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欽

Case No.HCMA 56/2024[2024] HKCFI 12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2024

[2024]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700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景欽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2月13日下午8時於彌敦道132號(南行)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士UR5307。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第一位證人為私家車的司機,她當時駕駛TS8591沿彌敦道左一線南行行駛。當駛至彌敦道132號時,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士UR5307,從左一線左側的巴士站,在未有亮起右指揮燈並只亮起死火燈的情況下,切線進入左一線,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及扭軚,但亦未能避免與該的士發生碰撞。她提供了四張意外後兩車狀況的相片P1(1 - 4)及TS8591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2)。

4.P2紀錄了該的士由剛開始切線至左一線的時候,到右前車頭及右車軚已進入左一線時一直亮起死火燈,並沒有亮起右指揮燈的情況。

5.上訴人亦有將該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D1)及意外後現場拍攝的11張相片D2(1 - 11)呈堂。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片段P2,認為她的證供合符邏輯,作供時神態自若,沒有迴避問題,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其證供與P2片段及D1片段大致上吻合,因此,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8.裁判官認為,一個合理的駕駛者並不會預期正在亮起死火燈的上訴人會進行切線。雖然上訴人在碰撞前5秒左右(P2片段19:46:46)已亮起死火燈,但只有在碰撞前3秒左右(P2片段19:46:48),上訴人才開始在只有死火燈亮起的情況下切線至左一線。在當刻,裁判官認為一個合理駕駛者才會留意到上訴人開始切線,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要剎車及扭軚,導致兩車相撞。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充分留意接近該的士的車輛,因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如答辯人綜合地指出:

(一)  上訴理由一,證人未有提供最後碰撞片段,若有最後3秒的片段,就會明白真相。上訴人提供截圖,顯示當其的士駛出路線三分二之時,前方已由綠燈轉黃燈,他因而收慢車速,當時仍未有碰撞。

(二)  上訴理由二,對方報稱兩人受傷,各有104天病假,不合比例;是否與醫生合作騙財,證人誠信有所問題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10.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未有要求證人提供碰撞後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亦未有觀看或要求證人提供碰撞末段的情況並不合理。但答辯人回應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與本案的定罪基礎沒有任何關聯性。裁判官亦清楚講述,並沒有就證人未有呈堂的片段(即碰撞後的片段)所作的事情的描述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適當地排除了證人就碰撞後的事情描述為定罪基礎。事實上,本案亦毋須觀看完整無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已能看見控方證人因上訴人切線時沒有亮起適當的方向指揮燈而未能及時停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此理由並不成立。

11.答辯人就上訴理由二而言亦指出,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信納證人的證供,其誠信及可信性成疑,尤其她及其丈夫竟各獲批104天病假,與碰撞情況以及病假所獲情況並不合符比例,甚至懷疑這是與醫生合作騙財的情況。答辯人指出,首先,上訴人就指控證人誠信所作的投訴並不成立。病假給予的數量是醫生專業的判斷,與證人的誠信無關。上訴人的指控亦純屬臆測,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已細心考慮證人證供、作供時的神態等等,而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法庭不應予以干預。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12.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3.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片段P2及上訴人提供的D1片段。如裁判官亦就片段P2清楚顯示及指出:

(1) 19:46:47時 上訴人的的士正在打死火燈,車身仍在巴士站內,並沒有任何部分進入左一線;
 
(2) 19:46:48時 上訴人的的士仍在打死火燈,並開始向左一線切線,車身微微向右傾,右前車軚有一小部分進入左一線。當時PW1的車頭到了巴士站的站尾;
 
(3) 19:46:49時 上訴人的的士駛出,右車頭及右前車軚進入了左一線。上訴人的的士仍在打死火燈。當時該行車路段交通燈為綠燈,上訴人的的士的車尾距離PW1的車頭大概有2至2.5架私家車的車身距離。PW1的車速亦開始慢了下來;
 
(4) 19:46:50時 上訴人的的士繼續切線,其右車頭、右前車軚以及右後車軚進入了左一線,車輛橫跨在分隔巴士站以及左一線的分隔線。當時的士車尾距離PW1的車頭大概有1.5架車身的距離;
 
(5) 19:46:50至
19:46:51時
的士繼續切線,兩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時,的士車身有大部分進入了左一線,但左後車身仍然有一部分在巴士站內。
 
P2片段亦可見,上訴人切線時並沒有打右指揮燈,而是只是打著死火燈。

14.至於上訴人提供的D1片段,在VID-20221213-WA0106.mp4,這片段的角度是向著的士的後方,可看見的士駛出約2至3秒間,證人已駛至,撞及的士的尾部。

15.明顯地,從上述片段,正如裁判官清楚地指出所顯示的情況,及繼而所作的分析,上訴人的的士一直只是打著死火燈,扭右駛出亦如是,但卻沒有打右指揮燈,剛扭出時,與向前直駛的證人的私家車只有約2至2.5架私家車的距離。片段所見,的士駛出的車速並不快,但以當時與私家車的距離,明顯地已相當接近,以致私家車未能及時停下而撞向的士車尾。

16.誠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扭右駛出,更沒有打指揮燈,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沒有付出適當的謹慎與專注,亦未有顧及正在接近的證人的車輛,其駕駛方式明顯地低於一個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就上訴人所述,控方證人未有提出碰撞後末段影片,但明顯地如答辯人所回應,這與裁斷基礎無關。事實上,單從P2已能清楚看見的士駛出的情況。

17.本席亦指出,即或最後根本沒有任何碰撞,但碰撞與否,並非罪行元素,關鍵的是,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究竟如何。上訴人扭右駛出時未有打指揮燈,且後方車輛已駛近至2.5個車位距離,以當時實際的路面情況而言,這確實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而就上訴人指出證人的病假比例太多,同樣地,這與本案的裁決無關,這是醫生專業的判斷。上訴人指出或許涉及詐騙,並無證供基礎。

1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