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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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D1, 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和第四被告人(D3, D4)共同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79/2022[2024] HKDC 6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9/2022

[2024] HKDC 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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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冠傑  (第二被告人)  
  呂志豪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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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及林家佑先生,由蕭兆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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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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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D1, 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和第四被告人(D3, D4)共同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涉案79A號鋪上手租戶在上址經營「匯鑫萬通」兌換店。2021年11月1日一名姓男子租用涉案79A號鋪,但沒有改動前租戶留下的裝修。2021年12月8日,下午2時,受害人謝文彬在尖沙咀會合朋友鄭志雄“阿飛”後,一起前往重慶大廈地下79A號鋪。先生在店內將擬用作購買加密貨幣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交予D2。其間D1在店外把風。

3.D2點算完畢將現金放入一黑色行李箱後,訛稱帶現金上樓交老闆,老闆稍後會轉移加密貨幣到先生戶口,但沒有向先生要求戶口號碼。D2一去不返,先生報警處理。

4.同日約下午3時32分,D2帶著裝滿現金的行李箱離開店鋪後與D1乘的士離去,稍後約下午3時36分,二人在中間道乘的士往紅磡民樂街。

5.同日約下午3時31分,D3和D4帶著兩個黑色背包出現在深井深慈街。約下午4時31分,D2帶著涉案行李箱到達深慈街公共洗手間。約下午4時38分,D3和D4前住路邊垃圾桶,D4將涉案行李箱丟棄在垃圾桶旁。約下午4時41分,D2更換衣物後離開公共洗手間,並將替換出來的衣服丟棄。D2與D3和D4之間互相認識。

6.警誡下D2說他在店取了五百萬元現金,帶到深井交給兩名男子。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一名先生僱用他在店內工作,他按指示將錢帶到公共廁所交給兩名同事,同時將公司電話交給他們,又按先生指示從行李箱中拿去$5,000作為佣金。他換上替換衣物後離開廁所,沒有再回店是因為先生沒有再找他。

7.警誡下D4說只是幫人運送那些錢,並不知道是贓物。

辯方案情

8.D2在「匯鑫萬通」兌換店工作,他只是按照客人的要求將涉案現金交予老闆,及依老闆的指示將涉案現金轉交D3。他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9.D4承認他將D2的行李箱丟棄在垃圾桶旁,但他並不知道行李箱裝著什麼,他對該行李箱是否涉及運錢一事毫不知情。警誡下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他只是因為肚痛到公廁大解,巧合地與他一起釣魚的D3相約D2在公廁內交收現金。

法律指引

10.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的處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及他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1.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個別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只是針對相關被告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

12.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3.辯方不爭議先生於2021年12月8日在79A號鋪內將現金港幣五百萬元交予D2,失款至今仍未尋回。證據顯示此是一宗有預謀的偽虛擬貨幣兌換交易,有人利用「匯鑫萬通」遺留下的裝修,以低於市場兌換價誘騙先生到來交出五百萬元現金,及安排迂迴運送路線,成功盜取現金後按預先安排路線轉移失款逃避偵緝。

14.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D2有否不誠實,或只是一名 「無罪的行為人( innocent agent)」?

(2)D2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是否可靠?

(3)D4有否參與處理涉案現金?

(4)D4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那些是贓物?

(5)D4的警誡供詞是否在他自願下作出,又是否可靠?

交替程序

15.控方擬提交第四被告人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方指警員威逼利誘D4致使他妥協,在記事冊上就警員杜撰的招認簽名確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供詞。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16.本案由油尖警區重案組第一隊主辦,重案組第三隊協助拘捕涉案人物。2022年1月19日第三隊的警署警長韓澤圻,偵緝警長50967,偵緝警員12812及偵緝警員9682參與第一隊案件主管主持的訓示,獲提供一些截圖和兩張搜查令。訓示結束後第三隊的警長帶領另外三人,一行四人前往藍田拘捕D4。根據各警員的證供,警長是隊長負責分配工作,與案件主管彙報,偵緝警員12812是拘捕和證物警員,偵緝警長50967負責看守及協助處理D4,偵緝警員9682負責看守大廳的人。考慮到各人的專注有所不同,各人的證供細節上有出入可以理解。又因為事隔有些時日,各人的證供在細節上有出入亦可以理解,如回程往觀塘警署的交通安排,及搜查大圍地址的安排,不認為此影響他們的誠信。

17.偵緝警員12812供稱2022年1月19日早上訓示完畢後,他們一行4人前往D4位於藍田的居所。約0810時來到單位門前,他拍門後屋主應門。他們向屋主 (後知為D4的母親) 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及到訪目的後獲准入屋尋找D4。單位內有多名人士,他在睡房內發現D4。

18.偵緝警員12812同意相片(證物D 1 (1-9))顯示D4藍田居所間隔,供稱他在相片D1 (7) 的房間發現睡著的D4,房中另有D4女朋友,D4姐姐及一名嬰兒,他喚醒D4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在0812時確認身分後以盜竊罪拘捕他。當時D4剛睡醒,感覺他精神狀態未恢復。D4要求用廁所,他應要求押解D4去廁所。之後約0820時向屋內人士出示搜查令,表示要搜屋及告知他們的權利,於0821時在各人見證下開始搜屋,他由D4的睡房開始,逆時針搜查。於0835時搜查完畢後即時在記事冊上做搜屋紀錄,並要求屋主及D4簽名確認。最後在大廳梳化旁檢取一雙運動鞋(證物P22) ,在D4的枕頭旁檢取一部手機(證物P23) 。警員供稱他在D4的枕頭旁發現手機。D4則說警員在房間要求他交出手機,即便如此,警員也無需隱瞞。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9.D4供稱偵緝警員12812展示搜查令後再叫他入房,要他交出手機。偵緝警長說他的朋友家富已經把他供出來,又說已有證據在手。根據D4的證供女朋友因此與偵緝警員9682在房門口嘈起來,更吵醒了床上嬰兒,他抱起嬰兒,向偵緝警員9682怒唬「收聲」,兩人的肩膀互有碰撞,他將嬰兒交給在房外的女朋友。辯方盤問警員時沒有提及出現肢體碰撞,各警員不同意女朋友曾與偵緝警員9682有爭吵,不同意D4大喊「收聲」。偵緝警長供稱搜查完後女朋友到房門外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解釋在調查偷竊案,因為她男朋友被拘捕所以當時氣氛不平和,但沒有爭吵,不同意嬰兒被惡劣氣氛嘈醒弄哭,不同意D4大喊「收聲」。

20.根據辯方的反對理由警員出示搜查令再帶D4回房間後,在房間威迫D4的是偵緝警長,警署警長是在D4大喊「收聲」後才出現。但D4作證時卻指警署警長在更早階段已出現向他表示若他合作,便不會翻亂他的屋,之後偵緝警長繼續威迫他說證據充足,才導致女朋友與警員爭吵。隨後警署警長提議到後樓梯吸煙冷靜一下,三名警員遂帶他離開單位到後樓梯位置,對他一輪威逼利誘,只留下早前與女朋友爭吵的偵緝警員9682一人看守單位內的其他人。證供顯示警員一隊人到來只是協助另一隊警員拘捕D4和搜屋,他們為何要在眾目睽睽下威逼D4。屋內的人集中在客廳,三名警員將D4帶離開單位再帶回來動靜很大,不可能不被屋內的人注意。然而所有現場的證人,包括D4母親,都說D4沒有中途被帶離開單位。考慮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1.根據辯方的案情,因為三名警員帶D4到後樓梯逗留一段時間,其間偵緝警長和D4都有抽煙,搜屋過程實際很短暫,偵緝警員12812沒有打開房間內的衣櫃門和抽屜,所以沒有發現房間衣櫃內的甲萬和抽屜上了鎖。警員同意相片D1 (1–9 ) 顯示D4居所的間隔,相片D1 (7) 是涉案房間,但指當日房間較相片所見混亂。D4母親說當日衣櫃內有甲萬和抽屜上了鎖,辯方傳召她的目的就是為了證明案發當日衣櫃裹有甲萬和抽屜上了鎖。辯方指警員沒有發現是因為在後樓梯承諾只隨便看看,不會翻亂他的居所,所以沒有打開櫃門和抽屜。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認定D4並沒有被帶到後樓梯,拒絕接納一切與此相關的證供。

22.根據偵緝警員12812的證供,他有打開衣櫃門和所有抽屜,目測有否與案相關之物,有需要會翻一翻檢查,沒有看見相片D1 (8) 中的甲萬,印象中沒有鎖上了的抽屜。在房門口戒備的偵緝警長證供與警員的證供一致。相片並非案發當日拍攝,警員說若當日發現甲萬或抽屜鎖上了,定會要求打開搜查。案件涉及五百萬元被竊現金,警員持搜查令前來,搜查與案有關之物是其中一個目的,打開衣櫃門和抽屜只是簡單動作,考慮後接納警員有關搜屋的證供。

23.D4供稱由後樓梯返回屋後才開始搜屋,先在客廳檢取了一雙鞋,再入房看看和拉開一些抽屜,沒有打開放了甲萬的衣櫃門,沒有拉開衣櫃內的抽屜。考慮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D4同意隨後警員在記事冊上做搜屋紀錄及叫他和母親簽名,然而母親否認有簽名。母親說D4並沒有中途被帶出單位,但警察很大聲嚇唬D4。考慮後認為母親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受她與警員不一致的證供。不認為D4或母親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4.D4供稱他和母親都在搜屋紀錄上簽名後,他被偵緝警長,警署警長及偵緝警員12812帶回房間。偵緝警長在房中說答應你的已經做到,現到他配合警員。因為在後樓梯時曾提到要他簽名,他理解是要他配合搜查和依指示簽名。隨後偵緝警長給他看一段補錄警誡供詞,看過內容後他表示不同意及不會簽名。偵緝警長說你這案涉及五百萬元,表示若他不合作,在你母親和女朋友家中搜出甚麼就檢取甚麼,他理解意思是檢取所有金錢及首飾作為證物。警署警長其間亦催促他簽名,說回到警署錄完口供後為他爭取安排保釋,又說該份警誡供詞已經「好就」他,安排保釋不是問題。因為他不想耽誤家人祭拜先父新墳,又相信警員的說話,所以他就簽名。考慮到相關證據證供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

25.偵緝警員12812供稱搜查完畢後於0837時就早前拘捕D4的盜竊罪,即一宗發生在2021年12月8日,下午約2時30分,在尖沙咀重慶大廈地下79A號鋪,一宗大約五百萬現金案件,進行警誡。警誡下D4說「阿sir,我都喺幫人解啲錢走,我都唔知喺偷翻嚟嘅」。他即時在記事冊上做警誡口供紀錄,並要求D4簽署確認,自己亦簽署確認。於0857時在D4居所內完成錄取警誡口供(證物PP32)。隨後他們帶D4連同證物離開,與D4同車前往觀塘警署。由他進屋發現D4至離開前往警署,D4全程沒有離開他視線範圍,他們亦沒有中途離開單位。所有警員的證供一致,其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警員的即時紀錄是準確紀錄。

26.偵緝警員12812供稱於0913時到達觀塘警署後,在一房間內向D4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3) 。於0922時帶D4見值日官,D4沒有向值日官提出要求或投訴。於0924時帶D4到7號接見室繼續調查工作,他把房門關上,房內只有他和D4,他認為檢查手機較為重要,故先檢查D4的手機(證物P23) ,在發現案件主管指示要留意的兩個電話號碼後,拍照及做紀錄,及簽署Pol. 1159。隨後於0937時向D4覆讀早前在他居所作出的拘捕及施行警誡過程,但因為當時太心急忘了寫上時間。D4在錯/漏字旁加簽,抄寫結尾聲明及簽名確認。至此階段D4全程都在他視線範圍內,沒有人對D4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其他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7.D4供稱上車往觀塘警署前,偵緝警員12812在車旁跟他說稍後到警署要他簽個名。回到觀塘警署偵緝警長和偵緝警員12812先帶他去見值日官,再帶他入一間房,偵緝警員12812在房內補錄警誡供詞,再叫他抄寫結尾聲明,他不同意。偵緝警長在門口表示不簽名就拘捕他的女朋友。他想一想後就配合寫結尾聲明和簽名了,因為萬一他不獲保釋,希望出生不久的兒子仍有母親照顧。之後他在尖沙咀警署見到律師,跟律師說想投訴,錄影會面時說自己沒有講過補錄警誡供詞上的說話。

28.偵緝警長的證供與偵緝警員12812一致。辯方向偵緝警長指出在觀塘警署時他一直在接見室門口看著,並威嚇會拘捕D4女朋友,偵緝警長不同意,並指出接見室的門有警報裝置,若不關上房門會響鬧,故辯方所指的情況不可能發生。考慮後接納偵緝警長的證供。

29.偵緝警員12812供稱在觀塘警署將補錄警誡供詞副本交D4簽收(證物PP34) 後,與隊員帶D4前往D4女朋友大圍居所搜查。D4女朋友坐另一警方車輛前往。到步後由D4女朋友開門,在單位內檢取一件衫(證物P24)和一條褲(證物P25)。即場在記事冊上做搜屋紀錄並要求簽名確認。隨後帶D4回尖沙咀警署,1127時到步後將D4交值日官看管,D4沒有提要求或投訴。之後再提取D4進行搜身,沒有發現,在1139時再將D4交值日官看管。至此階段他沒有對D4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亦沒有看見任何人對D4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警員的證供與其他警員一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0.偵緝警員12812供稱1404時提取D4做錄影會面,先帶他去廁所,再安排他見律師,之後才開始會面。D4的錄影會面由偵緝警員12812負責(證物D2),在同日1414時開始至1434時結束,全程有大律師陪同,直至在會面完結前,除了記項105,他對所有調查問題的回應都是「唔答」:

「記項104 警員: 有冇任何嘢補充?

記項105 D4 : 喺較早前你哋阿Sir嗰份簿仔寫嘅嘢,我後屘睇番,我係冇講過嘢嘅。

記項106 警員: 係。除咗呢樣嘢之外,仲有冇嘢要補充?

記項107 D4 : 唔答

記項108 警員: 得。係 er - 你頭先的講嘅意思係冇講過--冇講過啲乜嘢。

記項109 D4 :  唔答

記項110 警員:  係咪冇其他嘢補充呀?

記項111 D4 :  唔答 」

31.偵緝警員12812在錄影會面期間表現專業,給予D4足夠機會表述及補充,完全沒有迴避。根據D4的證供,他雖然向律師表示要投訴,及決定要糾正錯誤,卻除了說「冇講過」外,沒有任何補充。考慮後認為D4在錄影會面期間推翻之前警誡時的招認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32.本席認為警方在D4藍田居所(母親家)中的行動本身信息量已相當高,根本無需向他透露任何掌握了的證據。D4並不常居於母親家,早一晚留宿只因當天有祭奠安排,但警員卻在早上來到母親家拘捕他,向他指出五百萬元盜竊案細節 (日期、時間、地點、和失物),又撿取了他的手機和當天所穿的鞋,此會令D4相信警方已掌握了他的信息,他與涉案人的關係,及當天與那五百萬元失款相關的行蹤證據。D4在梳洗及搜屋其間有足夠時間分析自己的處境,將自己準備好為自己開脫的說話告訴警員。

33.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D4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D4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回應警員的警誡詞,及在即時紀錄上簽名確認。隨後在觀塘警署,在清楚自己的權利後(證物PP33),自願參與補錄警誡供詞,在補錄警誡供詞上寫結尾聲明及簽名確認紀錄準確。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相關元素,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D4警誡下的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32)。故接納就D4所有與此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證物P32, P33, P34)。

背景

34.79A店鋪上手租客邱紅在上址經營「匯鑫萬通」兌換店至2019年12月。邱紅終止租約遷出後,業主沒有改動裝修或清理店內物品。2021年11月1日,業主將店鋪連「匯鑫萬通」的裝修租予新租客先生。新租客一直沒有改動裝修。店內有一張「匯鑫萬通」的商業登記證,有效日期為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屈滿。

35.受害人先生是一名商人,有投資虛擬貨幣“U”( 泰特幣),之前曾成功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但涉及金額較本案少。他從朋友 “JJ” 和 鄭志雄“阿飛”處得悉能以折扣價購買加密貨幣,最低交易額為港幣五百萬元現金。他表示有興趣後獲安排在2021年12月8日到「匯鑫萬通」進行交易。

36.當天先生背著五百萬元現金與太太的姐姐,會合朋友“JJ” 和 “阿飛”後,由“阿飛” 帶路一起前往「匯鑫萬通」。他在「匯鑫萬通」內將五百萬元現金交D2點算。D2點算後將現金放入手提行李箱(證物P12),及發出收據 (證物P2) ,卻沒有同時為店舖保留任何交易紀錄(收據只有面單,沒有底單)。D2隨後帶戴有五百萬元現金的證物P12離開。店內只剩下一名不知情的新到職員工在前台。

37.同日D2離開店鋪後先與逗留在店外的D1一同乘的士RX5655到紅磡,再獨自轉乘另一輛的士VT4785往深井,將證物P12連五百萬元現金轉交他人。其間D4和D3前往深井,二人和D2先後進出深井深慈街遊樂場公共廁所。D4離開公廁後將空無一物的證物P12棄置在深慈街遊樂場外一個路邊垃圾桶旁。換了一身衣服的D2接著D3和D4之後離開,並將替換出來的衣物丟棄。

38.D2一去不返,先生未有收到任何加密貨幣,意會自己被騙,遂報警處理。警方追查下於翌日(2021年12月9日),早上6時20分在深井深慈街遊樂場外一個路邊垃圾桶旁發現被D4棄置的證物P12。D2, D3和D4是互相認識的朋友。

證據評核

D2的犯罪意圖

•  被捕當天的說法

39.2022年1月19日,早上8時25分,D2在居所被拘捕,警誡下他說「我喺舖拎咗嗰五百萬,之後去咗深井,將啲錢畀咗另外兩個男人」(證物P14)。隨後他參與了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20, P21) ,交待事件的背景,運錢的經過,及之後沒有再返回「匯鑫萬通」的原因。當控方指出他會面時一些說法與證供有別時,他解釋會面時的記憶未必是最清楚,因為警方「爆門入屋」,所以被拘捕時他很慌張。辯方認為驚慌失措的心情多少會影響D2的思路和記憶。因為D2承認拘捕和警誡的相關證供,控方沒有傳召相關警員作供,但為何警員要破門入屋?無論如何,D2在補錄警誡供詞上寫下聲明確認自己已閱讀,知道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及自願作供。隨後的錄影會面再獲警誡,其間說話從容不迫,又獲澄清和補充機會。他將那五百萬元現金轉交給兩名男子是被捕當天貫徹的說法,並在會面時交待細節。

40.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20)說:在Facebook看到「匯鑫萬通」找換店招聘店員,按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到陳姓老闆,2021年10月開始到「匯鑫萬通」工作,月薪14,000至15,000,再每單匯款有佣金。店內有其他同事,他不用每天工作。2021年12月8日老細說有客人拿錢交給他,並叫他將錢帶到深井「交畀人」(記項30 – 7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21)時提到老細先生,即老闆是一名男子 (記項70) 。

•  「阿Sam」

41.警方在案發日晚上10時在店內檢取一張「匯鑫萬通」的卡片(證物P3) ,卡片顯示姓名 “黃先生Sam”。在2022年1月19日,錄影會面其間D2首先提及「阿Sam」這個稱呼。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老細稱呼他為Brian,客人有時會叫他「阿Sam」,之後再解釋在店內任何人都叫「阿Sam」,客人致電問價時會話搵阿Sam,之後轉告老細,等老細安排。他已忘記了那個電話號碼(記項 53–70 )。當警員問12月8日,客人來的時候,老闆有否通知他時,他說老闆致電「阿Sam」那部電話,即公司手機,通知客人應該會到。這部電話是公司提供給他們用的,之後他轉交錢時,將這部公司手機也交給那兩名男子(記項 149–160 )。

42.然而D2在主問時說證物P3擺放在店門面玻璃窗位置(前台位置),他不知道卡片上的Sam先生是誰,應該不是老闆先生,卡片上的電話號碼亦不是公司電話號碼,公司手機放置在店內,他曾用自己手機和公司手機與先生聯絡。他已忘記公司手機號碼和先生電話號碼,但根據他的證供,卡片上Sam先生的電話號碼,老闆陳先生的電話號碼及公司手機號碼是三個不同的號碼。若卡片上Sam先生的電話號碼不是公司手機的電話號碼,這張卡片為何會擺放在前台?兩名證人“阿飛”和先生都沒有印象在進入店舖前有人說來找「阿Sam」。

43.反觀D2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阿Sam」是所有店員的代號,客人來找「阿Sam」即是來找舖頭,但當控方就此向他確認時,他卻說客人找「阿Sam」是找老細,「阿Sam」是老細。當控方向他指出卡片上的「阿Sam」姓時,又說「阿Sam」可能是partner,但他在第一會面時說,以他所知店舖只有一位姓的老細 (記項171 – 174)。「阿Sam」可能是partner顯然是他為了自圓其說隨口而出。他之後又說對證物P3上的電話號碼完全無印象。考慮後認為D2有關「阿Sam」的說法/證供含糊不清不給予任何份量,認為他無論在錄影會面時或作供其間都未有將全部真相交待。

•  「匯鑫萬通」

44.根據D2證供,他之前曾在另一找換店工作,見過該店內其他同事進行兌換交易,知道該店內有現金,有甲萬,運送現金由該店內的長工負責。D2說他在「匯鑫萬通」兩個月多的時間內間歇性工作了十來天,店內準備的收據只有面單沒有底單,面單(證物P2)交先生後,店內沒有留紀錄,店內沒有甲萬,從沒有看見店內有現金,店內的座枱電話從未響過,他不知道店裹有否固網電話服務,只見有人問兌換價,從沒有見到成功交易,他沒有押解現金經驗。店內衛生環境惡劣,很多曱甴,他每次回店工作都會帶一套替換衣服,下班換過一身衣服後才離開。他口中的公司電話是流動電話,他已忘了該電話號碼,店內擺放的卡片(證物P3) 上的電話號碼 並非公司電話。他不用天天工作,他只與先生電話聯絡,從沒有見過先生,公司安排人到他天水圍居所樓下以現金給他支薪$7,500,他沒有出勤紀錄,無從核對所收薪金是否正確。

45.根據D2證供,店內沒有現金,即使有客人要求兌換也不可能提供服務。店內向客人展示的卡片上的電話號碼又不是公司電話號碼。店內亦沒有為金錢交易留紀錄的準備。若此,該店舖是如何經營?整體證據顯示,79A號舖衛生環境惡劣,只有一個兌換店的門面,沒有任何經營金錢兌換服務的痕跡,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79A號舖內並無經營任何金錢業務或其他業務。

46.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尾聲,警員向D2了解「匯鑫萬通」如何經營兌換業務。D2解釋他們可能將接到的兌換生意轉介給別的兌換店,賺取差價 (記項315–322 )。D2顯然知道79A號舖沒有經營金錢業務,只能以「可能」來敷衍帶過。本席考慮後認為以D2過往在兌換店的工作經驗,及他對79A號舖的認知,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知道他的老闆根本沒有在「匯鑫萬通」經營任何金錢業務或其他業務。

•  偽虛擬貨幣兌換交易

47.根據D2的證供案發當天早上十時許他已經知道會有客人帶五百萬元現金到店。同日下午約2時,先生背著五百萬元現金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前往「匯鑫萬通」,步入店鋪後隨即進入一間房(相片證物P26 (5, 6)) 。他將擬用作購買加密貨幣的現金港幣五百萬元交予D2,分別為五百元及一千元鈔票。D2用枱上一部數鈔機點算現金鈔票。其間D2有接聽電話,對話內容大致是「老細唔好催,部機好慢」。

48.點算完畢後D2將現金放入一黑色行李箱(證物P12),拖行李箱離開。D2臨走前給先生發出一張收據 (證物P2) ,上面填寫的資料包括金額五百萬元正,兌換“U”,(兌換率)7.72及(貨幣單位)6,476,683.94。先生說事後才留意到貨幣單位寫錯了,應該是60多萬,而不是600多萬。五百萬元現金交易是大額交易,但D2卻沒有寫底單。D2說他不知道客人來做甚麼交易,不知道“U” 是甚麼。但無論如何D2顯然知道先生一行人是來做金錢兌換交易。

49.先生將錢交D2後,一行人仍留下明顯是為了要完成兌換交易。“阿飛”作為介紹人,交易成功可以得到報酬。那麼交易將怎樣及何時完成呢?先生是相信能以低於市價兌換“U” ,及最低交易金額是五百萬元現金,所以才帶錢前來,在他而言錢帶到「匯鑫萬通」已足夠,本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事但卻不然。D2已經檢算妥當,亦已在電話上向老細確認,準備進行交易用的現金暫存在店內或轉放到老細眼前不會對交易有任何影響。將現金帶離開只會增加買方的風險。D2唯一可以提出的理由是帶現鈔離開檢驗真偽,但兌換店沒有驗鈔機,只有一部操作不良的點鈔機著實奇怪。

50.“阿飛”或先生沒有理由在交易成功,泰達幣轉帳到先生帳戶前主動叫D2拎錢離開他們的視線。辯方分別向“阿飛”及先生指出“阿飛”叫D2拿錢給他(D2)的老細,“阿飛”說肯定沒有,先生說沒有印象“阿飛” 曾這樣說。“阿飛”同意當D2離開,他跟著D2時他曾問D2拿錢去那裹;但他不同意D2回應說「我而家咪拎啲錢畀老細囉,你頭先叫我拎畀老細㗎嘛」。根據“阿飛”的證供D2叫他不要跟,表示公司存放大量現金,不方便讓他知道公司位置。考慮後接納“阿飛”的證供。

51.網上轉帳只是一刻鐘的工夫,眼見D2要帶五百萬元現金離開,即使店內有員工留守,“阿飛”和先生都必然關心D2帶錢往何處及何時能完成交易。先生供稱D2點算妥當將錢放入行李箱後說「攞上去畀老細」,說10分鐘後轉錢給他,但先生亦澄清當時房內有其他人,他不肯定10分鐘這個時間由誰人說。“阿飛”供稱在D2點算妥當後他問D2「幾時可以換U呀?」D2說要將錢帶上去寫字樓核對下,叫他們在店內等他(D2)。先生亦肯定D2帶錢離開前說「攞上去畀老細」。“阿飛”說他跟D2出門口走了一小段路,D2叫他不要跟,叫他回店等。“阿飛”說返回店舖後半小時,他便一直打電話給D2,對方都是叫他等,打到第三次已不接聽電話了。考慮後接納先生和“阿飛”的證供。“阿飛” 或許認錯接電話的人是D2,但無論接電話的人是否D2,顯然接電話的人意圖消除先生的疑慮,目的是爭取更多時間讓D2帶錢遠離79A號舖。

52.D2在兩次錄影會面時先後多次說客人只是說已跟老細談妥,叫他點算後拎錢給老細,沒有說錢的用途,只叫他將錢拎畀老細。考慮後認為D2的說法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D2供稱“阿飛” 帶一班人到來,說「同你老細傾咗嘅,數完錢拎畀你老細啦」,先生入房後取出五百萬元現金放枱上,他用點鈔機點算,因為點鈔機操作不良,過程有些慢,其間先生致電兩次追問。檢算妥當後,他按先生指示寫了一張收據給先生。先生又指示他將錢帶往紅磡民樂街給他。他出門後“阿飛” 跟出來問他是否現在拿錢給老細,他確認後“阿飛” 就離開。若如D2所述,“阿飛” 只是想口頭確認,“阿飛” 為何要跟D2走一小段路?考慮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D2在店內向先生發出收據後向先生和“阿飛”表示他要將錢帶回寫字樓給老闆核對,叫他們在店等候;又在重慶大廈外叫“阿飛” 不要跟,叫“阿飛”回店等。認為D2是要製造「跑得了和尚, 跑不了廟」的假象,讓他有機會帶現金離開。

•  D2 vs D1

53.D2在第一次會面時沒有提及「老細先指示去紅磡,到步後再指示往深井」,他只是說離開重慶大廈後,乘的士往深井交錢給那兩個人,由他們轉交老細(記項202)。之後他與一名見過一次 (記項226) 的男同事 (即本案D1) 一起上的士,但他不知對方名字和聯絡(記項227–232 )。就為何D1會跟他一起上的士隻字不提,說的士到紅磡後因為塞車(記項246),他們下車,對方表示有事辦便走了,他則轉另一輛的士往深井近嘉頓的公園 (記項211 -  258) 。D2當時一人負責押解五百萬元現金,這是他的月薪幾百倍,即使之前見過D1一次面,也不可能不跟老細確認對方的身份便准許他同行。D1有事要先下車尚可理解,但D2帶著五百萬元現金因為塞車而轉換的士著實牽強。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他改口說先生叫他拎錢去紅磡,之後再致電叫拎去深井(記項111–118 )。但為何要換另一輛的士呢?

54.D2在主問時說他出店舖後D1跟他說先生叫他一起去,之後D1跟他一起上的士。D2會面時說之前見過D1知道對方是同事,但作供時又說不認識D1,不知道他與店舖的關係,估計D1可能是職員。考慮後認為D2故意淡化D1與他之間的互動和試圖與D1保持距離。D2說的士到民樂街後,他們下車,D1無緣無故的說有事辦便走了。他則致電先生打算問他要到那棟大廈,然而陳先叫他拿錢往深井,到步致電D3,將錢交D3,D3會轉交給先生。他接著乘另一輛的士往深井,去嘉頓廠後面的公園。D2當時有五百萬元現金在一個破損的行李箱內,他為何在未清楚要到民樂街那棟大廈便貿然叫司機停車,下車後才打電話問要往那一棟大廈?D2的證供未有交待 。

55.D2不爭議與他一同乘的士往紅磡的是D1,當日D1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面白底邊鞋,胸前揹側肩袋,戴黑框眼鏡,班白短髮,白色口罩拉到頷下。CCTV攝得D2和D1的互動較他主問時所說的要多。監控片段(證物P6) 攝得D2在14:01:31時獨自步出重慶大廈,在14:03:19時D2和D1一起進入重慶大廈。截圖(證物P11(3)(4)) 顯示在1403時 – 1404 時D2和D1進入重慶大廈後一起前往79A號舖。

56.在1425時先生一行人在79A號舖外(截圖(證物P11(5)) ,監控片段(證物P6) 攝得D1在14:31:05時至14:45:15時步出重慶大廈,在外面徘徊後返回重慶大廈;另一鏡頭攝得D1在14:44:33時至15:20:20時在重慶大廈大門口範圍逗留,同一鏡頭攝得D1在15:26:45時又出現在大門口範圍踱步,在15:28:10時D1行入商場。同一鏡頭攝得在15:33:38時D2帶著證物P12與“阿飛”步出重慶大廈,D1跟在他們身後約15呎。證據顯示在先生他們身處「匯鑫萬通」期間D1並不在店內,而是在外面佇候,既然D1是要在D2離開時陪他一起走,為何他不在店內等候,而要在外面守候?又為何要跟在D2身後十多呎?

57.監控片段(證物P7) 攝得在15:35:10時,的士RX5655駛到中間道停車等候,15:36:20時D2在的士右車頭方向出現,彎身推行李箱走向的士,D1跟在後面十多呎,當D2在右邊上車後,D1才急步在另一邊上車。D1既然要一起坐的士為何一直與D2保持距離?

58.監控片段(證物P8) 攝得在15:38:09時,攝得D2和D1在民樂街一起下車。另一鏡頭攝得二人一起在路邊,直至15:42:02時D1截停在對面馬路邊的落客的士VT4785,D1逗留至15:42:55時D2上車的士駛走才離開。D1從第一輛的士下車至等二輛的士駛離,與D2一起約5分鐘,有別於之前刻意與D2保持一段距離,從第一輛的士下車後一直在D2身旁。畫面所見並沒有錄影會面時提及的塞車情況,亦非D2作證時所描述,D1無緣無故的說有事辦便走了,他再致電給先生獲告知要改往深井。考慮後認為D2隱瞞了與D1在事件中的關係,認為他不斷修改在紅磡轉換的士的原因是要試圖合理化他的作為。認為他無論在錄影會面時或作供其間都未有將全部真相交待。

•  替換衣物和行李箱

59.D2承認案發當天他帶了一套替換衫褲和一個行李箱 (證物P12) 離開居所返「匯鑫萬通」工作。就何時得知行李箱的用途,及丟棄原來那身衣服的原因,D2在錄影會面時和作供其間都有不同的說法。

60.D2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早上出門上班前,老細只叫他帶個篋回店,但沒有提及有客人來做現金兌換 (記項107– 200 ) 。客入來找他時,老細致電公司手機通知他有客人到(記項149–156) ,之後有客人來到話有五百萬現金,叫他點算後交老細,話已跟老細溝通(記項168) 。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仍堅持當天早上老細只叫他帶行李箱回店,沒有說用途,又說老細是打公司電話通知他的(記項37– 54) 。五百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客人會帶甚麼面額鈔票來亦不可控,這個交易是預早安排,既然打算要D2押解現金怎可能不預先告訴他,讓他準備一個易於攜帶又肯定裝得下所有現金的行李箱。考慮後認為D2沒有交待為何他帶行李箱的全部真相,目的是要盡量與是次偽虛擬貨幣兌換交易疏離。

61.D2顯然知道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欠缺說服力,主問時改口說2021年12月8日,早上十時至十一時,先生致電叫他帶行李箱回店工作,說晚一點有客人,大約五百萬元現金。他梳洗及換一身衣服後,帶著行李箱 (證物P12) 回店。約下午2時許到步,用鎖匙開門入內,先清潔店鋪,再噴殺蟲水,之後有同事回來。約下午2時30分客人帶五百萬元現金到來。在錄影會面時他說,客人來到後話搵阿Sam,「即係搵我哋舖頭」(記項135 – 142) ,當時只有他一人在店,另一名第一天上班的男店員外出用膳。

62.D2作供時承認他在公廁內將載有五百萬元現金的行李箱轉交他人後,更換衫褲才離開,並將原本穿在身上的衫褲丟棄。根據D2的證供因為店內衛生惡劣,有很多曱甴,他每次回店工作都帶一套替換衫褲,放工後替換,但不會丟棄。他今次將替換出來的丟棄只因更衣時衣物掉到地上,弄濕了。然而D2在兩次錄影會面時都只提到店內污糟有曱甴,沒有提到弄濕衣物。

63.監控片段所見,D2沒有可以載替換衣物的袋。盤問時他一度確認自己沒有帶袋子,解釋本打算將替換出來的衣物搭在手臂上帶走,沒有打算丟棄,但因衣物掉地上弄濕了,不好搭在手臂才丟棄。D2以怕污糟解釋工作後要換衫褲,既然如此,為何他又能忍受污糟的衫褲一直搭在手臂上帶回家?當他被質疑沒有帶袋裝載換出來的衣服後,又解釋他有一個膠袋裝著替換衣服,但不知放在那裏。若他備有膠袋,即使弄濕,不論地上的水何來,將污糟衣服放入膠袋帶回家洗即可。

64.再者按他的證供先生只叫他帶錢到紅磡,離開時未通知他何時收工,若他的替換衣服用一個袋裝起,為何他要將那套衣服一併帶離店舖呢?考慮後認為D2無論在錄影會面時或作供其間都未有將全部真相交待,就攜帶替換衣服和丟棄衫褲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D2在公廁轉交五百萬元現金後,不單換了身上的衣服,離開公廁時更載上帽子。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預備替換衣服,改變造型是為了掩人耳目,丟棄原本衣服是為了銷毀證據。

•  犯罪意圖

65.根據R v Ghosh [1982] QB 1053的指引,不誠實的定義是:

(1)  whether according to the ordinary standards of reasonable and honest people what was done was dishonest, if so

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有關行為是否不誠實,若是

(2)  whether the defendant realized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by those standards dishonesty.

被告人是否知曉自己的行為按該標準會被認為是不誠實。

66.先生的證供,對方收錢的同時本應將“泰特幣” 轉帳到他戶口,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五百萬元現金是準備交易用的錢。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知道「匯鑫萬通」或他的老細,並沒有經營任何金錢業務,D2最遲在案發當天已知道有人被誘騙,將會有五百萬元現金被帶到店舖,他負責在取得該批現金後,將錢帶往深井轉交他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知道不會有任何交易,知道先生不會同意他帶走準備交易用的錢一去不返,他以「匯鑫萬通」名義簽發收據予先生是為了讓對方不起疑心。

67.本席採納Ghosh測試,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D2帶那五百萬元現金離開時,他知道自己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先生的財產,及清楚D1在店外佇候及跟隨他運送涉案現金直至他成功在民樂街轉乘另一輛的士,是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圍之內的安排。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2舉證第一項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D4的參與及所知

•  D4 vs D3

68.監控片段(證物P5)攝得D4離家時沒有背囊(截圖證物P11(2)),但在深井與D3一起時,各有一個黑色背囊。其間他們曾往返公廁方向,D4又在離開時丟棄了一個手提行李箱(證物P12)。D4供稱他經朋友介紹認識D3,案發時雙方認識了約兩年,頗為熟絡。2021年12月8日,他不用工作,當天D3約他午膳。他們在深水埗黃金電腦城見面後一起餐廳吃午餐。其間決定往深井釣魚。因為臨時興起,所以前往買一些簡單釣魚用具,途經福華街時D3購買了一個背囊,他見款式別緻也買了一個。之後他們乘的士往深井。約下午2時許到達深井,下車後徒步前往石灘釣魚。其間他肚痛,故急匆匆往公廁大解,入廁所看手錶,得知時間約下午4時25分。他從廁格出來時看見D3進入廁所,之後在洗手盤看見一個爛行李箱,他問D3是否他的,D3說破了,丟掉吧。他便拿起行李箱再丟棄在公廁附近垃圾桶。

69.根據D4的證供他和D3都喜愛釣魚,不時相約到不同地方釣魚,若預早決定去深井釣魚會準備魚杆,家中備有不同的魚杆,所以沒有再買魚杆。他們當日見面後一直使用的士服務,可見交通費不是問題。他又說當天很曬,所以釣魚其間前往7-11買水(截圖證物D8)。他離家後乘巴士往深水埗只用了20至25分鐘,他們當天沒有其他安排,買釣魚用具也要花時間,為何不回家取合適釣魚工具和防晒裝備再前往?監控片段所見他們沒有任何載魚獲裝備,D4解釋因為有很多人在那兒放生,他們打算放生釣到的魚。任何釣魚方法都可能對魚造成傷害,既然D4知道該處的魚兒多是別人放生的,不打算帶走,為何他們仍要到該處釣魚呢?

•  行李箱

70.根據D4證供D3與他一起時沒有攜帶行李箱,那為何他看見洗手盤下的破行李箱會問D3是否他的行李箱?在控方盤問下他不斷自圓其說,解釋他出廁格後,廁所內只有他倆,所以問D3是否他遺下那行李箱。就為何他會認為行李箱是D3的,他解釋因為較早前D3收到一通電話,說有人會來找他(D3),但他(D4)不知那人身分,他在廁格內時聽到有人聲,但聽不到內容。直至第一天盤問結束都沒有提到知道D2曾進入廁所,考慮後認為D4是有意迴避自己與D2在廁所內的互動。廁所是公共地方,即使D3曾與人交談,亦難於理解為何D4會認為洗手盤下的行李箱與D3有關。考慮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

71.控方翌日繼續就此範疇盤問,D4改口說他問D3是否有人遺下那個行李箱,因為之前D3說D2「嚟過」,又說D3說行李箱是D2拿過來的。又說自己隔著廁格門跟D2打招呼。又說他相信D2碰巧來到那兒。因為他出廁格後沒有看見D2,所以沒有問D3為何D2拎行李箱到來,他不知D3是否借用行李箱。他不知道D2和D3談了些什麼,又說D3說D2拎那個行李箱給他,所以相信行李箱屬於D2。D3說行李箱已被損,請他幫忙丟掉。當時D2仍在廁格內更衣,即使D4沒有看見D2,根據D4的解釋亦難於理解為何他會主動問D3是否有人遺下那個行李箱。考慮後認為D4有關行李箱的證供不可信,認為他編作釣魚其間突然肚痛,及在公廁內向D3詢問行李箱,只為試圖合理化他逗留在公廁內及離開時丟棄了D2的行李箱。

•  D2的證供

72.D2供稱他只將那箱錢交給D3,D3從中拿了$5,000元給他,D4當時在廁格內,他更換完衣服離開時D3和D4早已離開,他沒有看見D4。他解釋警誡下說「畀咗另外兩個男人」,是指D3及老闆先生。然而D2被拘捕後警誡下的即時回應,及隨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時都聲稱帶了涉案的五百萬元現金到深井轉交給另外兩名男子。他在錄影會面時清楚交待老細「話拎去…深井…交畀人就得㗎喇」 (記項30) 。他帶著那篋錢從前門離開,「搭的士去到深井就畀嗰兩個人,佢哋拎畀老細囉」(記項202) 。在廁所裹將個篋畀嗰兩個男人(記項262–264 , 300–302 ) ,公司手機亦同時交他們轉交老細 (記項 367–374) 。他到公園時該兩名男子已在,他認識他們,他分別稱呼兩人為嘉富(即D3)和細豪(即D4),他們都是幫先生工作,「佢哋幫我拎畀老細囉就係」(記項 277 – 298) 。

73.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D2稱呼老細/老闆為先生,說他將錢放入行李箱後打電話給先生。他告訴先生已點算妥當,問他是否現在拿錢給他,先生原本叫他拿錢去紅磡,但之後再致電給他叫他去深井 (記項 107–114 )。因為嘉富和細豪在廁所,所以直接入去轉交。他將近到達時用自己的電話致電D3,D3說他們在廁所,他進入廁所看見他們便放低行李箱去換衫 (記項 137–164 )。明顯D2在錄影會面其間說的另外兩個男人並不包括老闆先生。

74.根據D2的證供,他與D3和D4認識,大家關係友好,他認識D4更長時間,認為D2有動機編造證供淡化D4的參與。考慮後認為D2有關只將那箱錢交給D3一人,及沒有親眼看見D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然而D2警誡下的招認與D4無關,並非指控D4的證據。

•  行車記錄儀片段

75.行車記錄儀片段證物P10攝得D2乘坐的VT4785在16:30:05時進入鏡頭,16:30:14時一名外型和衣著 (黑色長袖上衣,貼腳長褲,白色鞋,揹背囊) 與D3吻合的人在畫面遠處由右橫過馬路到公廁方向,16:30:18時 D4在畫面遠處由右橫過馬路到公廁方向,16:31:18時 D2下車前往公廁方向。

76.證物P10攝得D3在離開深井時穿上黑色外套,D4說D3較他高,有一件黑色外套,釣魚時曾脫下外套。D4說他們經畫面右上方遠處的停車位後的缺口前往石灘釣魚,認出前述在16:30:18時出現的是他本人,但說不知道前面在16:30:14時出現的是誰,忘了D3何時再穿上黑色外套,他說D3應該在他身後較遲橫過馬路,但直至1638時D3和D4再出現前往棄置證物P12,只有一名衣著不吻合的人 (褲管較鬆身,非白色鞋身,手抽一個袋,沒有揹背囊) 在16:32:00時在畫面較前路段由右邊橫過馬路前往公廁方向。根據D2不受質疑的證供,D3較他更早進入公廁,故在16:32:00時出現的人不可能是D3。考慮後認定前述在16:30:14時橫過馬路的人是D3,D4則在16:30:18時尾隨其後前往公廁。考慮後認為D4聲稱因為肚痛急匆匆在D3之前進入公廁大解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  參與

77.D4沒有質疑D2到步前曾致電D3,之後帶著載有五百萬元現金的行李箱進入公廁將全數現金轉交他人,及只從中收取了$5,000元報酬。D4亦不爭議D3有處理涉案的五百萬元被盜現金,D4的案情是他不知情,沒有參與,沒有看見那些現鈔,只是碰巧在公廁內大解。

78.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3和D4在D2進入公廁後,再逗留約7分鐘便離開,時間不足以再點算五百萬元現鈔,之後D4將空無一物的行李箱丟棄。五百萬元現鈔有一定體積。無論如何根據D2的證供,D3接收了五百萬元現鈔,扣除給D2的$5,000元後,仍需要處理餘下的現鈔。在關鍵時間可以用作裝載那批現鈔的就只有D3及/或D4的背囊。考慮後認為D4有關他沒有看見及沒有處理涉案的五百萬元現鈔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稍後會再提及)

79.證據顯示D4和D3在先生到達79A號舖時已在深井守候,他們由深井繞道經油塘,再轉車前往三門仔也必然有原因。根據D4的證供,他和D3分別居於大圍和沙田,在深井離開前剛因肚痛到公廁大解,因為戴上耳機聽不到D3跟司機的說話,當時以為D3是要回家,怎知的士前往油塘方向,之後D3說要往三門仔。他再因為肚痛所以在鯉魚門牌坊下車去廁所。之後他見時間尚早,不想回家,所以與D3一起乘另一部的士前往三門仔。D4在短時間內已接連肚痛兩次,卻仍不想回家。D3又不知為何要冒風險在油塘下車等D4用廁所。考慮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80.策劃是次偽虛擬貨幣交易的人早一天已知道先生會帶五百萬元現金到79A號舖,處理近五百萬元現鈔有一定風險,轉移現鈔的安排不可能是一時興起。D4承認他與D3一起乘的士離開深井,他們在油塘鯉漁門下車後再轉乘另一輛的士往三門仔。D4說在三門仔下車後,D3向他借用背囊,他清空背囊後交對方,D3再回來時兩個背囊都不見了。若如D4所述,背囊內只有他的個人物品,即所有現金被放到D3背囊內,D3為何要借用他的背囊?若D3借用背囊是要裝自己的個人物品,為何回來時沒有背囊?考慮後認為D4聲稱背囊內只有個人物品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但就D3和D4離開三門仔時不再管有那兩個背囊給予十足份量。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涉案的五百萬元現鈔由行李箱被轉移到D3和D4的背囊。

81.D4供稱證物P32的補錄警誡供詞由偵緝警員12812撰寫,根據上述理由認定是D4在警誡下的自願招認。認定D4在警誡下的即時反應是「阿sir,我都喺幫人解啲錢走,我都唔知喺偷翻嚟嘅」。考慮後就D4招認「幫人解啲錢走」給予十足份量。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4清楚警員拘捕他時所指的五百萬元被盜現金就是D2在公廁內轉移給他和D3的五百萬元現金。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4和D3一起處理D2帶到公廁轉交給他們的五百萬元現金,在扣除給D2的5,000元報酬後,將餘款帶走再轉交他人,及D4離開公廁時知道D2備有替換衣服。

•  所知

82.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83.D4供稱自己除在地盤工作外,又與人合夥經營電子貿易生意,及有內地租金收入,沒有經濟壓力。進行生意交易時,為了避免出錯和各執一詞,他的現金交易都有文字紀錄,和有單據。他有處理六十萬元現金交易的經驗,但從未見過五百萬元這麼多現鈔。他同意一宗交易涉及五百萬元現金不尋常,正常不會在公廁內交收現金,他會選擇在律師樓交收現金。他同意若他看見有人在公廁內處理大量現金他會覺得那些錢有問題,是黑錢。考慮後認為任何一名思想合理的人,有著被告人的背景和經歷,都必定會相信涉案在公廁內被轉移的五百萬元現金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84.選擇在人流稀少及沒有監控鏡頭的公廁內轉移涉案的五百萬元現金目的明顯是要避免其罪行被偵破。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為D4和D3將錢放到背囊是為了掩人耳目,D4離開時將行李箱丟棄是為了銷毀證據。認為D4和D3一起乘的士繞道經油塘,再轉乘另一部的士前往三門仔是為了使警方難於追蹤被盜款項的去向。考慮後認為D4警誡下說「我都唔知喺偷翻嚟嘅」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即使D4不知道那五百萬元是盜竊得來,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4知道或相信涉案的五百萬元現鈔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4舉證第二項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裁決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D2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D4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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