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 對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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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於2023年3月23日對他所作的破產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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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3/2023, [2026] HKCA 1002 原案件: [2023] HKCFI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22年第362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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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於2023年3月23日對他所作的破產令,提出上訴。 2.本案背景已在本庭於2024年5月31日,就債務人申請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破產令所頒布的判決書中 ([2024] HKCA 462),詳細說明,現引述如下:
3.債務人於2026年3月30日呈交上訴陳詞,其中提出加入以下文件作上訴之用:
4.債務人要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5] 1 WLR 1489 一案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方會考慮接納,其中需符合的第二項條件是: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5.債務人2025年5月14日的誓章,目的是要求法庭准許他參加晨曦樓業主大會及加入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的管委會,其內容對債務人的上訴毫無幫助。 6.債務人2026年3月13日的傳票及誓章,目的是向原訟法庭申請取消破產令。該申請已於2026年5月6日在陳靜芬法官席前審理,並已在當天被撤銷:見陳法官於2026年5月11日頒布的決定理由書 [2026] HKCFI 2699。因此這些文件對債務人的上訴也毫無幫助。 7.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加入這些文件作爲上訴的新證據。 8.就本上訴,債務人在他的《修正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 (A), (D) 及 (E) 均涉及晨曦樓歷年來的管理糾紛。這些事宜與本上訴的爭議無關,它們既不影響呈請人賴以作出呈請的債務的存在,也不影響法庭行使權力,基於未償還的判定債項,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 10.債務人在上訴理由 (B) 聲稱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未獲授權進行訴訟。這只是債務人的主張,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1.上訴理由 (C) 及 (F) 指債務人擁有物業,其價值超過呈請人所倚賴的債項,因此法庭不應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本庭認為,債務人的主張並不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六章《破產條例 》第6A條及以往案例,要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債項,法庭不單單考慮債務人帳面上的資產淨值,更需考慮債務人是否能在其債項到期時償還他的債務;見 黃志偉對 Sheung Shui Town Centre Management Ltd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57號), 2013年6月6日判案書,第38段。本案的客觀事實是,無論債務人有多少固定資產,從2022年5月16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起,他一直沒有向呈請人償還該筆152,393.78元的判定訟費債項。在2023年3月9日的判決中,原審法官已給債務人最後機會,在同月23日再聆訊前付清債項,並表明否則將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見原審判決書第25段)。結果債務人仍然沒有償還債務。因此,原審法官有確實理由作出破產令。 12.上訴理由 (G) 只顯示債務人主動選擇不清償債項,「婉拒」妻子代其付款。這明顯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3.綜合以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並下令債務人向呈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須付的訟費金額為90,000元。 .
呈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余祖晴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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