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寶琼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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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9/2023[2024] HKCFI 1302
Court
HCLA
Date2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9/2023

[2024] HKCFI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申索人) 符寶琼
答辯人(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28日

判 決 書


1.  引言

1.1申索人 (“C”)  於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前僱主香港電台 (“D”)  追討 (1)  代通知金,(2)有薪年假,(3)約滿酬金,(4)復職及再次聘用及 (5)遣散費/終止僱傭金。D對所有申索作出抗辯。

1.2案件在2023年3月30、31日及4月3日進行審訊。除了C本人之外,C沒有傳召證人;D由香港電台高級行政主任姚詠茵(“姚小姐”)代表處理審訊,並傳召了高級節目主任林芳賢(“林小姐”),公共事務資料室管理總監鄭婉薇(“鄭小姐”)和姚小姐三位證人。

1.3於2023年4月28日,暫委審裁官麥艷娟(“暫委審裁官”)撤銷C的全部申索,並且命令C需向D支付訟費(“該裁決”)。C不服該裁決即日提出覆核申請。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5月23日進行覆核聆訊。暫委審裁官認為C在覆核中只重複她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而該些論點在該裁決己經作出了全面及充分的考慮。因此暫委審裁官駁回C的覆核申請(“該覆核裁決”)。

1.4於2023年6月1日,C就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申請”)。

2.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2.1《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2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2.3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3.   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的理由

3.1暫委審裁官裁定以下為背景事實:

(1)  C於2015年9月l日以非公務員合約入職D,任助理參考資料室主任一職。C的合約為期一年,自入職後,她一直獲得按年續聘,直至2021年8月24日,她的合約尚有一星期便完結時被僱主即時解僱;

(2)  D發給C的最後一份聘書日期為2020年7月10日,最後一份合約由2020年9月l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僱傭條款和服務條件載於聘書和附連的合約(“合約”);

(3)  C的直屬上司是林小姐,她亦是C入職以來,每年的工作表現評核報告的評核人。而資料室隸屬公共事務組由公共事務組及管理室總監鄭小姐督導。由2019年開始,C的工作表現評核報告由鄭小姐聯簽;

(4)  2019/20 C的年度工作表現評核報告,評估她的工作表現下滑,D指示C的上司給予指引和輔導,以便她的工作表現得以改善。林小姐遂安排了與C進行每月員工會面,惟C沒有出席林小姐安排在2020年10月16日、11月13日、12月22日及2021 年l月29日的全部四次會面;

(5)  鄭小姐安排於2021年2月22日與C會面討論她的工作表現,但C亦沒有出席;

(6)  2021年3月17日林小姐向行政部報告C在工作上的不當行為;

(7)  2021年3月23日鄭小姐與C會面,會後C在2021年3月25日就被指工作上的不當行為提交了她的書面陳述;

(8)  林小姐就C在2020/2021年度的工作表現問題撰寫了特別評核報告,又在2021年4月13日與C進行了評核會面。其後林小姐再次就C在2021年3月l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作表現,撰寫了特別評核報告,並邀請C於7月15日會面,惟C並沒有出席;

(9)  2021年7月23日,鄭小姐經考慮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C的陳述,認為針對C的指控屬實,建議解僱C;

(10)  2021年7 月30日,僱主根據合約向C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可能針對C工作上的不當行為施以紀律處分,並給予C提交書面陳述的機會。最後C在2021年8月5日提交了申述書,否認僱主對她的指控;

(11)  D管理層考慮相關情況後,由時任副廣播處長作出解僱C的決定,並於2021年8月24日以書面通知C有關決定;

(12)  由於D根據合約第20條即時解僱C,故C不獲發有薪年假、約滿酬金及遣散費;

(13)  C不同意解僱的理由,並認為解僱情況不合理,從而提出本申索案,追討上述各項補償及濟助。

3.2暫委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亦闡述雙方的案情。

3.3就C的案情而言,暫委審裁官留意到以下事項:

(1)  C不同意解僱信中指稱她的不當行為及事例。她認為她不是犯了非常嚴重的錯誤,並不至於被即時解僱。而她在沒有任何警告及通知情況下,突然被即時解僱實屬不合理;

(2)  C 亦稱,她2015年入職以來一直履行聘用時的職責,維持良好的工作表現及行為。惟管理一方,對她加諸額外工作要求、增加工作量、不間斷的員工會面且工作分工欠清晰並經常單方面作出職務調動安排,又違反一年進行一次員工評核報告的慣例,要求她分別在2021年進行兩次的特別評核報告。她又投訴林小姐對她作出羞辱、恐嚇、威脅等行為;

(3)  她認為自己在事件中得不到合理對待,處於被剝削的情況。

3.4就D的案情而言,暫委審裁官留意到以下事項:

(1)  D根據合約第20.1及20.2僱員如疏忽職守,或故意拒絕履行職責,或行為不當,D可對C施以認為適當的紀律處分(包括書面警告及解僱);

(2)  D指出,根據合約第20.8及20.9條,就紀律處分及有關事宜而言,D會根據合約的規定處理。除非合約另有規定,否則僱員如遭解僱,即喪失其受僱用職位可享有的一切權利、特權及離職福利;

(3)  D又指出:在訂定非公務員合約僱員的整套聘用條件時,D已確保有關條件不遜於《僱傭條例》的規定。而D在解僱C事件上亦符合《僱傭條例》第9條訂明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3.5暫委審裁官認為本案的中心爭議是解僱C的決定有否按照合約第 20條或違反《僱傭條例》第9條的規定,如果解僱並沒有違反或抵觸合約或《僱傭條例》,則C在本案的全部申索應予撤銷。在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亦特別闡述處理本案的基礎:

「[15]本審裁處處理本案的基礎如下:

[(1)] 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舉證標準須達到一般民事訴訟適用的相對可能性水準。

[(2)] 本席已考慮了本案雙方提出的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書面和口頭證供、文件證據、訴訟雙方作出的所有陳詞。惟由於篇幅所限,本席不會在此提述每一個細節和論據或逐一加以討論和分析,這並不代表本席遺漏了,或沒有給予一些未被提述的證據和論點適當的考慮。」

3.6暫委審裁官對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如下:

「[23] 2021年3月17日林小姐向行政部報告[C]六項不當行為:

[(1)] 自2020年10月起拒絕參加參考資料室的每月會議,儘管她的上司已向她表示參加會議是她職責的一部分;

[(2)] 自2020年9月21日起沒有履行圖書編目職責,又沒有為每週進度日誌提供資料;

[(3)] 沒有按照上司的指示履行與收集剪報相關的職責;拒絕更新2014和2015年的每月新聞檔夾也沒有按照上司的指示為2020年5月和6月、11月和12月的每月新聞檔夾及有關行政長官的特別新聞檔夾進行適當的更正或更新;

[(4)] 拒絕履行更新2020年9月及10月內聯網新聞的職責;

[(5)] 未有回應上司的要求,為更新參考資料室項目的位置圖提供資料;及

[(6)] 表現出不合作的態度,拒絕出席上司在 2020年10月 16日、11月13日、12月22日及2021年l月29日安排的員工會面。

[24] 本來[C]可透過與上司及僱主溝通和討論,反映她工作上遇到的困難或對工作範圍的理解,但她持續拒絕出席約見和會面,與上司及僱主溝通,不但對解決僱主對她工作表現的質疑沒有幫助,亦加深了她自己與上司的矛盾,甚至令勞資關係惡化,亦違反了合約第20.1及20.2條作為僱員的職責和本分。

[25] 從[C]回覆上司的電郵,包括D-26(17)、D-26(22),[C]拒絕接受上司的監督,並且無意改變,她的行為的確令僱傭關係無法繼續。

[26] [C]在回覆上司的電郵以至2021年8月5日的書面陳述中,均反映她決意繼續不服從的態度,日後亦無意遵從上司的指示執行職務。

[27] 至於[C]投訴上司對她的羞辱、恐嚇、威脅等行為,[C]援引了她在上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錄取的對話錄音的謄本,但當中並沒有[C]投訴的情況。[C]在審訊時的證供所見,這些投訴並沒有客觀事實的支持。

[28] 本席接受 [D]已非常審慎地處理 [C]的紀律調查,並已按照合約條款的規定和程式列事也沒有抵觸任何《僱傭條例》的規定,並沒有不當地終止[C]的僱傭合約。[D]在2021年8月24日向[C] 發出的解僱信,是經過五個月時間遵照合約第20條展開及經過審慎的紀律調査程式的結果。

[29] 正如[C]自己所說,她每年均獲發約滿酬金,亦連續五年獲得續約。她在2020年前的工作評核報告中得到不少正面評價,例如林小姐曾對她協助清除積壓的檔案的努力和貢獻予以肯定;鄭小姐亦認為她是部門裏有價值的資產。

[30] [C]被指不當的行為不涉誠信、專業知識或技能的缺乏。她的最大過失,是多次缺席工作會議、檢討和與工作表現相關的會面,致錯失了與上司和同事有效溝通和坦誠合作的機會。

[31] [C]申索不成功,應支付被告方合理的訟費。政府作為負責任的僱主,謹慎持平地回應符小姐的申索是唯一處理方法。[D]代表姚小姐作為[D]行政部高級行政主任(人事),負責處理人力資源管理事宜,處理本申索案應為姚小姐正常職務的一部分,因此本席不會命令符小姐補償被告方在本案耗費的全部人力資源。[D] 證人林小姐出席審訊作證的時間約為6小時,判給訟費$2,270;鄭小姐作證時間約3小時,判給訟費$1,506;另文件影印費計作$1,000、郵資$198,被告方共得訟費$4,974,由[C]向被告方支付。」

3.7如上文所述,暫委審裁官認為C在覆核中只重複她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 而該些論點在該裁決己經作出了全面及充分的考慮。因此暫委審裁官駁回C的覆核申請。

4.   C提出的上訴理由

4.1C在表格14中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為「未有全面考慮其他論點」。C在書面陳詞作出以下補充:

「[1] 審裁官在兩次裁決/命令中沒有詳細就案中在審訊中所提出的證供的細節和論點加以分析,只是單單根據解僱本人的合約和僱傭條例中便判斷整個解僱過程是恰當的,當中或會涉及沒有提及的證據及論點作出適當的考慮。

[2] 本人在2023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3日的審訊過程中,提出了證供,包括口頭和錄音謄本,但在裁決/命令中並沒有考慮這些證供,只單方面接受僱主一方說法。

[3] 在2023年4月28日作出之裁決/命令中,審裁官表示本人被上司報告的不當行為,審裁官認為本人可透過與上司溝通和討論,反映工作上的困難,對工作範圍的不理解,但由於本人拒絕出席會面與上司溝通,沒有有效溝通使勞資關係惡化,這方面是沒有考慮到本人在審訊時的提出反駁的證供及錄音謄本,只單單考慮了僱主一方的說法。

[4] 審裁官認為本人在電郵及書面陳述中反映本人的不服從態度,無意遵從上司的指示執行職務,是沒有考慮到本人在審訊時的提出反駁的論點及提交的錄音謄本

[5] 對於上司對本人曾作出的羞辱,恐嚇,及威脅等行為,審裁官指這些不屬審裁處需要裁決的事實,並認為本人對這些投訴沒有客觀事實支持,但是這些在審訊中所提交的錄音謄本有所記載而且這些對於本人在整個解僱過程中所受到的不公平對待,以致本人受到這些對待時的反應,及後的影響也沒有被考慮。

[6] 審裁官接受僱主處理本人的紀律調査,並指解僱本人沒有不當,但是本人在這個調査中是全不知情,在與上司會面時亦已多次表達了職責上的不清晰,要求釐清工作範圍,但上司沒有這樣回應,在這方面也沒有被考慮

[7] 審裁官表示本人在2020年前的工作評核報告中得到正面評價,指本人被指不當的行為不涉及誠信、專業知識知技能的缺乏,是多次缺席會議,以致失去與上司溝通機會是最大過失,如此說法是本人根本不是行為不當,而且本人已多次出席員工會面,在 2020年,本人出席了5次員工會面,在 2021年,本人出席了8次員工會面,亦多次表明工作的問題,但是都未能得到合理的對待。」 (強調後加)

4.2由於C 並沒有具體指出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的證供或論點,在聆訊中,本席給予C時間組織她的陳述。在休庭後,C只是重申兩項論點, 即(1)她在沒有任何警告及通知情況下,突然被即時解僱實屬不合理,及(2)  D對她加諸額外工作要求及增加工作量,超越合約條款。

5.   分析

5.1就本申請而言,C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 v 威達製品有限公司, HCLA 6/2011, 2011年10月14日。 按本席理解,C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建基於暫委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並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

5.2以上牽涉的議題為暫委審裁官有沒有違反述明判決理由的責任。 在鄭麗英 v利華防水建築有限公司 [2020] HKCFI 127 一案中,吳美玲法官就該責任有以下解釋:

「[21] 審裁官亦有責任在作出判決時述明其判決理由。在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一案,本席指出:

‘27. There is in general a requirement that a tribunal of fact must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its decision. In Zhou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it was held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analyse in his judgment the material point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case and give reasons as to why he has reached a particular conclusion or decision. This is the only way to make people understand why their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by the court and why they lose in a case. Only by this can justice be seen to be done. Furthermore, the losing party needs to be clear on whether there is any error in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given by the court before he can decide whether to appeal or not, and, at a later stage, submi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his grounds of appeal in order to seek to set aside the original decision. A professional judge is under a duty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which he has made. This is a principl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

[28] In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Li CJ gave the following guidance on reasons to be given by the tribunal:

‘First, 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show that the tribunal has addressed the substantial issues before it and show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its decision. There may not be any need however to address every single issue. But the reasons should show that the issues that arise for serious consideration have been considered.

Secondly, ...... [in some] instances, the duty to give reasons could be discharged by describing the contents without much more. Apart from cases of this kind, a decision ...... would not normally be adequate [where such] statements would in effect assert conclusions and would not reveal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such conclusions.

Thirdly, the reasons may not require great elaboration and they may be brief. It is only when they are defective in substance that they should be considered inadequate. Ultimately, what are adequate reason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 particular case have to be approached sensibly.’

As explain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e Profit Success Development Limited, ‘[whether] adequate reasons have been given in a particular case is, in other words, a fact sensitive question’.’ 」

5.3本席認為C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C對暫委審裁官述明判決理由的責任之誤解。從理由書可以清楚看見,暫委審裁官明顯地非常清楚C的主張,包括C在本申請提出的事項:見上文第3.3段。暫委審裁官亦特別指出「不會在[裁決中] 提述每一個細節和論據或逐一加以討論和分析」,但強調這並不代表她「遺漏了,或沒有給予一些未被提述的證據和論點適當的考慮」:見上文第3.5段。

5.4再者,雖然在聆訊期間本席曾給予C時間組織其論據,但C並沒有向法庭具體指出暫委審裁官忽略考慮哪一方面的反駁的證供及錄音謄本:見上文第4.2段。

5.5本席已考慮雙方提供暫委審裁官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已正確指出本案件的爭議點。暫委審裁官並無責任在理由書巨細無遺地列出證人證供、文件證據及/或陳詞論據。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已提及雙方的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亦說明就該等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而作出裁斷的判決理由。理由書的內容亦清楚顯示她已經考慮了需要認真考慮的爭議點。

5.6暫委審裁官只須就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而非所有或每項爭議作出判斷並說明判決理由。再者,基於暫委審裁官就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的討論、分析及裁斷,她亦間接處理及拒絕了C提出的相關或其他附屬論據,所以無須在理由書中再三述明。

6.   結論

6.1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駁回C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不作訟費命令。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