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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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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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4/2022 [2024] HKDC 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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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二項控罪)。 3.第三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歐陽菡蓮女士(「歐陽女士」)和前夫共同擁有一個住宅物業。該物業的第一及第二按揭貸款分別由滙豐銀行(「滙豐」)及該物業發展商提供。未經滙豐許可,歐陽女士以自己的一半業權從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康業」)取得20萬元的按揭貸款(「康業三按」)。 5.2018年4月尾,歐陽女士收到一名自稱代表大新銀行的男子來電,其後歐陽女士以WhatsApp向該男子提供自己的財務資料。後來歐陽女士致電大新銀行,才發現該男子來電所用的號碼並非屬於大新銀行。 6.2018年5月23日,歐陽女士收到一名自稱由滙豐致電給她的「呂先生」來電,該人聲稱她的康業三按違反了滙豐一按的條款,要她一星期內清還三按貸款,否則滙豐會要求她即時還清其一按貸款,不然她會面臨被該銀行「釘契」。 7.2018年5月25日,「呂先生」致電歐陽女士告訴她滙豐已經批核了向她借出一筆65萬元的貸款,條件是她要先償還康業三按貸款。歐陽女士表示沒有錢作出三按償還,「呂先生」說會替她尋找另一個貸款計劃。 8.2018年5月29日,歐陽女士收到一個WhatsApp信息,要求她帶同按揭文件、入息及住址證明於翌日下午一時前往位於九龍觀塘開源道48號威利廣場2205室(「2205室」)的「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譚庭」)處理貸款事宜。「呂先生」在電話中向歐陽女士確認譚庭是滙豐認可的律師行。 9.2018年5月30日,歐陽女士約下午一時到達2205室,與一名自我介紹為替滙豐辦事的「李子傑」的男子見面及傾談按揭事宜,並從他手上接過一張抬頭是「譚庭按揭及律師事務」及印有「李子傑Mortgage Manager」等字的名片。該會面維持約20或30分鐘,期間「李子傑」亦提及歐陽女士因康業三按所欠的20萬元需於一星期內清還,不然的話滙豐會要求她還清其一按貸款,否則滙豐便會「釘契」。「李子傑」亦以電腦營幕向她顯示滙豐已批核了65萬元貸款給她。「李子傑」對貸款非常熟悉,說話清晰流利。按「李子傑」要求,歐陽女士簽署了約干文件,因信任對方,所以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名。之後對方並沒有將該些文件的正本或影印本交給她。 10.2018年6月1日,「李子傑」致電告知歐陽女士油田財務有限公司(「油田」)已批核了一筆35萬貸款給她,在扣除31,500元的利息後,餘下的318,500元會以支票支付給她,當中的20萬元會用作償還康業三按貸款;對方亦表示會幫她跟進滙豐的65萬元貸款,以便她用以償還油田的借貸。 11.2018年6月10日,「李子傑」以電話向歐陽女士表示,處理油田貸款的律師樓會向她發出一張318,500元的支票(「歐陽支票」),這支票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而她則需要簽發一張相同銀碼的支票給譚庭,收款人寫「Tam Ting International」(「譚庭支票」),以便譚庭以這筆款項替她償還康業三按貸款。他會派一位同事向歐陽女士收取這兩張支票。 12.翌日,當歐陽女士從辦理油田借貸的律師行收到歐陽支票後,在律師行樓下把這張支票和譚庭支票一併交給一名自稱是譚庭職員的女子。 13.數天後,歐陽女士發現自己的滙豐戶口於2018年6月11日有一筆318,500元的支票存入,但一筆相同銀碼的款項於翌日被提取了。 14.2018年6月19日,歐陽女士以WhatsApp向「李子傑」查詢究竟康業三按貸款是否已清還,對方表示需要多些時間處理;至於她何時才可收到滙豐的65萬元貸款,對方未能提供答案或貸款證明。 15.經查問後,歐陽女士得悉滙豐沒有收過該筆65萬元貸款申請,「呂先生」用以致電給她的電話號碼並非屬於滙豐的,譚庭亦非滙豐認可的律師行,康業三按貸款亦沒有清還。 16.歐陽女士於2018年6月30日向警方報案。 17.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3月20日在其位於華富邨的住所被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 18.歐陽女士在2020年4月14日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為「李子傑」。 第二項控罪 19.第二被告人以自己名義承租上述的2205室,租期兩年,2018年4月1日開始,但租約於同年6月22日解除。 20.譚庭國際(英文名字「Tam Ting International」)於2018年4月1日開業,同年4月10日取得商業登記。第二被告人是其獨資東主。 21.2018年4月23日,譚庭國際在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中信銀行」)開立了一個往來賬戶(「往來賬戶」)及一個儲蓄賬戶,第二被告人是唯一被授權可以操作這些賬戶的人。這些賬戶於2018年8月22日結束時,沒有餘款。期間,只得往來賬戶有提存活動。 22.往來賬戶只得以下的3筆支票存入及4筆現金支出:
23.上述的3筆支票存入,總額為港幣2,057,300元,分別來自三人,其中一人是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歐陽女士。該三人均被人以他們的物業因為在未得第一按揭銀行許可下再用以按揭借貸而違規為理由,誘騙他們向財務公司取得借貸,把借得款項支付給譚庭國際,以便譚庭用以替他們清還違規的按揭借貸,最後被騙去所支付的款項。 24.4筆現金支出的總額亦為港幣2,057,300元,均由第二被告人親自於中信銀行三間不同分行的櫃位提取的。 25.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8月23日在她的住所被警方拘捕。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她說出自己牽涉案中的由來:
被告人的背景 26.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27.第一被告人於原定裁決之日,即是2024年5月23日,沒有依時到法庭應訊,只在開庭不久前留下口訊給其法律代表,表示自己因跌倒受傷而正前往醫院尋求治療。其後其律師嘗試留口訊及致電給他,但經過半小時的努力仍無法與他取得聯絡,被告人亦沒有主動向其代表律師滙報自身情況及行踪。本席遂下令對第一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取消其擔保,並將裁決聆訊押後至2024年5月27日。 28.2024年5月27日,控方告知法庭警方曾於拘捕令發出後到過第一被告人所住之處,但找不到他,而他亦未有向警方投案。辯方告知法庭他們曾於發出拘捕令當晚成功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正在家中休養,稍後會到醫院求診。但法律代表之後便無法再與被告人取得聯絡。 29.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藉詞腳傷以逃避出庭應訊,於是宣告於5月23日已準備好的裁決及其理由,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裁決之後,其法律代表以沒有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進一步指示而申請並獲批准自本案退出,法庭亦獲告知第一被告人之法律援助已被取消。 30.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緝捕歸案,亦沒有向警方投案。明顯地他選擇放棄出庭應訊之權利,經詳細思考,尤其是被告人的判刑應盡可能由原審法官處理之考慮,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對他判刑。控方對此舉並無異議。 31.根據有關這名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曾任電訊銷售員。 第二被告人 32.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於香港教育學院(即現今的香港教育大學)取得運動管理及教練副學士文憑,於2021年考獲籃球教練牌照。她未婚,與已退休的父親同住,母親於2021年因癌症病逝。 33.她於還押前任職會所高級主任,月入29,000元。自2022年起,於公餘時兼職籃球教練,月入約3,000元。 34.她熱愛運動,尤其是籃球,從中學至大專均為校隊成員,屢次獲獎。她曾加入香港女子甲組籃球聯賽的球隊,並為該隊兩度贏得聯賽冠軍。她亦曾入選香港代表隊。她一直活躍於籃球界,並於近年考獲籃球教練執照。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5.由於第一被告人缺席,他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亦於裁決宣告當日申請退出此案,法庭沒有任何有關這名被告人的減刑陳述或資料。 第二被告人 3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宗鑾大律師在其詳盡的量刑書面陳詞中首先陳述「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並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曾多次表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就此原則,吳大律師引述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36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案判案書第16段以供法庭參考。 37.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Boma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明顯因素」(obvious factors)[2]為:
38.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39.雖然並非定下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許有益 案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0.吳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得23歲,剛開始工作,收入微薄,眼看父親因財政困難而徬徨苦惱,意欲幫家庭走出財困。隨後經Carousell平台被人誘騙去財務公司借錢。由於入世未深,兼且誤信對方承諾這樣借錢不會違法及會給她相等於借款額約三成的金額作為報酬,她先後向4間財務公司一共借了約30萬元,並把借來的款項全數交給對方。 41.以未能「解鎖」電腦以致而未能發放報酬為藉口,對方要求第二被告人繳付款項用作「解鎖」,「解鎖」後便可發放報酬給她。第二被告人籌得9萬元交給對方後,對方說要多10萬元才能解鎖。當第二被告人表示無法多付時,對方便建議第二被告人幫手簽租約,以其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及開設銀行戶口,用以開美容公司,藉此「出少少糧」給她。為取得報酬,亦恐怕要自行償還以自己名義向財務公司借得的貸款及利息,第二被告人未經細想便按對方要求行事。 42.當她按指示前往銀行提取大量現款時,她感到奇怪,懷疑自己已成為他人的棋子,一方面不知如何是好,不敢報警,又不欲驚動家人,另一方面又希望滿足對方要求後,對方會守信承擔償還以她名義借得的款項。 43.正如她向警方所說,她每次只從對方得到二、三千元,一共收了一萬多元。這些報酬她都用以還債。 44.除了向財務公司借錢外,第二被告人還向姐姐借錢用以還給財務公司。經過自己不斷努力工作,至今她已還清所有債項。從她的月薪由2018年的19,000元增加至2024年的29,000元可見,她的工作表現不俗,亦得到僱主藉升職加薪認同。 45.第二被告人案發前一直奉公守法。她不但沒有因此事得益,反而損失慘重。無論是金錢、心靈及個人名譽均受到重大打擊,但她仍然堅強面對,被捕後向警方詳細交待事情本末及承認責任,與警方充分合作,表現出其悔意。儘管由被捕直至在法庭認罪的5年多內她飽受精神困擾和壓力,她仍沒有逃避,選擇積極面對,努力工作和償還以自己名義向財務公司所借的貸款,雖然她沒有袋過借貸的一分一毫,這一切都反映她的悔意及改過自新的決心,亦顯示她重犯機會極微。 46.吳大律師希望本席採納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案的處理方法,側重幫助被告人更生多於發揮阻嚇作用。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存在例外情況,適合判處緩刑。 47.就她的罪責而言,吳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涉及簽署租約、申請商業登記、開設銀行賬戶及在約兩星期內4次提取「黑錢」的行為,都是受到誘騙下進行的。她對前置罪行毫不知情,亦非有意協助或支持干犯有關的前置罪行。 48.根據雲國強案,本案所涉的約200萬元「黑錢」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 49.吳大律師援引了英國Sentencing Council所訂下有關「洗黑錢」罪行「高」、「中」及「低」罪責的3個級別,但他坦言按這些級別釐定出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香港。 50.另外,此案亦涉檢控過程延誤。吳大律師列出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案引述西澳州上訴法院Buss JA在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有關延誤作為減刑理由的7個觀點。 51.吳大律師亦引述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在判案書第13段所說:「…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力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胡法官在同段稍後進一步指出:「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 52.大律師繼而指出,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8月23日被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詳盡招認,控方基本上已有足夠證據起訴她,但案件卻於4年多後的2022年10月27日才在裁判法院提訊,於2024年4月22日才在區域法院進行答辯。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可見,由於相關警員需要執行特別任務,以致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間沒有人手跟進本案,其後警方繼續調查,但要到2021年1月才開始檢視本案文件,之後用了3個月撰寫報告以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則用了1年4個月,於2022年8月才完成其法律意見,兩個月後第二被告人才第一次赴法院出席提訊。 53.上述的嚴重延誤完全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引致,但她與及她的家人期間均飽受精神困擾和壓力。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予這名被告人適當減刑。 54.辯方呈上一共8封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她的父親、她的兩位姐姐、她的中學老師、兩位籃球教練及一位朋友的求情信。簡要而言,被告人在信中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深表悔疚,亦對受害人致歉;她於保釋期間不斷努力工作,爭取進步,亦不忘還債;她還考得籃球教練牌照,開展執教,傳承球技。家人認為她入世未深,一時不慎誤墮騙網,令自己亦蒙受金錢及名譽損失。教練和朋友都對第二被告人作出很正面的評價,除熱愛籃球及經常勤練外,她品性純良、有責任感兼且顧家。 55.吳大律師對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不單沒有異議,並表示強烈認同,懇請法庭以被告人更生作為判刑的主要考慮。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56.由於第一被告人自願選擇缺席,而其代表律師亦沒有收到其當事人有關求情之確實指示,故此未能在求情方面協助法庭。其律師團隊亦因缺乏其當事人進一步指示而退出本案,本席惟有根據案情對他的罪行作出量刑。 57.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58.這項罪行一般都是以監禁形式判罰,視乎詐騙運作的規模,刑期可以甚為可觀。[3] 59.應法庭要求協助,控方援引了以下涉及欺詐罪的案例供法庭作量刑參考:HKSAR v Wong On Ni(王安妮)CACC 164/202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ng Chi-kiu(江智喬)CAAR 5/2022。 60.第一被告人無疑是一個詐騙集團的一份子。這個集團頗有組織,其詐騙手法亦甚為周詳。受害人首先被假扮某銀行職員的人套取了自己的財務資料,集團接着利用這些資料,例如受害人以她的物業做了三個按揭借貸,假扮第一按揭銀行的職員訛稱受害人的第三按揭違反第一按揭的規定,除非受害人在一個星期內還清第三按揭的借貸,否則會面臨第一按揭銀行對她作出的一些嚴厲行動如要求受害人即時全數還清欠款或「釘契」。 61.這些虛假表示必然令無能力在短期內作出償還的受害人既着急又焦慮,覺得需要急謀對策。集團份子繼而表示可替受害人安排貸款,把借得的款項用以償還第三按揭欠款。 62.集團一方面安排財務公司向受害人作出貸款,令受害人因此而得到新資金,另一方面利用集團以外的人(第二被告人)於較早時替集團取得商業登記的一間公司及開設的銀行賬戶,向受害人訛稱這間公司可以替受害人辦理清還第三按揭欠款,指示受害人向這間公司發出一張額度與她剛取得的新資金相差無幾的支票,從以騙取了這張支票的金額。 63.集團成員又向受害人訛稱第一按揭銀行已經批核向受害人作出一筆借貸,但先決條件是受害人須還清三按欠款。此舉無疑是加大受害人向財務公司借錢清還第三按揭的誘因及推動力,亦可安撫受害人可能顧慮到如何償還從財務公司借得的新資金, 64.第一被告人在上述行動中扮演着一個重要及不可或缺的角色。他透過電話及親身與受害人歐陽女士見面,重申受害人違規按揭的行為及其後果。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會見時訛稱自己是替第一按揭銀行辦事、是一間看似是律師事務所的按揭經理,在講解按揭事宜之際,叫受害人簽署了一些文件,又以電腦向受害人顯示第一按揭銀行已批核向她借出另一筆款項。當受害人於此會面之後取得財務公司貸款後,第一被告人在電話中指示她把一張用以償還第三按揭欠款的支票交給被告人聲稱是他同事的女子。 65.其後這張支票被存入了第二被告人替集團開設的銀行戶口。這張支票的款項當然沒有被用以替受害人還款。受害人由而被騙去支票中的款項。 66.第一被告人及其所屬集團對受害人作出的欺詐行為甚為無良。受害人必然是需要額外金錢才需要再三按揭自己的物業。第一被告人有份參與的欺詐無疑令受害人的財政狀況更加嚴峻。受害人並非出於意欲賺取多些錢的心態而上當,而是憂心其所謂違規第三按揭所引致的嚴重後果,令她感到焦急,因而把騙徒虛假的解決方案當成救生圈而墮入其詐騙圈套。 67.本席採用3½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還棄保潛逃,全無悔意可言。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68.第一被告人就此項控罪被判監禁3½年。 第二項控罪 69.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70.案例清楚說明,「洗黑錢」罪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在一般情況下,法庭通常會以即是監禁形式處理,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以儆效尤。 71.第二被告人清洗了約200萬元的「黑錢」。正如法庭多次表示,這罪行沒有量刑基準。但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指出[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72.但如有「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法庭可以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 73.上訴法庭在林嘉倩 案指出[5],支持判以緩刑的「特殊情況」這個概念廣泛得令法庭可以考慮所有圍繞着罪行本身、罪犯及案件背景的相關情況。因此,個別因素的突出影響或多種因素的累積作用都可能會構成特殊情況,但無論哪種情況,都需要全面或整體地看待案件。 74.第二被告人在大約兩星期內分4次自該戶口以現金提取全部存款,合共2,057,300元。 75.她犯案時只得23歲,之前從未犯事。她剛剛開始全職工作,收入不多。當時父親已退休,三姊妹中只有她與父母同住,父母的照顧及供養的責任大部份落在她身上;雖然三姊妹都有給母親家用,但仍不足以應付家庭開支。為幫補家計,希望儘速解決家庭財困,她終於透過Carousell平台的一個廣告,與某些人士聯絡上,並應對方要求,以自己名義向財務公司借錢,將借得的款項交給對方,藉此賺取報酬。對方亦向她表示,她這樣做並不違法,亦不用負責償還這些借貸。 76.第二被告人作出借貸並交出借得的款項後,對方卻以種種虛假藉口,再三拖延向她發放報酬,又誘使她作出種種作為,例如向對方支付90,000元,用以將電腦「解鎖」令其可以發放報酬給她,當對方表示她所支付的金額仍未足以「解鎖」時,她表示無能力再支付金錢,亦拒絶對方建議向自己的朋友借錢。對方遂要求她以自己名義租用2205室,及以譚庭名義申請商業登記及開設銀行戶口,以換取對方向她發放報酬及發放用以償還她欠債的款項給她。 77.第二被告人承租單位及開設戶口等作為,無疑是出於愚昧無知。但她明顯亦是詐騙受害人。為取得她因作出貸款申請而獲對方答允的報酬,除向對方支付了近十萬元「解鎖」電腦外,她還被對方以向她發放報酬為利誘,與及藉着推搪支付她用以償還財務公司借貸的款項所帶給她的壓力,一步又一步地被引進對方所設的圈套,以自己名義租用2205室,自己成為譚庭的唯一東主並替其申請商業登記,開設了一個譚庭戶口,及最後按對方指示到銀行提取該戶口內的存款交予對方。 78.她所做的一切都方便了對方在沒有留下易於追查對方身份的情況下向他人騙取金錢,令第二被告人不自覺地成了幫兇,亦留下易於追尋至她身上的線索,令她成為對方的「替死鬼」。 79.第二被告人在這事件中亦蒙受了相當程度的經濟損失。她不但賺取外快不成,反而被騙去以她名義借得的305,000元財務公司貸款,及9萬元的「電腦開鎖費」。 80.但她並沒有因此而向財務公司賴帳,反而是自己承擔起向財務公司償還她所借得的貸款的責任,為此她不單努力工作賺錢,還向姊姊借錢來還給財務公司。至今她已還清所有債項,包括從姊姊所借的款項。連同支付借貸利息,相信她的金錢損失不少於40萬元。 81.努力工作和還債之餘,被告人還考取了籃球教練牌照,藉着教籃球推廣此項運動及培育新血。 82.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不單止對其背景作出詳盡交待,亦對被告人牽涉入本案的原因作出透澈的闡述。感化主任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只得23歲,與父母同住,父親已退休,母親是家庭主婦,她的兩位姐姐已遷出,被告人成為父母的主要供養人,但她當時月入只得14,000元,而她們三姊妹的家用亦不足以應付家庭開支,被告人於是希望以兼職增加收入,於是上網輸入「兼職」(感化主任強調她是輸入「兼職」而非「揾快錢」),從而找到令她其後牽涉入本案的那一則招聘廣告。對方聲稱他們公司與一些財務公司有生意上的合作,並要求被告人向該些財務公司申請借貸,他們公司會給她款項償還這些借貸。如是者被告人從4間財務公司共借得305,000元,並全數交了給對方。但對方只給了她僅足以償還一期的款項,又以種種藉口推搪向她發放報酬及用以償還財務公司的款項,並藉此誘使被告人支付對方90,000元,及替對方承租單位,申請商業登記、開設銀行戶口及從戶口提取金錢。 83.基於他所收集的資料,感化主任的觀察是,被告人是於巨大壓力下及出於驚慌而按犯案集團指示行事。感化主任指出,事實上,一名如被告人一樣承受着巨大壓力的人往往沒法理性地思考和行事。如當時有人向被告人指出她的行為可能違法,本案便有可能不會發生。可惜的是,她沒有將事情告知他人。 84.感化主任亦指出,被告人是犯罪者亦是受害人,她的金錢損失亦為數不少,與某些詐騙受害人的損失額相若。但她仍然承擔自己的責任,向法庭認罪。感化主任認為較輕的判罰會有助她的更生。 85.吳大律師認同感化主任的觀察及建議,一再懇請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式刑罰。 檢控延誤 86.本案確實出現了嚴重的檢控延誤。第二被告人早於2018年8月23日被捕,並於被捕當日、翌日及同年9月6日的3次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警方作出詳細交待及招認。就算警方當時尚未完全取得支持她「洗黑錢」的其他文件證據,這些證據也不難取得,尤其是第二被告人已將事件和盤托出。但她卻於遲至2022年10月才被落案控以她在本席前承認的一項控罪。 87.「時序表」顯示,這4年多的延誤中涉及相關警員需要執行特別任務,以致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的8個月期間沒有人手跟進本案,其後警方繼續調查,但要到2021年1月才開始檢視本案文件及撰寫報告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於2022年8月才完成其法律意見。2022年10月17日才將兩名被告人起訴。 88.本席不欲隨便及輕率地對警方及控方作出懶散或疏忽的指控,尤其時在某時段調查本案的警員因需要執行特別任務[6]而無暇處理本案,本席可以理解。但以本案相對簡單的案情而言,4年多的延誤實屬太長及不合理。 89.這些延誤完全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引致的。從她的角度來看,她一早便向警方認了罪,等候法落及對事件作出了斷,但最終等了四年多才被落案起訴,期間她與及家人所經歷的焦慮、懸念與及所承受的壓力,實在不言而喻。 90.可幸的是,第二被告人在這段時間非但沒有自暴自棄,反而繼續努力工作,賺得金錢還清欠債之餘,還獲連番晉升,由會所助理主任升至主任再升至高級主任。其間她亦不忘投身於籃球活動,考得教練牌照,兼職教授籃球,藉以培育新血。 9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案判案書第10段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92.考慮到上述包括檢控延誤的種種情況,尤其是被告人在延誤期間的正面及積極表現,本席認為適合採用一個着重被告人更生的個人化判刑(individualised sentence)。緩刑就是這樣一個選項。 93.本席採用30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0個月。因特殊情況的存在,本席下令把這個20個月的監禁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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