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紫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24.

1. 本案有七名被告人(D1至D7)。D1、D3至D7已被處理,但D2在提訊階段棄保潛逃,她由2023年2月23日起缺席聆訊,直到2024年6月21日才被警察捉著。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55/2022[2024] HKDC 18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5/2022

[2024] HKDC 1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紫燕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及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1] 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七名被告人(D1至D7)。D1、D3至D7已被處理,但D2在提訊階段棄保潛逃,她由2023年2月23日起缺席聆訊,直到2024年6月21日才被警察捉著。

2.D2現在承認原本的控罪二和控罪十,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也承認後來增加的控罪十一,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3.一名臥底警員(下稱「PW1」)滲透了一個「洗黑錢」集團,破獲本案。

控罪二

4.D1在2015年3月20日成立南方貿易公司(South Trading Company),並於同年4月1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ICBC)開立一個外幣戶口(下稱「ICBC外幣戶口」)和一個港元戶口(下稱「ICBC港元戶口」)。

5.2015年6月中至下旬,一間加拿大公司被人欺詐,匯了四筆美元到上述ICBC外幣戶口,合共美金1,135,889.2美元。有關款項被兌換及轉賬至ICBC港元戶口,涉及十筆入賬,共為港幣8,799,195.96元,該港元戶口有十一筆支賬,涉及港幣8,800,000元,這些款項由本案的多名被告人和臥底警員PW1分別提走,其中包括D2在控罪二以南方貿易公司的支票提走港幣300,000元,支票收款人是D2。

控罪十

6.D3於2015年4月14日成立亞洲貿易公司(Asia Trading Company),並於同年5月13日在華僑永亨銀行(OCBC)開立一個儲蓄戶口(下稱「OCBC儲蓄戶口」)和一個往來戶口(下稱「OCBC往來戶口」)。

7.2015年6月16日,一間德國公司被人欺詐,將一筆287,272.99歐元匯到OCBC儲蓄戶口,上述款項被兌換及轉賬至OCBC往來戶口。

8.2015年6月16日至18日期間,OCBC往來戶口有五筆入賬,合共港幣2,616,283.86元;與及八筆支賬,合共港幣2,616,650元。這些款項由本案的多名被告人和臥底警員PW1分別提走,其中包括D2在控罪十以亞洲貿易公司的支票提走港幣55,000元,支票收款人是D2。

被捕

9.D2在2015年10月20日被捕,在警誡下,她說朋友阿東叫她幫忙兌現支票,她把錢交給阿東,自己沒有得益。

控罪十一

10.D2及其他被告人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落案,稍後在裁判法院提訊,然後在2022年5月被轉介到區域法院。

11.2023年1月3日,D2仍有按照擔保條件出席聆訊,但到了下一次於2023年2月23日舉行的提訊,她便開始缺席,直到2024年6月21日才被警察捉著及帶回法庭。

案底

12.D2有案底,她在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有三次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有企圖盜竊、盜竊和串謀詐騙。

求情

13.辯方律師說D2現年39歲,13歲時由國內來港,她有中二教育程度,做過多項工作,和年邁雙親同住。她已經離婚,有一名現年7歲的兒子,原本不同住,但現在已經搬回與D2的父母同住,D2在還押前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4.律師說D2幫忙朋友阿東兌現控罪二那張300,000元支票和控罪十那張55,000元支票,自己沒有得益,D2不知道有關款項來自詐騙犯罪。

15.律師說D2不是主謀,她在案中參與程度較低,她為自己的犯錯感到懊悔。

16.律師說控罪二和控罪十涉及的金額不大,兩罪相隔只有三天,他希望法庭將這兩項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17.至於控罪十一,律師也希望法庭對D2寬大處理,他指D2棄保潛逃只有大約16個月時間,不算很長,而法庭亦已充公了她的5,000元擔保金。

18.關於延誤檢控,律師指D2在2015年10月20日被捕,但到了2022年1月才被起訴及帶到裁判法院提堂,期間經歷六年三個月。律師指檢控延誤至少有兩、三年時間,D2為此延誤遭受額外的憂慮及心理壓力,正常生活受到影響,律師希望法庭因此給予D2三個月的判刑扣減。

19.律師提及一些「洗黑錢」的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CAAR 13/2013及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

20.律師也提及一宗棄保潛逃後認罪的判刑扣減案例HKSAR v Lam Chi Kwan [2019] HKCA 538,與及一宗延誤檢控的減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煒 [2015] 2 HKLRD 159。

判刑

21.D2承認控罪二、控罪十和控罪十一。

控罪二和控罪十

22.控罪二和控罪十都是「洗黑錢」罪,D2有一些和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案底,但無「洗黑錢」前科。

23.「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過,每案的情況都有分別,因此並無判刑指引。「洗黑錢」罪的判刑會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

24.本案涉及一個「洗黑錢」集團有計劃地犯案,整個集團有多少人就不得而知,但該集團用上多人去銀行提款。

25.D2說她只是幫朋友阿東兌現兩張支票,自己沒有得益,這說法是真是假其實並不重要,因為「洗黑錢」的法律是要打擊任何人為自己或替人清洗黑錢,犯罪者是為報酬抑或義助他人,這對判刑不會有重要影響。

26.另外,律師說D2對於黑錢的上游罪行涉及詐騙並不知情,這也不是減刑考慮。相反的,若D2知情,那便是加刑因素。

27.本席考慮了案情和求情,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16個月監禁、控罪十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D2並非及早認罪。

28.D2在2023年2月的提訊階段開始缺席,直到大約16個月後,即2024年6月才被警察捉著及帶回到法庭,其他被告人早已認罪或經審訊後被定罪,已被判刑。

29.D2在2024年9月2日才通知控方她會認罪,她不算盡早認罪,本席在控罪二和控罪十只會給D2百分之二十五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是12個月監禁、控罪十認罪判刑是9個月監禁。

檢控延誤

30.控方現在承認本案的調查和檢控有大約兩、三年時間的延誤,本席早前對其他被告人判刑時已有此裁定,本席為如此延誤給予其他被告人實際3個月的判刑扣減(見有關的判刑理由書第122至130段,判刑書日期為2024年5月29日)。

31.如此延誤對D2也有影響,影響了她的正常生活及不能令她及早更生。不過,D2的控罪二和控罪十的刑期較其他被告人的刑期為短,所以她可獲得的延誤扣減也會少一些,這才合乎比例。D2的控罪二和控罪十只可各得實際兩個月減刑,控罪二最後的認罪判刑是10個月監禁、控罪十最後的認罪判刑是7個月監禁。

32.控罪二和控罪十涉及同一犯罪集團指使人去「洗黑錢」,控罪二和控罪十相隔只有三天,本席認為兩罪最終的認罪刑期應為14個月監禁,因此頒令控罪十的7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須和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計為14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

33.D2本可和其他被告人同時被法庭處理,但她在2023年2月棄保潛逃,約16個月後才被警察捉著,連同今天的聆訊,法庭需額外舉行三次聆訊。

34.本席認為控罪十一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個半月監禁,D2對此項控罪及早承認,可得如常的三分一扣減,但此罪不涉及任何檢控延誤,所以認罪判刑便是3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

35.控罪十一和控罪二及控罪十性質不同,所以控罪十一的刑期不應和控罪二及控罪十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一的3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二及控罪十的整體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2為她承認的三項罪行,最終須合共入獄17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