訪前或在探訪進行的日子,兼職導師協會/校聯的職員曾要求他們簽署虛假合約。簽約後,他們沒有收到虛假合約的正本或副本。他們獲告知由於仍有其他準備工作,他們將於督導探訪進行的日子按虛假合約上顯示經上調的時薪獲發薪金。至於其他日子,他們則會按兼職導師協會合約上顯示的時薪獲發薪金。 31.廉署採取行動期間,從校聯/扶苗的辦公室檢獲多份虛假合約,包括多份涉及2016/17學年的虛假合約正本及副本。 32.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間,校聯及扶苗向教育局遞交30個計劃/項目的實況簡報及/或進度報告,當中聲明任教課後學術活動導師的時薪為165元或195元。第一被告人和曹均在報告上簽署,以確認提供的資料正確。 33.教育局曾於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向校聯及扶苗批核及發放撥款。有關校聯推行的27個項目,有合共1,555,759元的撥款存入了校聯戶口。至於扶苗推行的3個項目,有合共220,619元的撥款存入了扶苗戶口。 34.倘若教育局是知道受資助機構在項目推行期間提供任何虛假資料及記錄,包括獲聘任教的兼職導師並非與校聯或扶苗訂立整學年合約,或教育局被誤導相信兼職導師已支取核准時薪,教育局會暫緩發放撥款或拒絕申請或要求受資助機構退還已發放的撥款。 控罪3(只針對第一被告人) 35.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間,教育局就上述30個項目和另一個在2016/17學年推行的項目進行督導探訪。期間,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以及其他校聯及扶苗的代表均不能向教育局提供導師的支薪記錄,以核實導師是否確實按照核准時薪支薪,教育局人員因此要求校聯及扶苗提供尚欠的文件以供檢查。2016年10月中某日,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表示:(i) 校聯/扶苗應發出支票,充作導師已支取經上調的時薪;以及 (ii) 應向教育局展示虛假的支票和校聯及扶苗的銀行結單,充作虛假的支票已兌現,以誤導他們相信導師已支取核准並經上調的時薪。 36.2017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把31份充作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導師支薪記錄的文件帶給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以供檢查。該31份文件與教育局已進行督導探訪的31個項目有關,包括:
37.當教育局要求影印支票副本及銀行結單時,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加以拒絕,控方第四證人於是指示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比對銀行結單的支票號碼,以核實每張支票均已兌現。在核對過程中,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把支票的日期及號碼,連同銀行結單上所示的交易日期,記錄在自製表格副本的相應記項旁。核對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自製表格副本上簽署,以確認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記錄的新增資料內容準確。控方第四證人顯然對該兩個月導師已按核准時薪支薪感到滿意。 38.事實上,全數396張支票從來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出示的支票副本所顯示般存入導師的戶口。當中64張支票從來沒有被兌現,其餘332張支票實際上在2016年11月期間被存入以下戶口:
39.廉署其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發現及檢獲31份文件,當中除了一頁標題是「宣道會葉紹蔭紀念小學(YL1654)導師支出紀錄(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自製表格外,其餘都是如上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帶到教育局辦公室的31份文件。文件上顯示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字迹,而支票副本上的簽名則屬於第一被告人的簽名。 40.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1月25日向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展示的銀行結單副本及支票副本,與滙豐從正式記錄存取的銀行結單及支票核證副本不同。 刑事定罪紀錄 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第一被告人 42.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案發時46至48歲),受教育至大學程度,已婚,曾當公司董事,現職司機。 第二被告人 43.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案發時24至26歲),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單身,現職兼職文員。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44.第一被告人由余超卓大律師帶領王本初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45.第一被告人現年55歲,已婚,育有一名27歲女兒及一名24歲兒子,兩名子女均大學畢業,女兒現從事保險業而兒子則在銀行工作。 46.第一被告人在香港長大,其後於澳洲接受大學教育,擁有西悉尼大學理學學士及悉尼大學商學碩士學位。 47.第一被告人在1998年從澳洲回流香港,在電訊盈科任職銷售主管,而其妻子則從事教育行業,在2002年創立智識創庫教育中心,主要業務是開辨功課輔導班及各類興趣班。在2007年,因妻子公司(智識創庫教育中心)的合夥人退出,妻子於是力邀第一被告人加入其公司一起工作。第一被告人自此便加入教育行業,其後妻子及她的家人先後在2008及2010年分別創辨校聯/扶苗。 48.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發生婚外情後,與妻子關係日益變差,在案發後更與妻子失去聯絡,不相往來。但可幸他與兩名子女感情深厚,一直得到他們支持。基於第一被告人因為害怕案件被傳媒廣泛報導,會對子女造成負面影響,所以一直不讓兩名子女出席旁聽。 49.第一被告人在面對刑事程序的數年間,即使妻子離他而去,但仍盡力照顧子女,沒有再參與任何教育活動,轉行任職司機維持生計。 50.第一被告人的主要求情因素為:–
51.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52.就控方不合理延誤,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53.就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辯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CACC 477/2012。 54.辯方陳詞稱,本案控罪三發生於與控罪二的案發時段內,而三項控罪皆是指稱第一被告人詐騙教育局,控罪三的指控可說是其中一種瞞騙教育局的行為,辯方希望法庭判刑時考慮控罪三與其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55.辯方邀請法庭盡量判處較輕刑期。 第二被告人 56.第二被告人由黃錦娟大律師帶領方靄婷大律師代表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57.第二被告人是香港永久居民,現年33歲,未婚。她在中國內地出生,約於5歲時隨父母來港定居,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並於2010年取得商科文憑。她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58.文憑畢業後,第二被告人加入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任職文員,短短兩個月後,當時只有20歲的她便加入校聯支援協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校聯」)任職文員,當時第二被告人的月薪為港幣6,000元。 59.案發後,即2017年,第二被告人已即時離職校聯,離職時她的月薪約為港幣25,000元。其後她繼續從事教育工作。至2023年4月,她轉職到華南國際人力資源公司擔任兼職文員(每星期三天工作,時薪70元),月入港幣5,000元。華南國際人力資源公司是一間經營菲律賓僱傭中介服務公司,她負責處理菲律賓傭工的入境申請及機票事宜。由於第二被告人將要面對本案的判刑,她亦有向現任僱主披露案件進度,而其上司亦十分體諒及包容。待第二被告人案件完結後,其上司亦表示願意以全職聘用第二被告人。 60.第二被告人的輕判求情理由如下:–
61.就擔任控方證人,辯方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伟光 [2018] HKCA 274。 62.就檢控延誤,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63.串謀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就量刑基準,辯方引用以下案例:–
64.辯方也引用案例 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及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1999] 1 HKLRD 59,用以懇請法庭可以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65.辯方陳詞稱,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源於同一事件,控罪二的大部分時間與控罪一重疊,本質類同。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下,辯方懇請法庭判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期執行。辯方懇請法庭從輕處理第二被告人。 判刑 66.本席已經參考了所有求情信件包括第二被告人今天才呈上的她自己寫的求情信。 67.本席也已經參考了控方呈上的事件時序表。雖然兩名被告人在2017年6月尾被首次拘捕,而到2021年11月16日才被落案起訴,中間橫跨了四年多,但考慮到廉署曾經會見100名證人,檢取文件數量約四萬二千頁,檢視的銀行紀錄約四千多頁;另外,兩名被告人也沒有作出招認。因此,案件實有其複雜性。更不用說有關時段包含了新冠病毒肆虐及社會事件對社會包括政府各機構行政的影響;亦考慮到縱使正常調查也需要時間。因此,本席不認為有關延誤是不合理的延誤。 68.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但沒有量刑基準。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判處一個不短的、以年計的監禁刑罰。 69.在本案,兩項串謀詐騙罪橫跨超過兩年,涉款共 $10,369,967,牽涉共謀者四至五名,因此案情十分嚴重。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用。 70.本席會採納四年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 71.就第三項控罪的罪行,最高刑罰也是14年監禁,但沒有量刑基準。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判處一個不短的、以年計的監禁刑罰。 72.第三項控罪橫跨將近四個月,牽涉共謀者也有三名。本席會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73.第一被告人是三項控罪的其中一名主腦,也明顯地從罪行中獲得私利。所以第一被告人在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包括頭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應各加三個月。 74.第一被告人不認罪,不能獲得認罪後的量刑扣減。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人各項控罪(包括頭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三個月的量刑扣減。 75.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另外成為控方證人,且成功將第一被告人定罪。因此,第二被告人可獲 50% 量刑扣減。另外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額外給予她一個月的量刑扣減。 76.雖然本席裁定沒有不合理的檢控延誤,但畢竟兩名被告人從首次被拘捕至今,已經過了差不多有七年,時間也不短,本席認為可酌情再減他們倆的刑期多一個月。 77.除此之外,兩名被告人沒有其他輕判請求因素可再令刑罰扣減。 78.就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與頭兩項控罪本質不同,相關刑罰應該分期執行。但是本席在判處最後刑罰時,也會考慮總刑期原則。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請起立) 79.就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刑為兩年十一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本席也採納三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刑為兩年十一個月監禁。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一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亦即是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三年十一個月監禁。 80.就第一被告人,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七個月與頭兩項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就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 81.就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刑為一年四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本席也採納三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刑為一年四個月監禁。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六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換句話說,就第二被告人,頭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一年十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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