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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2024 [2024] HKCFI 1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1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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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在本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中,申索人控告被告人(一間配對服務顧問公司), 聲稱其違反配對服務協議, 並無向他提供合適的服務,故此向其追討已付的服務費用 $2,980。 2.於審訊後,陸惠雅審裁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審裁官經考慮申索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5.申索人於2022年1月5日向被告人購買配對服務,有效期為半年。 6.在申索人簽署配對服務文件當天 ,他已經清楚地向被告人的代表黃先生 (“黃先生”) 說明自己的要求: 配對對象的年齡為30歲或以下。 7.申索人說他清楚記得,他在簽署配對服務報名表格時,在表格上的 “年齡” 一項是寫上 “30”,但其後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表格文件版本所見, “年齡”一項卻變成 “30 – 35”,故此有關文件是曾經被人修改過。事實上,黃先生原先是想在 “年齡” 一項填上 “30 – 35”,但被申索人拒絕。不過,申索人曾經在黃先生詢問下表示,如果配對對象條件十分良好,但年齡是31至33歲左右,他亦可能會考慮。 8.被告人一共介紹了4名女士給申索人,其中3名女士的條件都不是他所要求的範圍,所以申索人拒絕見面。至於另一名女士,雖然申索人同意見面,但最後被告人卻單方面取消了約會,理由是該名女士已經與另一名會員拍拖。 9.申索人是在被告人的蓄意誤導下,才付費報名有關服務。當他向黃先生查詢有關配對計劃的時候,黃先生已知道他的要求,並明白無法滿足他的要求,但為了賺錢,仍然向他聲稱會介紹3名年齡30歲以下及身高160至168厘米的女士給他。 10.由於被告人違反了報名表格內申索人所設定的條件,導致他拒絕之前3名配對對象,被告人已屬毀約; 加上,服務期過後,成功見面的次數為0次,被告人也違反了服務承諾。 被告人的案情 11.於2022年1月5日,黃先生與申索人初次會面。初時申索人表示希望配對30歲以下的女士,但黃先生已明確表示不可能,並解釋因配對年齡相距太大的男女,需要的人手及時間會大大增加,故此被告人一般不會接受。最後,申索人同意配對女士的年齡為30至35歲,但他偏向要求較年輕的,即30至33歲。在申索人和被告人達成共識後,申索人在報名表格上簽署確定。 12.黃先生強調他從沒有答應會介紹30歲以下的女士給申索人,更沒有任何蓄意誤導。此外,他絕對不會在報名表格年齡的一項只寫上 “30”,而通常都會填寫年齡範圍。在與申索人會面當天,黃先生有就申索人的要求 (包括年齡) 逐點詢問及用不可修改的藍色原子筆寫在報名表格上。由於申索人比較關注年齡的要求,黃先生在年齡欄一旁以3夥星星作了記號。報名表格的內容是經申索人檢查確認後才簽署的,隨後被告人只有在內部使用的部分增加了備註,並沒有修改或增減其他內容。 13.被告人指由配對服務生效的第一天起,即2022年1月6日,被告人一直按照服務條款及申索人已簽署並同意的報名表格的內容提供合適的服務給申索人。由於在2022年5月11日開始,申索人單方面更改配對條件 (只接受32歲或以下的女士)而遭被告人拒絕,更無中生有地指控被告人竄改報名表格,被告人只好於2022年5月16日暫停向申索人提供配對服務,直至雙方達成共識為止。 14.被告人已向申索人提供4名女士作配對對象,但都因各種原因而未能成功安排見面。在第3名配對開始時,申索人突然單方面更改年齡要求,並開始捏造事實,提出前後矛盾的不同說法: 在2022年4月底開始,他有時候說最多接受32至33歲的對象,有時候又說最多接受31至32歲,不會接受32歲以上,其後更向消委會表示只接受30歲以下的對象。 15.由於申索人單方面更改要求及飄忽不定,致使被告人不能繼續有效提供配對服務,所以被告人必須暫停服務直至雙方達成共識,至今還餘下3個月的服務。 審裁官的裁定 16.審裁官的裁定可被撮要如下: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7.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8.《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19.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20.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21.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22.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討論 上訴理據(一)及(二) 23.申索人的論點是他有權不受限制地拒絕被告人提供的配對對象,而只要被告人未能在服務期內成功安排3次和對象見面,被告人便屬違約。 24.審裁官拒絕接納這陳詞,並認為配對服務合約有該隱含條款, 即申索人必須按報名表格內所設定的要求(包括年齡),來考慮是否接受被告人提供的配對對象。 25.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定。倘若沒有該隱含條款,而申索人可以隨時出爾反爾,單方面更改在報名表格內所設定的要求,無理地拒絕被告人經配對下所安排的約會,有關的配對服務合約便沒有商業效能 (business efficacy),不能出現預期的商業結果。 26.因此,上訴理據(一) 及(二)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上訴理據(三) 27.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和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黃法官在楊小彥一案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28.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29.因此,上訴理據(三) 亦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總結 30.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31.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