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偉達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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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 & 125/2021 (合併) [2024] HKDC 7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4號及12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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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6名被告[1]和4項控罪。D1至D4被控兩項縱火罪(控罪一和二),均發生於2020年3月30日凌晨時份。D5獨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D5和D6 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四)。 2.D1承認兩項縱火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除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之外,其餘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案情顯示D1駕駛一輛銀色私家車,車牌號碼UH 9883 (下稱 “UH 9883” )由九龍開往港島 ,途中接載 D2 和 D3。2020年3月30日0055時,D1把UH 9883停泊在春園街。當時D4已在上址等候。D1至D3下車。D1至D4走進春園街接壤的交加街,其後進入交加街6號的金里程服飾店舖(下稱“6號金里程”)。 4.約0105時,D1在附近便利店購買樽裝Heineken啤酒。之後,他到公園把啤酒倒在花槽,然後走向交加街方向。 5.約0132時,D1 把UH 9883的車牌更換成 RM 6578。隨後D1至D4登上RM 6578。約18分鐘之後,即0150時,RM 6578已到達跑馬地梅馨街。8分鐘之後,D2至D4以「黑衣人」裝束下車,並在梅馨街徘徊。 6.約0210時,D1把RM 6578停在梅馨街附近的荷塘道。跑馬地警署(下稱“警署”)在荷塘道附近的城和道。 7.約 0213 時,身在警署的 PW1(警員 8442)見到在桂芳街與春勝街交界的方向有火光,隨即見到有三枚汽油彈由該方向投入警署內,導致警署的油站旁地面、油缸天花及電力分站起火。警員即時匯報事件,並把火撲滅。事後,上述三個地方留有燒印,亦留有綠色Heineken玻璃樽碎片和布碎。 8.D2至D4投擲汽油彈之後便急忙登上RM 6578,D1隨即駛離荷塘道,並在約0227時停在北角渣華道讓D2至D4下車。數分鐘後,RM6578已經變換身份以「真身」UH 9883出現在東區海底隧道往九龍方向。 控罪二 9.3月30日凌晨4時許,警方發現警署附近的桂芳街的一個泊車位上停泊的一輛私家車WC 8976(下稱“WC 8976”)有被火燒毀的痕跡。張景南先生指,2020年3月29日2200時,他將WC 8976停泊在桂芳街咪錶279B。他檢查WC 8976沒有任何損毁後便回家休息。當他獲悉WC 8976在一宗縱火案件中被破壞,他便發現WC 8976左後車尾及左後車呔有被火燒毁的痕跡。他指他和家人並沒有與人結怨亦沒有財務糾紛。 10.承認事實指2020年3月30日約0437時,警方在279B咪錶附近的地上檢取了綠色玻璃瓶碎片。 11.2020年5月26日,警方在6號金里程檢獲易燃物品和其他物品。 12.政府化驗師指出,6號金里程檢取的證物有易燃物品包括天拿水,可用作組裝汽油彈;一條白色毛巾,在顏色、大致設計特徵及織法均吻合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布碎,有相同類別特徵;白色毛巾可用作藥引的毛巾碎布,配上玻璃樽、天拿水及白電油,可用作組裝燃燒裝置,通常稱為汽油彈。 13.專家報告指,警署內的玻璃樽碎片和布碎和WC 8976左側車輪旁的玻璃樽碎有微量有機混合物,警方在6號金里程檢取的證物中例如白電油含有有機混合物。 控罪四 14.2020年5月26日,警方在6號金里程外監察,並發現D5把易燃物品倒進廁所馬桶。警方在6號金里程檢獲多項易燃物品,還有數量不少的其他物品包括32支石油氣、3M過濾面罩、電筒、勞工手套、防割手套、手袖、護目鏡、頭套、鋁罐、保護墊、過濾面罩連濾罐、頭盔、急救用品等。 15.警方亦檢取D5的手提電話,發現他與D6的WhatsApp訊息內容顯示D6告訴D5,D2被捕,叫D5須盡快摧毁證據。D6是D2和D5的母親。 16.D6說「……俾警察捉咗,一早同你講會出事,你就唔聽我講。同你講返嚟唔好去掂嗰啲嘢,會令到我好擔心,你睇吓而家點算?睇吓將嗰啲嘢逐樣抌咗佢」。D5問D6警方搜出什麼物品。D6回答「好似有電腦囉,電腦嘅主機同埋鍵盤囉,跟住可能係嗰啲面具囉,唔知係唔係面具同口罩嗰啲囉,佢係唔係有,屋企係唔係有兩個嗰啲防毒面具啊?」D6又說「舖頭嘅Wi-Fi暫時掹咗佢,要做呢啲嘢嘅時候,先至唔好俾人影到。所以你記得今日唔好打機,你睇吓嗰啲有火水嘅,上網查吓有火水嗰啲可唔可以就咁倒落廁所嗰度。」D5向D6提議是否需要關上店舖大閘。D6最後要求D5刪除手機任何資料。 刑事定罪記錄 17.D1、D2、D3和D5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4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刑事毀壞和管有危險藥物罪(2018年);而D6則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違反逗留條件(1995年)。 求情 D1 18.代表D1的朱大律師指D1現年46歲,犯案時42歲。他已離婚。D1因干犯本案而失去原本收入穩定的私人教車師傅敎席。 19.D1在求情信中表示,母親年紀老邁且因中風,現入住安老院,他未能盡孝侍母,懇請法庭輕判。 20.D1昔日的僱主在求情信中表示D1工作表現良好,盡責守時,公司願意在D1服刑後繼續聘用他。一眾同事也指D1認真工作,悉心教導學生駕駛。 21.朱大律師表示案發時D1受到網上流傳的偏激言論影響才會干犯此案。案發時正值疫情,加上凌晨時分,人煙稀少,D1與其他被告的作為未有造成任何人身傷亡,而針對控罪2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亦只為港幣三萬多元。 22.朱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CACC 86/2020,上訴法庭表示:
23.朱大律師指D1屬初犯,於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更主動放棄保釋,接受還押,可見他是真誠悔過,承擔罪責,懇請法庭以6年為各縱火罪的量刑起點,並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D2 24.代表D2的馮大律師指 D2現年28歲,案發時為24歲,中學畢業,未婚,與父親、母親 (D6)、一弟 (D5)及一妹同住。D2是店舖主管,月入有$25,000至 $40,000。他擅長打籃球及排球,鍾情飛鏢運動,曾以香港選手身份參加多個飛鏢國際賽事,並奪得獎項,亦曾擔任香港國際飛鏢節駐場導師。 25.多名D2的朋友替他求情:
26.馮大律師提供多宗案例供本庭參考(見:附件一)。他綜合所援引的案例後指出,本案的縱火地點並非住宅單位,所以造成傷亡的機會較低;當中無可否認有使用助燃劑,但看來份量偏低;案件中的財物損失並不太大。至於控罪二的私家車受損,看來是殃及池魚而並非針對該車而作出的行為;案中並無人受到傷害;事件似乎屬於單一事件而非大型佈局的一部份。案情的嚴重性不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萬秀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清等在住宅單位縱火的案件。因此,他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在4-5年之間。 D3 27.代表D3的李大律師指,D3現年26歲,案發時22歲。他為家中獨子,自小跟母親相依為命。父親於其出生前已離家,D3從沒跟他見過面。不幸地,母親於2019年6月因癌症復發引起的血管併發症離世。 28.D3接受教育程度至高中,於2015年畢業後便投身社會,曾先後擔任健身教練、髮型師學徒、餐廳侍應及地盤工人。 29.D3未婚,案發時與當時的女朋友育有一子(2020年7月出生)。其後二人分手,兒子目前與前女友同住。D3時有探望兒子,並繼續提供生活費。 30.D3 從被捕直至被定罪,案件歷時長達4年,期間他積極面對人生,為家人特別是兒子作出適當安排。 31.D3在求情信中指自己在兒子面前立下壞榜樣。他因服刑未能陪伴兒子成長。他反思己過,決定增值自己,希望盡早重投社會。而他的多名朋友也替他撰寫求情信:
32.李大律師指考慮案發時D3年紀尚輕,受社會熾熱氣氛影響才干犯本案罪行。案發於深夜,人流稀少、沒有證據顯示D3蓄意傷害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就控罪二而言,法庭裁定各被告是懷有「罔顧」而非「有意圖」損壞私家車;加上當時社會氣氛相對平靜,有關縱火行為造成的損壞尚算不太嚴重,懇求法庭採納不多於5年的量刑基準,以及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D4 33.代表D4的李大律師指,D4現年23歲,案發時18歲。D4未婚,與媽媽、繼父、姐姐及2名弟弟一同居住。 34.D4過往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當時他只有17歲。兩宗控罪於2018年3月28日同時判刑,D4被判接受感化令15個月。 35.D4於案發時為一名倉務員。在等候審訊期間,他努力工作,由手機銷售員晉手升為手機銷售店舖主管,月入由大約港幣 16,000 上升至港幣$25,000。因本案需進行審訊,他深受情緒和壓力困擾,不希望影響店舖運作,於審訊前辭工。在被定罪前,他只能從事活動助理的散工工作,月入約$16,000。 36.D4在求情信中指「案發時我亦受朋輩影響以及社會氛圍影響,而且當時我只得18歲,行為並不成熟,並且對法律知識薄弱⋯⋯我深深地後悔當初的錯誤行為⋯⋯當時因無知,衝動而作出如此愚昧的行為」。D4表示已決心改過,報讀了 一些課程增值自己,希望出獄後為社會作出貢獻,以及報答父親和未婚妻。 37.D4的父親黃先生指兒子一直在破碎家庭成長,四歲時母親申請了禁制令使他在10多年間無法探望D4,直至D4 十二、十三歲才可再見。他形容D4自少缺乏父愛,而母親再婚,投放繼子更多的關愛,所以D4被母親忽略。D4入讀寄宿學校後得到關心和陪伴才變得開朗,並學會了攀石,得到了港隊的青睞。黃先生希望兒子得到輕判,讓他能利用專長,繼續為社會貢獻。 38.D4的女友楊小姐形容男友已經改過自新,相信他將來必能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39.D4的朋友以及前僱主都稱讚D4會對朋友提供幫忙、為人有上進心、勤奮、有責任感等。D4服刑完畢後將被繼續聘用。 40.李大律師強調D4犯案時只得18歲,屬於青少年罪犯。他援引律政司司長 對 梁曉陽等人[2018] 21 HKCFAR 421,並表示終審法院指出若被告在案發時不足21歲,而在定罪或判刑時剛過21歲,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年齡因素(見:第76段)。李大律師謂,本案的法律程序因種種因素被延遲(例如疫情)。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本案由D4被拘捕至審訊完結歷時約4年。若然D4在判刑時仍未超過21歲,法庭很大機會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D4現在23歲,這個判刑選項不合時宜。 41.李大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少康[2020] HKCA 1087案,上訴法庭法官薛偉誠在考慮當中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及使用汽油彈的縱火案後指出,導致其他人身體實際傷害的罪火案的量刑起點一般在4至5年(見:第51段)。 42.李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三枚自製汽油彈、4名被告有預謀及有組織地夥同犯案、針對警署縱火行為等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是本案不涉及罔顧警員或其他人生命或身體受傷害,案情明顯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小康較輕。本案的縱火行為不是發生在多層住宅大廈或商業大廈,所造成的火勢亦迅速被警員撲滅。加上,現時社會已經重回正軌,由亂轉治,D4重犯的機會極微,量刑起點應不多於4至5年。 D5 43.代表D5的劉大律師指D5現年24歲,案發時已屆20歲。D5與父母、兄長及妹妹同住。D5於中六畢業後,曾經在飲品店工作。在2018年,D6安排他全職在金里程(香港)服飾工作。案發時,D5負責打理涉案的6號金里程。 44.D5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他指在6號金里程工作,但最後店舖入不敷支需要結束營業。自此開始,他認真學習經營,協助家庭分憂。現在他已經能夠自行管理服裝店,亦體會到母親的艱難。他希望能夠及早回到家人身邊,好好生活,盡兒子的責任,貢獻社會。 45.D5的姨媽形容D5品性純良,在生活上事無大小亦會主動幫忙家人,在打理服裝店期間,從不放假。 46.D5的表妹形容表哥孝順、愛錫家人、尊老愛幼,對長輩恭敬有禮。 47.D5的中學老師在求情信中形容D5為人友善、乖巧、真誠有禮、樂於助人,與同學相處融洽。 48.劉大律師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CACC 132/2015指出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所針對的實質罪行之嚴重性;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49.劉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CACC 16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 CACC 356/2010、HKSAR v Lau Si Cing CACC 174/2009案。 50.他謂D5於涉案罪行中並非事件的始作俑者,也並非摧毁證據之受益人。他也沒有參與D2牽涉的實質罪行,而他的妨礙司法行為沒有持續性。事件發生相對突然,相信D5是獲告知兄長D2被捕後情急之下的反應。D5倒掉的兩罐液體為縱火案證物的一部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證據的整體。然而, 6號金里程內警方檢取大量其他物品亦與縱火案相關,絕大部份物品未受影響。檢取的物品及後進行化驗,亦成功驗出相關物品的成份。因此D5的行為整體而言未有重大影響審訊進程,對本案司法公正引來的後果影響相對有限。 51.劉大律師表示控罪四為嚴重罪行,監禁式刑罰不可避免。D6及D2即將面臨監禁,D5的父親需要照顧妹妹,同時接手D6的服裝店營運。事件必然對D5及其家庭影響深遠,相信D5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案,上訴人為自己脫罪而消滅證據,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相反D5不是為掩飾自己的罪行,本案案情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威案嚴重;但與HKSAR v Lau Si Sing案相類,兩者都是在情急之下犯案。 D6 52.代表D6的吳大律師指,D6現年47歲,案發時43歲。她是福建人,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於1996年來香港生活。D6已婚,經營時裝店,丈夫為海鮮店東主。她與丈夫育有2名兒子,即本案D2和D5及一名14歲的女兒。 53.D6於求情信中透露丈夫是一名賭徒,欠債疊疊,家中開支靠她一力承擔,一旦入獄,她辛苦經營十多年的事業將毀於一旦,而且家中收入也成問題。信中她提到D2於父母眼中性格倔強,自修例風波以來,D6與D2因政見不同而有衝突。但她亦深明子女犯錯父母有責。D6指她與D5感情要好,D5有時代她照顧幼妹,其餘大部份時間協助D6打理時裝店 。D6現最擔心是面臨青春期的孻女,恐怕她入獄後無人照顧,養成反叛性格。 54.D6經營3間店舖,其中兩間於還押前由她和D5打理。之前由D5負責的店因無人打理需暫停營業,但因租約未滿而要繼續交租。她想到她需要坐牢,多年來辛苦經營的店舖可能會逐間倒閉,令她心理壓力大增。 55.D6呈上由她的幼女、母親、妹妹和妯娌撰寫的求情信。家人形容D6是一名女強人。她勤奮工作,孝順顧家,接濟家人,並能同時兼顧事業及家庭,照顧子女恰如其分,多年來家庭都是由她一人支撐。幼女指家裡沒有媽媽對她和父親而言是「滅頂之災」;D6的母親表示家裡的擔子一直在D6身上,難以想像這個家沒有她會變成怎樣,亦擔心女兒承受不了這樣的結果;D6的妹妹在信中指姐姐並不支持反修例運動,她都是一個為生活奔波的人,家中的開支全靠D6一人承擔。家中各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6。 56.除了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之外,吳大律師亦倚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Ying Tung (李映潼) [2023] 3 HKLRD 66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2012] 3 HK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均 HCMA 528/2008等判案書。 57.她指D5和D6於案發日達成協議,摧毀警方對D2刑事調查的相關證據,即D6店舖內的易燃物品。本案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是縱火,明顯比律政司司長 訴 李映潼案中牽涉謀殺及販運1公斤可卡因的罪行為低;D5和D6只是知道D2 “出事了”才意圖摧毀店舖內的易燃物品,是一時衝動下的決定而非早有預謀或有周詳計劃;他們的堅持程度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士盛案的情況近似。沒有證據顯示D5以及D6的行為對警方調查D2有任何實質影響。 58.另外,D5把物品倒進廁所而非丟棄在公眾地方,沒有如李映潼案中的答辯人對公眾構成潛在危險;而D6與HKSAR v Wong Chi Wai 案中答辯人一樣,犯案行為沒有個人利益。 59.吳大律師強調D6是出於保護自己兒子才作出如此行為,雖非犯罪藉口但其情可憫。而本案屬於單一事件,D6重犯機會明顯是極低的。 判刑(控罪一及二) 60.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辯方多番強調一般的判刑起點是4至5年監禁。然而,這個量刑起點是否適用也需審視本案的案情,正如上訴法庭在:
61.本席有注意到辯方所強調的事項:縱火罪發生於凌晨時分;不是在人煙稠密的住宅;未有造成任何人傷亡;涉案控罪屬第60(1)條不是第60(2)條,但是不能忽視本案有其嚴重性包括:
62.從以上可見,4名被告縱火的行為不單是十分危險,還表現出他們對生命[2]和財產的漠視,以及對法律的蔑視。 63.D4表示他犯案時只得18歲,但現已23歲,法庭不能替他索取教導所報告。 6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指出:
65.D4案發時已不是少年犯,當時他18歲7個月,而面對審訊時已是21歲9個月,他理應知道一旦入罪便不能被判入教導所。況且,本案案情嚴重,他夥同3名被告犯了兩項縱火罪,即使判刑時他未滿21歲,本席亦認為不適宜判處他入教導所。 66.經考慮案情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5年6個月(66個月)為量刑起點。 67.至於控罪二,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他們罔顧停泊在警署旁的WC 8976是否會被摧毁而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WC 8976因而不幸地受牽連。 68.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61段以及WC8976所受的損毀、維修費用($38,893)、車主實際損失($26,552)等,本席採納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69.D1因認罪而可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70.D2至D4指辯方的抗辯手法務實,只集中處理焦點議題(即PW8辨認證據),又簽署了三份承認事實,某程度上節省少許法庭時間,希望法庭視之為減刑理由。 71.誠然,各被告對控方的案情有不同程度的挑戰。D4爭議特別事項,又與D2和D3在一般事項上對PW8作出相當詳細的盤問。PW8作證歷時6天,在庭上不斷翻看片段及闡述他如何辨認涉案車輛和各被告。另外,雖然控辯方達成三份承認事實,但是所同意的案情大多關乎難於爭議的事實,例如涉案車輛登記車主、涉案一些地標的地圖、現場相片、各被告在警署內所拍攝的照片和身份證的核證副本、警方於各被告住所和6號金里程檢取的物品、各被告手機通訊記錄、專家報告等。是故,本席不會減刑。 72.4名被告面對如此嚴重的控罪,即使D1至D3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也不是有效減刑因素。 73.就控罪一,D1被判入獄44個月;D2至D4各被判入獄66個月。 74.就控罪二,D1被判入獄34個月;D2至D4各被判入獄51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75.經考慮兩項控罪同時以及在相若地點發生,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76.最後,本席留意由案發至今歷時數年並非控方或他人的過失所致。但各被告在這段日子承受不少壓力。因此,本席格外開恩酌情減刑3個月。 總結(控罪一和二) 77.就兩項控罪,D1被判入獄41個月;D2至D4各被判入獄63個月。 判刑(控罪四) 78.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法庭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79.本案的兩名被告是母子關係,他們一心打算協助D2,當然出於保護兒子或兄長,於是串謀摧毁刑事調查的相關證據。 80.案情顯示2020年5月26日0924時D2在其住所被拘捕,罪名是縱火罪。同日1024至1117時,D5和D6進行上述WhatsApp對話。本席同意辯方所說,二人於案發日在得知D2被拘捕後才達成摧毀證物的協議。他們不是早有預謀,亦不是精心計劃如何摧毀證物。 81.D5所倒掉的是一罐紅色潤滑油(P184)和一個白色罐內的液體(P186)。即使如此,據控罪一和二的案情,控方主要倚賴涉案片段P31為針對D2的證據。D5和D6的妨礙司法公正行為未有重大影響控方對D2的提控以及整體證據的份量。 82.經考慮案情,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83.同理,因事件由案發至今歷時數年,D5和D6均承受相當壓力。是故,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 84.D5和D6各被判入獄6個月。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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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倫及另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銚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鴻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祖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顔錦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志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偉邦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鎮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炳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世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全
HKSAR v. Tang Man Kit
HKSAR v. Kwan Chor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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