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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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接受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74/2022[2024] HKDC 8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4/2022

[2024] HKDC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康 (第一被告人)
  譚雪婷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原定日期:  2024年5月23日
實際日期:  2024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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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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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否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接受審訊。

2.本席原定於5月23日作出裁決,但第一被告人當日缺席聆訊,考慮過辯方匯報第一被告人聲稱缺席之原因及辯方其後之查詢結果後,本席向第一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取消其担保,及將裁決押後至5月27日。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3.有關上述控罪的案情絕大部分不受爭議,現引述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

1.  本承認事實列作控方證物P1。

2.  2015年,歐陽菡蓮(「證人1」)(「歐陽女士」)和她的前夫共同擁有一間位於大角咀的住宅物業(「物業1」)。該物業的第一按揭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作抵押,而第二按揭則由該物業發展商提供。沒有滙豐的許可,物業1不可向第三者作按揭。但是證人1在沒有滙豐許可下,在2018年3月21日,她以物業1她的一半業權向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康業」)作抵押以取得港幣200,000元按揭貸款(「康業3按」)。

3.  2018年4月尾,歐陽女士收到一位男子(「男子甲」)的電話,表示他是由大新銀行致電她的。稍後,歐陽女士用WhatsApp程式向男子甲提供了她的財務資料。後來,歐陽女士致電大新銀行,得悉男子甲的電話號碼並非大新銀行所擁有的註冊號碼。

4.  2018年5月23日,歐陽女士收到一位自稱由滙豐致電給她的「呂先生」電話,號碼是「3181 4014」。「呂先生」能夠講出歐陽女士的財務情況,又說她的康業3按貸款違反了滙豐銀行的第一按揭條款,並要求她在一星期內清還康業3按;否則,滙豐會要求她立即償還第一按揭。「呂先生」同時答應會幫她查看滙豐會否貸款給她以用作償還康業3按。

5.  2018年5月24日,歐陽女士向「呂先生」提供了更多她的財務資料。翌日,「呂先生」用電話告訴歐陽女士滙豐已經向她批核一筆港幣$650,000元的貸款,條件是她先要自己償還康業3按。她表示沒有足夠金錢這樣做,「呂先生」便說他會為她尋找另一個貸款計劃。

6.  2018年5月29日,歐陽女士收到一個WhatsApp信息,來自「+852 5360 1462」,要求她在翌日下午1時帶同她的按揭文件、入息和住址證明往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譚庭」),電話是「3914 5419」,地址是九龍觀塘開源道48號威利廣場22樓5室(「2205室」)處理貸款。歐陽女士致電「呂先生」,他確認譚庭是滙豐認可的律師行,並要求她去2205室處理貸款事宜。她致電譚庭,有一名女子(「女子乙」)聽電話,女子乙說她只是負責安排約會時間。

7.  2018年5月30日下午,歐陽女士自己一個人去到2205室,在2205室內見到一名自稱名叫「李子傑」的男子,是經理,又給予歐陽女士他的名片(「控方證物P2」)和要求她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再要求她用WhatsApp向他的電話號碼「6671 9539」提供另外一些文件。歐陽女士全部照辦,但是她並無收到她所簽署的文件正本或影印本。

8.  2018年6月1日下午,歐陽女士用電話號碼「6671 9539」以WhatsApp 詢問她相信是該「李子傑」的人士有關的貸款進度如何。同日稍後,該名歐陽女士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士致電歐陽女士告訴她下述事情:

8.1  油田財務有限公司(「油田」)已經批核了一筆港幣350,000元的 貸款(「油田貸款」)給予她;

8.2  年息是36%;

8.3  首3個月的利息,即是港幣31,500元,會在發放出油田貸款時, 即刻從油田貸款扣除以作支付;

8.4  餘下的油田貸款港幣318,500元則會以支票支付給她;

8.5  這筆港幣318,500元油田貸款其中的港幣200,000元會用作清還康業3按貸款;

8.6  然後,該名她相信是「李子傑」的人表示會幫她跟進上述的滙豐港幣650,000元貸款,以用作清還油田貸款。

9.  2018年6月10日,星期日下午,歐陽女士收到由「+852 6607 8866」的WhatsApp轉發油田的陳進宏先生(「陳進宏」)發出的一個WhatsApp訊息。陳進宏叫她到黃德富律師行(「律師行」)簽署一些文件和收取油田貸款。歐陽女士致電「6671 9539」問她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士,該人確認這些安排是由他作出的。

10.  該名歐陽女士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士又用「6671 9539」號碼打電話向歐陽女士解釋律師行會發出兩張劃線支票,一張支付港幣318,500元的收款人是歐陽女士(「歐陽支票」),另一張支付港幣31,500元的收款人是油田(「油田支票」)。油田支票會交給陳進宏。而歐陽支票會存入歐陽女士的銀行戶口。該名歐陽女士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士,指示歐陽女士簽發一張向「譚庭」支付港幣318,500元的支票(「譚庭支票」),以便譚庭用這筆錢清還康業3按,但是支票抬頭的收款人則要寫「TAM TING INTERNATIONAL」。該名歐陽女士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又在電話中表示,在完成手續後翌日,他會派一位同事向歐陽女士收取歐陽支票和譚庭支票再轉交給他。

11.  2018年6月11日,是星期一,歐陽女士收到一位自稱是「李子傑」的同事(「同事丙」)的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同事丙」叫她前往律師行之前,先要通知該「同事丙」。同日,歐陽女士和她的前夫去到在中環的律師行。並在該處於陳進宏在場下簽署一些文件。稍後,律師行一名女員工把歐陽支票交給歐陽女士作為油田的貸款;油田支票則交給陳進宏作為首3個月的油田貸款的利息。當歐陽女士離開律師行後,在律師行樓下,她把歐陽支票和譚庭支票一起交給一位自稱是譚庭的職員的女子(「女子丁」)。女子丁要求她在一式兩份的「資產凍結証明書」(「控方證物P3」)和一式兩份的「The Clear Confirmation」(「控方證物P4」)上簽署。她簽完後,收到每式一份,該女子丁則取去餘下兩份。

12.  兩三日後,歐陽女士查閱自己的匯豐銀行紀錄見到有港幣318,500元用支票在2018年6月11日存入她的匯豐戶口。2018年6月12日,相同的存款額被人由她的匯豐戶口提取了。

13.  2018年6月19日,歐陽女士用WhatsApp以「6671 9539」電話號碼向一名她相信是「李子傑」的人士,查詢究竟康業3按是否已經清還了。他說要多些時間處理此事。歐陽女士問他為何要這樣長時間;她甚麼時候才會收取到滙豐的港幣650,000元貸款。但是他均未能提供答案或關於滙豐貸款的任何證明。歐陽女士致電滙豐查詢有關貸款,得悉匯豐沒有收到該筆貸款申請。

14.  2018年6月30日,歐陽女士從康業得悉康業3按沒有清還。她又致電滙豐,確認上述的「呂先生」所用的31814014電話號碼並非滙豐的電話,譚庭亦不是滙豐認可的律師行。31814014再無人接聽。她於是就上述事情報警處理。她損失港幣318,500元。

15.  歐陽女士的流動電話的有關上述事情和「李子傑」、「呂先生」、陳進宏、「同事丙」等人和不知名者的WhatsApp訊息截圖製成冊子,列為(「控方證物P5」)。

認人程序

16.  於2020年4月14日,歐陽女士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王俊康便是於2018年5月30日,她在2205室內見到自稱「李子傑」及把名片給她的男子。認人程序公平,沒有爭議。

李國強事件

17.  李國強(「證人2」)(「李國強)擁有一所在土瓜灣的住宅物業(「物業2」),該物業2的第一按揭貸款港幣700,000元是由大新銀行提供,在未得大新銀行同意下,他向長城按揭有限公司(「長城」)用物業2向長城借取第2按揭貸款港幣420,000(「長城2按」)。

18.  2018年5月28日,李國強收到一位自稱是由大新銀行致電給他的「呂先生」的電話。「呂先生」說李國強應該通知大新銀行該長城2按。「呂先生」要求李國強清還這兩宗按揭的其中一宗,否則要於14日內再進行壓力測試。李國強選擇清還其中一宗按揭貸款。當時,「呂先生」說譚庭是大新銀行認可的律師行,可以協助李國強處理這件事情。李國強同意「呂先生」可以把其資料轉交譚庭。

19.  2018年5月29日,李國強收到一位自稱為來自譚庭的男子「李子傑」英文名「David Lee」的電話。「李子傑」說譚庭可以協助李國強向財務公司借取貸款以清還按揭貸款。於是,李國強向「李子傑」提供有關資料,而「李子傑」叫李國強在2018年5月30日前往2205室。

20.  2018年5月30日,李國強到達2205室,並且在內見到上述「David Lee」,亦即「李子傑」,後者把其名片(「控方證物P6」) 給予李國強,名片上有公司名、名字和職位、地址、電話。「李子傑」向李國強解釋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的程序。李國強把他的正本收入證明書(「控方證物P7」)和住址證明文件交給「李子傑」,後者當時吩咐2205室內一位男性員工把上述文件影印副本。一會兒,該男性員工把正本收入證明書和住址證明交還,李國強收回文件放於其背包,無簽署任何文件便離去,他在2018年7月11日報警被詐騙。

21.  商業登記署的紀錄證實一間業務名稱為「譚庭國際」(英文名稱“Tam Ting International”)於2018年4月1日開業,登記為獨資業務,地址是2205室(「控方證物P8」)。又有一張申請商業登記文件(「控方證物P9」)。於同年7月警方查冊時仍未結業。

22.  2020年3月26日,探員17122在第一被告人王俊康於香港仔華富邨華明樓的住所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他。口頭警誡下,他說:「明白,我無嘢講」。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他沒有簽署補錄口頭記錄。警方憑法庭搜查令在他的床上檢取一部黑色Samsung流動電話內有一張SIM咭(「控方證物P10」)。

23.  王俊康在觀塘警署在警誡下作出3次錄影會面紀錄,分別在2020年3月26日1124-1132時(「第一次」)、1144-1149時和1153-1158時完成。第一次的光碟列為控方證物P11。P11的謄文列為控方證物P11A。後兩次均對問題回答說「我唔答」。上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24.  在2020年4月14日,李國強不能在認人程序中認出王俊康與他報警被詐騙有關。

指紋鑑證

25.  警長53012是警方的指紋檢驗專家。他經檢驗後作出的報告,證實李國強曾經在2018年5月30日交給「李子傑」的收入證明書一張正本有一個右手食指指紋印被鑑證出是第一被告人王俊康的。

出入境紀錄

26.  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證實第一被告人王俊康在2018年5月30日,身處在香港。

商業登記

27. 在所有關鍵時間,下述業務在香港並沒有商業登記:

27.1 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

27.2 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所

27.3 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所公司

27.4 譚庭國際公司

27.5 TAM TING MORTGAGE & LAW FIRM

27.6 TAM TING MORTAGE & LAW FIRM

中信銀行的譚庭國際戶口紀錄

28. 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中信」)的譚庭國際的戶口紀錄的銀行家誓章列為「控方證物P12」。中信的譚庭國際的戶口證實有下列交易:

日期 交易方式 存入(港幣) 支出(港幣)
30-5-2018 支票 825,800
31-5-2018 現金 825,800
12-6-2018 支票 318,500
13-6-2018 支票 913,000
14-6-2018 現金 100,000
14-6-2018 現金 1,000,000
14-6-2018 現金 131,500
總額 2,057,300 2,057,300

29.  上述證物的連貫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

30.  於2018年5日30日,第一被告人是44歲。

31.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  第一被告人今日2024年4月23日的高度是178厘米(連同身穿的波鞋)。

33.  於2020年4月14日,第一控方證人參與的認人程序光碟,現列為控方證物P13。P13中的認人程序過程中部份錄影片段(11:23:30 – 11:28:30)的謄文列為控方證物P13A。

控方證人

4.控方傳召了一共兩名證人,分別是歐陽菡蓮女士和李國強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歐陽女士就涉案按揭一事於2018年5月30日下午一時左右去到2205室,一名年約廿多歲、穿着西褲及白色恤衫的男子接待她(「接待男子」),約一分鐘後帶她入了2205室內的兩間房之其中一間。

6.這間房內只有一名自稱「李子傑」的男子,他聲稱自己是替滙豐銀行(「滙豐」)辦事的,並派發了一張名片[1]給她。

7.「李子傑」告訴她她有一個康業信貸的20萬元按揭貸款,需要一星期內還清,不然的話會被滙豐「call loan」,即是要全數還清滙豐的按揭貸款,否則她的物業會被滙豐「釘契」。雖然她沒有向滙豐作出申請,但「李子傑」卻向她表示滙豐已批核了向她借出65萬元,而這筆借貸可以幫助她償還債務。

8.歐陽女士在2205室逗留了20至30分鐘,當中所有時間都是對着「李子傑」一人。當她與「李子傑」傾談時,兩人是隔着一張寫字枱面對面坐着的,大家相距約一米。

9.歐陽女士說房間有亮着燈,很光亮,足夠讓她辨認對方。她形容「李子傑」為本地人,說話流利,沒有口音,聲音清晰,對貸款事宜非常熟悉。她有問題提出,對方都會直接回答。

10.「李子傑」年約37至40歲、普通身材、黑色短髮、皮膚較黑、咀唇較薄、身高1米7至1米72左右,但她不太記得「李子傑」有沒有戴眼鏡。

11.「李子傑」曾經一、兩次站立起來,就是在她進入「李子傑」身處的房間那一刻,及當他需要拿取文件及接收歐陽女士遞交給他的文件的時刻;他站立了共約一、兩分鐘。

12.歐陽女士在離開時,「李子傑」送她到該房間的門口,而接待男子則送她至2205室門口。她在2205室期間,除「李子傑」及接待男子外,沒有見到其他人。

13.歐陽女士表示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當她一看見站在4號位置的第一被告人的樣貌時便知道他是「李子傑」,因為她在2205室與這人相對了約20至30分鐘。

14.雖然她在認人手續中表示過她認出的男子有八成似「李子傑」,但對她來說八成已算是確定,其餘二成是由於所認出的男子比較她於約23個月前所見的「李子傑」膚色稍黑(她說「黑咗少少」)及身形稍胖(「肥咗少少」)。但她認為一個人的身形與膚色在23個月內有些少變化是有機會出現的,若然沒有這兩方面的變化,她會以「十成」來形容兩人的相似程度。

15.盤問下,歐陽女士表示不知道三按物業需要得到滙豐批准才可以做,她否認作出三按時有任何不誠實企圖。

16.歐陽女士同意她對李子傑的膚色、咀唇及身高印象深刻,當辯方大律師指出她在日期為2018年8月22日的口供紙說「李子傑」高165厘米時,她說「李子傑」身高介乎165至172厘米;他不算很高,亦不算很矮,但比她為高。她說自己身高156厘米,並以雙手拉開一個距離表示兩人身高的差距,經量度後這個距離是11厘米。

17.被問及她和「李子傑」見面時的心情,歐陽女士說她沒有感到開心或不開心,亦沒有擔心,因對方以電腦向她展示滙豐已向她批出65萬元貸款。她當時只想對方儘快幫她搞妥償還康業的按揭貸款。她承認對方向她展示很多文件,這些文件及對方說話的內容都很複雜,但她當時是信任對方的,所以她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署了。

18.但當她於2018年6月30日發覺被詐騙時,她開始努力回憶這事件及「李子傑」這個人。

19.於2020年4月14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她之所以用上5分鐘作出辨認,是因為雖然她一眼看見站在4號的男子時,自己便心諗「咁似嘅」,但因該男子比她之前見到的「李子傑」稍黑及稍胖,她不欲認錯人以致冤枉好人,亦不想放過壞人,所以需要看真一些。她最終肯定該男子便是「李子傑」,只不過是較前肥了及黑了一些;她認為經過23個月,人是會有變化的。她在盤問下以「好 sure」來形容自己的辨認。

20.她在庭上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李子傑」。

21.在回應法庭提問她為何在認人手續中要求4號男子先後說出兩組說話,即是「如果你覺得冇問題,請喺度簽名」[2](「第一組說話」)與及「無問題,我地會盡快解決」[3](「第二組說話」),歐陽女士說一個人的聲音是不會變的。4號男子按指示說了第一組說話[4],但由於他說得不夠大聲,加上所說的話是經「咪」傳出,所以歐陽女士尚未聽得準確清楚,但當男子說完第二組說話時,她便覺得「係佢喇」,即是她認出的男子便是「李子傑」。

22.她否認自己對「李子傑」的印象模糊。亦否認由於自己被騙,於是在自己不確定「李子傑」的相貌的情況下仍然指出第一被告人,為求把欺騙她的人入罪。

控方第二證人

23.控方第二證人李國強先生於2018年5月30日約中午12時到達2205室以辦理按揭事宜。一男年約廿多歲、身高約1米75、穿淺色恤衫、顏色不詳的西褲的男子應門(「應門男子」)及引領他入內,接着帶他入了一間房。期間,李先生沒有見到其他人。

24.他說2205室是簡單的寫字樓裝修,印象中內裡只有一間房,但他沒有周圍察看。被帶入內的房間有寫字枱及一般辦公室用品如電腦、打印機、文件夾等。

25.該房間內有一名年約35歲、自我介紹為「李子傑」的男子,向他解釋有關按揭事宜。期間,李先生把自己的收入證明書交給「李子傑」,「李子傑」遂把該些文件交給應門男子影印。應門男子將該些文件帶離房間,並在房間外影印(李先生說他聽到影印機發出的聲音),之後返回房間,將文件交給「李子傑」,由「李子傑」將文件交還給李先生。李先生將文件放入自攜的一個塑膠文件夾,再放入背囊。直至他報警時,該些文件一直留在他的背囊。

26.盤問時被問及「李子傑」的歲數會否是40或40多時,李先生說他不敢對歲數作出判決。

27.他估計「李子傑」的身高約1米7。

28.李先生同意證物P6是「李子傑」交給他的名片,他亦有把該名片交予警方調查。

29.李先生說應門男子拿着他的收入證明書離開了數分鐘後返回房間,並同意自己的口供紙說離開了約5分鐘。他同意在應門男子攜同該些文件離開房間後,他仍然在房內與「李子傑」傾談。

30.被問及知不知道應門男子有沒有將該些文件交給其他人時,李先生回答說:「應該無」;當被追問他知不知道應門男子有沒有把文件交給第三者影印時,李先生回答說:「有咁可能性」。李先生同意他的收入證明書在2205室被最少兩名男子接觸過。

表面證據

31.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2.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33.本案唯一爭議點是,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對歐陽女士所作出的詐騙?

34.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這可能表示與一名曾被定罪者或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指紋

35.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的證供與及收入證明書上的指紋的證據,對證明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參與對歐陽女士的詐騙,沒有甚麼幫助。雖然李先生和歐陽女士差不多緊接地先後在2205室與一名自稱「李子傑」的男子接觸,而李先生亦親眼見到自己的收入證明書曾經被兩人接觸過,但當他的文件被帶至房間外時,仍然留在房間內的他看不見文件有否被其他人接觸過。因此,第一被告人以甚麼身份或在何等情況下留下他的指紋在文件上都不甚清楚。況且,他如何留下指紋只與李先生的按揭事宜有關,與歐陽女士受騙沒有直接關連。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留下指紋的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後,以「李子傑」的身份與歐陽女士見面,或接見這兩位證人的「李子傑」是同一人。

辨認

36.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詐騙歐陽女士的唯一證據來自歐陽女士對他的辨認。在考慮這方面的證據時,本席緊記Turnbull[5]的指引,亦提醒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深信自己作出正確辨認會顯得更具說服力,但這證人仍有犯錯的可能。

37.歐陽女士於2018年5月30日在2205室內對「李子傑」的觀察是於約離開他一米的近距離作出的,雙方在大約20或30分鐘期間面對面隔着一張寫字枱坐着,沒有物件阻擋兩人相互的視線。室內的燈光照明足以令她清楚看見對方的容貌。

38.這次是她首次見「李子傑」。見面期間大家不斷有對話和互動,在聆聽「李子傑」講解按揭事宜之餘,她亦有作出提問,對方亦有回答。

39.心情方面,歐陽女士當時並不感到擔心,因為「李子傑」以電腦向她展示滙豐已批核向她借貸65萬元。由於「李子傑」向她展示很多文件,她覺得頗亂。「李子傑」對按揭事宜似乎很熟悉,當時她對「李子傑」是信任的,因此她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名。

40.雖然認人手續是於該會面後約23個月才進行,但歐陽女士自會面後一個月,即是她發現自己受騙並於2018年6月30日報警當天,便開始努力地回憶這個詐騙事件及「李子傑」這個人。

41.辯方指歐陽女士沒有特別誘因或原因把會面事宜及與她見面的「李子傑」牢記在心,故此質疑她在事隔一個月後回想事件時,她如何仍能「從腦海的深處」找出「李子傑」的樣貌。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說法。

42.對歐陽女士而言,當自己被告知一星期內需要清還康業3按所欠的借貸,否則便要即時清還第一按揭的貸款或面臨銀行「釘契」的後果,這顯然是一個既突然又震撼的消息。她與「李子傑」見面的目的正是尋求解決這個迫切問題的方法。這無疑是她對這個會面及所涉人物印象深刻的原因。直到報警前不久,歐陽女士仍不斷追問滙豐65萬元貸款一事的進展,這顯示她一直受這事纏擾,一直關注着事態發展,從未將這事置諸腦後。

43.歐陽女士說她對此人的身高、較深的膚色及較薄的咀唇印象尤深。她說她在進行認人時,當她一看見列隊人士的其中一人(即是站在4號位置的第一被告人)時,她已在心中知道該人便是「李子傑」。她作供時是這樣說的:「個樣我一見到佢就係佢」。從歐陽女士以「個樣」來說出她憑甚麼認到該人,明顯地她是憑該人的相貌而非其他特質如年齡、身高等作出辨認的。

44.辯方批評歐陽女士只憑被告人與「李子傑」均擁有上述膚色及咀唇的特徵,並將被告人比「李子傑」稍胖及稍黑解讀成時間的過去令這兩個特徵有所改變,是個危險的推論;她繼而將兩者的身份掛上等號,是不穩妥的做法。

45.歐陽女士對膚色及體型改變的推斷並無不妥,人的膚色及體型是有可能隨着時間的變遷而有所改變。除膚色及體形外,她亦憑該人的整個樣貌、包括其咀唇,及該人的聲音,確定她的辨認無誤。

46.辯方亦批評歐陽女士口中「李子傑」的165至172厘米的身高與承認事實第32段所列的被告人連鞋履之178厘米身高存在頗大出入。另外,被告人於2018年5月30日的年齡是44歲,這與歐陽女士口中的37至40歲亦相差不少。這些差異都令人懷疑歐陽女士是否認錯人。

47.歐陽女士確實曾在不同階段對「李子傑」身高作出不同估計:她在口供紙說165厘米,在主問證供說1米7至1米72,在盤問下表示對方高出她156厘米的身高約11厘米(即是對方身高約167厘米)。

48.需注意的是,歐陽女士在整個會面中只得一至兩分鐘有機會看見對方站立起來。從她赴約的目的及會面的性質所作出的合理推斷是,在這一至兩分鐘內,歐陽女士並非全神貫注地只留意着對方的身高。在這種短暫及非專注的情況下所得出對方身高的印象,很有可能欠準;故此歐陽女士在不同時間對對方身高的估計欠缺一致性亦不足以為奇。因此,在這種觀察情況下所作出的估計,不能作準,只能作為一個約略的參考,從而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正如歐陽女士所說,「李子傑」不算太高或太矮(這樣形容一個身高1米78的人亦不為過),但比她為高。

49.本席認為年齡的估計,尤其是該估計與實際歲數只差數年,不應給予太大比重,以決定或否定某人基於其他身體特質所作出的辨認。

50.辯方陳詞指歐陽女士口中的八成相似表示她並不肯定自己所作出的辨認是正確的,因此法庭不能依賴她的辨認而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是「李子傑」。就這方面而言,本席完全接納歐陽女士就「八成」這個表達方式的解釋。法庭不應太着重這些表達方式,及拘泥於證人需要說幾多成相似才等同一個肯定及正確的辨認;同樣地,就算證人說自己肯定認對了,法庭亦不應只憑這個口頭肯定而決定證人確實認對了。法庭需要看的是整體證據,而非證人所用的某些詞彙或形容詞。

51.在2205室與「李子傑」接觸時,歐陽女士有足夠的條件及良好的環境觀察對方的樣貌及聆聽對方的說話。本席亦接納歐陽女士所說,在這個接觸後的僅僅一個月,她開始努力地對自己被騙一事及對「李子傑」這個人反覆思量,這顯然有助於更新及鞏固她的記憶,以致雖然認人手續於該接觸後約23個月才進行,她對「李子傑」的相貌仍沒有怎麼淡忘。

52.以歐陽女士的辨認過程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她說她一看見4號位置的第一被告人的樣貌時,便知那人是「李子傑」。但由於該人的體形及膚色與她在23個月前所接觸的「李子傑」的稍有不同,於是她說八成相似。她總共花了約5分鐘察看列隊人士,從P13的片段可見,她大部分時間是駐足在某一點觀察的,這顯示她似乎已鎖定目標,專注觀察列隊某一部分或某些列隊人士。在聽完第一被告人說出的兩組說話後,她心中所想的是「係佢喇」,意思是「我認到呢個人就係嗰個人喇」。她這個肯定從沒有在盤問下動摇。

53.在進行認人時,歐陽女士謹慎行事,不厭其煩地一望再望,一聽再聽,為的是不欲因錯誤辨認而冤枉好人。她從來沒有懷疑自己的辨認。雖然單從第一被告人的樣貌已看出他就是「李子傑」,但由於其膚色及身形稍有變化,她審慎地繼續觀察,甚至要求第一被告人說出兩組「李子傑」曾對她說過的說話。完成這些視聽程序後,歐陽女士得出的觀感是「我就覺得係佢喇」,即是第一被告人就是「李子傑」。這與她在認人手續中一見到第一被告人「個樣我一見到佢就係佢」的感覺一樣,互相呼應,從未偏離。

54.本席亦留意到,在認人手續中,第一被告人與及其他列隊人士均沒有戴眼鏡,但他在審訊時卻有戴眼鏡。歐陽女士卻在兩個場合-認人程序及審訊過程-均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李子傑」。這正好證明她作供時所說的,她覺得對方有沒有戴眼鏡並不影響其容貌,她同樣認到對方。

55.本席全盤接納歐陽女士的證供。她是一名實話實說的可靠證人,她的思路清晰及有條理。本席接納她並非明知違規而不誠實地作出三按,亦相信她並非出於要令有人因她被騙一事入罪而失實地指出第一被告人便是「李子傑」。她有良好的環境、充足的機會及時間觀察「李子傑」的相貌及聆聽他所講的說話;她在此會面後仍有與此人通電話,追問事態發展,於會面後謹謹一個月便努力回憶此事,翻新自己對此事及此人的印象。她於認人時審慎行事,以目視及耳聽來確認自己的第一印象,肯定自己正確認出「李子傑」。

56.本席接納歐陽女士正確無誤地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李子傑」。

詐騙

57.根據承認事實及歐陽女士的證供,一名自稱「呂先生」的身份不詳男子和「李子傑」曾向她作出一連串的虛假表示。

58.首先,「呂先生」於2018年5月23日以一個並非屬於滙豐的電話號碼向歐陽女士聲稱自己代表滙豐致電給她;這顯示這人以一個虛假電話,向歐陽女士表達一個滙豐要求她要在一星期內償還康業按揭借貸、否則她便需立即還清滙豐按揭貸款的虛假信息。「李子傑」於2018年5月30日在2205室與歐陽女士會面時亦向她作出同樣的虛假表示。

59.接着,「呂先生」在2018年5月24日的電話通話中告知歐陽女士滙豐已向她批出一筆65萬元的貸款,條件是她先要償還康業3按貸款,並表示會為她尋找另一個貸款計劃以助她償還康業。「李子傑」在2205室亦向歐陽女士表示滙豐已批核這筆65萬元貸款。

60.2018年5月29日,「呂先生」在電話中向歐陽女士確認譚庭是滙豐認可律師行並要求她前往2205室處理貸款。「李子傑」翌日在2205室亦向她表示自己是「幫滙豐做嘢嘅」,並向她派發了一張名片P2,顯示他是譚庭的按揭經理。

61.這些虛假表示誘使歐陽女士申請及接受油田的35萬元貸款,用以償還康業3按揭貸款。2018年6月1日,「李子傑」致電歐陽女士告知她油田已批核了一筆35萬元貸款給她,並表示這筆款項在扣除31,500元利息後,當中的20萬元會用以清還康業的借貸。

62.2018年6月10日,「李子傑」在電話中指示歐陽女士從油田取得貸款後,須以支票向譚庭國際支付318,500元,當中的20萬會用作清還康業3按揭貸款,亦會幫她跟進滙豐的65萬元貸款。

63.真相卻是:

(i)  滙豐沒有收到該筆65萬元貸款申請;

(ii)  譚庭沒有商業登記,亦非滙豐認可的律師行;

(iii)  康業3按揭貸款沒有清還。

64.這些虛假表示,令歐陽女士從油田取得35萬元的貸款,並將金額同是318,500元的歐陽支票及譚庭支票一起交給一名自稱是譚庭職員的女子,用意是以譚庭支票的款項償還康業3按揭貸款。但事與願違,該支票的318,500元金額卻在兩天內被人以現金全數提走,她就此被騙去該筆款項。

65.結果是歐陽女士不但還錢不成,更無端端招來油田債項,而當中的絕大部分金額被騙走了。她因而蒙受損失及不利。

結論

66.從上述的證據及分析,與及從歐陽女士正確無誤地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李子傑」,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連同「呂先生」這名身份不詳的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2。

[2]   見證物P13A第11項。

[3]   見證物P13A第35項。

[4]   該男子分4次說出第一組說話,見證物P13A第18、20、23及28項。

[5]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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