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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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3年12月18日頒發判案書( [2023] HKCA 1334 ),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49/2020[2024] HKCA 4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9/2020, [2024] HKCA 405

原案件:[2020] HKCFI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EALTH LEE FINANCE LIMITED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NG TAM YUE (吳潭堯)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24年 5 月 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

1.本庭在2023年12月18日頒發判案書([2023] HKCA 1334),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2.被告人在2023年12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本庭的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

3.2024年1月9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有關提交書面陳詞的指示。

4.被告人於2024年1月22日提交一份連附件共6頁的書面陳詞。原告人自2024年2月22日後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由於沒有獲得法庭批准由董事代表行事,未能就被告人的申請提交書面陳詞。

5.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申請。

6.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規定,被告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8.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申請理據。他的書面陳詞提出下列陳述:

(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吳美玲2016年12月21日判決書認為:(i) 被告人有強烈證據支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ii) 原告人的業小姐作出撕毀文件的違約行為;(iii) 原告人在法庭承認違反合約;及 (iv) 原告人提供的文件都是偽造和所載的被告人簽名都是偽冒。

(2)  其通公司的職員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原告人因此沒有證人。法庭判它勝訴是大錯。

(3)  原告人偽造被告人的簽名。被告人已就假文件報警。

(4)  被告人沒有同意、簽名或授權把錢發放其通公司。原審法官不能提交支持文件,因此「不能否認造假文件的事實」。被告人已就此報警,以證明清白。

(5)  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沒有講出真言」,造成大錯,作出的判決或命令要予以推翻。

9.首先,被告人書面陳詞的陳述都是提出他對本案的主張和說法,並沒有指出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0.再者,他提出的陳述亦不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  吳法官2016年12月21日判決書並沒有作出被告人所述的判決(見上文第7(1)段)。吳法官判決書第3和9段只是陳述被告人的指稱。吳法官在判決書第31至37段逐一分析被告人的指稱,並在第37和38段指出這些指稱不能成立,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因而拒絕准許被告人逾期上訴聆案官撤銷他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

(2)  其次,基於本庭判案書第33至52段的分析及判決原因,被告人其他的陳述亦不能成立。

11.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亦不認為,本案的情況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因此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2023年12月21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