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永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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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六名被告(D1 至 D6) [1] 面對合共四項控罪: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24/2021[2024] HKDC 6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 & 125/2021 (合併)

[2024] HKDC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4號及12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永聰 (第二被告人)
區躍南 (第三被告人)
黃浩程 (第四被告人)
倪炳楠 (第五被告人)
丁鳳霞 (第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及鄧灝程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國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江美儀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國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漢泓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吳珞珩大律師,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縱火 (Arson)  (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against 1st to 4th accused only)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訴第五被告) (against 5th accused only)
  [4]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訴第五及第六被告) (against 5th and 6th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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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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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六名被告(D1 至 D6)[1]面對合共四項控罪:

控罪一: 縱火,指稱D1至D4於2020年3月30日,在香港跑馬地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附近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跑馬地警署的油站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二: 縱火,指稱D1至D4於2020年3月30日,在香港跑馬地桂芳街279B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陳司橋的財產,即一輛登記號碼WC 8976的私家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控罪三: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指稱D5在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金里程服裝店(下稱“6號金里程”)保管或控制下文第299段的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四: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指稱D5及D6在2020年5月26日在6號金里程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摧毀刑事調查的相關證據。

2.D1 承認控罪一及二,D2 至 D6 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開案簡述

(控罪一和二)

3.控方的立場是2020年3 月 29 日晚上,D1 駕駛私家車 UH 9883 (下稱 “UH 9883” )由九龍開往港島 ,途中接載 D2 和 D3,然後到達灣仔春園街,當時 D4 已在上址等候。D1把UH 9883停泊在春園街。D1至D4走進位於春園街附近的交加街,進入6號金里程。隨後,D1 在附近的便利店購買3支Heineken品牌樽裝啤酒,繼而在一個公園內倒掉啤酒。接着 D1 把UH 9883的車牌更換成 RM 6578。D1 至 D4 登上RM 6578,由 D1 駕駛離開春園街到達跑馬地。

4.D2 至 D4 在跑馬地梅馨街下車徘徊。隨後跑馬地警署內(下稱“警署” )被投擲汽油彈而出現火光,導致警署有損毁。接着 D2 至 D4 快速跑往並登上停泊在跑馬地荷塘道的RM 6578迅速離開。稍後,D2 至 D4 在北角渣華道下車。

5.其後警方發現警署附近的桂芳街的一個泊車位上停泊的一輛私家車WC 8976(下稱“WC 8976”)有被火燒毀的痕跡。

6.控罪一及二發生後,警方在警署一帶及港九多處檢取了案發當晚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由偵緝警員15562(“PW8”)[2]製作“精華片段”  ,把不同閉路電視的片段合併 ,即P30,片長約 1 小時 22 分鐘。他亦從 P30擷取121 幅截圖 ,即P31。P30與及P31截圖中,PW8指:

(a)  紅色圈內的是由 D1 所駕駛的UH 9883/RM 6578;

(b)  紫色圈內的男子是 D1;

(c)  黃色圈內的男子是 D2;

(d)  綠色圈內的男子是 D3;

(e)  藍色圈內的男子是D4。

(控罪三和四)

7.D5是6號金里程的負責人。警方於2020年5月26日到達6號金里程並檢獲多項易燃物品。警方亦檢取D5的手提電話,發現同日早上D6,即D5的母親,告訴D5,D2(即D5的哥哥) 被捕,並著令D5把6號金里程的一些物品倒掉。

辯方爭議

8.本案的爭議主要涉及下列的事項:

(a)  D2 至 D4 是否P30和P31的人士?他們有否對警署投擲汽油彈?

(b)  D5 是否管有控罪三的物品? 是否有意圖損毁財產?

(c)  D5 和 D6 是否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是否有意圖這樣做?

9.就個別被告提出的爭拗,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10.本案的證據主要包括:

(a)  傳召了9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與辯方達成了三份承認事實(P1、P1A和P1B );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多份證人書面供詞(下稱 “65B供詞”);

(d)  呈交證物包括PW8在庭上觀看P30時從畫面中截取的畫面;

(e)  播放片段;

(f)  提供片段截圖冊(P31)、被告的相片冊(P22 至P27 )、涉案現場圖片冊、涉案地圖等等。

11.D4和D5提出特別事項的爭議,故此,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控方的案情

控方證人的證言

(PW1 - PC 8442)

12.沒有爭議在 2020 年 3 月 29 日晚上至 30 日凌晨時間,在警署一帶沒有抗議示威或人群聚集。

13.在 3 月 30 日 約 0213 時,身在警署內的 PW1(警員 8442)見到在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的方向有火光,隨即見有三枚汽油彈由該方向投入警署內,導致警署的油站旁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起火。警員即時匯報事件,並把火撲滅。事後,警署的油站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留有燒印,警署內亦留有綠色玻璃樽碎片(P81)和布碎。他在P6B標示了他見到有火光的地方。

14.現場的綠色玻璃樽碎片清楚見到是 “Heineken” 的啤酒品牌。與案發前 D1 所購買的啤酒品牌相同。

(PW2 - PC 11953)

15.PW2是其中一個負責案件調查的警員。於2020年4月6日他在家瀏覽IG。他指當時警方已經掌握D1的手提電話號碼和有關銀色私家車車牌為UH 9883的資料。他從IG得悉D1是一名私人教車師傅,亦知道D1透過IG做宣傳教車。他確認D4(1)(a)  、 (b)  、(c)  分別是D1的帳戶、UH 9883相片和一張宣傳照片。他把調查結果匯報給案件主管高級督察林崗銘、警署警長林國雄等人。PW2不清楚他們有否對下屬傳達這些資料。

(PW3 - PC 10998)

16.PW3供稱於2020年5月26日,他接受訓示,內容是關於他要拘捕D4以及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他事前並不知道涉案人士的身份。

17.其後,他與警長51817 (PW4)  以及隊員到達D4位於慈雲山的住所。0840時PW4敲門,D4的繼父林先生應門。PW4向林先生表示身份,展示和講解法庭搜令。林先生表示D4正在睡覺。PW4要求林先生叫醒被告。之後,D4從睡房走出來。PW3向D4展示警察委任證和表明身份。他叫D4拿出香港身份證。D4從褲袋中拿出身份證給PW3核對。隨即PW3向他作出拘捕,罪名是縱火罪。PW3向D4指出他與另外兩名男子於2020年3月30日凌晨2點13分在跑馬地桂芳街向跑馬地警署投擲3枚汽油彈導致跑馬地警署停車場內牆壁和地面受焚燒和損毁。D3警誡D4之後,D4回答「係阿甘叫我出嚟,我淨係負責睇水,我冇落手」。PW3拘捕和把D4剛才的說話即時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P425),然後讓D4確認和簽署。

18.接着,他帶D4入睡房向他解釋警方將會搜查他的房間。他搜查時,PW4也在睡房看守D4和負責拍照。沒有爭議PW3在睡房檢獲D4的一部黑色iPhone 7(下稱“iPhone 7”)、一頂帽(P401)、一條灰色短褲(P402)、一對VANS黑色布鞋(P423)(見:P1第50和第51段)。

19.搜查證物期間PW4和D4沒有對話。PW3向D4說「有冇自己個人財物需要拎返」。D4拿取iPhoneXR型號的手提電話(下稱“iPhone XR”)。0935時,他們押解D4到黃大仙警署。

20.於0958時在黃大仙警署PW3向D4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下稱“通知書”)(P427),並宣讀當中的內容(除第五和第六點,因不適用於D4)及讓D4自行閱讀。之後,他問「使唔使行使權利?」,D4回答「唔使」。他叫D4簽名。然後PW3把在D4家裡發生的事情包括拘捕和搜查證物記錄在他的記事冊上。然後他向D4覆讀一次補錄內容,同時指着記事冊上的內容逐一向D4展示。最後,他問D4是否需要修改或增加補充。D4回答「冇」,然後D4抄下聲明並簽名作實。整個過程由1016時開始直至1035時,PW3強調記錄內容準確。

21.與此同時,PW3拿出iPhone 7問D4「你自唔自願提供密碼,並且警方日後會作檢取證物用途,你可以唔願意提供」。D4願意提供,講出密碼。PW3於是記錄在一份「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 1159 的表格上(P428)。PW3指iPhone 7內的是D4個人訊息。

22.其後,PW3與D4做錄影會面紀錄(P426;謄本是P426A),目的是確認D4在補錄供詞的內容,以及讓D4作出補充。稍後階段,PW3檢取了iPhone XR。同樣他問D4是否願意提供密碼,並提醒他這部電話警方稍後會做蒐集證據用途,D4可以不願意提供的。D4願意提供,講出密碼。PW3在D4面前輸入密碼,開啟電話,查看內容。完畢後,他記錄在另外一份Pol. 1159表格上(P429)。

23.2135至2230時,PW3在灣仔警署替D4拍照及套取指模。他指在正常情況下,會向被告拍攝四張相片,但是由於D4身上有紋身,所以多拍兩張相片顯示紋身。

24.PW3指他從來沒有親自或在他見證下看到任何人對D4作出恐嚇、誘使或使用暴力來獲取D4的招認以及講出密碼。

(PW4 - SGT 51817)

25.PW4於2020年5月26日0400時收到指示要拘捕D4。他出席由女高級督察李雅榮負責的訓示。他指高級督察林崗銘沒有負責訓示。PW4在D4家所做的事情有如PW3所描述。

26.有關D4的拘捕,PW4供稱他聽到PW3講解警方到場的原因,然後PW3向D4作出警誡和拘捕,罪名是縱火。PW4表示D4大致上說「阿甘叫佢,佢負責睇水」。

27.在黃大仙警署PW3帶D4進入一間房間調查,PW4在房外戒備。當PW3向D4完成初步調查之後, PW3便與D4進行錄影會面,而PW4就在監察房裡。

28.PW4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要做錄影會面。PW4指是為了加強證供,比機會D4「睇吓有乜想講……因D4有口頭招認……是筆錄,為免爭拗,睇吓有乜補充」。5月27日凌晨之後,他再沒有與D4接觸。

29.盤問下,PW4同意 (a)  當日知道有另外三人被拘捕;(b)  他拘捕D4之前已經得悉D1的資料包括他的姓氏,即「甘」如何書寫。他指在進入D4房時沒有留意床尾有急救用品,事後才見到。他看見PW3在警員記事冊上作出記錄。他當時知道D4的iPhone XR有SIM卡,而一部破爛的iPhone 7則沒有SIM卡。他當時憑經驗以及直覺認為iPhone 7較為重要,指示PW3檢取iPhone 7。他批准D4拿走iPhone XR為隨身個人物品前往警署。他後來知道在較後階段iPhone XR也被檢取,但不是由他命令PW3這樣做的。他知道PW3向D4發出Pol. 1159(P428和P429)。PW4指在他印象中,當PW3進行補錄時(1016至1050)時,他自己在錄影會面室門外曾經望入房間,但沒有進入。他否認對D4作出不當行為。

(PW5 - DPC 16566)

30.PW5供述2020年5月26日,他與警長劉永康(PW6)、女警長56256、女警8595和警員15195到6號金里程觀察。沒有爭議約0900時,D5打開6號金里程的大閘。1050時,PW5看見D5把店的鐵閘拉下,但沒有完全關上。約1054時,PW5和上述警員拉開鐵閘進店。PW5在店𥚃的貨倉和後巷位置發現:(i)  一個紙盒裝有大量玻璃樽;(ii)  一個藍色袋內有易燃物品;(iii)  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工業化電油。

31.他沿貨倉再進入,看見D5在洗手間位置。當時D5的手前後搖擺。PW5停止D5的動作並表示警員身份。PW5說「警察,麻煩出出嚟」。D5在洗手間伸出頭來,PW5上前說「警察,麻煩出一出嚟」。D5離開洗手間,沒有說話。PW5看見洗手間馬桶裏有一個紅色刷和大量黑色液體。同時,他聞到有刺鼻機油味,並看到洗手間門外有一罐電油。

32.他帶D5回到店舖收銀機位置作初步調查。D5表示自己是東主之一。PW5問他在洗手間做什麼,D5沒有回答。D5按指示出示香港身份證。

33.PW5留意收銀機枱上有一部白色iPhone,查問下知道屬於D5。PW5問「願唔願意俾開機密碼俾我哋警方作調查之用」,D5說「好」,之後講出密碼。

34.調查期間,D5身上發出多次電話接收信息的鈴聲。PW5恐防這些訊息有通風報信之作用,又或有資料將會洩漏,於是問D5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調查工作。D5回答「我阿媽搵我」。PW5說「你可唔可以將電話俾我哋作調查之用?」D5說「阿Sir真係阿媽搵我」。與此同時,D5從褲袋拿出一部黑色三星電話 (P501),並作出輸入訊息的動作。PW6立時制止,伸手拿走P501交給PW5。PW5查看P501,發現大部份都是語音記錄,但不是廣東話。期間P501不斷有訊息,是微信通話,是D6發送給D5兼且有文字信息顯示「出事了」。這個訊息引起PW5的關注,於是PW5問「可唔可以俾密碼俾警方,因為我哋而家見到呢樣嘢,你願唔願意將電話開機密碼,交予警方作調查之用」,D5說「願意」。PW5 說「呢個電話稍後會作證物用或檢查拿取作證物」,D5說「好啊」。 D5在PW5面前展示開機密碼,用手勢打開電話密碼。

35.約1115時,警長林國雄到達6號金里程,PW5向他匯報之前發生的事。期間PW5突然聽到D5說「唔關我事㗎,阿媽叫我做」。PW5立即停止D5,並宣布拘捕,罪名是管有危險物品損毁財產罪。D5在警誡下沒有回應。

36.PW5同意:(a)  當他問D5是否願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時,沒有告訴他有權不提供密碼這些字眼。但他認為已經問了D5是否願意,而且D5又說出,所以D5是自願提供密碼;(b)  他沒有在證人口供紙上或警員記事冊記下他問D5索取電話密碼的對話以及密碼。

(PW6 - 警長3490)

37.PW6供述他於2020年5月26日1059時進入6號金里程。他向隊員了解情況以及向D5調查。調查期間P501發出聲響,D5拿出P501來看及有所動作,PW6截停他並取走P501。D5表示是D6找他,如不相信可以展示給PW6看。由於D6以方言發出訊息,PW6便交由其他同事聆聽。

38.D5在盤問時質疑PW6的記事冊記項的時序。從記事冊可見,PW6記錄以下事項:第一,D5向他展示訊息;第二,D5指「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第三,拘捕;第四,警署警長林國雄到達。PW6表示以上記項是籠統的記述。事實上,林國雄到達之後D5才說「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接着才發生拘捕。PW6解釋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間近乎緊接。他先記錄重點,然後才記起林國雄到達,所以出現以上次序。

(PW7 和PW9為兩名閩南話翻譯)

39.控辯雙方因D6用福建話向D5發出的WhatsApp訊息的字眼有分歧,故此傳召PW7和PW9作證。其後控辯雙方達成了共識,因此無須探討她們的證言。

(PW8 - DPC 15562)

40.PW8供述他於2020年3月至5月駐守灣仔警署重案組第一隊。他於2020年3月30日開始接手調查本案。2022年8月,他被指派從閉路電視片段作出對人和物的識別。他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四名男子,就是本案D1至D4。他描述每人的特徵,以及涉案車輛UH 9883的特徵。他講解他怎樣從P30和P31認出D1至D4(見:上文第6段)。

41.他在庭上翻看P30時,不單止從畫面截圖,又在多張地圖上標示涉案的人和車的行走路線。由於庭上截圖多達數十張,而證物編號頗長,所以本席在下文會以Ct來表示庭上的截圖,舉例P30(76)_ PW8_28.png 或P30(95B)  _ PW8_ 58.png ,本席會以Ct(76)  或Ct(95B)代替。

42.本席在下文處理涉案車輛和各被告時,雖然會分段交代PW8的觀察,但會全面考慮他的證言。

中段

4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每一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44.D2、 D3、 D4 和D6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D5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D6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45.控辯各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辭,亦在聆訊中作出口述補充陳辭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法律指引

46.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b)  D2、D3 和D5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D5,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c)  選擇作供的D5,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d)  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他們如此決定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每一罪行;

(g)  D2至D5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

(h)  雖然D1已經認罪,但是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每名被告有沒有干犯涉案控罪;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原則(下文交代) ;

(j)  儘管本席拒絕作供的被告(下文交代),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D4特別事項

47.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關乎D4的特別事項事宜,然後處理控罪一和二。

48.李大律師提出反對D4的招認證據呈堂:MFI-7A,即是口頭招認、記錄在記事冊的補錄供詞(P425)和警誡錄影會面(P426和謄本P426A)。另外,D4的iPhone 7及iPhone XR被檢取。D4被要求提供解鎖密碼和在威迫利誘下簽上Pol.1159(P428和P429)。D4又反對一些疑犯照片呈堂(P25)。

49.就著特別事項,D4選擇作供。現簡述D4的證言。

D4的證供

50.D4供述,他於2021年8月出生,案發時18歲。

51.2020年5月26日,當警察來到他的住所時,繼父進入他的房間叫醒他。隨即PW3和PW4走進睡房關上門。他們指稱D4與一宗3月30日發生的縱火案有關,要拘捕他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兩名警員用粗口鬧他「暴徒」和「曱甴」。他們問D4床尾的急救用品有何作用,D4回答「愛嚟急救用」。此時PW3說「呢單嘢係你做㗎啦,你唔認就告你暴動㗎啦」。D4形容當時好驚會被控告暴動。一會兒,PW4說「嗱嗱臨搞掂佢,可以快啲搞掂放你走」、「呢單嘢其實好細囈」。D4在庭上表示希望合作,使警方不控告他暴動,盡快完事。

52.警員在睡房檢取他的iPhone 7和iPhone XR,但沒有嘗試打開手機,亦沒有問手機的密碼。之後他們三人走到客廳。PW3警誡D4,D4沒有作出回答,也沒有在記事冊上簽名。

53.D4在黃大仙警署向PW3表示冷氣好凍、想去洗手間、想休息、想吃早餐,但得不到回應。PW3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權利。他看見PW3自行抄寫記事冊,期間PW4進入接見室向他說「快啲搞掂佢就走得㗎啦」。PW3叫D4一次過簽署P425和P428以及抄寫聲明,D4照做,免得被PW3 和PW4覺得他「玩嘢」。D4供述當時不知道可以不簽名,同時感到很驚訝,所以便簽名。PW3又要求他就兩個手提電話解鎖,於是他提供了密碼。

54.其後PW3說「一陣錄影會面,答「係」,唔係就告你暴動」。D4不想被人誣蔑便聽從PW3的指示。

55.他在錄影會面時表示不需要律師(答案8),恐防警方認為他「玩嘢」;又說「沒有補充」(答案36),原因是想盡快離開。

56.至於另一張Pol. 1159(P429),D4指PW3要他簽名但沒有解釋內容。D4認為如果不簽名,將會被羈押更長時間。D4不知道警方可以在沒有法庭搜令之下檢視他的手提電話。

57.另外,在拍攝六張相片之前,沒有人警誡和告訴他相片的作用,他也不知道相片可作呈堂之用。

58.警方之後替他錄取第二及第三份錄影會面。在律師陪同下,他行使緘默權。

D4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和裁決

59.審訊時本席指出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辭。當時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D4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如有)、自願進行補錄和參與錄影會面紀錄(P426和P426A);自願透露手機號碼,和自願簽署相關文件 [P425(記事冊)、P427(羈留人士通知)、P428和P429];(ii)  沒有出現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駛酌情權剔除上述任何一項證據;及 (iii)  經考慮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之後,認為無須給予有關裁決的原因。

60.D4只是反對相片PP25(2)的呈堂性(MFI-7B)。本席同意辯方之說,這兩張紋身相片與本案爭議點無關,也不是用作識別身份之用,故此未能通過「相關性」的測試,因此不可呈堂。

61.現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62.本席拒絕接納D4的證言,因他的證言互相矛盾、不合乎邏輯。他隱瞞真相,編造情節。

63.D4在盤問下指,PW3和PW4在其住所時非常凶惡,不斷用粗口罵他,更要求他承認縱火罪,否則控告他暴動。D4形容自己當時很驚慌,恐怕被控暴動,亦表示知道暴動罪的判刑很重。他在盤問時說「我希望我可以合作,佢哋唔告我暴動,可以快啲搞掂」。據他說,他當時沒有承認縱火,而兩名警員沒有因為他不作招認而有任何說話或行動進一步威嚇他,更沒有即場以暴動罪拘捕他。稍後, PW3警誡他,但他不作招認,兩名警員也沒有任何說話或進一步威嚇。

64.本席認為若PW3和PW4真的如D4形容那般凶惡,又作出威嚇,務求要得到D4的招認,按理當D4不肯就範時,他們不會輕易罷手,他們必然會進一步威嚇D4直至得到招認為止。據D4,兩名警員沒有這樣做,只是講了一次控告他暴動。D4描述警員一方面要得到招認,另一方面又輕易放過他。情節充滿矛盾,本席認為不是事實。

65.另一邊廂,D4形容自己十分驚怕被控告暴動罪,又知道警員想他作出招認。如真的受壓,很自然會任人魚肉,承認縱火罪,以免被誣告干犯他認為是更嚴重的暴動罪。D4指自己堅持不認罪。本席認為他的作為與他形容自己當時感到驚慌和受壓是不相符的。

66.還有,如果兩名警員要誣蔑D4,甚至會控告D4干犯嚴重的暴動罪,他們理應在D4不就範的情況下替D4編造更入罪性的口頭招認而不只是誣蔑D4是一個望風者。

67.在黃大仙警署,D4指在進行補錄之前,兩名警員沒有再恐嚇他。D4同意PW4走入房間要他盡快「搞掂」,不算是恐嚇。換言之,當時D4沒有受嚇、受壓。

68.即使D4指當時仍害怕被誣告暴動罪,及相信可以盡快離開,所以簽署載有他招認的記事冊和其他文件,但縱火罪也不是輕微的罪行。D4同意在住所時獲告知他涉及跑馬地警署縱火案。對於一名成年人士而言,被人指控在警署干犯縱火罪,按理都知道事態嚴重。本席認為D4被拘捕時已是一名18歲的成年人,他竟說當時沒有想過縱火是否嚴重罪行,亦沒有想過後果,現在才覺得嚴重。D4當時的反應是有違常理,明顯是砌詞狡辯。

69.D4又指自己沒有做過(縱火),所以在住所時沒有就縱火罪作出招認,而當時警方也沒有立刻表示會控告他暴動罪。這即是說,他沒有作出招認,也沒有帶來不良或不利的後果。據他說,在進行補錄的階段,警員沒有表示會控告他暴動罪。D4當時沒有受到恐嚇。D4明知補錄供詞記載他認為是編造出來的招認卻簽名作實。他這個反應與在住所時面對警員恐嚇會控告他暴動罪,仍堅持不招認的反應是大相徑庭。他在警署在沒有恐嚇的情況下,180度改變立場,承認縱火罪,這個行為不合常理。

70.D4指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 PW3向他說「一陣錄影會面,你講「係」就得㗎喇,你唔答「係」嘅話就告你暴動」。

71.在會面一開始, PW3要求D4讀出通知書內容的其中一項。D4讀出「與警方會面期間安排一名律師在場」。PW3問他「有冇呢個需要」,他回答「冇」(P426A 10和12)。PW3在較後階段再次問他「你需唔需要律師陪同你進行今次錄影會面?」 , D4回答「唔需要」(P426A 20和21 )。

72.本席認為如果PW3真的要求D4給予「係」這個答案,他再次問D4是否需要律師時,他應該會用另一個表達務求D4回答「係」,他理應會問「係咪唔要律師?」好讓D4回答「係」。

73.另一例子, PW3問「請問你而家嘅身體狀況適唔適合進行今次嘅錄影會面?」, D4回答「適合」( P426A 18和19 )。

74.如果PW3務求D4以回答「係」,他理應問「係唔係現在身體狀況適合錄影會面」,好讓D4回答「係」。是故,本席不相信D4對PW3的指控。

75.本席觀看了D4的錄影會面記錄。D4表現從容,平靜,聲線明亮。

76.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D4編造情節,砌詞狡辯,訛稱他不是自願簽署相關文件和提供手機密碼。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作出上文第59和60段的裁決,但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一般事項的裁定

(控罪一和二針對D2 至 D4)

77.這涉及辨認的議題,本席𧫴記一些法律原則。

78.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法庭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式、設計、圖案等等 :-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79.根據PW8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某一被告,例如是基於某被告的外型和裝束。如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著的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80.本席認為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和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亦適用於本案。在 Chang Po Hon案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R v Galye案的相關段落:-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81.另外,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指出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犯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就是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給予意見證供。

82.PW8在本案的辨認屬於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第 (iii)  類。由於需要檢視片段,本席同時會留意片段畫面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程度、拍攝角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等等的情況出現。本席亦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辨認。

UH 9883

83.本席首先處理UH 9883是否出現在P30和P31。 

辯方批評

84.辯方指涉案片段質素,未能讓PW8作出清楚辨認,除非P30拍攝到涉案車輛的車牌號碼,否則對於PW8在P31以紅圈圈出的車是UH 9883存疑。還有,P30不是覆蓋每一路段,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時間上的空隙。對於這些「空隙的時間」,PW8作供時用上「推斷」、「估計」、「推論」等字眼來描述UH 9883曾出現在某處。辯方批評他這樣的證言不可信。他應以獨立的身份作證協助法庭理解P30,但卻以調查員身份作證。還有,PW8在證人供詞上沒有作出一些記錄,這影響他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PW8的證言

85.關於PW8在庭上的證言,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中作出了一些撮述。在聽取口述陳辭時,辯方對於這些撮述沒有提出反對或指出部某部份內容不精準。是故,本席會採納部份的內容撮述。

86.PW8於2012年加入警隊,直至作供當天累積經驗有10年多。他駐守灣仔警署5年,對該區的道路認識。他有車牌,有路面經驗。他於2022年3月份考取車牌時,需要補鐘10多小時,特選駕駛涉案路段。

87.PW8供述2020年3月30日開始調查本案,於8月份被指派從閉路電視識別4名被告和一輛涉案私家車的任務。他收集的閉路電視片段總長超過400小時,細分之後指出涉及人物和車輛的片段大概200小時;涉及6號金里程的片段超過300小時。他用上大約200小時觀看片段。他同意在記錄中記下作出閉路電視片段分析用上大約200小時。在作出分析時,他使用警方提供的電腦,畫面屏幕相對法庭電腦較大,亦使用PotPlayer軟件。在看片段時,他會用上定格、慢播、放大等。每一個鏡頭的片段他至少看四至五次,也用多角度分析。

88.他看過很多不同地方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被告住所、其他私家車輛的行車攝錄儀、案發地點一帶的閉路電視片段、被捕人的facebook、instagram、警署拍攝被捕人的相片和證物相片、入境事務ROP文件的相片等。他在認出D1至D4之前已看過上述片段和相片。

89.另外,他亦從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UH 9883。PW8不單剪輯多條閉路電視機錄影片段來製作P30,但還在地政總署網站下載P10(1至28)的地圖,並在地圖上標示對應P31閉路電視所在的位置。他有使用谷歌地圖(Google Maps )計算距離。

90.PW8指UH 9883 (後來換上車牌RM 6578 )是一輛Toyota Prius,連司機坐五人。他形容UH 9883車身銀色,車輪銀色,車頭有六邊形防撞欄,車尾並不突出,收短型車尾箱,從側肩有微微曲線。車頂部份尾部有少少伸延,像鯊魚魚鰭。

91.他在庭上供述他如何在P31的每張截圖辨認出畫面所見的就是UH 9883(下文說明)。

證據分析

92.PW8同意在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行車距離、時間、速度和曾經使用Google Maps。他解釋,第一份口供是辨認人物以及衣着;而第二份口供,他是收到案件主管要求從片段中識別人物與車輛,所以他照做。他把辨認出的人物和車輛以圓圈圈出來,又有28張地圖做輔助。他認為已達到主管的要求。因此沒有記錄在分析時所使用的工具。關於其他細節,他沒記錄下來,原因是這些細節可以從片段中看到,例如車速、距離。

93.本席留意PW8在庭上作供歷時五天。三名辯方大律師對他作出仔細的盤問。很自然,PW8會提供超出兩份證人口供所觸及的事宜。他在製作證人供詞時,不可能預計將會被問及什麼範疇的問題。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關於涉案車輛的車速、一個地點與另一個地點的距離,可從片段中清晰可見,又有P10地圖輔助,說明不同地點的位置,他不用以文字逐一表達。

94.加上,精華片段涉及90分鐘,PW8也不能鉅細無遺地描述畫面所見的所有情況,以及用上的每一輔助工具。至於第二份口供,是他因應主管的要求作出截圖和辨認,而他已經按指示達標。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

95.沒有爭議 (i)  D1約於2310 時離開黃大仙橫頭磡住所;(ii)  UH 9883的登記車主是D1的兄長;(iii)  2020年3月29日2337時,UH 9883經過紅隧的收費亭前往香港方向。

96.P31(20至38)雖然顯示不到車牌號碼,但PW8在庭上就每張截圖解釋他看到畫面中車輛的特徵,本席同意這些特徵與UH 9883相符。

97.PW8指UH 9883約於3月29日2359駛至灣仔摩理臣山道23號南洋酒店後門。他看見車頭燈亮着,然後熄滅。同樣,他以車的款式和顏色相信畫面的車是UH 9883: P31(38)。他指從片段中看不到該車有任何移動。所以P31(44)顯示3月30日0050時,停在南洋酒店後門的是同一輛車。稍後時間,他看見車頭燈亮着,汽車啟動後由畫面右上角向左下角前往軒尼詩道方向。

98.PW8指他從P31(46)可看見UH 9883車牌號碼,當時是3月30日0050時,位置在南洋酒店附近。

99.他指:P31(49、50、58、60)是彩色片段,不單可以看到車款和車型,更加可以看見是銀色的車,而P31(62)  也可清晰看見車的特徵。

100.他指P31(64)拍攝到約0057時,UH 9883停泊在春園街與交加街的三角形安全島(下稱“安全島”),期間P31(75)顯示約0132時,UH 9883的車牌換上RM 6578。約0138時,RM 6578駛離安全島往莊士敦道方向前往。

101.他指P31(77至87),雖然顯示不到車牌,但特徵吻合,而所經之處的地方非常接近。他亦留意不到有同類汽車出現。RM 6578駛經灣仔皇后大道東、跑馬地黃泥涌峽道、樂活道、大坑道、到達梅馨街。

102.他表示:

(a)  P31(88),約0158時,RM 6578停泊在跑馬地梅馨街8號;

(b)  P31(92),約0207時,RM 6578離開梅馨街;

(c)  P31(95),0210時, RM 6578駛到跑馬地成和道與荷塘道交界位停下;021505時, RM 6578再次啟動,車尾燈亮着;021506時,有三個人陸續登上RM 6578;021516時, RM 6578向前移,右轉入成和道,並於021521時在畫面消失。

103.至於P31(96至116),他指憑畫面中車輛的特徵、各截圖顯示的地點與地點之間的距離、行車時間、地理環境、該段路的設計、行車方向、前後車輛的出現等來辨認和/或確認所見的是RM 6578。他描述RM 6578駛經大坑道往渣甸山方向,經過中國石油油站、大寶閣、悠遊台、天后廟道威景台、炮台山道富嘉閣和英皇道怡安中心。他形容車速好快。他表示於P31(98、99、101、104)的階段,路面近乎沒有車輛,而該處的閉路電視是彩色,更可以看到車的顏色和特徵。

104.他同時指出該段路是單線雙程路,道路的闊度只容納一架私家車。該處是山路,很多彎位,如「爬頭」是違法的。涉案車輛一直在一輛黑色七人車後方,考慮了該七人車的位置、車速、該段道路的地理環境、更能確定畫面所見的是RM 6578。

105.他指從P31(106)看見涉案的車輛停在北角渣華道47號一間傢俬店「靚靚屋」門外數分鐘。他謂,畫面可見,車牌上排有兩個字,下排有四個。P31(107、108)是彩色的,更加清楚顯示車的特徵與先前所述的是一樣。

106.他指P31(117)顯示約0237時,在東區海底隧道前往九龍方向,清楚看到UH 9883的車牌號碼。

107.縱然辯方質疑PW8的觀察,但本席從畫面中看到PW8就多張截圖所顯示的車的特徵。雖然有些畫面比較模糊,但經放大、定格、慢播和十分專注地細看,可看見PW8所講的特徵出現在P31以紅圈標示的截圖。

108.PW8同意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時間上的空隙。他說他是靠特徵辨認出兩個地點所見的私家車都是同一輛車,因為他考慮了車速、距離、車流量、地理位置、行車方向、閉路電視拍攝角度等來作辨認。辯方指PW8混淆了調查和協助法庭的角色。PW8說,他花了很長時間觀看片段。本席接納他確實如此。他在庭上作供表現出對片段十分熟悉,例如他不時要求何時片段播放速度加快,或何時以正常速度播放,以節省法庭等待看片的時間;他要求何時需慢播、定格或放大畫面來指出他所觀察的事物;在講解P31(46)時,他指出該片段的格式不同,要求警方播方另一條片,以便說明他的觀察。

109.本席認為PW8作出的結論是透過長時間不斷翻看片段而得出,而不是猜測,這些都是合理的結論。他作證時亦有指出某些鏡頭畫面較暗,難於辨認。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言偏頗。

110.況且,本席才是事實裁斷者,可考慮所有證據(包括車速、車流量、行駛方向等)來定奪畫面所見的事情。即使片段與片段之間有「空隙的時間」,本席可憑事實作出推論,當然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11.PW8在庭上講解涉案車輛的行駛路線,並在CtP10的不同地圖畫出來以示說明。從地圖可見,很多地方都是緊接的,如莊士敦道去灣仔道去交加街 。由於他曾經駐守灣仔警署5年,又特意駕駛涉案的路段,所以本席留意到他作證時對涉案路段的地理環境十分清楚:例如某些路段有/沒有交通燈;某些路段沒有通宵巴士行駛;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的角度以及範圍。本席認為他具備的知識和經驗能更精準地向法庭交代涉案路段的位置、設計、距離、需用的行車時間所作出的推算,而不是純粹猜測。

112.本席翻看P30,關鍵時段是夜深或凌晨時分,近乎沒有路人,而不論是公共車輛又或是私家車的流量也是極之少。在同一個畫面裏,除PW8所指是UH 9883的車之外,就沒有其他相類似特徵的車輛出現在畫面𥚃。

113.雖然馮大律師盤問時指出由一個地方去另外一個地方可採取不同路徑,但PW8表示,UH 9883出現在畫面的前前後後的片,即原裝片,他也有觀看,但沒有同款汽車出現(如有,辯方應會向他指出)。另外,有些鏡頭是緊接的,這即是說明駛經相關路段的是同一輛汽車。

114.本席認為PW8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有關PW8在P30/ P31認定各截圖是UH 9883或RM 6578,本席接納為事實。本席肯定PW8在P31以紅圈圈出的車便是UH 9883/ RM 6578。然而作出這個事實的裁決之後,本席也需獨立和分開考慮車上的人是否D1、D2、D3和D4。

PW8人物辨認

D1

115.不爭議本案的被告在案發日之前後以及案發當日互相通電或互通訊息,例如WhatsApp通訊:

i. D1與D2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2月9日;

ii. D2與D3在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

iii. D3與D1在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2日;

iv. D3與D4在2020年5月10日至20日;

v. D4與D1在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

116.辯方沒有爭議:P31(10至12)拍攝到D1乘升降機離開黃大仙住所;P31(39至42)拍攝到D1、D2和D3一起在灣仔堅拿道西向軒尼詩道步行。

117.有關辨認D1, PW8在證人台上形容他是一名中國籍男子,約40至45歲、肥材、光頭,犯案前身穿黑長外套,黑長褲,黑波鞋,鞋底鞋邊有橙色花紋,揹一個深灰色斜孭袋。

118.P31(64)  控方拍攝到紫色圈的人把UH 9883停泊在安全島,下車後從車尾箱拿出直條管狀的火水泵,然後由春園街步入交加街,又步出春園街:P31(64至67)。本席細看相關片段之後,接納PW8的證言,畫面清晰可見紫圈人的特徵,不論是光頭、外型和衣著與D1是一樣的,所以P31(64)的人是D1。

119.D2、D3和D4同意D1沿春園街步向7–11便利店購買樽裝啤酒。PW8指他從P31(70)看見約0105時,D1走進便利店旁邊的公園,兩手向前伸直一段時間指向花槽,手裡沒有放下啤酒瓶。他相信D1倒掉瓶裏的啤酒。之後,他看見D1把手收回放在兩側,手裏拿着玻璃瓶行去春園街和交加街。由於該些玻璃瓶「拗向後」,所以PW8推斷內裏沒有啤酒,否則瓶裡的啤酒會倒出。

120.經放大畫面細看,本席看到D1步出便利店後走到旁邊的公園,以及PW8描述D1拿著瓶子的不同手勢,又看見D1約於0105時和0119時分別步入和步出交加街。

121.本席亦看見約0132時紫色圈的人把涉案車輛的車牌由UH 9883換上RM 6578。本席接納PW8的證言,畫面清晰可見紫圈的人有著PW8形容D1的特徵。本席肯定他是D1。

122.RM 6578離開安全島到達跑馬地以及從跑馬地到達北角渣華道的路線上文已交代。約於0237時, UH 9883經東區海底隧道前往九龍。不受爭議P31(119)  拍攝到約0342時,D1返回住所大樓乘升降機回家。

123.有關爭議的截圖中紫圈人是否D1,本席接納PW8的證言,即P30和P31清楚拍到D1的特徵。本席肯定P31紫色圈的人是D1。

124.經考慮整體案情包括UH 9883的登記車主是D1的哥哥;D1使用UH 9883教學員駕駛(見:上文PW2的證言);P30拍攝到D1把UH 9883停泊在安全島,然後把車牌換上RM 6578; D1駕駛RM 6578離開安全島,本席肯定P31紫色圈的人是D1,並於P30所指的所有時段駕駛UH 9883或RM 6578。

PW8辨認D2

D2的案情

125.D2選擇不出庭作證。根據承認事實,他是D5的哥哥,是D6的兒子。

126.他於2020年5月26日0924時,在宜安大廈外被拘捕,罪名是縱火。0930至1000時,警方在他的住所房間檢取了包括下列證物:一件黑色短袖衫(P202)、一件藍色牛仔長袖衫(P203) ;一條黑色長褲(P204);和一對黑色白色底Nike運動鞋(P207)(見:承認事實第37段)。

127.於2020年5月26日2014至2128時,他自願參與警方安排的錄影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之下表示與父母、弟弟(D5)和妹妹同住在北角宜安大廈。他講出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編號。對於警方向他提問涉案的事情,他回應「我冇嘢講」。

128.承認事實指D1和D2有以下8次電話通話:

日期,通話時間

2020年3月29日

22 39 09時,2分鐘

22 52 08時,1分鐘

23 26 25時,1分鐘

23 33 04時,1分鐘

23 38 39時,1分鐘

23 38 45時,1分鐘

2020年3月30日

01 37 47時,1分鐘

02 43 39時,1分鐘

129.馮大律師指對於案發現場發生縱火是沒有爭議。對於以下所述事項,D2也沒有爭議:

(a)  2020年3月29日大約2300時, D2離開北角住所,曾經到便利店使用自己的銀行咭購買香煙,此項交易有收據佐證(P210和P211);

(b)  稍後時間,D2和其他人在灣仔集合;

(c)  2020年3月30日大約0227時,D2在渣華道下車。

130.馮大律師爭議的是:D2會合了其他人和離開灣仔區之後,有沒有參與跑馬地警署所發生的縱火事件?馮大律師指從灣仔至跑馬地警署路途不短,當中經過的路段有巴士站、避車處、交通等等,可供停車的地方,控方不能排除有人曾經登上落UH 9883。

131.另外,梅馨街的監控錄像是黑白畫面,畫面像素偏低,影像不清晰。

132.馮大律師以代號A至D來形容PW8指稱是D2的人:

(i)  「A」為在梅馨街從UH 9883下車的人:Ct (88B);

(ii)  「B」為在梅馨街登上UH 9883左前乘客位的人:Ct(90C);

(iii)  「C」為在梅馨街跑在前方的人:Ct (93);和

(iv)  「D」為荷塘道登車的人:Ct(95)  。

133.馮大律師謂:PW8在P31以黃圈圈出是D2的人與A的外觀不一樣;A和B又是否同一人,從畫面中無法判斷,兩者之間沒有足夠特徵,唯一共通點是D2與A和B先後坐上同一部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C又是否A或B又是不得而知;D又是否A、B或C?唯一可以把D和D2連繫起來就是較後時間D2在北角渣華道從同一部私家車上的左前乘客位下車(詳細理據見:MFI-21)。

證供分析(D2)

134.由於上文已撮述PW8部份的證言,在處理他對人物的辨認時,不再重複。

135.PW8供稱在調查本案時,觀看多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又查看被告的社交媒體例如Facebook、Instagram。他找到一些相片。他看過D1至D4在案發前所穿的衣物與他們的Instagram亦有相同。由於他是案件調查人員,他有面見過D1至D4。2020年5月27和28日,D1至D4在警署正式被檢控時,他第一次看見他們四人的容貌。之後他出席法庭聆訊和送遞文件,有機會再次面見他們。他曾看過各被告ROP和警方拍攝的犯人照片以及證物。

136.PW8在證人台上形容D2是一名中國籍男子,約20至25歲、捲曲、部份染金啡色厚身頭髮,髮尾有少少黑色、露前額、犯案前戴黑色口罩(犯案時戴白色口罩)、藍色有領牛仔褸外套,左邊衫口袋有一些白色花紋、內裏有一件黑色T恤、黑色長褲,比較修身修腳設計、黑色白底波鞋,鞋兩側有一個白色Nike圖案。犯案前攜帶一個黃色膠袋。

137.D2沒有反對這個形容。事實上,D2承認P31(1、2、9、111及112)黃色圈的男子是他 (見:承認事實第25段)。P31(1,2、9)拍攝到D2離開北角宜安大廈,走進便利店買香煙。

138.對於P31(39)之前黃圈人是否D2是無關重要。P31(39至42)拍攝到2020年3月20日約0003至0032時,D1、D2和D3出現在灣仔霎西街28和灣仔堅拿道西9號28號附近。

139.P31(44)可見,UH 9883約於0050時駛經灣仔摩理臣山道南洋酒店附近。

140.D2同意P31(64)拍攝到UH 9883約於0055時停泊在安全島,他從左前乘客位下車。D2下車時的裝束與先前一樣。

141.在這個階段,本席想指出考慮到由南洋酒店位置P31(47)  到安全島P31(64)  行車所需時間約5分鐘,以及D2下車的位置,本席接納PW8所言,肯定P31(47)  拍攝到約0050時,UH 9883駛經南洋酒店時,左前乘客位有左手拳頭出現,本席肯定是D2的左拳。

142.從片段可見,D2在安全島下車後步入交加街。然後6號金里程亮了燈:P31 (64-4、64-5)。6號金里程的商業登記負責人是D5,D2是D5的哥哥,沒有爭議D2有6號金里程店的鎖匙。本席肯定D2進入了6號金里程。

143.把P31(76)局部放大,可從Ct(76C)  和 (76D)  看見黃圈人的特徵與PW8先前形容是D2的人是一致的。本席接納PW8所指約0134時,片段拍攝到D2步出交加街。D2沒有爭議在安全島登上RM 6578左前乘客位。另外綠圈人和藍圈人也上車。D1駕駛RM 6578離開。

144.約0150時,RM 6578停在梅馨道8號。8分鐘之後,有人開始從車廂中步出。PW8認定辯方所指的A、B、C和D人是同一個人,即D2。

145.P31(88),020334時,左前乘客位的黃圈人下車,他戴上黑色帽和黑色面巾,露出少少眼睛部份,他步往春勝街方向。PW8指這人是D2,[即辯方指是A:Ct(88B)黃圈人],原因是:

(a)  D2在安全島上車時坐在左前乘客位;

(b)  RM 6578在0139時在安全島出發,0150時到達梅馨街,車程10分鐘,兩地距離約5公里;

(c)  由於夜深,車輛流量少,車輛可以快速行駛;

(d)  所經路段有山路,大部份路段單線雙程又不可切線,而黃泥涌道少好多交通燈,即使有,但因路面設計,只容納一架車,所以交通燈時間比市區的交通燈為短。

146.因此,他相信RM 6578駛離安全島至梅馨街途中沒有停車,過程中沒有人上車/下車。而由RM 6578停車8分鐘後才有人下車,他認為有足夠時間讓車內的人更衣。

147.PW8從畫面P31(90),即約0159時,看見黃圈人在梅馨街登上左前乘客位,該人戴上白色口罩,而黑色面巾拉下到頸上。PW8辨認這人為D2 [即辯方指是B的人:Ct(88B)黃圈人]。

148.PW8從畫面P31(93),即0213時,指出黃圈人和綠圈人均在梅馨道由畫面右方跑向左方,即是向成和道快速跑過梅馨街,黃圈人戴上黑色面巾,呈三角形狀,與先前在左前乘客位下車,同樣戴上黑色面巾的人吻合。他指畫面顯示黃圈人和綠圈人在跑,前者比較矮。另外,綠圈人與黃圈人的衣着特徵不同。綜合而言,PW8相信黃圈人是D2 [即辯方指是C:Ct(93)黃圈人]。

149.PW8從畫面P31(94)指出,約0215時,黃圈人戴上白色手套在成和道荷塘苑外登上RM 6578。黃圈人亦戴上黑色面巾,只露出眼睛部份。PW8認定在左前乘客位登車的黃圈人是D2 [即辯方指是D:Ct(95)黃圈人]。

150.本席從放大的畫面看見並接納PW8就以上對黃圈人(即辯方所指的A、 B 、 C 和D) 的描述。

151.馮大律師爭拗,在春園街至梅馨街的途中有人上車下車,因此在梅馨街下車的人可能已經「換了人」。本席不接納此說。

152.本席觀察到在梅馨街上/下車的人(C或D)的身型不是高瘦,也不是肥材。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有人在途中上/下車,佔據了左前乘客位,而身型又與D2非常相近。

153.更重要的是:

(a)  約0132時,D1在安全島把UH 9883的車牌換上RM 6578;

(b)  5分鐘後(約0139時),RM 6578駛離安全島;

(c)  10分鐘後(約0150時)RM 6578已到達跑馬地梅馨街;

(d)  再過10分鐘(約0210時)RM 6578停在跑馬地荷塘道;

(e)  再過17分鐘(約0227時)RM 6578 停在北角渣華道;

(f)  0237時,RM 6578已經變換身份以「真身」UH 9883出現在東區海底隧道往九龍方向。

154.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所指:

「51. 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155.這個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D1在安全島把UH 9883的「真正身份」隱藏約1小時,目的必然是將進行違法的事,令警方難於偵破。

156.D1刻意在夜闌人靜將已製備好的車牌從車尾箱拿出來掛在涉案車輛上,使UH 9883「變身」。既然他大費周章作出這些安排,按道理,他不會讓無關的人士登上已變身的RM 6578。

157.正如PW8說,RM 6578由春園街到達梅馨街只需用上10分鐘的車程。片段可見,車速快。當RM 6578在梅馨街停泊下來8分鐘之後,下車的人的衣著與D2、D3和D4不是完全不相同。下車的三個人以「黑衣人」裝束出現。他們下車後,不單在梅馨街快跑,更戴上白手套快速在荷塘道登上RM 6578,而RM 6578亦隨即快速駛離。

158.D2同意在渣華道從RM 6578的左前乘客位下車。

159.即使片段與片段之間有空隙,本席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第153至157段的分析、在安全島上車的是D2、在渣華道下車的人是D2、兩個地點行車的時間、停泊車的位置、距離、所佔據的座位、黃圈人的「黑衣人」裝束和外型明顯與綠圈人和藍圈人不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ABCD是同一個人,他便是D2。

160.由於在安全島上D2登車時的衣着與在梅馨街下車的有不同,本席肯定他必然是在RM 6578車廂內「變身」。

161.如此裝扮的人,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上文所述,要刻意掩飾身份。

162.換言之,本席接納PW8對D2的辨認。

D3的案情

163.D3同意:

(a)  P31的13、14、39至42綠色圈的人是他。

(b)  以下日期、時間,D1致電給他,共6次通話。

日期 通話時間

2020年3月29日

22 35 34時,2分鐘

22 51 00時,2分鐘

23 27 40時,1分鐘

23 37 50時,1分鐘

23 39 50時,1分鐘

2020年3月30日

01 38 07時,2分鐘

(c)  2020年5月26日,警方在D3住所(柴灣興華二邨)拘捕他,罪名是縱火罪,並檢取了包括下列的證物(見:承認事實第45段):

(i)  一件藍色Adidas長袖衛衣連帽(P301) ;

(ii)  一條黑色運動長褲(P302) ;

(iii)  一件X-Large黑色長袖風褸(P 303);

(iv)  一頂MLB黑色cap帽(P304);

(v)  一對白色波鞋(P305);

(vi)  一個黑色口罩(可以再用) (P 306);

(vii)  一部黑色iPhone (P 307);

(viii)  D3銀包裏的一張八達通卡(P308)。

辯方的立場

164.李大律師指D3並無正面案情 (positive case)。辯方通過盤問PW8並無「特別的認識」,故未能協助法庭從片段辨別出身份。

165.李大律師表示,針對D3,P30的片段可分成五個階段:

階段一:D3乘搭電梯離開住所,然後出現銅鑼灣:P31(13、14)和(39至42)

階段二:案發前,PW8指稱D3從UH 9883下車,步行至6號金里程:P31(63至65)

階段三:PW8指稱登上RM 6578前往跑馬地下車:P31(76)及(90)

階段四:PW8指稱D3參與縱火後登上RM 6578: P31(93至95)

階段五:PW8指稱D3事後於渣華道下車:P31(106至107)。

166.辯方不同意階段二至五以綠色圈圈著的人是D3,原因包括:片段模糊不足以證明D3曾進入6號金里程,亦不能排除綠圈人早已在交加街的排檔離開,沒有登上涉案的車輛;PW8的證言指出「他相信是D3」,又有一些「假設」,例如他認為D3有時間和空間更換部份衣着,但卻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他的辨認;PW8指從相關截圖中顯示D3較D2高,但該片段或截圖顯示二人在跑動,而不是靜止筆直站立;加上鏡頭呈魚眼狀,根本難以作出高矮的比較,所以PW8這方面的證言證據價值十分有限等等。

證據分析(D3)

167.PW8在庭上描述D3為一名中國籍男子,約20至25歲,壯材,犯案前穿深藍色長袖衛衣,前方有白色大Adidas商標,黑色修或束腳貼身長褲、灰白色波鞋、黑頭髮,兩邊耳對上有「剷青」以及戴黑色口罩 。

168.D3沒有爭議這個描述,同時承認2020年3月29日2312時, 他離開柴灣的住所。

169.警方從D3的銀包裏檢取的八達通卡,而八達通的交易紀錄及港鐵交易紀錄顯示(P308和P309),D3在3月29日2318時進入柴灣地鐵站,2345時於灣仔站地鐵離開。

170.沒有爭議D3約於2020年3月30日0032時與D1以及D2會合,一起走經灣仔霎西街28號和堅拿道西9號附近。

171.D3不爭議約0055時, UH 9883停泊在安全島。PW8表示左後乘客位下車的人是D3,因他認得P31(64)綠圈人身上印有三角形adidas的深色長袖衛衣,黑色修腳褲,灰白色波鞋。這件衛衣在D3住所搜到:Ct(64D)。D3當時拿着一個黑色袋步向交加街。

172.本席翻看片段,看見PW8以上所描述的。階段二的人不論是外型和裝束與階段一的D3是一樣。本席肯定階段二的人是D3,同時基於南洋酒店與安全島所需行車的時間(約5分鐘)、距離,肯定P31(47)所見UH 9883左後乘客位的人是D3,當時手裏有手提電話。

173.PW8續指在P31(76)第一個步出交加街的人是D3,因為畫面的人仍然穿着黑色修身長褲、灰白色波鞋、深藍色有Adidas三角形標誌、黑色口罩:P31(76)。

174.本席從P31(76)和Ct(64D)的放大圖確認看見與階段一的D3的外型與裝束一樣的人登上RM 6578的左後乘客位。經考慮相關街道十分寂靜,除控方所指涉案的人之外,沒有其他途人,以及階段三登上RM 6578的人的外型和裝束與階段一和二的人一樣,是故,本席肯定P31(76)  D3是登上RM 6578左後乘客位的人。

175.約0155時,RM 6578停泊在梅馨街8號。數分鐘之後,有人從左後乘客位下車走到車尾箱位置。PW8認出這人是D3,原因是該人有黑色短頭髮、戴上黑色口罩、身形健碩一點、黑色褲、褲管與鞋之間呈現白色:Ct30(90)。他續指,他參考了P31(41)  D3的側面,對比P31(90)的人的外型和頭髮有「剷青」,以及下車的位置與在安全島上車的位置一樣,辨認該人是D3。

176.關於P31(94至95),PW8指綠圈人在梅馨街跑在黃圈人的後方,但在藍圈人的前方,按照這個次序,第二個在荷塘道登車的人是綠圈人。加上,Ct(95B)拍攝到第二個登車的人的褲管與鞋之間有白色部份,而該人的裝束與黃圈及藍圈人不同,因此他認出綠圈人是D3。PW8又說,當時D3戴上白色手套。

177.接著P31(106)拍攝到綠圈人在渣華道從後排座位下車。當時他身穿深色的Adidas衛衣、黑色修腳長褲、灰白色波鞋、黑色口罩,這些衣物都在D3住所被檢取。PW8指出這個綠圈人是D3:Ct(107)和(107B)。

178.從P30、P31以及庭上截圖,本席都能看到PW8上文第175至177段對綠圈人的描述。本席接納PW8的證言。

179.在梅馨街下車的綠圈人的身形與階段一的D3的身形十分相似。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有人在途中上車下車,佔據了左後乘客位,而身形又與D3一致,又與其餘兩人有分別。與處理D2的情況一樣,本席不接納在安全島至梅馨街途中有人上車或下車,亦肯定車廂的人沒有變換。

180.本席採納上文第153至157段的分析。即使在梅馨街下車的人不是穿上該件Adidas衛衣,但是經考慮所有證據和分析(包括D3在安全島上車佔據左後方座位、綠圈人在梅馨街左後方位置下車、階段二至五的人的裝束和身形、整個涉案車程的行車時間和距離、在渣華道從後排下車的人穿上該件Adidas衛衣和黑色修腳長褲、整個過程綠圈人與黃圈和藍圈人不論在衣裝和外型有明顯不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P30和P31所指的綠圈人是D3,只是D3在梅馨街下車時換上「黑衣人」裝束,刻意掩飾身份。

PW8辨認D4

D4的案情

181.承認事實指:

(a)  D4居住於香港慈雲山慈康邨;

(b)  2020年5月26日,警方在D4住所檢取了包括以下屬於D4的物件(見:承認事實第51段):

(i)  在床上檢取了iPhone 7手提電話 ;

(ii)  在床上檢取了一頂深色" BEN DAVIS"Cap帽(P401);

(iii)  一條灰色短褲 (P402);

(iv)  在鞋櫃內檢取了一對VANS布鞋,鞋面印有畫圖案(P423);及

(c)  2020年3月30日00 48 46時,D4致電D1,通話時間約1分鐘。

182.控方倚賴D4的招認和PW8的證言。

辯方立場

183.就招認方面,李大律師指PW3和PW4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見:MFI-23)。

184.至於PW8的辨認證供,李大律師指PW8以調查方式協助他作出辨認,當中存在很多估計或猜測,並不單純是以人物或衣服辨認比對。他的辨認方式讓人懷疑他只是以D4的服飾來堆砌事實,硬把閉路電視片段內相似的服飾說成是D4住所檢取的鴨嘴帽、灰色短褲及黑色帆布鞋。這三樣物件欠缺獨特性,加上閉路電視片段質素差,根本不能從片段中認出片中人就是D4。

證據分析(D4的招認)

185.本席先處理辯方對PW3和PW4證供的批評。

186.辯方謂,PW3指稱D4作出口頭招認「係阿甘叫我出嚟嘅……」。他在盤問才提及曾詢問D4如何寫「甘」字,是否「金屬個金」,又沒有把這詢問作文字記錄,調查手法不尋常。

187.PW3指由於事件嚴重,當被問及時便勾起了他的記憶。本席認為PW3的解釋並無不妥。審訊時,李大律師問PW3「當你寫記事冊時,點識寫「甘」?」如此直接的提問,自然會勾起PW3的記憶,致使他需交代原因。至於PW3沒有記錄下來,他解釋,即使是D4警誡下的說話都只是「可能會寫低,可能做證據」,何況他當時只是向D4澄清「字嘅寫法」所以沒有作出記錄。本席接納他的解釋,正如PW3說,只是澄清「甘/金」的寫法,以免出錯。這個澄清沒有加增、刪減、扭曲D4口頭招認的內容和意思。事實上,PW3盡力把口頭招認準確記錄,所以才需要知道D4所指的是阿「甘」還是阿「金」。

188.辯方批評PW3不知道D1是「甘偉達」是有違常理,因為 (a)  PW2在休班時仍調查本案,發現D1的Instagram帳戶有D1的名字以及UH 9883,同僚間必然會互通消息;(b)  PW4表示在拘捕前知道甘偉達的個人資料,但沒有向其他人講述。

189.關於 (a)  項,本席留意辯方沒有問PW2有否把他對甘偉達的調查結果告訴PW3。所以辯方假設因案件備受關注,所以同僚會互通消息,因而PW3會知道D1的身份是沒有根據的。

190.關於 (b)  項,PW4指2020年5月26日0500時他出席訓示,內容只是關乎尋找D4。當日他知道有另外三個人被拘捕,但他是事後才知道甘偉達被拘捕的。當日他不知道警方索取D4的手提電話通訊記錄,也不知道D1和D4有沒有電話聯絡。PW3指5月26日李雅穎高級督察作出訓示時沒有提及其他目標人物或疑犯的名字。他不知道當日拘捕行動包括D1、D2和D3。本席認為根據PW3和PW4的證言,當日的訓示沒有提及D1,重點在於尋找和拘捕D4,因此PW4沒有向PW3提及D1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亦由於訓示沒有提及其他目標人物或疑犯的名字,所以PW3不知道「甘」偉達的名字和有關D1個人資料實在不足為奇。

191.辯方又指PW3和PW4否認當天出席由高級督察林崗銘的訓示,但根據PW8的調查報告Pol.155 (MFI-15),林督察於5月26日0510至0525時曾向PW3和PW4作行動訓示。由此看來,有人說謊。

192.PW8作供稱他負責撰寫「內容我打」調查報告Pol.155 (MFI-15)。PW8表示印象中由於行動相對保密,警長級以上的人才可出席訓示。他之所以把所有人的名字寫在MFI-15,目的是因當時需要分工,恐防日後有錯,所以記錄警員號碼,方便行動期間可向相關人員查詢相對情況。很明顯,PW8的記錄不是代表PW4以警長身份出席了林督察的訓示。PW8只是把相關警員記錄下來以便日後查詢。另外,根據PW3和PW4的證言,他們只出席由李督察主持的訓示。故此,PW3和PW4的證言均沒有互相抵觸,也沒有與PW8的證言互相違背。

193.辯方花了頗大篇幅批評PW3和PW4就檢取和檢視D4的iPhone 7和iPhone XR出現多項不尋常的疏忽,以及各自證供令人難以置信,例如PW3表示,在黃大仙警署檢視iPhone 7的訊息內容,目的是查看有沒有即時危害警務人員的內容,以及防止此等資料流失。他卻沒有在D4住所檢取和檢視有SIM咭的iPhone XR,還批准D4攜帶iPhone XR為隨身個人物品去警署,更於5個小時後才檢視iPhone XR內容,他的做法有疏忽,亦不合理。至於PW4認為一部破爛的iPhone 7比iPhone XR更為重要, 屬匪夷所思的說法。

194.本席認為PW3沒有第一時間檢取和檢視iPhone XR是可以理解的。據他說,當時他不知道警方索取67300021 (iPhone XR)  的通訊記錄,又沒有人告訴他要就這個電話號碼作出調查。換言之,他當時不知道iPhone XR的重要性。加上,他只是按PW4的指示檢取iPhone 7,又按另一上司指示檢取iPhone XR。本席不認為他的行為不合理。

195.至於PW4,他在盤問時說,當時憑經驗和直覺認為iPhone 7較為重要。他沒有被進一步追問他的經驗為何,他以什麼事情來支持他有這個直覺。

196.姑勿論如何,本席認為這個議題無關本案宏旨。本案沒有證據指該兩部電話的訊息內容與本案關鍵議題扯上關係。

197.辯方對PW3其他的批評包括他的書面記錄不盡不善等,本席已一一考慮,並認為是無關痛癢的批評。

19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這些批評影響兩名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這些批評站不住腳。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事件經過有如兩名證人所述。

199.本席同時裁定D4在PW3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辯方認為該口頭招認含糊,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不同意。首先,PW3拘捕D4時,清楚指出涉及的控罪為縱火,又指明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與人物。得悉後,D4作出招認。D4提及「阿甘」,正正D1姓「甘」。D4被指控與另外二人投擲汽油彈,這正是片段所見有三名黑衣人出現在警署附近的梅馨街和成和道。D4承認是「睇水」,片段所見有人在梅馨街徘徊。本席認為該口頭招認清晰,並給予該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全面的比重。

200.現處理PW8辨認D4的證言。

201.PW8供述,他辨認D4為一名中國籍男子,約20至25歲、較瘦、頭戴一頂黑色鴨嘴帽,帽的額前位置有個長方形圖案,白色邊有猴子圖案、黑色長袖外套、(犯案前)穿灰色短褲、黑色帆布鞋,左邊外側有呈S型淺色圖案、淺色口罩。

202.PW8供述P31(43)拍攝到一名男子(以藍圈圈上)約於2020年3月30日0046時出現在灣仔莊士敦道138號。藍圈人步入石水渠街行去交加街方向。PW8憑藍圈人所戴的黑色帽,額前有淺色白色、頸上有白色口罩、黑色長袖風褸、灰色短褲、黑色鞋(淺色白色帶狀在左鞋側)、整體身形瘦削來推斷藍圈人是D4。

203.PW8指P31(45)顯示約0049時,藍圈人出現在交加街囍滙5座的情況。該藍圈人有著上文所描述的衣服特徵、瘦削身形。當時街上人煙稀少,而石水渠街與春園街和交加街距離近(P10(10)  ),所以該藍圈人是D4 。

204.PW8指P31(54、55)顯示藍圈人約0054時步出交加街1-7號外。這個鏡頭角度補充P31(45)的鏡頭,互相配合可看見藍圈人由石水渠街行去交加街和行出去春園街的情況。PW8還指出藍圈人有「聽電話」的動作,因為手上有發光的物體:Ct (54B)。藍圈人與上文PW8指是D4的人的衣着是吻合的,所以是D4。

205.約0055時,藍圈人出現在春園街。當UH 9883停泊在安全島之後,他步入交加街。PW8說該人的裝束與前文所述的藍圈人是一樣,更可見到該人的左邊鞋有淺色帶狀花紋,所以認定該人是D4。

206.PW8指D4繼續行走,步入交加街停在6號金里程附近的權記雲吞麵店(權記):P31(63)。PW8在庭上的Ct (63)和(63E)指出因藍圈人的帽、灰色短褲、腳有肉色、黑色風褸和白色口罩。他說這個組合的裝束是D4。

207.PW8續指D4停在權記。不久,D2和D3步入交加街(本席在上文已如此裁定)。PW8指D4由權記走向6號金里程。由於畫面是連貫的,本席看到由P31(63-1)的藍圈人的步行路線,當時沒有其他如此裝束的人出現。

208.過了一會,6號金里程著了燈。然後在P31(76)看見藍圈人穿上一條黑色長褲。因為該人身形偏瘦,而當日沒有其他人由交加街步出,所以PW8相信該人已經換了長褲,而他就是D4。他在安全島登上RM 6578的右後乘客位。他之所以確認這人是D4,是因為由石水渠街至到登上 RM 6578,都是同一頂黑色帽,中間位置有白色。PW8形容D4條褲「吊腳,唔夠長,露出少少腳眼」。他說稍後時間在梅馨街也可看見藍圈人的褲有「吊腳」的情況出現。

209.PW8指約0158至0200時,即P31(88、89和90-4),藍圈人在梅馨街徘徊,他的身型較瘦,有著前段提及的裝束。PW8看見該人提腳時,吊腳褲和腳部的皮膚「肉」。另外,PW8從Ct(89)可見鞋內側沒有花紋,該對鞋是左右腳兩邊有不對稱的圖案,與在D4家所檢獲的吻合。PW8又指該人與在春園街所見的藍圈人,不論是吊腳褲以及步姿也吻合。加上,沒有其他人出現,所以PW8確認是D4。

210.PW8憑畫面的人的黑色鴨嘴帽、帽徽白色、深色圖案位置、白色口罩、頸部修長、黑色風褸、圖案位置吻合來辨認出Ct(90B)的人是D4。至於Ct(90D),他憑以上所述的,還有吊腳褲、左腳鞋呈帶狀花紋和出現時間來認出是D4。

211.PW8說Ct(93C)見到D4的風褸相對料子反光,提腿跑時,見「吊腳」,露出腳的部份,所以他仍然相信是D4。

212.PW8指約0215時,藍圈人的裝束在黑白閉路電視下的衣服顏色與D2和D3不同,提腳時露腳的部份更多。該人的裝束與先前認出是D4的人一樣,所以PW8認定最後一個在荷塘道登上RM 6578後排的人是D4,當時D4還戴上白色手套。

213.PW8從P31(106),約0227時,看見有人在渣華道從左後排下車。他指該人仍然穿上在荷塘道登車時的裝束,褲腳出現「吊腳」:Ct 106和106B。PW8辨認出是D4。PW8形容D4當時已脫下帽子,露出一些啡色頭髮,也有部份是黑色,與D2的染髪顏色有別。

214.本席透過翻看、放大畫面、停格都能夠看見並接納PW8上文各段描述藍圈人的行為、裝束和特徵。

215.李大律師指在D4家中檢取的帽沒有獨特之處,從D4-4(1-6)可見,相類似的鴨嘴帽隨處可見。本席看到D4-4(1-3)明顯與涉案的帽不同。辯方指PW8在P30_PW8_6指帽徽像長方形是強詞奪理。本席不同意,因為放大畫面時,帽徽確是呈長方形,片段所見的圖案與實物十分相似。

216.至於涉案的鞋,本席認為確實有其獨特之處,左右腳花紋完全不一樣,左腳外側如PW8所形容呈帶狀,且不是深色;而內側是沒有任何花紋的。這對鞋的款式或圖案相對其他品牌如adidas的三劃或Nike的一剔顯然不同,也不像它們那樣普遍,特顯涉案的一雙鞋的特色。

217.雖然在D4住所檢取的灰色短褲沒有什麼獨特特徵,但是本席不是單獨把每一物件來作個別考慮,而是需要檢視整個環境包括裝束的組合(帽、上衣、下身、鞋)、穿衣者的外形等來考量。

218.李大律師指警方在D4住所搜屋找不到黑色長褲和黑色反光風褸。如前述,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藍圈人這個組合的裝束,以及外形來作整體考量,而警方確實在D4家中檢獲三樣與藍圈人吻合的物品,當中的帽較具特色,而鞋亦很獨特。

219.這個組合的裝束:黑色鴨嘴帽配以PW8所描述的帽徽,灰色短褲,非常獨特的黑色鞋 ,以及身形瘦削,除片段所見的藍圈人外,沒有如此裝束的人與藍圈人一起出現。

220.經考慮相關證據之後,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出現在莊士敦道步入石水渠街、進入交加街徘徊的藍圈人是D4。

221.之後,片段可見D4看到D2和D3之後便步向6號金里程。PW8指D4步出6號金里程時換上黑色長褲。李大律師指可能有其他人穿著黑色長褲身處6號金里程,所以步出的不是D4。

222.本席從片段所見,關鍵時候寂靜無人。D4站在權記,明顯正在等人。當D2和D3出現時,D4便走向他們的方向,後來6號金里程的燈亮了。這必然代表在燈亮之前沒有人進店。片段也沒有顯示有穿黑褲的人較早時已進店或行經交加街一帶。

223.本席接納PW8的證言,步出6號金里程的人的外形和衣著特徵(除長褲)與D4一樣。6號金里程是一間時裝店。本席肯定D4在6號金里程換上長褲,亦肯定D4登上RM 6578。

224.在跑馬地出現的藍圈人與在安全島上車的D4(不論外形和裝束)是一樣的。

225.本席採納上文對D2和D3的分析,即第153至157段的分析,並肯定D4一直在車上,途中車廂內沒有人上落車。

226.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接納PW8對D4的辨認。P30和P31的藍圈人是D4。

227.除PW8的辨認之外,D4亦作出招認。D4的招認加強了PW8的辨認證供。片段顯示D4在梅馨街一帶有徘徊,與他的招認「……負責睇水」亦吻合。

228.至於李大律師對PW8的其他批評都站不住腳,例如:

(a)  PW8指藍圈人狀似拿著手提電話,但地面的水,花貓的眼睛或電筒可發光/反光。本席接納PW8之說,在相關畫面沒有花貓的出現,而水漬是會在地上反光。片段所見,該發光物體相對藍圈人的手的位置 ;

(b)  藍圈人狀似打電話,即使他是D4,但由於D1是教車師傅,D4可能至電D1詢問學車事宜。席前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另外,按理也不會在接近凌晨一時作出這樣的查詢。沒有爭議D4於0048時致電D1,當時二人還未會合。

D2至D4有否干犯控罪一

229.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

(a)  P6A地圖可見,警署座落在跑馬地成和道、右面桂芳街、左面為桂成里,附近的街道有春勝街、梅馨街、荷塘道。不受爭議的是2020年3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時間,在警署一帶沒有抗議示威或人群聚集;

(b)  D1約於0140時買了三瓶Heineken啤酒,然後立即到便利店旁邊的花槽伸出兩手維持一段時間,之後又把玻璃瓶「拗向後」。從影片可見他手持玻璃瓶的手勢,本席肯定他是倒掉瓶裏的啤酒;

(c)  D1至D4在交加街會合,本席肯定他們進入6號金里程;

(d)  D1將UH 9883換上RM 6578的車牌,並接載D2至D4由安全島出發去跑馬地;

(e)  到達後,D2、D3和D4「變身」為「黑衣人」:D2戴上黑色帽、黑色面巾/白色口罩、深色上衣黑色褲; D4戴上黑色帽、白色口罩、黑色長袖外套和黑色長褲;D3戴上黑色口罩、穿上黑色衣服和黑色褲;

(f)  0213時,有3枚汽油彈投擲到警署;

(g)  於投擲汽油彈的同一分鐘,P31(93)顯示D2至D4先後由春勝街快速經梅馨街跑往成和道;

(h)  利澤元先生是成和道68號一棟住宅大樓的保安員,他的65B供詞顯示2020年3月30日約0214時,他看見有「兩名全身黑衣,黑褲的男子從梅馨街向成和道方向跑,並於成和道路口轉右……過咗無幾秒,就有警察經過詢問。詢問下,得知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掉汽油彈」;

(i)  警署發現Heineken玻璃瓶碎;

(j)  警方於5月26日到6號金里程檢取物品;

(k)  政府化驗師指出(P703、P704),在6號金里程檢取的證物有易燃物品包括天拿水,可用作組裝汽油彈(該樽天拿水有D2的指紋);6號金里程所檢取的一條白色毛巾,在顏色、大致設計特徵及織法均吻合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布碎,有相同類別特徵;在6號金里程內所檢取的白色毛巾可用作藥引的毛巾碎布,配上玻璃樽、天拿水及白電油,可用作組裝燃燒裝置,通常稱為汽油彈;

(l)  RM 6578停泊位置與警署十分相近,而D2至D4均戴上手套以兩至三秒速度快速登上RM 6578,D1隨即駛離現場;

(m)  RM 6578其後換上車牌以「真身」UH 9883駛離港島區。

230.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至D4在控罪一所指的日期和地點向警署投擲3枚汽油彈,然後跑上由D1的接應私家車盡快離開現場。

231.《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指: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即屬犯罪。

(3)  用火摧毁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鎖定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232.D2至D4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警署的油站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

233.D2至D4均不能依賴第64條所指的「合法辯解」,而在案中的證據情況下,D2至D4亦沒有合法辯解。很明顯,D2至D4是有意圖用火摧毁或損壞該些財產,損壞的程度可從P11相片看見。 

234.D1負責駕車,而D2至D4則下車監察和/或投擲汽油彈。他們3人是有預謀、有組織、有準備、有分工地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即使他們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是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他們各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

235.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罪行元素,D2至D4罪成。

控罪二

236.審訊時,辯方對於控罪二所指的縱火沒有爭議。

237.根據張景南先生的65B供詞 (P832),WC 8976是一輛Toyota station wagon的七人車,登記人陳司橋先生,是他的兒子。P832顯示,2020年3月29日2200時,他將WC 8976停泊在跑馬地桂芳街咪錶279B。他檢查WC 8976沒有任何損毁後便回家休息。翌日中午時分,他獲悉WC 8976在一宗縱火案件中被破壞。他發現私家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呔有被火燒毁的痕跡。經維修師傅詳細檢查後,WC 8976有其他的損毁。扣除保險公司賠償金後,車主實際損失為$26,552 。他指他和家人並沒有與人結怨亦沒有財務糾紛。他不知道何人「燒毁」他的WC 8976。

238.如前所述,PW1見到在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的方向有火光,隨即見有三枚汽油彈由該方向投入警署內。換言之,在汽油彈未拋進到警署,在警署外已出現火光。

239.承認事實指2020年3月30日約0437時,警方在279B咪錶附近的地上檢取了一些玻璃碎片(P82)。相片P11(14)可見有綠色玻璃瓶碎片。

240.鄧博士的專家報告(P701)指,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布碎( P81 )和WC 8976左側車輪旁的玻璃樽碎片( P82 ) 有微量有機混合物,當中主要含有庚烷及甲基環己烷。庚烷及甲基環均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物的常見成份。警方在6號金里程檢取的證物中例如是白電油,含有有機混合物。

241.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第229、237至240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至D4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陳思橋的財產,即WC 8976。同理,他們沒有合理辯解作出這個行為。很明顯,D1負責駕車,而D2至D4則下車監察和/或投擲汽油彈。他們3人是有預謀、有組織、有準備、有分工。即使他們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是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他們各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

242.就縱火罪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意圖損壞或罔顧。

243.不可忽視,案發時正值2019年中開始的社會運動動盪期間,當時有不少人作出針對警方的違法行為,這是廣為人知的。正如控方在開案陳辭指「至2019年年中開始,香港出現因反對逃犯條例修例的各種抗爭示威行動,在2019年10月之後示威人士與警方對抗暴力程度不斷提升,當中亦涉及網上號召的成份,亦有反對和針對警方執法的聲音。」辯方在審訊時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244.本席審視所有證據後,不認為D2至D4有意圖用火損毁WC 8976,只是WC 8976停泊在警署旁而不幸受牽連。

245.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一案中,採納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洗錦華 [2005] 2 HKLRD 375有關「罔顧」的定義並指出:

“the prosecution has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this action.”

246.正如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所指,「投擲汽油彈會引起火警,這點投擲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案發時WC 8976停泊在警署旁的桂芳街的收費錶位上,在桂芳街與春勝街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必然是有意圖或罔顧以火來損毀警署及WC 8976……」。

247.儘管D2至D4沒有意圖損毀WC 8976,他們各人已是成年人,分別是23歲、接近22歲、18歲(見:P802至804,他們的香港身份證申請書的核證副本)。本席肯定他們意識到在他們身處的位置向警署投擲汽油彈所存在或將存在的風險,但他們仍然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他們是罔顧停泊在警署旁的WC 8976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248.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所有元素D2至D4罪成。

控罪三針對D5

控罪四針對D5 & D6

249.本席認為一併處理兩項控罪較為適合。首先本席交代D5特別事項的事宜。

特別事項D5

250.D5在審訊時反對 (i)  警方於D5手提電話中所擷取關於D5和D6的文字及語音訊息(P69、69A及69B); (ii)  D5的口頭回應「我唔知咩事,阿媽叫我做嘅及/或我唔知呀,阿媽叫我倒嘅」呈堂(見:MFI- 9)。

251.上文已經交代PW5和PW6的證言,現撮述D5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252.D5供述2020年5月26日,他在6號金里程後巷洗手間刷馬桶。突然聽到身後有聲音說「咪郁,你喺度做緊乜」。D5轉身看見PW5便說「唔知呀,阿媽叫我倒嘅」。PW5要求D5返回鋪面。在警方向他查問期間,他的黑色電話(P501)不停發出聲響,一名女警叫他先回覆。D5取出P501、解鎖及進入WhatsApp。正當他回覆訊息時,PW6從他身後取走P501。

253.D5指整段時間沒有交出P501的密碼,PW5亦沒有要求他交出密碼協助調查。他否認當時願意協助調查。但他指,當他解鎖P501時,女警站在他左邊,PW6站在他身後,而6號金里程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P501的解鎖密碼。他否認PW5有施行警誡;以及當PW5向林國雄警長滙報期間他說「唔關我事,阿媽叫我做嘅」。

特別事項的裁決(D5)

254.由於本席在審訊時已詳細交代D5特別事項的裁決,所以在此不再重複[3]。簡單來說,不論是D5所指的時間和情況下說「唔知呀,阿媽叫我倒嘅」或PW5所指的時間和情況下說「唔關我事,阿媽叫我做嘅」,均可接納呈堂。在此議題,本席參考了一些判案書包括HKSAR v Chan Wai Keung HCMA 1121/2002。

255.至於從P501擷取的訊息,本席經考慮HKSAR v Li Man Tak  CACC 303/2005、R v Cheung Ka Fai [1995] 3 HKC 214、SJ v Lam Tat Ming (2003)  3 HKCFAR 168、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R v Sang [1980] AC 402等,裁定D5與D6的WhatsApp內容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

256.控罪三和四的案情均發生在2020年5月26日。

257.女警21667曾打開P501收聽和查看D5和D6的訊息內容,這個調查經過被攝錄下來,亦有錄影騰本:P69AA。P69BB為P69AA中D5和D6的WhatsApp通訊紀錄。控辯雙方同意他們的對話如下:

寄件者 訊息 2020年5月26日,時間
D5 阿媽我今朝返嚟,見到大舖有兩隻大嘅曱甴囉! 0950
D6 俾警察捉咗,一早同你講咗會出事,你就唔聽我講。(福建話) 1024
D6 同你講返嚟唔好去掂嗰啲嘢,會令到我好擔心,你睇吓而家點算?(福建話) 1024
D5 . 1024
D6 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揼咗佢。(福建話) 1024
D5 OK 1025
D5 出去呢頭先呢,佢哋佢嚟屋企呢,有冇Er搜間房,有冇話帶走咗啲乜嘢呀? 1047
D6 佢好似有電腦囉,電腦嘅主機同埋鍵盤囉,喀跟住可能係嗰啲Er嗰啲面具囉 1047
D6 唔知係唔係面具同口罩嗰啲囉,佢係唔係有,屋企係唔係有嗰兩個嗰啲防毒面具呀? 1047
D6 舖頭嘅Wi-Fi暫時掹咗佢,要做呢啲嘢嘅時候,先至唔會被影到。(福建話) 1048
D5 OK 1048
D6 我北角呢間舖頭門口,有兩個後生仔企喺門口望住(福建話) 1049
D6 所以你記得今日唔好打機(/遊戲),你睇吓嗰啲有火水嘅,上網查吓有火水果啲可唔可以就咁倒落個廁所度 1049
D5 你話我要唔要落閘先呀?去執晒嗰啲嘢先至再搞呀! 1049
D6 嗯頭先阿司機,係咁落閘先啦吓! 1050
D6 掹咗個閉路先吓 1050
D6 即係掹咗個Wi-Fi先,嗰個淨係嗰個插頭就得㗎嘞。 1050
D5 我掹咗啦,Er頭先阿哥係Er幾點,即係大概係幾多點即係俾人拉呀?係你去、你係陪佢去到差館定係點呀?跟住有冇Er搵律師之類嗰啲嘢呀? 1051
D6 你睇一睇門口有冇啲後生仔,斯文、斯文咁嘅,喺度留意我哋舖頭?任何人都係咁樣睇吓。(福建話) 1051
D5 1052
D6 你手機度如有任何資料要通通洗咗佢。(福建話) 1117

258.承認事實指警方在 2020 年 5 月 26 日約1121至1320時,於6號金里程內(MFI-19)發現和檢取控罪三的物品,即:

(a)  一塊毛巾布碎(P154)、

(b)  24 個空玻璃瓶(P155-P159)、

(c)  一個罐載有約 1.4 公升無色液體内含有機混合物(主要成份為二甲苯)(P130)、

(d)  一個玻璃瓶載有約 590 毫升無色液體內含有機混合物 (主要成份為甲苯)(P179)、

(e)  一個罐載有約 12 公升無色液體内含有機混合物 (主要成份為甲基環己烷及環己烷)(P181)、

(f)  一個膠瓶載有約 670 毫升綠色液體內含長鏈碳氫化合物 (P182),及

(g)  一個罐載有約 2.5 公升黑色液體內含長鏈碳氫化合物(P184)。

259.政府化驗師鐘偉華先生在65B供詞(P704)指出,上述物品可用作組裝汽油彈。而把二衝程發動機油(P182)加入天拿水(P130)會延長燃燒時間,亦令該液體變得更黏稠。

260.除以上之外,警方在6號金里程亦檢取了數量不少的物品包括32支石油氣、3M過濾面罩、電筒、勞工手套、防割手套和手袖、護目鏡、頭套、鋁罐、保護墊、過濾面罩連濾罐、頭盔、護膝、索帶、面巾、紅色泵、生理鹽水、紗布、冰袋、急救包等(承認事實第33段)。

D5證供

261.D5選擇作供。案發時,他是20 歲,中六畢業。他的母親 D6 主要以經營「金里程」服飾店鋪為生,店鋪位置在北角和灣仔,而6號金里程是第4間店鋪。自 2011 年起,D5已在6號金里程幫手。於 2019 年 7 月,6號金里程的商業登記證是登記於他名下的(P2)。

262.然而,D5指對於 D6 所經營的服飾業務不熟悉。他亦指6號金里程開設初時,即由 2019 年 8 月至 10 月間,由D2 負責營運。

263.自 2019 年 10 月尾,D5 從 D2 接手6號金里程的營運。交接時,D2向D5交帶倉庫中貨品的存放、倉庫地下的物品為裝修用的物品、而貨架上的紙箱是屬於朋友的,會拿走,不用理會。

264.D5表示他知道6號金里程的存放物品不限於業務存貨,還包括家人的個人物品,而他不用探究家人存放的物品。他不知道貨架上紙箱內存放的是甚麼物品。2020 年 5 月間,那些紙箱被數個環保袋取代,他依然不知道和沒有檢查環保袋內存放著甚麼物品。

265.2020年5月初,D6叫他棄掉裝修剩餘物品。 2020 年 5 月 26 日,D5 接到 D6 的兩通電話(1020和1042時)。第一通電話的內容是D6 要求他倒掉6號金里程樓梯底的火水和一些裝修剩下的垃圾。D6還叫他「掹cam」(拔掉WiFi)才這樣做。D5問為何這樣做。D6回答「北角店鋪有兩個後生仔鬼鬼鼠鼠裝吓裝吓」。D5解釋,D6不滿意年輕人反對政府。D6認為金里程是中資店,因貨品來源來自內地,所以D6恐怕有人到中資舖打砸破壞,甚至燒舖,所以叫他處理裝修剩下的火水,避免存在危險。

266.D5續指,他與母親通電話之後便尋找並於樓梯底疊起的紙箱中拿出紅色潤滑油(P184)和「MITASU」罐(P186)去廁所馬桶倒掉。他表示當時以為D6叫他倒掉P184。

267.之後D6再次致電給他,問他是否已倒掉所有火水,D5回答還沒有。D6便說「北角店嗰兩個後生仔仲未走,驚D5呢邊有同樣情況」,著令D5倒掉火水便「收工」,還叫他不要再遊行和發表同政治有關言論,連手機上也不要提及,如有就「洗晒佢」。

268.D5指,由於店舖一直有客人,未能走離開去倒掉火水,所以他用WhatsApp問D6不如先關上店舖大閘。

269.落閘後,他再去樓梯底看看有沒有火水。由於 D6 沒有提及有多少火水存放在鋪,D5便於存放裝修用的水泥罐的角落中尋找。他在樓梯底找到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罐白電油。他又在貨架找到藍色 IKEA 袋(P104)以及首次發現在內的多個「瓦斯」罐(P105)。他指當時藍色 IKEA 袋是一直被黑色垃圾袋蓋著的,他對這些物品的存放並不知情。

270.另外,關於P18相片41所見的一支天拿水(P179),D5指案發之後,D6告訴他這是裝修用剩的火水,是D6原先想他倒掉的,但不知為何,他倒錯了。

271.就著存放在樓梯底的物品,包括一些示威常見物品、印有「MARUISHI BREWERY」的紙箱(P153)內存的白色毛巾(P154)、玻璃樽(P155-P159)等等的物品、一罐白電油(P181)、一個透明/紅色泵(P183)、紅色潤滑油(P184)、「MITASU」罐(P186)、和一枝天拿水(P179),D5 指於 2020 年 5 月 26 日前對這些物品的存放均不知情。至於P130,他指是裝修剩餘物品。他指他沒有打算用控罪三的物品作出破壞,或提供給他人作出破壞。

272.盤問下,D5 說 D6 早於 2020 年 5 月初已催促 D5 倒掉裝修的餘下物品,因業主不會續租。D6 在 5 月 16 日前亦不時催促他, 但他忘記了。當日他是聽命於母親倒掉裝修餘下的物品。

D6 辯方證人

273.D6 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陳華毅先生,他的證供與 D5 有關。

274.陳先生經營「華毅裝修工程公司」(下稱 “華毅” ) 。於 2019 年 7 月,華毅為6號金里程進行工程包括油漆、電燈、及招牌。2019 年 7 月尾完成工程時,華毅留下一些油漆(P18相片25)、稀釋物品及用過的玻璃樽盛載天拿水或火水(P18相片26和41)。他指留下的目的是方便日後「執漏」之用。由於是玻璃樽,容易打爛,所以他叫倪太(D6)放在樓梯底。

275.盤問下,他同意 (a)  天拿水是非常易燃的;(b)  P18相片59的紅色潤滑油(P184)和相片64的「MITASU」罐(P186),並非由華毅留下,亦與裝修工程無關。

276.他說留下方便執漏的天拿水是 ‘用剩的’。他不肯定P18相片42 的天拿水或火水(P179)是否華毅留下、留下時的份量以及留下時是否沒有蓋封存;亦無法肯定P18相片25的油漆等的物品的數量是否華毅留下的數量。他亦指自 2019 年 7 月尾,華毅沒有返回 6號金里程進行任何「執漏」。

證供分析(D5)

277.首先,本席不認為陳先生的證言能幫助辯方的案情,因為他不能肯定該支天拿水和其他物品是否華毅留下,以及留下時的份量。即使華毅留下該支天拿水,控罪三亦涉及其他物品非華毅所有。

278.控方指D5法律上及事實上管轄6號金里程的負責人,6號金里程的物品為D5所有。他負責日常營運,必然接觸貨架位置,對6號金里程所檢獲的物品,不可能不知情。

279.然而,本席考慮了以下事項,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管有」控罪三的物品。

280.據D5,D6於2011年開始經營時裝店「金里程服飾公司」,還開設了數間店舖。D5自幼在金里程(北角店和交加街18號店)工作。D6於2019年7月租用6號金里程。由於D5當時只有19至20歲,而D6一直營運「金里程服飾公司」,故此本席相信就6號金里程的選址、租賃、裝修以及入貨均由D6包辦。

281.根據 (a)  D5-2, 6號金里程由D6簽署租約,租賃期為2019年8月11始至2021年8月10月;(b)  D6-2,關於裝修事宜,據陳先生,他是與D6接洽;(c)  D5-3A,「金里程服飾公司」北角店的2011年商業登記人是D6 ; (d)  D5-3B,北角店2016年的登記人是D2; (e)  D5自2019年10月尾才到6號金里程工作,之前由兄長負責。

282.是故,本席相信D5雖則是6號金里程商業登記人,但他並不是獨個兒是6號金里程的「話事人」,換言之,6號金里程的營運和業務非由D5一人負責。PW5調查時,D5向他指是6號金里程東主之一。

283.不單如此,D5說,D2、D6 和阿姨均有6號金里程的鎖匙,而他們都不用事先經D5批准才可進入6號金里程。6號金里程的閉路電視影像拍攝到D2於2020年5月24日可自由進出,離開時更獨自鎖上店舖捲閘。

284.還有,本席在控罪一亦裁定D1至D4於2020年3月30日凌晨時分進入6號金里程。而片段亦顯示D2於5月24日帶同2個朋友進店,朋友更留下背包直至5月26日背包仍放在原處。D5沒有接觸或處理該背包。換言之,於6號金里程的物品有可能屬於D2或其他朋友或其他家庭成員。據D5,D2之前負責營運6號金里程。在交接時,D2亦吩咐他不用理會存放在6號金里程的物品。

285.從P18相片可見,6號金里程貨倉面積不少,貨倉存放很多物件,有些放在紙箱內。D5有可能未必清楚6號金里程𥚃所有物品的存放。

286.即使D5知悉控罪三的物品的存在,這也不代表他「管有」(控制)它們。席前沒有足夠證據顯示D5可「控制」它們。如前述,有可能物品屬D2;有可能D2叫D5不用理會那些屬於他的物品。

287.控方未能證明D5「實質管有」或有能力管控控罪三的物品,遑論他有控罪三所須的意圖。本案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2] 2 HKLRD 1083有別。

288.D5,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證據分析-控罪四(D5和D6)

289.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參考了多宗案例包括以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HKCFAR 539等。涉及此罪行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撮述如下。

290.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4第30單元第30-2段有以下之說:

“The CFA most thoroughly addressed this offence in HKSAR v Egan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where it was held that its elements are as follows: the actus reus is the doing of an act with the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mens reas is the intention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291.HKSAR v Egan,終審法院指:

125. A conspira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an agreement to do an act which has a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tending that the agreed act should have that effect. Where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has a manifest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required intention may readily be inferred from proof that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intended that the act agreed upon should be performed. But where the act does not have such manifest tendency,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specific inten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on the part of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是指,達成協議作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而協議各方的意圖是該行為應產生妨礙司法公正的影響。假如有關行為明顯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則只要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的意圖是他們所協定的行為應予執行,法庭便可輕易地從中推斷出所需的犯罪意圖。假如有關行為並不明顯地帶有上述傾向,則控方須證明各名被指串謀者懷有特定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292.「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第30段)。

293.至於「妨礙」 (pervert)  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 (curial proceedings)  仍未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Wong Shing Yim案,第23段 )。

294.控辯雙方同意2020年5月26日約0928時,偵緝警員19444等與D2返回D2的住所,當時D6開門讓他們進來。這即是說, 當D6於1020時致電D5和1024時 WhatsApp D5(見上文的訊息列表),她已經知道兒子D2被警方拘捕。

295.在這個背景之下,有關D5作供指於2020年5月26日倒掉裝修剩餘物資之說是不可信的。

296.D5作供指,5月初D6收到業主通知有人要收購,不會再與D6續租。D6認為裝修剩餘的物品如同垃圾不會再用,可以先處理垃圾,便叫D6「扔」。據D5,D6已提醒他幾次,但D5忘記棄掉該些物品。D5表示案發日D6叫他拔掉WiFi「掹WiFi」是因為D6認為倒火水會破壞喉管,避免業主索償。

297.根據D5庭上證言,約1020時D6通知他兄長D2因縱火罪被捕。按理,D6因兒子被捕,不會在當時還擔心6號金里程的裝修剩餘物資,以及把業主索償事宜放在心裡。

298.D5說因業主不續租約所以要倒掉火水,另一方面又說因D6恐防有人入店舖攪事,甚至燒舖,所以要倒掉火水。從以上D5的證言可見,關於他當日要棄掉物品背後的真正原因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他前言不對後語。

299.另外,D5供述,D6一、兩個星期會來6號金里程視察「睇吓有冇執得企理」,而最後一次來到店舖是5月13日。換言之,D6在5月初獲悉不被續租一事之後(如真),有很多機會可親自在6號金里程處理需要棄掉的物品,她卻沒有這樣做。

300.本席認為如果是因為不續租而要棄掉裝修剩餘物資,D6於5月26日無需,如D5所形容那般急切打電話,連帶聲線表現驚慌又用WhatsApp要求D5要倒火水。她亦不用叫D5要「掹Wi-Fi」、關上店舖大閘和當天暫停營業。

301.而如果D6恐防有人來破壞6號金里程,那就太杞人憂天。因為據D5,從來沒有人到6號金里程搞破壞。D5亦沒有向D6表示有人在6號金里程窺探。所以本席認為D5作供指D6恐防有人搞破壞而要倒火水不是事實。

302.D6於1024時的WhatsApp訊息清楚指出「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扔咗佢」。D5在訊息中沒有向D6澄清「逐樣」指的是那些物品。其後D5在WhatsApp問D6警方在住所搜出什麼物品。D5庭上解釋他這樣問只是因為關心用來玩遊戲的電腦會否被檢走。控方的說法,「D5這個解釋相當無人情味,兄長被拘捕,還只關心玩遊戲的電腦……」。本席認為D5在證人台上的解釋實屬匪夷所思,更突顯他有意掩飾真相。

303.基於以上種種,本席不接納D5為何要倒掉火水的證言。

304.如前述,D6兩次致電D5(1020和1042時)和WhatsApp D5(1024至1117時)。這些對話均緊貼於他們知道D2被拘捕,罪名是「縱火」。從訊息內容可清楚理解到D6講「俾警察捉咗」必然指的是D2 ; D6講「一早同你講咗會出事」、「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扔咗佢」,清楚顯明D6在5月26日之前,已知道D2的縱火行為與6號金里程存放的物品有關,否則不會叫D5在6號金里程立即棄掉火水,而火水是易燃物品,與縱火有關;又叫D5棄掉其他物品。D6在1024時同一分鐘表明D2被警察拘捕「好擔心」、「逐樣扔」這些句語是互有關連的,絕不是要D5倒掉裝修剩餘物品,也不是恐防有人破壞6號金里程。

305.至於D5,對於兄長被捕,他於兩通電話以及WhatsApp訊息從來沒有向D6查詢D2與縱火案怎樣扯上關係,也沒有問D6「逐樣扔咗佢」指的是那些物品。這明確顯示D5一早已知悉D2與縱火案有關。D5與D6二人於訊息中已「心裡有數」,知道警察拘捕D2所為何事,致令D5提議「我要唔要落閘先?去執晒嗰啲野先再搞呀!」明顯,他想隱蔽地行事。

30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D5和D6於案發日達成協議,摧毀警方對D2刑事調查的相關證據。D6作出指示,D5付諸實行。D5倒掉P184和P186,他的行為也被PW5看見。D5與D6的行為明顯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亦有意圖使作出的行為產生妨礙司法公正的影響。

307.D5和D6,控罪四,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被告即Defendant ,下稱 “D”

[2]  控方證人即Prosecution Witness下稱 “PW”

[3]  裁決於2023年7日3日上午9點30分的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