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明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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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是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 ‘洗黑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55/2022[2024] HKDC 7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5/2022

[2024] HKDC 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明龍 (第四被告人)
  周耀榮 (第五被告人)
  林衍佑 (第六被告人)
  梁偉浩 (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黃志偉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尹培軒先生,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五被告人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六被告人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七被告人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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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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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七名被告人(D1-D7)和控罪一至控罪十。

2.控罪一至控罪十都是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 ‘洗黑錢’。

3. D2被控控罪二和控罪十,但她在提訊期間已棄保潛逃。

4.D1承認控罪一。

5.D3承認控罪三和控罪八。

6.審訊只關乎D4面對的控罪四和控罪九、D5面對的控罪五、D6面對的控罪六及D7面對的控罪七。D4至D7都否認控罪。

B. 案件簡介

B.1 指控

7.警方在2013-2015年派出臥底探員(PW1)調查,有以下發現:-

•  D3於2015年4月14日成立一間亞洲貿易公司(Asia Trading Company,下稱 ‘ATC’),並於5月13日在華僑永亨銀行(下稱 ‘OCBC’)開立一個儲蓄戶口(下稱 ‘OCBC儲蓄戶口’)和一個往來戶口(下稱 ‘OCBC往來戶口’);

•  2015年6月16日,一間德國公司(下稱 ‘德國公司’)被人欺詐,將一筆287,272.99歐元匯到OCBC儲蓄戶口,上述款項被兌換及轉賬至OCBC往來戶口;

•  同日,PW1兌現支票四,從OCBC往來戶口取走港幣50萬元;D4兌現支票三,從OCBC往來戶口取走港幣50萬元。

8.控方指D4在2015年6月16日,從PW1取走對方兌現支票四所得的50萬元,加上自己兌現支票三所得的50萬元,D4當日合共處理港幣100萬元。控方指D4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10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100萬元 [控罪九]。

9.警方亦在調查中發現:—

•  D1在2015年3月20日成立南方貿易公司South Trading Company(下稱 ‘STC’),並於同年4月1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下稱 ‘ICBC’)開立一個外幣戶口(下稱 ‘ICBC外幣戶口’)和一個港元戶口(下稱 ‘ICBC港元戶口’);

•  2015年6月中至下旬,一間加拿大公司(下稱 ‘加拿大公司’)被人欺詐,匯了四筆美元到ICBC外幣戶口,合共1,135,889.2美元(分別是6月15日:115,972.3美元;6月18日:259,972.3美元;6月22日:399,972.3美元和359,972.3美元),有關匯款被兌換及轉賬至ICBC港元戶口;

•  2015年6月18日,D4和PW1分別使用支票六和支票八從ICBC港元戶口各自提取港幣40萬元;

•  2015年6月22日,D4和PW1再分別使用支票九和支票十三從ICBC港元戶口各自提取港幣40萬元;當時,在同一ICBC分行還有D5使用支票十從ICBC港元戶口提取港幣40萬元,與及D6使用支票十一從ICBC港元戶口提取港幣40萬元;而較早時間,D7在另一ICBC分行使用支票十二從ICBC港元戶口提取港幣40萬元。

10.控方指D4在2015年6月18日從PW1取走對方拿到的40萬元,加上自己提取的40萬元,D4當日合共處理港幣80萬元 [控罪四的第一部份]。

11.另外,D4在2015年6月22日從PW1、D5和D6取走三人分別拿到的40萬元,加上自己提取的40萬元,D4當日合共處理港幣160萬元 [控罪四的第二部份]。

12.控方指D4在2015年6月18日至22日期間,一共處理港幣240萬元 [控罪四];D5、D6和D7則被指在2015年6月22日各自處理港幣40萬元 [分別為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七]。

13.控方指D4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所指的2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240萬元 [控罪四];D5、D6和D7則分別在控罪五、控罪六和控罪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處理的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40萬元。

B.2 辯解

14.D4至D7在審訊中都有出庭辯解。

15.在控罪九,D4承認兌現支票三,取得港幣50萬元。他辯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0.003作報酬。

16.D4否認從PW1那裏取走支票四的港幣50萬元。

17.D4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九所指的10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100萬元。

18.在控罪四,D4承認兌現支票六和支票九,合共拿得港幣80萬元。他辯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0.003作報酬。

19.D4否認從PW1那裏取走支票八和支票十三的合共港幣80萬元,又否認從D5取走支票十的港幣40萬,與及否認從D6取走支票十一的港幣40萬元。

20.D4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四所指的港幣2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240萬元。

21.在控罪五,D5承認兌現了支票十,拿得港幣40萬元,他辯稱替僱主二少拿錢,為此得到支票款額的0.003作報酬。

22.D5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五所指的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40萬元。

23.在控罪六,D6承認兌現了支票十一,拿得港幣40萬元,他辯稱按朋友D4要求替D4的僱主二少拿錢,自己只得到港幣500元車馬費。

24.D6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六所指的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40萬元。

25.在控罪七,D7承認兌現了支票十二,拿得港幣40萬元,他辯稱幫朋友‘阿楊’拿錢,以為那些錢和阿楊的業務有關,自己沒有報酬。

26.D7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七所指的40萬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40萬元。

C控方案情

C.1控方證物

27.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承認事實

28.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四份承認事實,分別為證物P1、P23、P26和P41。

29.證物P1包括以下承認事實:-

(i)  D1在2015年3月20日成立南方貿易公司(STC),然後在2015年4月18日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ICBC)開立外幣戶口和港元戶口;

(ii)  D3在2015年4月14日成立亞洲貿易公司(ATC),然後在2015年5月13日於華僑永亨銀行(OCBC)開立儲蓄戶口和往來戶口;

(iii)  德國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將一筆287,272.99歐元匯到ATC的OCBC儲蓄戶口;

(iv)  加拿大公司在2015年6月中至下旬將四筆款項(分別為115,972.3美元、259,972.3美元、399,972.3美元、和359,972.3美元 ,合共1,135,889.2 美元)匯到STC的ICBC外幣戶口;

(v)  D4在2015年6月16日兌現控罪九涉及的兩張支票(支票三和支票四)其中的支票三,數額為港幣50萬元;

(vi)  D4在2015年6月18日兌現控罪四涉及的六張支票(支票六、支票八、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和支票十三)其中的支票六,數額為港幣40萬元;他也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支票九,數額為港幣40萬元;

(vii)  D5兌現控罪五所指的支票十,數額為港幣40萬元;

(viii)  D6兌現控罪六所指的支票十一,數額為港幣40萬元;

(ix)  D7兌現控罪七所指的支票十二,數額為港幣40萬元;

(x)  被捕時,D4、D5和D7保持緘默;

(xi)  D5後來向警方提供一份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2/謄文為證物P12A);

(xii)  D6被捕時對警察說「我朋友張明龍(即D4)叫我幫佢去銀行提款,但我唔知啲錢來源係邊度嚟,之後佢俾咗500蚊我當車馬費」;

(xiii)  D6後來向警方提供一份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3/謄文為證物P13A);

(xiv)  警察在D4住所找到另外兩張STC的ICBC港元戶口支票(證物P9和P10;這兩張支票已經簽署及蓋印, 但未寫抬頭人和銀碼);

(xv)  D4、D5、D6和D7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xvi)  PW1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4、D5和D6。

30.證物P23包括以下承認事實:-

(i)  加拿大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向香港警方投訴遭人詐騙,致使公司匯出上文會第9段所指的四筆美元到STC的ICBC外幣戶口;

(ii)  德國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向香港警方投訴遭詐騙,致使公司匯出上文第7段所指的一筆歐元到ATC的OCBC儲蓄戶口;

(iii)  證物P6B(1)(i-ix)是2015年6月16日OCBC油麻地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截圖;證物P6B(2)(i-x)及證物P6B(3)(i-vi)  是2015年6月22日ICBC尖沙咀東分行的閉路電視像截圖;相片的文字描述都是準確。

31.證物P26的承認事實只關乎特別事項(一) [即D4反對十份錄影口供呈堂,見下文D部]。

32.證物P41的承認事實包括:-

(i)  D5在自願錄影口供(光碟是證物P12/謄文為證物P12A)提及的那張支票是支票十;

(ii)  D6在自願錄影口供(光碟是證物P13/謄文為證物P13A)提及的那張支票是支票十一。

C.1.2被兌現的支票

33.證物P22相片冊顯示:-

(i)  關於控罪九的支票三(相片5-6)及支票四(相片7-8);

(ii)  關於控罪四的支票六(相片11-12)、支票八(相片13-14)、支票九(相片15-16)、支票十(相片17-18;也有關控罪五)、支票十一(相片19-20;也有關控罪六)及支票十三(相片23-24);

(iii)  關於控罪七的支票十二(相片21-22)。

C.1.3 銀行紀錄

34.ICBC的交易紀錄是證物P3;OCBC的交易紀錄是證物P5。

C.1.3.1 ICBC

35.STC的ICBC外幣戶口收到加拿大公司四筆匯款(2015年6月15日:115,972.3美元 ;2015年6月18日:259,972.3美元;2015年6月22日:399,972.3美元和359,972.3美元),合共1,135,889.2美元,匯款很快被轉賬至STC的ICBC港元戶口,跟着有人將ICBC港元戶口內的金錢轉賬取走或用支票兌現提款。

C.1.3.2 OCBC

36.ATC 的OCBC儲蓄戶口在2015年6月16日收到德國公司一筆287,272.99歐元匯款,匯款很快被兌換成港幣,轉賬至ATC的OCBC往來戶口,隨後有人以轉賬方式取走OCBC往來戶口內的金錢或用支票兌現提款。

C.2控方證人

C.2.1 PW1 PC14343

37.PW1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以臥底身份參與一項調查,在行動中,人家叫他‘阿謙’或 ‘Ah Sam’。每日行動後,PW1回安全屋將事發經過寫在流水簿(Occurrence Book)。他的聯絡人是一位警署警長,會不時檢視PW1所作的紀錄。

38.PW1獲律政司給予免起訴書去作供(證物P24/P24A)。

39.PW1說他在行動中認識一個叫‘二少’的人,對方在油麻地廟街經營一間珠寶行,名為‘兆麟翡翠珠寶’(下稱‘兆麟’)。PW1去過兆麟,曾見二少做珠寶買賣。PW1說二少頗為器重他,不時給他工作。

40.PW1在行動期間也認識了D4 ‘龍仔’、D5 ‘榮少’ 和D6 ‘阿佑’。

41.2015年6月15日晚上,二少在法國醫院外對PW1表示有工作給他,說D4明天會去取錢。二少叫PW1放心,稱他們「啲嘢好穩陣」。

42.翌日(2015年6月16日)中午過後,D4叫PW1到油麻地會合,他問取了PW1的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

43.稍後,PW1在油麻地M1酒店外,見到D4和一名不知名男子(PW1在自己的紀錄給那名男子的代號是 ‘M1365’)。PW1上了他們的私家車,D4說要帶他到銀行取錢。下午二時許,D4帶了PW1到油麻地的OCBC分行,在銀行內,D4給PW1一張已蓋印的支票,支票寫了日期和港幣50萬元銀碼,那就是支票四(見證物P22 (相片7))。D4在PW1面前寫上PW1的英文名字 ‘Li Pak Him’。他向PW1說若銀行職員問到,PW1便表示替公司拿錢。D4跟着離開。PW1走到櫃位兌現支票四,取了港幣50萬元。他離開銀行,把那50萬元交予在外面等候的D4,自己跟着離開。

44.2015年6月18日凌晨,二少在他的何文田君頤峰寓所樓下,叫PW1稍後協助D4取錢,他說D4會找PW1。

45.當日中午,D4叫PW1到德福商場會合。

46.下午一時許,D4來到德福商場,把一張已經簽名和蓋印的ICBC支票交給PW1,支票已寫了日期和港幣40萬元銀碼,也寫了PW1的英文名字,PW1跟着拿該支票到德福的ICBC銀行取錢,但職員說銀碼寫得不清楚,需要重寫,PW1於是致電D4,對方叫他到商場樓梯位等侯。

47.PW1去到樓梯位,見D4和上文第43段所說的男子 ‘M1365’。D4收回剛才那張支票,再給PW1一張已經蓋印和寫好的支票,並寫上PW1的英文名字,那是支票八(見證物P22 (相片13))。PW1拿着支票八到銀行取錢,成功取得港幣40萬元。他回到剛才所說的樓梯位,把錢交給D4,然後自己離開。

48.同日晚上,PW1和二少到油麻地一處樓上拜神的地方,D4也到來 ‘刺符’。二少叫PW1明早協助D4取錢,當時在場的D4也說有錢要拿。不過,PW1稱自己明早要到西貢警署報到,二少便叫PW1等候D4的通知。

49.2015年6月22日下午三時許,D4聯絡PW1,約他去尖沙咀取錢。稍後,D5也聯絡PW1,説要和D4會合。

50.PW1和D5在尖沙咀寶勒巷會合,然後走到漆咸道南的ICBC分行。D5先進入銀行,PW1在外見到D4和D6已身處銀行內。PW1致電銀行內的D4,對方叫他在外等候。後來,D4隔着玻璃向PW1招手,示意PW1進入銀行。

51.D4在銀行內將一張已經寫好的港幣40萬元支票(即支票十三;見證物P22 (相片23))交給PW1。

52.D4、D6、D5和PW1排隊取錢(如何排隊見相片證物P6B(2)(i-x)  和證物P6B(3)(i-vi))。

53.D4、D5和D6取錢後離開銀行。PW1兌現支票十三後回到寶勒巷上D6的私家車,車上已有D4、D5和D6三人。PW1不知道D4、D5和D6各人取得的港幣40萬元去向,他自己就將兌現支票十三所得的港幣40萬元交給D4。

54.PW1說D4向他、D5和D6派錢。他不知D4給了D5和D6多少,給他(PW1)的是港幣2,400元。D4稱那是PW1今次和上次各取港幣40萬元的人工。PW1問D4每次可獲多少報酬,D4說「每次抽0.003」,並叫PW1「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在司機位的D6則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55.PW1問D4那次(2015年6月16日)提取港幣50萬元的人工又怎樣,D4叫PW1和二少計數。

56.D6駕車載各人離去。D4先下車,PW1和D5後於旺角下車。

57.同日(2015年6月22日)晚上,PW1問二少那次拿取港幣50萬元的人工怎計,對方叫他從預支的一萬元人工中扣除1,500元。

58.2015年7月29日凌晨,PW1和二少、D4及一些人去了一間叫 ‘大紅袍’ 的食肆打邊爐。二少叫PW1明天到 ‘實德金融’(下稱 ‘實德’)上班,又叫他去銀行開戶口,說將有美金60萬元存進來,叫PW1不要把數目搞亂;在場的D4提醒PW1申請銀行戶口時要辦理網上理財,說現在已經不用支票。

59.當日下午,二少在佐敦一間茶餐廳給PW1港幣3,000元去銀行開戶,當時D5亦在場,二少叫PW1開戶後把戶口號碼盡快告知D5,二少稱明天會有一些 ‘老襯’ 存錢到戶口。二少又於D5在場時,叫PW1把戶口的簿仔、提款咭和密碼交給D4(當時D4不在茶餐廳內)。

60.翌日(2015年7月30日),PW1於銅鑼灣永隆銀行開立一個港元和美元戶口,有網上理財的。他把戶口號碼以WhatsApp告知D5。

61.PW1亦依二少的話到信德中心的實德上班,工作是找客人投資‘倫敦金’。D4也在實德工作,他教PW1怎樣找客。PW1在實德寫字樓把上述永隆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編碼器(證物P25)和密碼信交給D4;該戶口是沒有簿仔和提款咭的。

62.2015年8月3日,PW1在實德寫字樓見D4用手提電腦更改上述永隆銀行戶口的理財密碼後,在D4自己的手機記下來,然後把密碼信給回PW1,但D4沒將網上理財編碼器給回PW1。

63.後來,二少叫PW1為永隆銀行戶口申請支票簿。PW1在2015年8月18日到銀行問過,銀行說要兩、三星期時間處理,PW1沒有即時申請。他向D4說出情況,對方叫他聯絡二少,二少指示PW1「睇吓點樣先」。

64.D4的律師向PW1作出以下第65-68段的指稱。

65.2015年6月16日,PW1向D4表示自己不懂英文和不懂寫支票,D4於是協助PW1寫支票四,他沒教PW1向銀行職員說是替公司兌現支票。

66.2015年6月18日,PW1叫D4協助他替二少拿錢;PW1在淘大的ICBC分行把兩、三張簽了名的支票給D4,叫D4在一張支票上寫D4自己的名字和港幣40萬元數額,另一張寫PW1的名字和同樣是港幣40萬元數額;D4兌現自己那張40萬元支票後,把錢給與PW1,又把另一張沒有寫上受款人的支票交回PW1;PW1付給D4港幣1,200元酬勞。

67.2015年6月22日,PW1再叫D4協助他替二少拿錢,並問D4有誰可以參與,因為取款的銀碼大,D4提議找D6,PW1同意找D6,並建議給D6港幣500元作報酬;PW1給了D4七張支票,叫D4在其中四張分別寫上PW1、D4、D5和D6的名字,數額均為港幣40萬元,各人收下寫有自己名字的支票,PW1也收下另一張沒寫受款人的40萬元支票;D4、D5和D6各人依PW1的指示去兌現寫了自己名字的支票;PW1後來給予D4港幣1,700元和給予D5港幣1,200元;D4沒有給PW1報酬,也沒從PW1那處收取對方兌現支票十三所得的40萬元,更沒向PW1講過「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

68.關於永隆戶口銀行戶口的密碼改動,律師指那是PW1叫D4協助更改的。

69.對於D4的律師以上指稱,PW1都不同意。

70.D4的律師指PW1在執行臥底任務時有喝醉的情況。PW1解釋自己會克制地飲酒,從不飲醉,有時只是扮醉,免得別人要他飲更多。

71.在D5的律師盤問下,PW1說他在兆麟曾經見過D5,但記不起有多少次。他自己替二少做跑腿,但不知還有誰人這樣做。

72.D5的律師指PW1依二少吩咐把工作分配給別人去做。PW1不同意此說。

73.律師指D4、D5和D6在2015年6月22日將各自兌現支票所得的港幣40萬元都交給PW1,PW1便向各人派發報酬或車馬費。PW1不同意。

74.律師指二少在2015年7月29日下午於那間佐敦茶餐廳內沒叫PW1把將要開立的銀行戶口的號碼告訴D5,而PW1亦從未將他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告知D5。PW1不同意律師所指。

75.關於D6,PW1回應辯方律師說他於D6工作的酒吧見過對方多次,但在2015年6月22日下午那次取錢,自己事前不知道D6會出現。

76.律師指D4在車上沒有派錢給D6。PW1不同意。

77.律師指D6從沒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PW1不同意。他說當時自己坐於私家車前排,就在D6身旁,而D4和D5則坐在後排。

C.2.2 PW2 警長34949

78.2015年,PW2是高級偵緝警員,隸屬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科。當年8月27日,他和三名隊友(領隊PW3、證物警員PW4和一名女警)到D4在上環的實德辦公室進行拘捕。

79.在那處,PW2確認D4的身份後便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對方。在警誡下,D4說「我冇嘢講」。

80.PW2等人把D4帶返中區警署交予值日官。稍後,他從值日官那處提取D4,向D4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告(臨時證物PP27)及補錄口供。他把通告內容向D4解釋,也讓對方閱讀,然後給D4簽收。接着,PW2為D4補錄對方被捕時所說的話(即D4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81.PW2稱在整個補錄口供過程,只有他和D4兩人,沒其他人參與。補錄口供完成後,他將D4交回值日官看管。

82.當晚稍後時間,PW2再向值日官提取D4,跟着連同其他隊員帶D4回他的牛頭角住所搜查。

83.PW2說證物警員PW4在D4的住所檢取了一些物品。其後,D4被帶到牛頭角警署,警員向該處的值日官報告搜查結果。

84.離開牛頭角警署後,一干人等乘車回中區警署,當時已過了凌晨(即已是2015年8月28日),PW2將D4交回值日官看管。

85.當日下午,PW2到北角警署為已被移送到該處的D4錄取會面口供。他向D4再度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告(臨時證物PP28),然後由下午四時許至晚上十一時許,先後為D4錄取十一份錄影口供。

86.控方現在呈堂的是第二份至第十一份錄影口供(光碟為臨時證物PP29至PP38;謄文是臨時證物PP29A至PP38A;其中臨時證物PP38/PP38A提及另一ICBC戶口的兩張支票,分別為臨時證物PP39和PP40)。

87.每份口供之間有間斷,D4也曾在晚上七時許吃飯和於晚上九時半左右去過洗手間。

88.完成所有口供後,PW2把D4交給PW4去處理打指模等事情。一切工作完成後,PW2將D4交回北角警署的值日官看管。

89.PW2否認有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向D4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或是對D4加諸壓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90.D4的律師問搜屋後往牛頭角警署及再由牛頭角警署回中區警署的大概45-60分鐘車程期間,負責帶隊的PW3有沒有和D4交談,PW2一概回答說他沒留意。

91.PW2否認警察在錄影問話前經已向D4作出一些查問,得出一些涉案人士的電話號碼,警察將那些電話號碼寫在紙上,然後在錄影問話時讓D4隔一些距離看到後照讀出來。

C.2.3 PW3警署警長W K Leung

92.2015年,PW3是署理警長。他在當年8月27日帶着三名同僚到D4的辦公地點去拘捕對方。

93.PW3否認曾在警方的私家車上向D4查問,也否認有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向D4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又或是向D4加諸壓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C.2.4 PW4 警長3734

94.2015年,PW4是偵緝警員,在行動中擔任證物警員角色。他在D4的實德辦公室寫字枱上的手提包內找到一個永隆銀行戶口編碼器(證物P25)。

95.當日晚上,警察帶D4回家搜查,PW4在D4的睡房裡的電腦枱櫃桶內找到另一ICBC戶口的兩張支票(即臨時證物PP39和PP40)。

96.PW4否認有警務人員在任何時候向D4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又或是向D4加諸壓力去令他和警方合作。

C.3 D5的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2/謄文為證物P12A)

97.調查員向D5問及支票十的事情,D5說那張支票是替老細兌現的(#148)。他說的老細是二少(#154)。

98.D5說自己有兩、三份職業(#170),包括做地產中介人、珠寶售貨員和在賭船上當售貨員。

99.D5說他把兌現支票十所得的港幣40萬元交給PW1(# 290)。他稱PW1拿了很多錢(#294),但不知道PW1跟着怎樣處理他給PW1的40萬元(#298)。

100.調查員問支票十是否二少交給他的,D5點頭回應(#286)及說「唔」(#302)。D5說二少透過PW1聯絡他(#304)。

101.D5說他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134),也不認識盧仕章(即D1)(#136)。

C.4 D6的自願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3/謄文為證物P13A)

102.D6說他認識D4,對方叫他兌現支票十一,但D4沒向他說支票上的40萬元是什麼金錢或作為什麼用途(#323),他自己也沒問D4有關那40萬元的問題(#325)。

103.D6稱他為幫忙朋友便替D4兌現支票十一(#327)。他見D4也有兌現支票(#367),但沒問D4為何在支票十一寫他(D6)作收款人去兌現(#359)。

104.D6說他把兌現支票十一所得的40萬元交予D4,對方給他500元。D6說起初D4叫他幫忙兌現支票時並沒提及車馬費,他到了尖沙咀才知道會有500元車馬費(#350-397)。

105.D6說他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201),也不認識盧仕章(即D1)(#223)。

106.D6說自己在酒吧工作,也做兼職,他認識D4大約三年,大家是同事,也是一般朋友(#87),他不知D4還有什麼背景(# 446),沒問D4有沒有其他工作(#449)。D6說他和D4以前曾一起回國內遊玩,但現在已沒有(#453)。

D 特別事項

D.1 特別事項(一)

107.D4的律師反對控方將那十份錄影口供(錄影光碟是臨時證物PP29-38/謄文為臨時證物PP29A-38A),因為都不是D4自願給警方的,而是有警務人員向他進行威迫、恐嚇或誘使(見律師擬備的反對理由),令D4和調查人員合作,以為這樣便可盡快離開警署。

D.2特別事項(二)

108.臨時證物PP39和PP40是另一ICBC戶口的兩張支票,這兩張支票在第十一份口供(臨時證物PP38/PP38A)的查詢中被問及。D4的律師反對控方將這兩張支票呈堂,理由是該兩張支票和本案所有控罪無關,若引為證據,對D4造成的不公影響會遠超舉證價值。

D.3 D4為錄取口供的事情作供

109.D4說PW2在2015年8月27日下午六時許,在他的實德辦公室將他拘捕。他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當時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110.回到中區警署,PW2為他進行補錄口供,給他看過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PW2在下筆書寫前問D4要不要找律師,但D4還未回答,PW2便開始書寫,說找律師也沒有用,並表示律師最喜歡叫人不要回答警察的提問,又說警察已拘捕了所有人,叫D4不要以為找律師便會「冇事」,或以為至多扣留48小時後可以離開警署。PW2稱警察有很多方法不讓D4離開,又說二少已經被捕及「衰硬」,會坐「直通車」上法庭。PW2表示知道D4想沒事及離開警署,又說知道D4只是被人利用。他表示現在已經夜了,待D4睡醒才會錄影口供。補錄口供程序隨即結束。

111.稍後,多名警察帶D4回家搜查。搜查完畢,D4被帶往牛頭角警署。途中,帶隊的PW3說估不到在D4家中找到這麼多東西,叫D4「乖乖哋搞掂份口供」,否則「有排都唔駛諗住走」。D4回應自己什麼也不知道,只是按照二少的吩咐去做,而二少對他說那是公司的事。

112.離開牛頭角警署返中區警署途中,PW3又問D4那些支票是否二少給他的,D4回答說二少、謙仔(即PW1)和師兄都有給他支票。PW3說謙仔是他們的 ‘UC’,D4問什麼是 ‘UC’。PW3解釋那是指臥底警察,並說D4現在應該知道自己「衰梗」。PW3問D4誰是師兄,D4回答說那個人叫阿楊,是二少的公司拍檔。

113.PW3向D4指出很多涉案支票都是D4寫的。D4解釋自己不是戶口持有人,沒簽發支票,他只是因為別人不懂得寫,便協助人家在支票上填寫。

114.PW3問D4二少有沒有給他車馬費,D4說每次可以得到兌現支票數額的0.003,即每拿取十萬元便得300元。

115.PW3問D4是否認識D5和D6,D4說他認識大師兄(即D5榮少)和阿佑(即D6),並說D5是二少的伙記。

116.PW3問D4誰找D5和D6去兌現支票,D4說他找D6,但D5 不是他找的,並重申D5是二少的伙記。

117.回到中區警署,D4被扣留起來,稍後被移送到北角警署。當日下午,PW2和PW3來北角警署帶他去落口供。PW2問他要不要先去洗手間,因為跟着要錄取多份口供。D4說需要去洗手間,PW2和PW3便帶他去。

118.在洗手間,PW3問D4有沒有想清楚昨晚他和D4所說的事,問D4知不知道警察「要乜」,又說知道D4是「豬」,叫他稍後在口供中說師兄(即阿楊)知道他想賺外快,於是找他兌現支票。PW3表示警察未捉到阿楊便不能證明D4所說非真,那麼D4「好快冇事」,可以離開警署。

119.PW3又問D4記不記得二少和師兄的電話,D4回答說電話儲在自己的手機內。PW3說一會兒開啟他的手機,警察會抄下電話號碼在紙上,叫D4在錄取口供時照讀出來,

120.跟着,D4被帶離洗手間到錄影室。PW2開始錄取口供,當PW2問到二少等人的電話號碼時,PW2會稍為舉起手上的紙,讓D4看到枱上寫了電話號碼的紙,D4說那些號碼是向着他的一方,他在兩、三英尺外可以看到,便照讀出來。

121.D4說他在多份口供中有問必答,是怕若不合作便不能離開警署。他表示自己是第一次被捕,感到驚慌,怕被帶到法庭囚禁起來。

122.主控官指D4的律師沒有在反對理由書中列出警察叫他照讀出其他人的電話號碼。D4說他給律師的書面指示中已經寫清楚,只是律師認為不需要在反對理由書詳細寫出來。

123.D4在特別事項中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D.4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124.簡單地說,主控官和D4的律師都說自己的證人在特別事項中作供誠實可靠。

125.主控官指多份錄影口供顯示D4回答自然流暢,不似被逼;D4說出其他人的電話號碼時也不用移動身體去看枱上的文件。

126.D4的律師則說錄影口供顯示PW2在發問時確有數次舉起手上的紙張。

127.律師又指PW2、PW3和PW4將處理D4的過程說得過於簡單,顯然有所隱瞞。

D.5 特別事項裁決

128.在特別事項中為控方作供的是PW2、PW3和PW4,D4也選擇為此事作證。雙方各執一詞。

129.D4在被捕時於警誡後清楚說出「我冇嘢講」,但在翌日的多份口供中則表現得「有問必答」。

130.D4在被捕當晚被帶到牛頭角家中搜查,然後被帶回中區警署,期間共有數十分鐘車程。PW2、PW3和PW4的作供給人感覺是沒有任何警員在車上向D4查問,而D4則說負責帶隊的PW3在車上向他問過不少。

131.PW2在臨時證物PP29問及師兄(阿楊)的電話號碼,在臨時證物PP34問及D6的電話號碼和在臨時證物PP37問及二少的電話號碼,D4說出這三人的電話號碼。影像顯示PW2在問及有關電話號碼及其他某些時間,曾將持着紙張的手提高,但影像不能顯示當時放於枱上的文件是否寫着一些電話號碼。

132.影像顯示D4一直沒怎樣移動身體。不過,D4距離枱上的文件不遠,只是大約三英尺左右,他可以看清楚枱上的文件寫什麼也不出奇。

133.PW2說他拿在手裡和放於枱上的文件都是一些寫了預備要查問的事項的紙張。不過,令本席不解的是PW2為何把同類的文件分成兩疊,一疊拿在手上,另一疊則放在下面自己不易望見的位置。

134.值得注意的是PW2在臨時證物PP35問及D5的電話號碼,D4未能說出號碼。湊巧的是,那次枱上沒放着文件。究竟D4未能說出D5的電話號碼是否正因當時枱上沒有文件給他提示?

135.D4早知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被捕時已經行駛該項權利,於警誡下清晰地向PW2說「我冇嘢講」,但後來在臨時證物PP29至PP38卻表現得「有問必答」。

136.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有關那十份口供(臨時證物PP29至PP38)的證供和陳詞,信納D4在此特別議題聆訊的作供。他原本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是受到PW2和PW3的說話影響,感到被逼要和警方合作,怕遭到長時間關押,因此順服地在臨時證物PP29至PP38回答PW2查問。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臨時證物PP29至PP38是D4自願給警方的口供,因此拒絕接納該十份口供為控方證據。

137.另一ICBC戶口的兩張支票(臨時證物PP39和PP40)在證物PP38那份口供被問及。由於該份口供不被接納為控方證據,控方因此缺乏證據把那兩張支票和本案有關的人和事連在一起。沒有這種連繫,那兩張支票也變得與案無關,因此被拒絕接納為控方證據。

E 中段陳述

138.D4的律師說在目前的證據下,控方未有表面證供證明D4在2015年6月22日接收了D5和D6各自兌現港幣40萬元支票所得的金錢,因此控罪四所說的合共240萬元應作相應修定,即減為160萬元。

139.主控官回應說陪審團可以考慮有關控罪四的整體證據去裁定D4在2015年6月22日有否接收D5和D6各自兌現港幣40萬元支票所得的金錢。

140.本席同意主控官所說,縱使沒有了D4在他的錄影警誡口供中對有關事項的說明,現有的控方證據也構成足夠的表面證據,讓陪審團考慮去裁定D4面對的控罪四是否罪成。

141.本席裁定D4的控罪四和控罪九分別有表面證據成立;D5的控罪五有表面證據成立;D6的控罪六有表面證據成立;D7的控罪七有表面證據成立。

F 辯方案情

142.D4至D7 分別選擇作供;D7也傳召他的母親為他的品格證人。

F.1辯方證物

143.D4有證物D4-1至D4-6(見證物表)。

F.2 D4作供

144.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中五教育程度,現年35歲,別人會稱呼他為龍仔。

145.D4說他在2013年於酒吧工作時認識了二少,該客人每次消費很高,有時過萬元,並會請酒吧的職員飲酒。D4知道二少很有錢,經營一間珠寶公司(即兆麟),該店本來設在炮台街,後來搬到廟街。

146.D4說他在2013年9月或10月沒在酒吧工作,轉往地盤做文員,但仍會找二少吃飯和飲酒。

147.2014年2月左右,二少帶D4去澳門參加一個春茗。之後,D4為二少當跑腿,包括替二少送貨到其他金行,二少每次給回他一千幾百元報酬。二少後來有一次表示自己忙碌,叫D4跟他(二少)的拍檔阿楊(即師兄)去銀行兌現一張支票,支票數額是二、三十萬元,寫上D4作受款人。二少說那是珠寶行的買貨錢。D4和阿楊到銀行兌現支票後,把錢拿回兆麟,二少給D4報酬,數目是幾百元加幾十元,D4問二少為何是如此數目,二少說那是以D4所取的款項匯率差價作計,為提取款額的0.003,並稱這是行規。

148.D4說自己在2014年8月不再在地盤工作後,二少介紹他到實德工作。

149.D4說2014年2月至9月期間,二少有四、五次叫他去銀行兌現支票,支票都是寫D4 作受款人。D4兌現支票後將所得的金錢交回二少,二少每次給他兌現支票所得款項的0.003作報酬。D4說每次都有人陪他去銀行,陪伴他的人有時是二少,或阿楊或D5。D4不知道阿楊或二少和他去銀行時,對方有沒有也取錢。

150.二少在2014年9月或10月介紹PW1給D4認識,稱PW1是新請的伙記,除非是大事,D4找PW1處理便可。

151.D4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本案發生前,二少亦有三、四次找他到銀行兌現支票,都是寫D4 作受款人。D4試過獨個兒去,也試過由PW1或阿楊陪同到銀行取錢,自己每次得到0.003的「分成」。

152.D4說2015年二、三月,PW1表示二少要取錢,叫D4陪他到另一珠寶行拿取60萬元。D4將取得的錢交給PW1,PW1給D4「分成」,即取得款項的0.003。在此之後,PW1有兩、三次叫D4兌現他(D4)為受款人的支票,D4把拿到的錢交予PW1,PW1亦給D4「分成」,都是以0.003計。

153.D4說他曾跟隨PW1到其他珠寶行取貨,也得到報酬,但不是0.003 「分成」。

154.2015年6月16日,PW1表示二少要取錢,會由D4和阿楊處理,並說阿楊會找D4。當日下午一時許,阿楊出現,給了D4兩、三張支票,叫D4在其中一張寫上港幣50萬元數額和寫D4作受款人。跟着,阿楊用車載D4到銀行兌現該支票(支票三),D4 將取得50萬元交給阿楊,對方給他港幣1,500元報酬。

155.阿楊跟着用車載D4到油麻地,PW1在那處上車後,表示二少要再取50萬元。阿楊便給PW1一張支票,但PW1稱自己不懂寫支票,叫D4和他一起去銀行。在銀行內,D4替PW1在支票(支票四)寫上PW1的名字和銀碼(港幣50萬元)。D4致電二少,說PW1正在銀行。二少表示PW1第一次這樣做,怕PW1犯錯,叫D4看看PW1有沒有問題。D4見PW1在銀行內表現得胸有成竹,於是自行離開。他不知道PW1把兌現支票四所取得的50萬元給了誰,也不知PW1有沒有因此獲得報酬。

156.D4否認當日指示PW1兌現支票四及從PW1那處接收支票四的50萬元。

157.D4說2015年6月18日,PW1來電表示二少要取錢,約好D4在九龍灣德福會合。見面後,PW1給D4三、四張支票,叫D4在其中一張寫上D4的名字(支票六),另一張支票(支票八)則寫PW1的名字,又叫D4在這兩張支票上各寫港幣40萬元數額。

158.PW1叫D4往牛頭角的ICBC分行兌現支票六。D4後來將提取的40萬元和未用的其他支票拿到淘大花園交給PW1,當時阿楊也在場,PW1給D4港幣1,200元報酬。

159.D4說自己先回家,然後去中環看醫生。他否認在德福商場指使PW1兌現支票八,也否認從PW1那裏接收對方兌現支票八所得的40萬元。

160.D4說2015年6月22日,PW1在下午致電給他,表示二少要拿錢,今次數碼較大,要多找人幫手,問D4有什麼人可以信賴。D4當時正和D6作WhatsApp通訊,便推薦D6。PW1最後同意,D4於是致電D6,問D6可否替二少到銀行取錢,D6應承。D4向PW1表示D6答應,PW1便叫D4和D6盡快到尖沙咀寶勒巷。

161.下午3:15左右,D4在寶勒巷見D6的車子駛到,他上車,D6問二少要取什麼錢,D4說是為二少的公司取錢。

162.PW1稍後到達,問D4有沒有向D6提及報酬,D4說他仍未和D6講,PW1表示二少說給D6港幣500元便可。

163.D4說PW1給他七張已簽名和蓋印的支票,叫D4在四張支票分別寫PW1、D4、D5和D6作受款人(即支票十三、支票九、支票十和支票十一),另一張則沒寫受款人;五張支票的數額都是40萬元;其餘兩張則沒寫受款人和數額。

164.D4把那張寫上40萬元數額但沒受款人的支票(支票十二)交給PW1。

165.PW1離開D6 的私家車,說要去找D5,又叫D4和D6到銀行排隊兌現支票。

166.在往銀行途中,D4對D6說二少會給他500元作車馬費,D6表示「好呀,冇問題」。

167.D4和D6在銀行排隊等候兌現支票時,見D5和PW1先後到來,D4把早前應PW1所求寫上D5和PW1名字的支票分別交給兩人。

168.D4和D6兌現支票後,回到D6泊好的私家車旁。D6把兌現支票十一所得的40萬元給予D4,D4將這40萬元和自己兌現支票九所得的40萬元(合共80萬元)放在車子後座,然後從自己的銀包取出500元給D6。跟着,PW1和D5來到,四人一起上車,PW1從身上拿出1,700元給D4,又給了D5不知數目的金錢。

169.D6開車離開寶勒巷,D4稍後在加拿芬道和金馬倫道交界下車。他回到實德的辦公室後,發現自己仍袋着兩張未寫受款人和數額的支票(即證物P9和P10)。他致電二少,二少說兩日後還有錢要取,叫D4不要把那兩張支票「拎來拎去」,D4於是將兩張支票帶回家,放在睡房的櫃桶內,後來被警方找到。

170.D4否認他在2015年6月22日於D6車上向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

171.D4承認他在2015年6月18日晚上去過PW1所指的拜神地方被師傅刺符,但自己身在房內,不知PW1和二少說什麼。D4指證物D4-3(2)  那張相片顯示他當晚11時許仍在被師傅刺符,可證明PW1指眾人於晚上10:20時離開該處的說法不確。

172.至於證物D4-3(1)  和 (2)  那兩張相片顯示的定位地點有分歧:分別是 ‘油麻地南’ 及 ‘佐敦南’,D4解釋可能是當年的電話定位技術仍未精準, 因此產生不同地名。

173.D4說證物D4-2、D4-4、D4-5 和D4-6那些相片及影片可顯示PW1飲醉。不過,D4承認自己那幾次都不在場,有關的照片和片段是別人拍下的。

174.D4否認2015年7月29日凌晨在大紅袍打邊爐。

175.D4說二少知道他曾和在銀行工作的女子拍拖,曉得如何開戶,才叫他提點PW1,他因此曾提醒PW1開立戶口時要辦理網上轉賬,又告訴PW1要設立自己的密碼去激活戶口。後來,PW1給他永隆戶口銀行的編碼器(證物P25)和密碼信,叫他協助處理,D4便按PW1的意思把密碼改成 ‘Him Jai 123’,又按PW1的吩咐將這新密碼告訴二少,但二少叫D4幫忙記下新密碼。

176.D4說他把PW1的永隆戶口銀行編碼器交回給PW1,PW1卻將編碼器放在他和D4在實德共用的辦公室櫃桶。2015年8月27日,D4約了二少吃晚飯,二少叫D4到時將編碼器交給他,D4於是把編碼器拿出來放入手提包,打算在晚上交給二少。不過,稍後警察到來將他拘捕,找出手提包裏的編碼器。

177.D4說他和二少是朋友,對方常常請他飲酒。他說就算二少不給報酬,他也會替二少到銀行兌現支票,就是為了協助朋友。

178.D4說他也曾按二少指示替一間叫 ‘冠福’ 和一間叫 ‘圓方’ 的珠寶公司兌現支票,取得款項後交予二少。

179.D4表示不認識南方貿易公司或亞洲貿易公司,認為可能都是二少的公司。

180.D4說二少曾經表示國內客戶經銀行匯款來港會被銀行查問很多,所以透過找換店匯錢來,那便要找人提取現金。D4說二少富有,自己多次替二少兌現支票的金錢相信都是兆麟的買貨或賣貨錢;他從沒懷疑有關的金錢屬犯罪得益,不知什麼叫做洗黑錢。二少曾表示兆麟的報稅表顯示公司不是賺很多錢,D4因此認為二少多次叫他兌現支票拿取現金,是為了令兆麟帳面收入不多,可少報稅。不過,D4又說沒想過協助二少瞞稅或逃稅。

181.至於2015年6月22日為何要用上四個人各取港幣40萬元,而不是由一個人去取160萬元,D4表示自己只是按照‘老細’的吩咐去做,他認為老細的做法一定有原因。

182.D4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兌現支票三(2015年6月16日)、支票六(2015年6月18日)和支票九(2015年6月22日)是替人洗黑錢。

F.3 D5作供

183.D5 現年4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別人也稱他做榮少。2020年開始,他與人合股經營餐廳集團。

184.D5說2015年時,他是31歲,當時替二少工作。他說自己其實在大約2000年左右(即16歲時)已經和二少交往,大家一起遊玩。他知道對方住西貢豪宅,家裏有錢,經營珠寶生意,甚具規模,在香港和廣州都有店舖,還有一個很大的工場在東莞。

185.D5說他在18歲時替二少家族的珠寶店做了一個月暑期工,是運送玉石。後來,二少去了外國讀書。2013年底,兩人在香港重遇,二少知道D5工作不順,便叫他替自己工作。D5在2014年底正式在二少的兆麟工作,屬 ‘長散’ 性質。2015年初,二少又叫D5到二少有股份的賭船工作,D5還有為二少在西貢的地產公司工作。

186.D5說他在兆麟有底薪港幣8,000元,主要負責運送黃金珠寶到其他金行,每次可以得一千幾百元酬勞。他又會陪二少的母親和二少太太將兆麟的生意收入送到銀行。D5說自己也曾親自將兆麟的收入和支票帶到銀行入數。

187.D5說2015年6月22日之前,二少有三、四次給他寫了他(D5)名字的支票到銀行兌現。

188.D5說兆麟有不少國內客人來買珠寶,但客人從國內匯款到港並不容易。他相信客人因此給兆麟支票,由兆麟派人去銀行兌現支票,把現金拿回去交給二少以完成買賣。

189.D5說他如此兌現支票,每次會取得「提成」,是該次拿取款項的0.002至0.003,上限為港幣2,000元,酬勞有時在該月的月底發放,有時則在提款當日晚上。D5說最大額的一次是兌現支票提款80萬元,其餘兩、三次則為二、三十萬元。他說有時自己一個人去銀行兌現支票,有時和其他人一起去各自兌現支票,為不同的客人提取現金買貨。

190.D5說二少曾透過PW1指派他到找換店拿錢出來,他跟着將錢交給PW1。

191.D5說2015年6月22日,PW1致電他說公司要用支票取錢,叫他到寶勒巷的麥當勞會合。

192.當日下午稍後時間,D5在寶勒巷見到PW1,PW1叫D5取錢後返回D6泊在寶勒巷的車上。D5和PW1同往漆咸道南的ICBC分行取錢。PW1在銀行門口給D5一張已經寫好的支票,包括受款人名字和數額。D5沒有核對支票內容,因他覺得僱主會核對清楚才叫他取錢。D5走進銀行,兌現那張港幣40萬元的支票(支票十)。

193.D5說他知道ICBC是香港銀行,但不清楚支票十是客人在香港或國內開出。他說自己沒留意支票印着 ‘San Po Kong Branch’。

194.D5說PW1在2015年6月22日那天表示他(PW1)、D4和D6也會幫公司取錢。D5在銀行見到D4和D6。

195.D5取錢後,依PW1早前指示回到寶勒巷。他見到D6的汽車,D4和D6正在車旁吸煙,D5便走前去一起抽煙,然後上車,跟着PW1來到,D5把自己取得的40萬元那包錢給了PW1,他見D4也將兩袋東西交給PW1,PW1手上因此有四個雞皮紙袋,PW1看過那幾個紙袋內的金錢,然後從手提包拿錢出來給他(D5)和D4。D5得到1,200元,至於PW1給D4多少錢就不知道。D5說他不見PW1給D6錢。

196.D6稍後開車,D4在金馬倫道附近下車,D5和PW1則於旺角下車。

197.D5說他不認識支票上的南方貿易公司,也不認識D1。

198.D5在自願警誡口供證物P12/P12A的#148和#285分別表示「呢張支票同老細攞㗎嘛」及二少交他支票,而不是像庭上所說由PW1把支票給他。D5解釋自己是替二少兌現支票,但在警署感到驚慌,只想快些離開,所以簡單地回答警員查問。

199.D5說他不知道兌現支票十得來的金錢是有問題的。他沒懷疑過那是來歷不明的款項或騙款。他理解那是二少透過PW1叫他兌換支票十去為兆麟取錢。

200.D5說證物D4-4是他朋友在他(D5)於2015年1月27日生日那天拍下的,證物D4-5則是他於2015年7月29凌晨拍下的影片(證物D4-6是影片的截圖)。

201.D5否認二少在2015年7月29日下午於佐敦一間茶餐廳叫PW1往銀行開立戶口後將戶口號碼告訴他(D5),也否認後來從PW1那處收到對方開立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

202.D5說他在2015年6月22日於D6的車上沒聽到D4向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也沒聽到D6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203.主控官問D5為何他認為兆麟的客人開出的支票要由二少找人兌現,D5表示客人揀中珠寶後都不想離開貨物,怕別人將貨物換掉,所以要兆麟找人去替客人兌現支票。

204.D5不知道僱主為什麼在2015年6月22日不找一個人去兌換四張支票,而要四個人去。他不明白為何二少要勞師動眾的找幾個人同時去銀行兌現幾張支票,但自己又不覺得有什麼奇怪。

205.D5說他被捕前不知道什麼是黑錢,被捕後才知道那是指犯罪得益。

206.D5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那40萬元支票(支票十)是替人洗黑錢。

F.4 D6作供

207.D6現年35歲,已婚,現在的職業是司機。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8.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D6在不同酒吧工作,都屬同一老闆經營,他在酒吧擔任經理一職。

209.D6說他不認識D1、D2、D3和D7,但認識D4及D5。

210.D6說他和D4早在2007年於遊戲機中心認識,起初不太熟絡,後來在工作的酒吧見對方來光顧。2012年,雙方成為酒吧同事,有時一起收工、坐車、打牌和吃飯。後來,D4不再在酒吧任職,去了實德工作,大家仍有交往。D6說自己和D4「幾好朋友」。

211.D6說他在2015年初認識D5,對方和二少來酒吧光顧。2015年中,D5成為他的酒吧同事。

212.D6知道二少做珠寶生意,是酒吧其中一個老闆的男友的朋友。二少財大氣粗,為人疏爽,出現時身邊必有PW1或D5,而D4間中也和二少同來酒吧。

213.D6知道D4為二少工作,但實際做些什麼就不知道,他聽過D4說自己是做金融的。

214.2015年6月22日下午,D6正在香港仔等候女友,D4來電問他有沒有空,叫他替二少兌現一張支票,D6即時回應說「咁麻煩」,但沒問D4為何要他幫忙。

215.D6說自己以前在酒吧工作時曾交多張支票給一名員工為眾人出糧,那名員工當時叫D6不要給他那麼多支票處理,因此D6在2015年6月22日有此想法,就是D4當時手上有數張支票要兌現,需人協助,因此才叫他(D6)幫忙兌現其中一張。

216.D6說D4在電話中叫他到尖沙咀寶勒巷,D6答應,他通知女友自己要先去尖沙咀,再回來香港仔接她。

217.D6駕車去到寶勒巷,首先見到D4,PW1稍後出現,兩人先後上了D6的車子。

218.D4問取D6的英文全名,然後在支票上寫,D4寫了幾張支票,PW1後來先下車,不知去了那處,D6和D4稍後一起下車到銀行去。

219.D6曾問D4這是怎麼一回事,D4回答說是二少珠寶公司的事,D6沒追問,因他知道二少開設珠寶公司與及D4為二少工作。D6不認識支票十一上的南方貿易公司和姓盧的簽票人,但他信任D4,見D4也在場,所以對D4要他幫忙兌現支票沒有懷疑。D6覺得要處理的是二少的買貨錢。他沒問D4為何對方不能獨個兒取錢。

220.D6說他當時對黑錢沒有什麼概念。

221.D6說他是為了幫朋友才應允協助D4兌現支票,當時不知道有報酬。在往銀行途中,D4才說會給他500元車馬費,自己當時只是簡短地回應「哦」。

222.在銀行外,D6要接聽電話,D4於是先進去。D6後來進入銀行兌現D4給他的支票十一。

223.D6在銀行內見D5和PW1在排隊,知道他們要處理一些事務,但不知道D5和PW1也是替二少兌現支票。他說當D4叫他出來尖沙咀幫忙兌現支票時,不知D5和PW1也會出現。

224.D6說不知道一個人兌現支票提取現金是否有上限。

225.D6兌現支票後,回到自己的車子旁邊,將銀行職員放在雞皮紙袋的港幣40萬元交給D4,D4給D6港幣500元,表示這是二少給D6的。D6理解那是二少給他的汽油錢和隧道費。

226.眾人返回D6車上,PW1付錢給D4和D5,但D6不知PW1付給兩人的數額。

227.D6否認D4在他的車上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也否認自己說過「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

228.D6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40萬元支票(支票十一)是替人洗黑錢。

229.主控官問D6為何在自願警誡口供沒有說得庭上那麼詳盡,他解釋自己第一次被警察拘捕,感覺驚慌,不知發生何事,當時想着離開警署。

F.5 D7作供

230.D7現年3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副學士畢業後,曾在一些機構任職,後來轉往旅行社工作。D7說案發當日,新的旅行社仍在籌備中,所以不用上班。

231.D7說他在2014年認識一位叫阿楊的人,起初大家不太熟絡。到了2015年初,D7要找一部二手車,便和阿楊接觸多了,他會問對方一些有關車輛的事情,兩人經常WhatsApp、打桌球及吃飯,大約一星期見面一次,聚會時還有其他朋友。

232.2015年6月22日,D7約了阿楊和一些朋友於晚上大約八時吃飯,大家通常還會在下午五、六時先打桌球。當天下午,D7不用上班,在旺角逛街時,阿楊來電問他可否去朗豪坊等候。

233.D7到達朗豪坊,見到阿楊的車子,他上車,問阿楊有什麼事,對方拿出一張支票,已寫上銀碼和簽名,但未寫受款人名字。阿楊說要替公司取錢做交易,希望D7替他去銀行兌現支票,阿楊解釋自己要看管車子。

234.阿楊把車子駛到彌敦道某處,D7拿着阿楊給他的支票(支票十二)去銀行,在支票寫上自己的名字作收款人,然後兌現,跟着回到阿楊的車子,將那袋40萬元現金交給對方。D7知阿楊有工作要做,所以沒問對方會否去打桌球。當晚,阿楊也有來和眾人吃飯。

235.那天之後,D7也見過阿楊,因為自己仍想買二手車。

236.2015年8月,D7被捕,他獲得擔保後曾致電阿楊,問那張支票是什麼一回事,但聯絡不上對方。他托朋友找,也找不到阿楊。

237.D7說他沒有把情況向警察說明,是因為律師叫他在未明底蘊下不要說。後來,警察沒再找他,律師表示他不用主動找警方去講。

238.D7說他不認識其他被告人,也不認識二少,亦沒見過PW1。

239.D7說他未試過兌現如此大額(港幣40萬元)支票,但當時沒懷疑那些錢是犯罪得益。

240.D7說他和阿楊是好朋友,但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他從朋友口中知道阿楊除了處理汽車買賣,還有多門生意。

241.D7說阿楊當天找不到地方泊車,所以要他幫忙去銀行兌現公司支票。D7認為自己是在幫朋友。他信任阿楊,沒問對方為何不用轉賬方法去完成業務交易。

242.D7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港幣40萬元支票(支票十二)是替人洗黑錢。

F.6 D7的母親(張女士)作供

243.張女士上庭作D7的品格証人,她說兒子喜歡幫人,以前曾在社福機構工作,人工不高,但幹得開心。

244.張女士表示D7心地善良,為人正直,品格單純,想法簡單,沒機心,容易受騙。

245.張女士稱D7不貪婪,又說家中沒有經濟壓力,D7不會鋌而走險。

G最後陳詞

G.1 控方

246.主控官指本案涉及一個洗黑錢集團有計劃行事。PW1在臥底行動中於2015年6月16日兌現支票四(港幣50萬元),D4同日兌現支票三(港幣50萬元);PW1又在2015年6月18日兌現支票八(港幣40萬元),D4同日兌現支票六(港幣40萬元);PW1再於2015年6月22日兌現支票十三(港幣40萬元),D4、D5、D6和D7同日分別兌現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和支票十二(各為港幣40萬元);上述所有支票涉及的款項都證實為犯罪得益。

247.主控官指PW1誠實作供,說的可信,指證D4在2015年6月16日接收他(PW1)兌現支票四所得的港幣50萬元,加上D4自己兌現支票三取得的港幣50萬元,D4當天合共處理港幣100萬元黑錢(控罪九);D4亦在2015年6月18日接收PW1兌現支票八所得的港幣40萬元,自己當天兌現支票六取得港幣40萬元,與及在2015年6月22日接收PW1兌現支票十三和D5及D6分別兌現支票十和支票十一所得的款項,各為港幣40萬元,加上自己當天兌現支票九取得的港幣40萬元,他(D4)在2015年6月18日至22日合共處理港幣240萬元黑錢(控罪四)。

248.主控官說D4和D5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的珠寶業務正當兌現支票,說法並不可信,而D6辯稱為幫忙朋友(D4)的僱主正當兌現支票,說法也不可信。

249.主控官指D4於2015年6月22日在D6的車上對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可顯示D4知道有關支票涉及黑錢,而D6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亦反映了D6的心態,就是他不理會支票涉及的金錢來源。

250.主控官指 D5顯然也知道二少的不尋常處理金錢做法,因二少於2015年7月29日曾在D5面前叫PW1把將要開立的銀行戶口告知D5;翌日,D5便獲PW1告知他剛開立的永隆銀行戶口號碼。

251.關於D7,他是單獨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支票十二,取得港幣40萬元。主控官同意沒有證據顯示D7認識其他被告人及PW1。不過,主控官指洗黑錢集團不會隨便找人兌換如此大額支票,D7必是該集團 ‘信得過’ 的人。主控官說D7稱自己被人利用,以為是幫朋友阿楊兌現對方的業務支票,說法並不可信。

G.2 D4至D6

252.代表D4、D5和D6的律師都指PW1並非誠實可靠;相反,D4、D5和D6則說得合理,這三名被告人對2015年6月22日發生的事情描述一致。

253.D4的律師指出證物P6(A)  第一段影像拍攝不到PW1在2015年6月16日於OCBC門外把錢交給D4。

254.PW1講及二少在大紅袍打邊爐時叫他開立戶口,當日下午於茶餐廳吩咐他把將要開立的戶口的號碼告訴D5,而PW1翌日開立戶口後便把戶口號碼告訴D5。D5的律師指如此事情據稱發生在2015年7月29日至30日,距控方指D5干犯控罪五的6月22日相隔頗長時間,如此證據應被視為與案情無關,法庭不應考慮。

255.D6的律師指D4在2015年6月22日不可能於PW1面前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又指PW1供稱D6在車上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起初並沒提及那個 ‘𨳊’ 字,後來加上顯出只是穿鑿附會之說。

256.有辯方律師指二少確實經營兆麟,那是一門珠寶生意,涉及大額現金交易並不出奇。律師說D4和D5相信自己兌現有關支票(D4:支票三、支票六和支票九;D5:支票十)是為僱主服務,以為替二少處理兆麟的正當業務金錢;D6則相信自己是協助朋友D4替二少兌現支票十一,以為涉及的是二少的正當業務金錢。律師說明理的人了解有關情況後,不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陪審團不應裁定D4、D5和D6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兌現支票是替人洗黑錢。

G.3 D7

257.D7的律師指D7的情況和D4、D5及D6有所不同,沒有證據顯示D7和任何被告人或PW1有連繫。另外,支票十二由D7寫上自己的名字為收款人,不像D4、D5、D6及PW1在2015年6月22日分別兌現的支票,都由D4填寫收款人的名字。

258.律師說D7為人單純,容易被人利用。他叫法庭接納D7辯解,裁定D7只是被人利用去兌現支票十二,D7真誠地以為朋友阿楊需要現金做汽車買賣,但阿楊要掌管汽車而不能親自兌現支票,才叫D7幫忙。律師說明理的人了解有關情況後,不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此陪審團不應裁定D7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兌現支票十二是替人洗黑錢。

H 討論

H.1洗黑錢的法律

25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一案闡明洗黑錢罪行中「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驗證標準,步驟如下[1]:-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260.終審法院認為重要的考慮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不過,即使被告人真的如此相信或可能相信,也不一定構成辯解。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人必定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他的主觀信念只是求情因素[2]

H.2 控方證人

261.控方有四位證人,即PW1至PW4。

H.2.1 PW2至PW4

262.PW2至PW4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是有關D4的拘捕及證物處理,這些都不受爭議。他們其餘的證供涉及D4的特別事項爭議,這些在上文D部已有討論及裁定。

H.2.2 PW1

263.在一般事項上,主要的控方證人只是PW1。他的證供受到D4、D5和D6爭議。

264.PW1是一名臥底警察,在律政司給予免起訴書的情況下為控方作證。

265.PW1的證供涉及D4(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和6月22日)與及D5(2015年6月22日)和D6(2015年6月22日)。

266.代表D4、D5和D6的律師都指PW1並非誠實可靠,他們憑證物D4-2、D4-4、D4-5和D4-6那些影片和相片,指PW1在執行臥底職務時喝酒,並多次喝醉。

267.PW1承認在執行臥底任務時曾和其他人飲酒,但會克制自己,有時裝作飲醉,避免要陪人喝得更多。

268.PW1擔任臥底,須和周圍的人混熟,自然要扮得投入,實難像清教徒般滴酒不沾。

269.證物D4-4只能顯示PW1喝得有些面紅。至於他在證物D4-2、D4-5和D4-6那些影片及相片中看來似醉,本席信納他解釋當時裝醉,避免遭人勸飲更多。

270.PW1在紀錄中寫他於油麻地一大廈內刺符那天晚上十時多和眾人離開該處,但D4的律師指證物D4-3(2)  那張照片顯示的時間為 “2306”,當時D4仍在室內被師傅刺符,可證PW1說的不確。

271.證物D4-3(2)  和D4-3(1)  那兩張相片顯示的環境相似,本席不能抹煞辯方說證物D4-3(1)  顯示位置為 “油麻地南”,而證物D4-4(2)則為 “佐敦南”,可能只是當時有關網絡對所在地點的資訊表達有偏差。

272.不過,即使PW1在行動紀錄寫了他和其他人當晚十時多離開該處,而非在2306時之後,也只能代表他記錯時間,不代表他捏造事實。

273.關於2015年6月22日下午發生的事,D4、D5和D6基本上說得一致,即PW1指使他人和PW1自己到漆咸道南的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PW1後來收下其他人取得的款項及向D4和D5分發報酬(D6則由D4那裏收到500元車馬費)。

274.支票九、支票十、支票十一和支票十三都由D4在2015年6月22日填寫(簽發人是D1),D4解釋那是PW1叫他寫的。D4說PW1在2015年6月16日也叫他寫支票四,PW1稱自己不懂寫支票。

275.若PW1受二少所託去找人兌現支票,他(PW1)怎會叫D4代寫支票,難道PW1不怕D4向二少說PW1連支票也不肯或不懂寫而須D4代勞。本席不接納D4說PW1叫他寫支票。

276.本席信納PW1是誠實的證人,作供可靠,沒造虛弄假。他正確說出2015年6月22日的事實。本席肯定D4、D5和D6對當天的事基本上說得一致,和PW1的作供相違,只是三人「夾口供」的結果。

277.本席亦肯定PW1說出2015年6月16日及6月18日的事實。

H.3 永隆銀行戶口

278.本席信納PW1供稱2015年7月29日在大紅袍打邊爐時,二少於D4在場下叫他(PW1)開立銀行戶口,D4當時提醒PW1要辦理網上理財,而當天下午,二少在佐敦一間茶餐廳於另一被告人D5在場下叫PW1開立戶口後將戶口號碼盡快告訴D5,PW1翌日便到永隆銀行開戶,並將戶口號碼以WhatsApp告知D5,又把網上理財編碼器交給另一被告人D4,D4稍後於2015年8月3日將PW1的網上理財密碼作出更改。

279.上一段所說的證據雖可建立相關的人有某種可疑勾當,但是發生在控罪四至控罪七和控罪九所述的日子(都在2015年6月內)後一個多月。控方並非指控各被告人在該段期間串謀洗黑錢,而是針對各人在控罪四至控罪七和控罪九所述的日期如何處理某些支票及兌現所得的黑錢。本席認為PW1說及2015年7月29日及30日的永隆銀行戶口事宜,未必能夠針對控罪四至控罪七及控罪九所述日期所指的罪行,因此對關於永隆銀行戶口的證據不會重視。

H.4. 裁決

280.本席緊記D4、D5、D6和D7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及控方負舉證責任,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

H.4.1 控罪九(D4/2015年6月16日)

281.本席信納PW1說D4在2015年6月16日給他支票四到OCBC分行兌現,取得港幣50萬元。

282.D4的律師指證物P6(A)  的第一段影像拍攝不到PW1於2015年6月16日在OCBC門外將錢交給D4。

283.該段影像拍攝到PW1從銀行走出來,手上拿着一個大信封,向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邊走。由於鏡頭角度所限,影像拍攝不到PW1有沒有在鏡頭外遇上人,或有沒有把錢交給人。不過,影像拍攝到較早時D4在PW1進入銀行後,自己兩度於銀行外面等候,並曾向銀行裏面張望,最後走往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邊。由於鏡頭所限,影像拍攝不到D4有否在鏡頭外的地方留下來等候PW1,或有沒有從PW1手中接過對方拿着的大信封。

284.D4在PW1進入銀行後,自己兩度在銀行外等候,並曾留心銀行內的情況,肯定是關注PW1兌現支票四的進展,怎會不等候PW1出來而獨自離去。本席肯定D4後來走往近着鏡頭的銀行門口右邊,就是選擇在那處等候PW1。本席信納PW1說他在銀行門口把兌現支票四所得的50萬元交給D4,他所說的銀行門口就是P6(A)  第一段影像拍攝不到的銀行門外右邊。

285.D4承認自己當天兌現了支票三,得到港幣50萬元,但他把錢交給了PW1。PW1否認此說。

286.本席肯定PW1所說真確,他沒有從D4那裏接收對方兌現支票三所得的50萬元,實情是D4從PW1那裏接收PW1兌現支票四所得的50萬元。

287.D4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288.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對方支票數額的0.003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甚至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的0.003作為酬勞。

289.本席不信D4辯稱以為自己兌現支票三是替僱主二少處理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290.D4在2015年6月16日兌現的支票三涉及港幣50萬元。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為別人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便可得到支票數額的0.003為報酬,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291.沒有證據顯示D4在2015年6月16日已知道支票三涉及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三所得的港幣50萬元是犯罪得益。

292.當日,D4指使PW1兌現支票四。D4在支票四上寫上PW1作收款人,必定知道支票四也是要由同一戶口提取港幣50萬元。本席肯定D4了解支票四的情況和支票三的情況一樣,即他有合理理由相信PW1兌現支票四所得的港幣50萬元是犯罪得益,他在此情況下從PW1那處接收對方兌現支票四所得的50萬元。

293.2015年6月16日,D4處理了支票三的50萬元和支票四的50萬元,合共為100萬元。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那100萬元都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D4的控罪九罪名成立。

H.4.2 控罪四(D4/2015年6月18日至22日)

294.D4承認在2015年6月18日兌現支票六和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支票九。他辯稱自己以為兩次都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295.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對方支票數額的0.003 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甚至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的0.003作為酬勞。

296.本席不信D4辯稱以為自己在2015年6月18日和6月22日都是為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297.再者,2015年6月22日那天,D4、D5、D6和PW1四人同在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什麼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去各自提款。

298.本席信納PW1供稱D4於2015年6月22日在D6車上向PW1說「唔好四圍同人講,啲錢呃番嚟㗎」。這雖然是D4在當日各人兌現支票後向PW1說出,但至少可回溯顯示D4知道PW1剛兌現的支票十三涉及的金錢是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

299.當天,D4自己兌現支票九、D5兌現支票十、D6兌現支票十一,和PW1兌現支票十三,都涉及同一支票戶口,提款額亦相同。本席肯定D4在2015年6月22日知道這四張支票涉及的金錢都是有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

300.至於D4在早幾天(2015年6月18日)兌現支票六是否已經知道有關的支票戶口處理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犯罪得益,那就不一定。不過,基於上文第295段所說的理由,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D4當日兌現一張港幣40萬元的支票,D4便可得到支票數額的0.003為報酬,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301.D4在2015年6月18日兌現支票六,取得港幣40萬元。他也給PW1涉及同一支票戶口的支票八去兌現,接收PW1兌現支票八所得的港幣40萬元。本席肯定D4 在2015年6月18日有合理理由相信支票六和支票八的提款都是犯罪得益。

302.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在2015年6月18日至22日期間,合共處理港幣240萬元(6月18日:港幣80萬元; 6月22日:港幣160萬元),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錢都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D4的控罪四罪名成立。

H.4.3 控罪五(D5/2015年6月22日)

303.D5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304.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願付對方支票數額高至0.003作為報酬。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珠寶行業有此做法,甚至是一種行規。這做法也有違常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慷慨地付給對方支票數額高至0.003作為兌現酬勞。

305.再者,2015年6月22日那天,D4、D5、D6和PW1四人同在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提款。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什麼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去各自提款。就算D5不是第一時間知道二少出動四人去提款,但他在銀行內見D4、D6和PW1同時排隊,顯然也是要兌現支票,便知情況可疑。

306.本席不信D5辯稱以為自己是替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307.D5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的支票十涉及港幣40萬元,本席肯定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D5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D5便可得到支票數額的0.003為報酬,加上當日有其他三人和D5一同在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的可疑情況,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308.沒有證據顯示D5在2015年6月22日知道支票十涉及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十所得的港幣40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D5的控罪五罪名成立。

H.4.4 控罪六(D6/2015年6月22日)

309.D6辯稱以為自己是替D4的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310.二少的兆麟的確存在,珠寶生意也往往涉及數額不少的貨款,或許有時會用現金交易。不過,即使兆麟的客人或兆麟要從銀行提取現金做買賣,二少也肯定不會為了找人兌現支票便付D6車馬費港幣500元。500元雖然不是一個大數目,但二少若要兌現業務上的支票,大可自己處理,即使要別人代勞,也會找個支取固定時薪、日薪或月薪的員工去做,而毋須托人去找人兌現支票而給兌現者500元車馬費。

311.再者,2015年6月22日那天,D4、D5、D6和PW1四人同在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提款。如此情況實在可疑,就是二少為什麼不自己去或只差遣一個人去兌現支票,而要勞師動眾地用上四人去各自提款。就算D6不是第一時間知道二少出動四人去提款,他在銀行內見D4、D5和PW1同時排隊,顯然也是要兌現支票,便知情況可疑。

312.本席不信D6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D4替對方的僱主二少處理有關兆麟業務的正當金錢。

313.沒有證據顯示D6在2015年6月22日知道支票十一涉及的金錢是犯罪得益。他事實上對那些錢是否有問題並不關注,本席信納PW1供稱D6於2015年6月22日在車上說「理𨳊得佢啲錢乾唔乾淨」。這雖然是D6在兌現支票十一之後說出,但可回溯顯示D6對自己剛才兌現的支票十一涉及的金錢性質或來源漠不關心。

314.D6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的支票十一涉及港幣40萬元,本席肯定任何明理的人得知有人找D6兌現一張這樣的支票,D6便可得到港幣500元報酬,加上當日有其他三人和D6一同在ICBC分行各自兌現支票的可疑情況,必會相信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31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十一所得的港幣40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他的控罪六罪名成立。

H.4.5 控罪七(D7/2015年6月22日)

316.D7的母親張女士作供稱D7為人單純,樂意幫人。控方沒有質疑張女士所說。不過,張女士並不清楚控罪七的發生經過。

317.D7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阿楊處理對方的正當業務金錢。

318.D7當日並非和D4、D5、D6及PW1到尖沙咀漆咸道南的ICBC分行兌現支票,而是在早大約半小時於旺角的ICBC分行兌現支票十二;沒有證據顯示他和D4、D5、D6、PW1或二少有連繫。

319.不過,D7所作的辯解令人難以置信。他宣稱自己和阿楊已經相交一段時間,但未知對方底細,不曉得對方的全名或公司的名稱。D7稱阿楊當天找他幫忙兌現一張數額為港幣40萬元的業務支票,對方所持的理由是要掌管汽車,不能親自到銀行去。奇怪的是,D7竟沒問阿楊為何不去停車場泊車,或建議對方把車子留在路邊,由他(D7)看管,那麼阿楊便可到銀行去。D7又不問阿楊為何如此焦急兌現支票。

320.D7所說的情況明顯可疑,但他卻表示自己沒對阿楊的求助有所懷疑。D7是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即使為人單純,也不會愚眛至此,怎會對阿楊的不尋常要求毫不懷疑?

321.另一方面,阿楊找同黨兌現支票十二應沒困難,怎會「臨急抱佛腳」般隨便找朋友幫忙,交給對方一張沒劃線的40萬元支票,難道阿楊不怕D7生疑而報警或在兌現支票後挾款私逃?

322.控方正確指出涉案的是一個洗黑錢集團,這樣的犯罪集團並不會隨便找人去洗黑錢。

323.本席不接納D7辯稱以為自己是協助朋友阿楊處理正當業務的金錢。D7說出的情況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肯定他在庭上沒說出真相,他的証供並不可信。

324.D7在2015年6月22日兌現支票十二,任何明理的人得知D7在上述可疑情況下替人兌現支票去提款40萬元,必會相信該張支票涉及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黑錢(即犯罪得益),因此才有這樣不尋常的取錢安排。

32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有合理理由相信兌現支票十二所得的港幣40萬元是犯罪得益,本席裁定他的控罪七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FACC 17/2018, para 26; 中譯:(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2]  Ibid., para 33: “A rare case may arise where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any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lieved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but nonetheless accepts the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says that he did not have this belief.  This is only likely to arise in circumstances where it is apparent that the defendant lacks the reasoning abilities of the normal person.  In such circumstances, applying the statutory test,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convicted but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may well be a mitigating factor when he is sentenced.”;中譯: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