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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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干預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裁判官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定後減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4/2023[2024] HKCFI 13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23

[2024] HKCFI 1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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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藍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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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及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1日
上訴人的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4月12日
答辯人的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5月6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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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訟 費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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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干預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裁判官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定後減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主因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採納了相關罪行的最高判刑為量刑起點,但案情卻不至於最嚴重的情況。本席經考慮相關案例後改判為4個月監禁,詳細理由可見於2024年4月11日本案的判案書。

3.上訴方申請訟費並附連訟費清單,答辯方並無反對,亦無提供其他意見。

本席的考慮

4.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b)條:

「(b) 法官在不服任何裁判官的判處而提出的上訴中,撤銷該項判處而以較該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輕的另一項懲罰取代,

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5.本席考慮了上訴方的申請後,認為應行使酌情權判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

6.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直接簡單,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並無可特別爭議之處,本席亦參閱了上訴方所呈上的訟費清單。經簡易評定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總計為40,000元,即大律師及律師費費用各20,000元。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暫委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𡯙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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