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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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L.C.K.面對兩項與猥褻行為有關的控罪,分別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66/2022[2024] HKDC 3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6/2022

[2024] HKDC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C.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2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ictor Yeu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向年齡在16歳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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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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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L.C.K.面對兩項與猥褻行為有關的控罪,分別是: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第二控罪

罪行陳述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被告就兩項控罪都不認罪。

3.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的繼女一名13歲的女童。

4.控方指稱,被告於2022年1月10日分兩次對其作出猥褻的行為。有鑑於受害女童的年紀,她不能在法律上同意被告對其所作上述之行為,所以本案唯一的議題是被告是否在事實上作出受害女童證供中所作的行為。

5.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負上全部舉證的責任。

6.根據現行法例,關於猥褻行為的罪行並不需要佐證,但本席依然會小心處理此類指控,因為作出此等指控極之容易,但反證卻極之困難。

7.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被告從來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接納他犯案的機會較低。如果他選擇作證的話,其證供亦比較可信。被告最後選擇不作證,這是其行使權利之後的結果,法庭不會對其再產生任何不利之推想;舉證的責任亦依然留在控方,並無絲毫影響。

背景

8.本案之部分背景及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本席將其中與裁決理由有關的最重要部分簡列如下。

9.受害女童於2008年3月10日出生,其母(亦即是是次聆訊中作證的證人之一,其代號為Y)與其生父於2009年離婚後,兩母女同住在葵涌某單位(下稱「該單位」)。該單位只有一間睡房,而廳內則放有一張雙層床。

10.於2013年,Y與被告結婚後誕下一子。於案發之時,被告與其子同住於另一地址,而X與Y則依然居於該單位。由於Y得外出工作,被告間中會把兒子帶到該單位,順帶照顧受害人。

11.於2022年1月10日,被告帶同其兒子到了該單位。當日,受害女童在學校上午考試完畢之後,回到該單位。於同日晚上,受害人自行召喚救護車到醫院求診。當時,受害人的體溫有微燒。醫生在受害人的強烈要求之下,安排將其送往兒科醫院觀察。

12.於2022年1月11日,受害人在留院期間向醫生投訴為被告猥褻侵犯,其細則與其所作供之內容大致相同。

13.受害女童本身患有中度抑鬱及邊緣人格的特質,曾於較早之時因服用過量藥物入院。根據青少年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受害人適合錄取證供。她的情緒困擾是由家人與人際關係引起。她曾在案發前一年企圖自殺,過量服用藥物及自殘而數次入院。但本席在考慮過醫生的報告內容,及在法庭觀察受害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之下,並不認為其情緒問題影響其對事實的認知及記憶。

受害人的證供

14.在2022年1月18日,受害人在社工之引導之下,就案發當天的事件作了詳細的敍述。有關之過程以錄影紀錄,錄影及其謄本為控方納入為其主問的證供。當日中午時分,受害人與其同母異父的弟弟一同躺在該單位的睡房床上,而被告則躺在兩個小孩子中間。其時,受害人躺在床邊,背向被告。不久,被告用手捺入受害人的睡衣及內衣,撫向受害人的胸部,並搓擦其乳頭,另一隻手則穿過其內褲,並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受害人呼痛之餘,嘗試把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起初依然強行同一動作。最後,在受害人一再呼痛之下,才轉移搓擦其陰戶。此時,躺在另一邊的弟弟發覺有異,亦會發聲向被告查問。

15.上述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16.之後,被告就著受害人轉到廳中的雙層床。受害人躺上床的下格後,被告亦爬上床,作勢要與之發生性交。受害人感到害怕,建議為其手淫。被告遂脫下褲子,其間撫摸其胸及陰道。受害人為其手淫,直到被告射精之後,著受害人用紙巾將其精液抹走。期間,受害人表示期間她感到受到侮辱、害怕及愕然。

17.事後,她躲入廁所,用手機(與代名ʽZʼ的網上朋友,)以WhatsApp交談。其間,被告人更藉詞要入廁所取回香煙,要求受害人開門,並看到受害人坐在廁盆上。受害人指出,當時願意遵從被告的指示,是因為她感到愕然,不知所措所致。受害人當日向其朋友Z以手機投訴,以身體不適為理由要求被告帶她去看醫生,他受害人並無對醫生作出投訴。看了醫生之後,她獨自回家。到了晚上,她再打電話要求救傷車接載她到醫院接受治療。

18.本席在觀察受害人作證之時,發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她的精神狀態有甚麼不尋常之處,她對事實與幻想的分別亦清楚,亦並無影響或混淆其對事實之理解和憶述能力。她在盤問之下,確實有很多事實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但對本案最重要的事實指控卻作出極之實在及堅定的描寫。受害人雖然年少,她對事物的理解和分析能力其實不亞於成年人,更對男女之事有認識。

19.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就與本案指控的部分極之清楚、極之有邏輯及堅定。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她忽然到當受害晚上才決定向被告作出誣告。至於她當時的表現;即受到被告凌辱之下,依然沒有作出強列的反應、及在被告的指示下躺到放在廳的雙層床的行為,亦是與其年紀及其對被告的關係極之符合。本席更認為,就是受害人是一個成熟的少女,其表現在受到其後父之凌辱之下,警恐之下,未有強烈之反抗也是正常的表現。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證供。

其他證供

20.本席不認為Y的證供有任何重要的因素可以佐證受害人的證供。Y只是當天晚上收到通知其女兒已經入院,至於其他資料,也只是口耳相傳,自其他人口中得知。

21.本案另一重要證人是X的綱上朋友Z。他自2017至18年間開始與受害人同屬於一個四人的電玩群組而成為朋友。兩人只是見過一面,但每天以電訊交流。於案發當天的下午,受害人約於5點42分開始與Z通信。Z與受害人的交談從表面上看來,並非很清楚地令法庭知道受害人是受到其後父的凌辱。但他指出,因為受害人曾在此之前向他作出相類的投訴,所以當受害人一提到其後父之時,他已經意會到這是同樣行為,於是立刻向其勸籲報警。

22.兩者的通信中,除了有兩則為受害人所刪除之外,表面上看來隠悔;但根據Z的解釋及添加的背景資料,本席從中可以裁定受害人反感聆訊為困擾,而此事與其父親(即被告)有關。當Z勸她報警時,她卻擔心報警之後會影響其弟弟,令其失卻照顧。本席在詳細審閱有關紀錄後,認為唯一推論是當日受害人受到其後父(即被告)的不當行為所影響,感到害怕,而這些行為亦與性有關。她當時沒有聽從Z的意見報警,是因為她害怕報了警,其同母異父的弟弟會失去照顧他的人。本席認為Z的證供正好是受害人的證供受到性侵的佐證。

科學鑑證

23.警方事後撿獲受害人所穿的睡衣、睡褲、客廳、雙疊床下格的床單,並在床單中間的位置、睡衣手袖口及睡褲的背後都找到屬於被告的精液。這種科學嘅證供亦與受害人的說法相符。

被告警誡之下之回應

24.被告選擇不作供,所以法庭沒有其說法,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供,但被告在警誡之下曾經作出一些解說。雖然嚴格來說,這不可以接納為其脫罪之證供,但本席依然得將之作為總體證供一併考慮。

25.警誡之下,被告基本上否認對受害人作出任何不當之舉。至於受害人睡衣及床單上的精液,被告的解釋是謂受害人當時正在廁所內、其兒子在睡房內的時候,被告在床上自瀆。事後,受害人自廁所走出來時,後者用手抹走床單上的精液。

26.被告的脫罪說法是在警誡之下作出,並無受到控方律師的盤問,所以只是傳聞證供,不可以用作證實任何事實之用。但就是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可以納入,其不合理之處亦令本席難以接納。涉及的房間只是一所斗室,而當時受害人正在廁所之內,會隨時出來,其兒子亦在睡房內把玩其手機。正常的人不可能有此雅興、冒隨時被撞破之險,在廳的床上自瀆。受害人年紀雖小,但亦已懂人事,如果見到床上有精液的話,斷不可能不懷疑床上的污漬並非普通污漬,而貿然坐在上面,並用手將之抹去。本席不認為此等解釋是合理的解說。

27.辯方在陳詞中指出,受害人證供有很多細節都有前後矛盾之處。在此,本席不再一一重複。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受害人在主要的指控上的證供極之清楚,亦毫無搖動。至於辯方指出,受害人當時不立時向醫生投訴並不合理,本席認為受害人已經在其證供中作出清楚的解釋,當時她正是百感交雜;感到受到侮辱之餘,亦不知所措。以一個受到猥褻侵犯的人來說,這種表現不管其年齡,也是可以理解的。

28.綜觀被告的結案陳詞各題中所稱為不合埋之處,本席認為並無影響受害人在最重要的指控上的證供。所以經考慮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有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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