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都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吳恩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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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11/2022 [2024] HKLdT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2年第211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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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答辯人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是次訴訟涉及因答辯人更改其住宅單位的窗框款式及玻璃窗片尺寸而引發的爭議。在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發出強制令,命令答辯人須於指定時間內,還原該單位的窗戶,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3.本席在該暫准訟費令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按區域法院量度準則,並以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基準評定。 4.答辯人於2024年5月21日透過表格一提出是次申請。 5.就着本案的背景事實和案情分析,已在該判案書中詳細闡述,於此不贅。本判決書也沿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 申請理由 6.在是次申請的表格一中,答辯人提出了兩項申請理由,可撮要如下:
分析 7.綜觀答辯人就是次申請所提出的理據,主要是重複他們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抗辯理由和案情,該等爭議其實已在該判案書中加以處理,現在簡明撮要如下。 8.關於第一項申請理由,答辯人只是再次反覆申述他們針對該業戶守則的適用性的爭論,然而,該等爭論已在審訊中處理,並已在該判案書中作出了分析裁決,當中包括答辯人在申請裝修許可過程中,已獲知該裝修指引的存在,也因為該裝修指引內容提及該公契和該業戶守則的規定,而應當知曉該業戶守則和該公契的存在,以及它們對窗戶的規定(見該判案書第4-6、22-32段);即使該管理公司沒有向業主展示及派發該業戶守則,以及沒有在土地註冊處把它註冊,甚至答辯人不曾閱讀該業戶守則內容,在法律上也無損該公契和該業戶守則對各業主包括答辯人的約束力(見該判案書第33-41段)。 9.至於答辯人投訴該管理公司可隨時修改該業戶守則,而業主不會被通知最新版本,隨時誤犯守則的說法,並無說服力。在審訊中,申請人一方的證人作供指該業戶守則,在該管理公司於2016年2月接管該屋苑管理服務之時,已一直沿用當時已存在的該業戶守則至今,並多年來一直被存放在管理處供所有業戶查閱、拍照、或獲取副本,從沒改變(見該判案書第40段)。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證據,加以反駁。 10.事實是,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實質證據顯示申請人或該管理公司曾經修改該業戶守則。再者,由於該業戶守則是因應該公契賦予的權力而產生,這原則已在該判案書第4段和第38段中說明,並不存在或延伸出該業戶守則凌駕該公契的裁決,因此答辯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11.就着第二項申請理由,本席就着雙方的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據的考慮與分析,已詳載在該判案書中,其中就着答辯人申請辦理裝修手續的事實分析,已在該判案書第22至32段中加以論述。值得留意的是,本席就着答辯人在該申請過程中,獲悉並曾經處理該裝修指引的事實裁決,極大部份是倚賴謝女士自己的個人證供和她曾處理的文件,尤其是她當時親自簽署的文件、她與她的裝修師傅的通訊內容和相片,以及她的庭上證供為主要考慮(見該判案書第25-28段)。 12.本席在其後再進一步結合法律上就該公契和當中內容所引入的該業戶守則,共同構成法律上認可的「法律構定的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該法律原則(見該判案書第33-41段)加以考慮,再考慮了本案涉及的其他爭議和元素(見該判案書第42-63段),從而得出最終裁決。 13.因此,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因應本案的事實爭議,仔細地針對雙方的證人的供詞,結合當時的背景事實、文件證據和邏輯常理加以分析而作出裁決,答辯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論據闡述該等分析如何出錯。 14.最後,對於答辯人投訴這次訴訟是因為對方沒有誠意調解,濫用法律程序而造成的指控,本席不能忽視的是雙方確實曾經進行調解,只可惜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協議。在庭上,答辯人方投訴申請人沒有向他們提出可接受的和解方案,可是,這說法空泛並欠缺實質證明。另外,答辯人方也未能具體證明他們一方曾經提出切實可行而又合理的方案,又或是申請人一方在調解過程中如何不合理和濫用法律程序。因此,答辯人這項指控難以成立。 結論 15.基於以上原因,答辯人一方提出的申請理由,無一成立。 答辯人未能證明該暫准訟費命令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又或是有充分理由足以把它推翻。答辯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理據證明本案存在任何特殊因素,足以偏離「訴訟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的基本訟費原則,因此,答辯人是次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被撤銷。 16.由於答辯人是次申請被撤銷,答辯人也便應該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席考慮了答辯人是次申請的理據簡單直接,並不牽涉任何艱深複雜的法律原則或事實爭議,而聆訊時間和討論也簡略概括,本席認為是次申請的訟費,可循簡易評估訟費程序處理。 17.本席在考慮了是次申請的所有相關因素,並在審閱申請人一方的訟費陳述書,以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港幣$3,000為恰當。 命令 18.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申請人:由陳俊華律師事務所莊寶瑛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謝刻克女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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