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 對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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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於2023年3月23日對他所作的破產令,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93/2023[2026] HKCA 1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3/2023, [2026] HKCA 1002

原案件: [2023] HKCFI 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22年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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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TONG WAI-TAK (唐偉德)  

呈請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RNING RAY MANSION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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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5 月 ­29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務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於2023年3月23日對他所作的破產令,提出上訴。

2.本案背景已在本庭於2024年5月31日,就債務人申請等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破產令所頒布的判決書中 ([2024] HKCA 462),詳細說明,現引述如下:

「  5.     呈請人是九龍馬頭圍道182、184及186號晨曦樓 (下稱「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6.     債務人是該大廈2字樓 (2/F) B 單位及平台 (下稱「該單位」) 的業主。

7.     呈請人曾開展LDBM 181/2016案,指稱債務人違反有關大廈公契及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呈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佈多項禁制令,規定債務人停止所有違規行為,及還原因違規行為而損毀的大廈公用部分。

8.     2018年5月29日,雷健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考慮有關證據後,頒下禁制令,規定債務人須在發出命令的6個月內拆卸及 / 或移除所有在雷法官判案書中提及的物件或構建物,並將該單位的平台、大廈外牆及其他公用部份受影響的地方回復至原來面貌、或達至符合該建築物經批核的建築圖則的要求。

9.     債務人沒有清還於土地審裁處案件他被裁定須要支付的訟費。2022年5月16日,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21天內支付相關訟費的一部分,即152,393.78港元。

10.    債務人沒有清還於土地審裁處案件他被裁定須要支付的訟費。2022年5月16日,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債務人在21天內支付相關訟費的一部分,即152,393.78港元。

11.    2022年7月5日,呈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

12.    2023年3月9日,陳法官頒下命令,給予債務人最後一個償還該債務的機會,如債務人在2023年3月23日之前仍未清償債務,法院將對債務人發出破產令。

13.    由於債務人於2023年3月23日之前仍未清償債務,陳法官於同日向債務人頒下該破產令。

14.    債務人不服陳法官的判決,於2023年3月24日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破產令提出上訴。2023年5月9日,債務人送達及存檔修正的上訴通知書。」

3.債務人於2026年3月30日呈交上訴陳詞,其中提出加入以下文件作上訴之用:

(1)     債務人2025年5月14日的誓章;

(2)     債務人2026年3月13日於原訟法庭破產案(HCB 3621/2022) 提出的傳票及誓章。

4.債務人要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5] 1 WLR 1489 一案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方會考慮接納,其中需符合的第二項條件是: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5.債務人2025年5月14日的誓章,目的是要求法庭准許他參加晨曦樓業主大會及加入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的管委會,其內容對債務人的上訴毫無幫助。

6.債務人2026年3月13日的傳票及誓章,目的是向原訟法庭申請取消破產令。該申請已於2026年5月6日在陳靜芬法官席前審理,並已在當天被撤銷:見陳法官於2026年5月11日頒布的決定理由書 [2026] HKCFI 2699。因此這些文件對債務人的上訴也毫無幫助。

7.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加入這些文件作爲上訴的新證據。

8.就本上訴,債務人在他的《修正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A)     債務人願意繳交欠下的大廈維修費,但因為程序原因,一直拖延至今還未解決。

(B)     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授權陳劉韋律師行作代表。雖然黃文偉律師從陳劉偉律師行轉到了陳林梁余律師行,但後者並沒有獲得法團授權為其向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

(C)     債務人擁有的晨曦樓2字樓 (2/F) B室價值600萬元,因此他並非資不抵債。

(D)     黎錫芬與黃律師操控晨曦樓業主立案法團,多年沒有召開業主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

(E)     黎錫芬與黃律師要令債務人破產的目的,主要是阻止他繼續進行對黎錫芬的訴訟。

(F)     除晨曦樓2字樓 (2/F) B室外,債務人擁有庇利街24至36A號1/F, 76號車位,市值160萬元。債務人資產超逾其債務。

(G)     債務人妻子願意代他支付152,393.78元的債項,只是被債務人婉拒。

9.上訴理由 (A), (D) 及 (E) 均涉及晨曦樓歷年來的管理糾紛。這些事宜與本上訴的爭議無關,它們既不影響呈請人賴以作出呈請的債務的存在,也不影響法庭行使權力,基於未償還的判定債項,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

10.債務人在上訴理由 (B) 聲稱呈請人的代表律師未獲授權進行訴訟。這只是債務人的主張,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1.上訴理由 (C) 及 (F) 指債務人擁有物業,其價值超過呈請人所倚賴的債項,因此法庭不應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本庭認為,債務人的主張並不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六章《破產條例 》第6A條及以往案例,要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債項,法庭不單單考慮債務人帳面上的資產淨值,更需考慮債務人是否能在其債項到期時償還他的債務;見 黃志偉對 Sheung Shui Town Centre Management Ltd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57號), 2013年6月6日判案書,第38段。本案的客觀事實是,無論債務人有多少固定資產,從2022年5月16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起,他一直沒有向呈請人償還該筆152,393.78元的判定訟費債項。在2023年3月9日的判決中,原審法官已給債務人最後機會,在同月23日再聆訊前付清債項,並表明否則將對債務人作出破產令(見原審判決書第25段)。結果債務人仍然沒有償還債務。因此,原審法官有確實理由作出破產令。

12.上訴理由 (G) 只顯示債務人主動選擇不清償債項,「婉拒」妻子代其付款。這明顯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3.綜合以上所述,債務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並下令債務人向呈請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須付的訟費金額為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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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淑馨) (林雲浩) (陳美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余祖晴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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