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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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干預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裁判官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64/2023[2024] HKCFI 12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23

[2024] HKCFI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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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藍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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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企圖干預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裁判官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案情摘要指出,在案發當日,受害人把他的私家車停泊在案發地點,讓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協助把該私家車駛離現場。在當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並發現上訴人拿取了放在該私家車前方的車匙,打開司機位的車門,並準備進入該私家車。控方第二證人立即上前,上訴人嘗試逃走,但被控方第二證人阻止。調查下發現,受害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受害人亦沒有授權上訴人取走該私家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了案發過程。

3.上訴人在拘捕和警誡下表示「我一時貪玩想揸部車出去玩下啫」。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則表示,當時只是想坐進私家車內玩耍,並沒有意圖把其駛走。

4.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人坦白認罪,但上訴人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6項盜竊控罪、3項爆竊控罪、1項沒有授權取用車輛控罪。

5.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為18及19歲的兒子,現在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名8歲女兒。上訴人現時為貨倉工人,月入17,000元。上訴人表示,過往多次干犯類同罪行均是因為經濟困難。上訴人表明在犯案時並沒有不軌意圖,當日發現該私家車有車匙,基於本能反應,他拿起車匙,按車匙按鈕,希望知悉該車匙是否屬於該輛私家車。他表示自己打開該私家車車門,但在不久後關上。他承諾不會再次干犯此行為。

6.裁判官考慮了案件性質嚴重,上訴人有相當多類同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一次沒有授權下取用汽車的定罪。就這些控罪,上訴人每次均被判處即時監禁,但上訴人依然不知悔改,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考慮到可幸該私家車未有成功被上訴人取走,因此,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為8個月。

上訴理由

7.蘇大律師指出「企圖干預汽車」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12個月。裁判官採用了法定最高刑罰為判刑起點,但裁判官在判刑時卻指出「可幸該私家車未有成功被被告人取走」,因此,裁判官理應並非希望採用法定的最高刑罰作為上訴人的起刑點。

8.而無論在上訴人錄影會面及與感化官的談論會面中,他表示只想坐上該私家車內玩耍,沒有意圖駛走。況且,法定的最高刑罰是預留給最為獨特的案件,並且案情嚴重,程度屬於史無前例(見R v Pinto [2006] 2 Cr App R (S) 87)。而當判刑時,若法庭打算採納最高刑罰,法院亦須事先警告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他打算如此做,並邀請大律師就這方面作出陳詞(見HKSAR v CHU Hoi-shuen and another [2017] 5 HKC 184)。

9.在判刑上,除非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預汽車的目的就是必然要取走汽車,否則,相關量刑起點不應高於9個月(見尹慶豐及鄧永雄 HCMA 715/2006),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指出:

「5. 對於上訴方的投訴,政府律師公平地指出,當警員截停兩名上訴人時,兩人並未有偷竊行為,車主的證供亦未顯示車上有任何財物在當眼處可供偷竊。

6. 總括而言,政府律師主動承認,上訴人旨在從車上偷竊,並非本案唯一合理的推論。況且根據案例,如干犯者旨在取用有關的車輛,認罪前的起點一般應為9個月。如什麼也證明不了,亦即最基本的干預汽車,刑期可低至未認罪前的3個月。

7. 另外,本席亦要指出,正如上訴方所言,第49條的法定最高刑罰為12個月,裁判官判刑時要絕對小心,不能動輒引用。例如本案,就不合適。」

10.在上述尹慶豐及鄧永雄HCMA 715/2006,兩名上訴人向一輛輕型客貨車埋手,其中一人用螺絲批不斷撬它的門與窗。經審訊後被定罪,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而在Ansir Mahmood HCMA 349/2011,上訴人以螺絲批不斷撬車輛的車門。經審訊後被定罪,法院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而在鄭大東 HCMA 360/2013,上訴人將一串3條鑰匙插入電單車點燃裝置,並轉動鑰匙。上訴人有43項定罪紀錄,14項為不誠實,1項涉及從汽車偷竊。法院認為上訴人偷取電單車是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確認原審裁判官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則指出,本案案情十分嚴重,顯示因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了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成功駛走私家車。上訴人警誡下承認「想揸部車出去玩」,亦「想坐進…私家車內玩耍」;第二,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當時採納最高刑罰而沒有向上訴人的法律代表警告,此做法並不恰當,但其判刑最終沒有作出一個不公平的情況;第三,上訴人有1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相當多類同之刑事定罪紀錄,例如1項未獲授權取用車輛,以及16項盜竊等等。因此,判刑絕非過重,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的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見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

13.明顯地,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法院亦會考慮所有在席前的證供、證據、相關的求情理由及案情,而作出適當的處理。

14.首先,裁判官確實採納了相關罪行的最高判刑為量刑起點,但明顯地,就案情而言,上訴人拿了相關私家車的車匙,打開車門,準備上車時被制止,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或嘗試損壞車輛。案情雖然嚴重,但不至於最嚴重的情況,以至採納最高刑罰為量刑起點。

15.考慮到上述尹慶豐Ansir Mahmood鄭大東等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然而,上訴人過往確實已有多次干犯盜竊及爆竊罪行,亦有一項沒有授權下取用車輛,因此,按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2 HKLRD 830,過往判刑未能起阻嚇作用,應予加刑,以保護公眾利益。

1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為2個月監禁,因此,總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後,減為4個月。因此,其判刑上訴予以批准,判刑上訴得直,判刑減為4個月監禁,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及檢控官陳𡯙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蘇信恩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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