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 對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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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3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向債務人頒下破產命令 (下稱 「 該破產令 」)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93/2023[2024] HKCA 4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3/2023, [2024] HKCA 462

原案件 [2023] HKCFI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22年第3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債務人 TONG WAI TAK (唐偉德)  
   
呈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RNING RAY MANSION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3年3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向債務人頒下破產命令 (下稱 「該破產令」) 。

2.2023年3月24日,債務人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

3.2023年4月14日,債務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 (下稱「本申請」)。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

案件背景

5.呈請人是九龍馬頭圍道182、184及186號晨曦樓 (下稱「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6.債務人是該大廈2字樓 (2/F) B 單位及平台 (下稱「該單位」) 的業主。

7.呈請人曾開展LDBM 181/2016案,指稱債務人違反有關大廈公契及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呈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佈多項禁制令,規定債務人停止所有違規行為,及還原因違規行為而損毀的大廈公用部分。

8.2018年5月29日,雷健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考慮有關證據後,頒下禁制令,規定債務人須在發出命令的6個月內拆卸及 / 或移除所有在雷法官判案書中提及的物件或構建物,並將該單位的平台、大廈外牆及其他公用部份受影響的地方回復至原來面貌、或達至符合該建築物經批核的建築圖則的要求。

9.債務人沒有清還於土地審裁處案件他被裁定須要支付的訟費。2022年5月16日,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21天內支付相關訟費的一部分,即152,393.78港元。

10.債務人沒有遵守法定要求償債書。

11.2022年7月5日,呈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

12.2023年3月9日,陳法官頒下命令,給予債務人最後一個償還該債務的機會,如債務人在2023年3月23日之前仍未清償債務,法院將對債務人發出破產令。

13.由於債務人於2023年3月23日之前仍未清償債務,陳法官於同日向債務人頒下該破產令。

14.債務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於2023年3月24日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2023年5月9日,債務人送達及存檔修正的上訴通知書。

15.期間,於2023年4月28日,債務人亦發出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2023年6月6日,陳法官拒絕債務人的申請,並撤銷債務人的傳票。

本申請

16.2023年4月14日,債務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債務人在其傳票及非宗敎式誓詞提出的申請理由可歸納為6點:

(1)  呈請人的現任主席黎鍚芬 (Lai Sik Fan) 操控法團及霸佔該大廈的公眾地方,已被債務人多次入稟法庭控告黎鍚芬,包括LDBM 140/2022,LDBM 13/2017,LDBM 20/2017,LDBM 26/2017及DCMP 1309/2023。

(2)  黃文偉律師並沒有獲得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的委託進行今次HCB 3621/2022的訴訟。

(3)  黃律師在2017年9月21日私自賣了該單位,並且在土地註冊處註契。故此,債務人不應該第2次被申請破產。

(4)  黃律師多次申請債務人破產,對債務人不公平。

(5)  債務人是有能力支付152,393.78港元的債務,但債務人認為不應該把該款項交給由黎鍚芬控制下的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6)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及黎鍚芬為了阻止債務人在土地審裁處LDBM 13/2017及LDBM 20/2020的聆訊而申請債務人破產。

討論

17.正如陳法官於日期為2023年6月6日的判決書第五段中指出,按確立的原則,法庭應該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破產令:

(1)  批准全面擱置破產令是不適宜的,因為此舉不利於恰當地管理破產人的產業,並會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  僅因為有上訴待決並非擱置破產令的充份理由。只有在能夠證明該上訴是真誠的上訴,而上訴理由亦充份地可予爭辯,方會批准擱置破產令以待上訴;及

(3)  即使案件的情況適宜擱置破產令,亦應限於擱置若干步驟及後果,並受條件限制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Re Tsang Wing Lam,HCB 1203/2013,2013年12月3日,第4段。

18.債務人上述的6項申請理由,本庭逐一處理。

19.關於第一及第六項申請理由,債務人多次入稟法庭控告黎鍚芬,在法律原則上與本案毫無關連。債務人聲稱呈請人及黎鍚芬為了阻止債務人在土地審裁處LDBM 13/2017及LDBM 20/2020的聆訊而申請債務人破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不能構成暫緩執行該破產令的理由。

20.關於第二至第四項申請理由,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債務人聲稱黃文偉律師並沒有獲得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的委託進行今次HCB 3621/2022的訴訟。債務人聲稱黃文偉私自賣了該單位,在法律原則上與本案沒有關連,債務人也可以向區域法院法官或相關的法律專業團體作出投訴。至於債務人聲稱黃律師多次申請債務人破產,對債務人不公平,每一宗破產呈請必須獨立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21.最後,關於第五項申請理由,債務人表示他是有能力支付152,393.78港元的欠債,但是陳法官已經給予債務人最後一個償還該債務的機會,債務人卻沒有把握該機會,清還欠債。至於債務人認為不應該把該款項交給由黎鍚芬控制下的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並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支持這要求。

22.總括而言,本庭經考慮債務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陳述,認為債務人未能提出具有充份地可予爭辯的上訴理由或其他充份的理由支持其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的申請。

處置

23.本庭拒絕債務人提出的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破產令的申請,並頒令撤銷他於2023年4月14日發出的傳票。

24.根據一般訴訟原則,本申請的勝方,即呈請人可獲得訟費。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呈請人日期為2023年8月29日的訟費陳述書,作出暫准命令,把呈請人的訟費評定為40,000港元。除非債務人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評定的訟費金額將成為永久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呈請人:由陳林梁余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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